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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90_避難層屋外出口_直通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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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90|直通樓梯在避難層之屋外出口======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適用的用途很廣且適用門檻很低,對樓梯和出入口的配置可能造成很大的限制,非常重要。||| ---- ^1^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6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m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m,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m,高度不得小於1.8m。^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當時的條文共有三款。其中第一款有關二處出口的規定是參考自東京条例((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10条の4第4項)),但對適用對象做了大幅的修改簡化,為日後法規的分歧埋下了遠因;其中而通路寬度標準則是與日本法令((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相同。第二款是針對集會表演場用途的屋外出口總寬度,可能有部分參考自東京条例((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46条)),有部分尚不可考。第三款商場用途的屋外出口總寬度是參考自日本法令((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5条第3項)),最小寬度則可能是原生規定。 * ''#同樂會觀點'' 值得注意的是,當時的法條文字與直通樓梯無關。而參考來源的日本法令或東京条例中,則有部分與直通樓梯有關、有部分無關,為日後法規的分歧埋下遠因。此外,由於我國採用了同編第69條的分類,將集合住宅及學校等包括在內,比東京条例適用的用途更廣。 * **民國64年**修正,把屋外出口最小寬度移到新增的第四款,並將集會表演場也納入適用對象。 * **民國71年**修正,序文中將適用對象改為「直通樓梯在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但括號內標題未更動。第一款的適用條件調整,增加了「6層以上」,排除了「集合住宅」,並增加通路之淨高要求,為皆我國的原生規定。第四款對其他用途增訂屋外出口最小寬度及高度,也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同樂會觀點'' 此次修正導致序文與各款的適用對象不一致的問題,而且原本與直通樓梯無關的規定被混合在一起,又為法規的分歧種下近因。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3則。 * **民國92年**修正: *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第一款是針對直通樓梯到達避難層後的避難路徑,而原第2、3款及第四款前半段則是對避難層供特定用途使用時的屋外出口規範,兩者性質不同,故將後者移至新增的第90-1條(((92)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令(修正說明)))。原第四款後半移列為第二款。 * 第一款改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分類方式;增訂直通樓梯得免設二處不同方向出入口的除外條件;1.5m的通路改稱為「避難用通路」。 * ''#同樂會觀點'' 此次修正雖然表面上解決了序文與各款的適用對象不一致的問題,但是有部分原本與直通樓梯無關的規定被留在本條。例如原第一款的二處出入口其實與「直通樓梯」並沒有關係;而原第四款後半的「屋外出口」寬度標準原來其實是針對「用途空間」的出口,而不是針對「直通樓梯」的出口。 ^ 民國63年 ^ 民國64年 ^ 民國71年 ^ |(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避難層之出入口)|(避難層之出入口)| |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避難層對戶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__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__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一、依本編第69條附表第一類至第四類規定之建築物,供應用途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者,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另一處可開向寬1.5m以上之通路。|一、建築物供本編第69條附表第一類至第四類用途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者,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__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m__。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可開向寬1.5m以上之通路。|一、__六層以上__,或供本編第69條附表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__不包括集合住宅__),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m。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m以上之通路,__通路淨高不得小於3m,並應接通道路__。| |二、用途為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其建築物為防火構造時出入口總寬度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20㎡寬17cm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時,17cm應增為20cm。|二、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__每10㎡__寬17cm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cm應增為20cm。|二、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10㎡寬17cm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cm應增為20cm。| |三、商場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上者,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建築物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100㎡寬60cm之計算值,每一處之寬度不得小於2m。|三、商場、__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__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100㎡__寬36cm__之計算值,__但上述使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時,36cm應增加為60cm__。|三、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100㎡寬36cm之計算值,但上述使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時,36cm應增加為60cm。| |-|四、__第二款、第三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m。__|四、第二款、第三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m。__其他出入口每處之寬度不得小於1.2m,高度不得小於1.8m__。| ---- ====法規意義==== * 如前所述,本條的立法沿革過程參照了數條不同的日本法令,這些條文原本適用於不同的對象用途和對象物,引進後經過簡化、適用對象改變、增加原生規定、條次調整,使得法規的結構比較複雜,如下表所示: | 避難層的屋外出口 | 直通樓梯 |直接連接屋外出口|可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90(1)| |:::|:::|非直接連接屋外出口|必須連接2處屋外出口,其中至少1處屋外出口應直接通向道路,另一處可連接避難用通路。|#90(1)| |:::|:::|構造規定|最小寬度1.2m,最小高度1.8m。|#90(2)| |:::|屋外出口總寬度\\ (特定用途)||集會表演場等用途|#90-1(1)| |:::|:::||商場、娛樂場所、健身休閒、文教設施等用途|#90-1(2)| |:::|屋外出口構造規定||集會表演場、商場、娛樂場所、健身休閒、文教設施等用途:最小寬度2m,最小高度1.8m。|#90-1(3)| |:::|:::||其他用途(不含住宅):最小寬度1.2m,最小高度1.8m。|#90-1(3)| {{ .:pasted:20260430-024434.png?250}} * **「直通樓梯在避難層的出口」與「屋外出口」之間的關係**:建築物的避難路徑是由各居室通往避難層的屋外空地,最終連接道路。垂直的避難路徑「直通樓梯」到達避難層時,最理想的方式是**直接**開向屋外(如右圖⑨)。但如果「直通樓梯出口」經由一段室內路徑**間接**連接「屋外出口」的情況(如⑤→E→⑧),萬一該路徑受到火災阻塞,就可能會妨礙避難,所以對於特定用途之建築物要求設置二處以上的「屋外出口」,**以確保至少一處安全的路徑可通達基地外**(((92)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說明)))。 * 至於「直通樓梯在避難層的出口」經由一「用途空間」再連接「屋外出口」的情況(如④→D→⑦或④→D→⑥→E→⑧),在我國法規中並沒有禁止。不過如果該直通樓梯所連接的各用途空間並非一體使用,有可能會對避難造成妨礙,實務上仍應留意。 * **避難用通路**:垂直避難路徑通達避難層之屋外空地後,最終必須通達「道路」,完成避難逃生。如果「直通樓梯在避難層的屋外出口」未緊臨「道路」境界線,就必須設置適當的通路連接道路,技術規則稱之為「**避難用通路**」,或稱「避難通路」。 * 不過我國引進後的條文結構與日本有異,「避難通路」僅規定於本條第一款,以至於非屬該款適用對象的「屋外出口」是否也應適用,存有疑義。 * **「直通樓梯在避難層的屋外出口」之構造規定**:本條第二款規範了「直通樓梯」在避難層直接或間接連接「屋外出口」(包含⑦⑧⑨)的最小寬度及高度。 * 除此之外,還有若干「屋外出口」寬度規定另訂於同編第90-1條,包括特定用途之屋外出口(包含⑦⑧⑨)的總寬度及最小寬度,及其他用途之屋外出口最小寬度(如⑦)。 * **避難用通路vs外牆開口之防火**:避難通路可能緊貼著建築物的其他外牆開口,如果有火煙由開口噴出,會妨礙該通路的逃生。同編第110條(防火間隔)對這種情況的外牆開口防火性能加以規範。由於條文未連續,很容易被忽略,請特別留意。 ---- ====適用對象==== 本節只適用於第89條所列舉之對象。本條的現行法條只適用於「**直通樓梯在避難層的屋外出口**」: * 第一款適用於特定規模及用途,包括「6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者」,但不適用於「集合住宅」,詳後文說明。 * 第二款適用於所有規模及用途。 ---- =====條文探討=====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 這是本條的適用對象,僅針對「直通樓梯」的屋外出口。在同編第90-1條尚有針對避難層所有屋外出口的規定。 * 就第一款的內容而言,本條所稱的「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該包含「直通樓梯」於避難層**直接**或**間接**連接「屋外出口」的各種情況。 ^一、6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m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m,並應接通道路。^ * **適用條件及門檻**: * **面積只計算特定用途部分**:上述「樓地板面積合計」只針對「供特定用途的部分」。如果「供特定用途的部分」未達500㎡,但整棟建築物的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並不適用本款的規定。如果在避難層的「供特定用途部分」與其他樓層的「供特定用途部分」並未共用「屋外出口」,則避難層部分的樓地板面積不必納入合計(([[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6694號|(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6694號]]))。\\ * **集合住宅除外**:民國71年在適用對象增訂了「6層以上」、及特定用途「不包括集合住宅」,兩者皆為我國的原生規定。因為集合住宅是供特定使用者使用,平時對出入口甚為熟稔,且建築物容納的人口有限,所以無需增設出入口((此修正理由收錄於李滄涵編《建築技術規則現行歷史法條》,營建署版修正條文彙編未收錄。))。但條文的斷句結構將「6層以上」與「特定用途」並列,因此光看法條文字會以為6層以上的所有用途建築物都必須適用。72年增訂的圖例90-(1)說明②特別註明「本條第一款所稱『6層以上』,亦不包括集合住宅」,可知法條文字存有瑕疪。92年修正用途分類時不包含「H-2類」,也是基於同樣的原因。 * **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m以上之避難通路**:\\ * 這短短五句話的資訊量甚大,為了便於理解,不妨將其分解為「直通樓梯」與「屋外出口」之間的關係,及「屋外出口」與「道路」之間的關係兩部分。如下表所示: | ^ 「直通樓梯」與「屋外出口」之間的關係 | 「屋外出口」與「道路」之間的關係 ^^^^^ ^ 例外 | 直通樓梯A\\ (直接連接屋外出口) | → | 屋外出口 | →(直接開向) | 道路 | ^:::|:::|:::|:::| 或→1.5m避難通路→ |:::| ^ 原則 | 直通樓梯B\\ (間接連接屋外出口) | →室內路徑1→ | 屋外出口1 | →(直接通向) | 道路 | ^:::|:::| →室內路徑2→ | 屋外出口2 | →1.5m避難通路→ |:::| * * **例外條件**:這個「除外」的對象是指「**直通樓梯未經由其他空間而逕鄰接道路或避難通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營署建管字第0980033293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33293號]]))的意思,意即**直通樓梯直接開向屋外、且該屋外出口開向道路或避難通路**,如上表中的直通樓梯A的情況。相對地,如果直通樓梯未直接開向屋外,就必須適用原則規定,如上表中的直通樓梯B的情況。本文將這兩種情況分別簡稱為「直通樓梯直接/未直接連接屋外出口」。\\ * **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此規定的目的通常被理解為,因為必須經由室內路徑才能連接屋外出口,受火災阻斷而妨礙避難的風險較高,所以必須設置「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以圖例90-(2)而言,兩處「屋外出口」其實都在建築物的正立面,因此所謂的「方向」似乎是指「室內避難路徑的方向」,而非「屋外出口」的面向。\\ *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m以上之避難通路**:這句規定是針對「直通樓梯**未直接**連接屋外出口」的情況,所以對象物是「屋外出口」,而非「直通樓梯出口」。\\ * **疑義**: * **對象單元**:依條文或圖例都無法確定究竟「除外條件」是否是指「所有直通樓梯均直接開向屋外」?而「原則規定」究竟是指「該建築物」應設二處出入口、還是「所有未直接連接屋外出口的直通樓梯」都應設二處出入口?如果為了確保每座直通樓梯都能有效避難而理解為各樓梯均應個別檢討,再加上「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的要求,對於通常將樓梯配置在核心區的用途(如辦公大樓)可能會造成非常嚴格的限制,而且有踰越法規文字之虞。 * **開向vs通向**:「直接開向」或「直接通向」的意義不明。究竟是否有距離或寬度上的限制,存有疑義。 * ''#日本法令'' 產生上述疑義的原因是這些來源的法令原本是針對不同的情況、不同的對象,經過混合及簡化後才變得難以自洽。如下說明:\\ * 「**設置二處以上避難上有效的屋外出口,至少一處應面向道路**」是來自東京的条例,原本是針對「避難層及其直上層或直下層」供特定用途之床面積超過1000㎡的情況,與「直通樓梯」並沒有關係。至於「3層以上或地下2層以下」供特定用途的情況,其直通樓梯在避難層的出口必須面向「道路、或依規定区画的1.2m室內走廊、或1m屋外避難通路」,不能以設置二處屋外出口來代替。此外,對於「興行場等」也有二處出口的規定((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46条(詳同編第90-1條之筆記))),該規定是針對「建築物」,而不是針對「直通樓梯」。\\ * 「**1.5m避難通路**」則與建築基準法的標準相同,不過在建基法中稱為「敷地內通路」,適用於「屋外避難階段、及避難層依法設置的屋外出口」至「道路」之間的避難經路。所謂「避難層依法設置的屋外出口」是指在避難層的「樓梯或居室」至「屋外出口」間的步行距離符合規定者,並不限於「直通樓梯」,對於樓梯與屋外出口之間的避難經路也沒有「区画」或「兩方向」的要求。此外,建基法並未要求「屋外出口」必須面向道路,但與「道路」間的避難經路都必須符合「敷地內通路」之規定。2020年對小於200㎡的建築物放寬到90cm,許多地方的条例也跟著放寬。\\ * **東京的「屋外避難通路」**:東京都對於興行場等特殊用途的「屋外避難通路」的寬度要求為不小於開向該通路的屋外出口寬度合計值。 * **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m,並應接通道路**:當基地的寬度不足以留設戶外的「避難通路」時,法規容許「避難通路」設置頂蓋,意即可以穿過建築物的地面層。不過此「避難通路」是否必須與外氣有效連接、或是否有長度或材料的限制,法條並沒有詳細規定。\\ *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外牆開口:同編第110條(防火間隔)「順帶」規定了臨接避難通路的外牆開口,要求(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此規定很容易被遺漏,請特別留意。此外,營建署函釋該限制僅針對避難層的外牆開口,至於非避難層的外牆開口雖可不受限制,但考量可能有飛火危害避難通路上的人員,如以避難通路兼作防火間隔的情況,臨接避難通路的非避難層外牆開口不能適用第110條第2或4款的放寬但書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營署建管字第1121165934號|(112)營署建管字第1121165934號]]))。\\ * ''#日本法令'' 在建築基準法中並未規定「敷地內通路」是否能設置屋頂,在各地方条例中多半訂有額外的構造規定。例如東京都規定「屋外避難通路」應向屋外充分開放;大阪府將「敷地內通路」上方有樓板或雨遮突出的情況稱為「隧道狀」,規定通路部分的天花及側壁應為耐火構造,且側壁不能有開口(或只能有最小限度的開口),天花及側壁的裝修材料應不燃材料,通路兩端皆必須開放((《建築基準法及び同大阪府条例質疑応答集(改訂6版)》2-67、2-68,大阪府内建築行政連絡協議会))。 ^圖例90-(1)^ * 此圖例的說明①可能會引起誤解,誤認為「直通樓梯直接面向道路」是「免設二處出入口」的唯一條件。其實「直接面向避難通路」也可以「免設二處出入口」。其中的「直接」指的是不經由其他室內路徑。而說明②「所謂『6層以上』亦不包括集合住宅」則反應出條文本身帶有瑕疪。 | {{.:pasted:20260430-025457.png?200}}{{.:pasted:20260430-025500.png?150}} | {{.:pasted:20260430-025505.png?250}} | ^圖例90-(3)^ * 此圖例增訂於民國72年,說明①是依據同編第92條的規定。說明②所稱的「防火間隔」是指92年修正前的「防火間隔」,非指現行法規的「防火間隔」。 ^圖例90-(2)^ {{ .:pasted:20260430-025543.png?350}} * 此圖例增訂於民國72年,主要是表達「(視為他棟的)避難層的居室(斜線範圍)」若未達適用門檻(500㎡),可以「免設二處出入口」。可是本條在71年修正後,適用對象就已經縮小為「在避難層的直通樓梯出口」,並不適用於「避難層的居室」,因此圖例說明存有疑義。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本圖中的兩個「屋外出口」都是面向道路,意味著「不同方向」指是不是「屋外出口」的面向,而是室內路徑的避難方向。此外,圖例中只有次要出口繪製了「避難通路」,而主要出口其實也沒有緊臨道路,但從該出口至道路之間的路徑卻沒有任何寬度或距離上的限制,顯得意味不明。 {{ .:pasted:20260430-025556.png?600 }}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m,高度不得小於1.8m。^ * 本款適用於**所有用途的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屋外出口**。 * **最小寬度1.2m**:「最小寬度1.2m」是民國64年增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當時條文中的適用對象是「集會表演場與商場/娛樂場所等避難層之出入口」,與「直通樓梯」無關。推論1.2m的標準是參考同編第92條走廊的最小寬度。\\ * **屋外出口可能比樓梯還寬**:本條在71年修正後變成只適用於「**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但最小寬度的規定並未修改,而且在92年修正後仍留存在本條,這導致若干必要性的疑義。例如樓梯出入口寬度按同編第97條(安全梯構造)僅需90cm的情況,若在避難層直接開向屋外時,其寬度要求卻變成1.2m,比樓梯本身的寬度還寬。\\ * **老舊公寓增設電梯**:老舊公寓通常只有在直通樓梯間的前方能夠增設電梯,其直通樓梯的「屋外出口」寬度必然會因設置電梯而縮減,可能導致無法增設電梯。民國110年同編第55條第2項增訂第四款,符合一定條件時,其「屋外出口」寬度可縮減為75cm。 * **最小高度1.8m**:「最小高度1.8m」的標準是來自同編第76條甲種防火門的最小高度((此修正理由收錄於李滄涵編《建築技術規則現行歷史法條》,營建署版修正條文彙編未收錄。))。 ---- =====執行疑義===== * **戶外直通樓梯在避難層先經由室內路徑再通達屋外出口**: * 我國法規並沒有禁止這種樣態。實務上因配置、門禁管理、或實際使用上的需要,此樣態並不罕見。但必須留意戶外梯在避難層也需要有2㎡以上的對外開口。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規定「戶外避難階段」應以1.5m的「敷地內通路」連接道路。如前所述,「敷地內通路」雖然可以有頂蓋,但是原則上不能是封閉的室內空間,例如東京都規定「屋外避難通路」應向屋外充分開放,而大阪府則規定通路兩端皆必須開放。 * **直通樓梯出口開向中庭空地**: * 這種情況雖然通達屋外,但卻尚未抵達避難終點的「道路」,必須再設置適當的避難路徑連接至道路。部分地方政府的執行標準禁止這種樣態,請特別留意。 {{ .:pasted:20260430-025916.png?200}} * **避難通路vs車道及停車位**:法規並沒有禁止避難通路的部分或全部與車道重疊(([[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5年:營署建管字第1050048359號|(105)營署建管字第1050048359號]])),但是在避難通路範圍內不可以設置停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0079900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79900號]]))。 * **非直接面向道路的直通樓梯只有一座時**:函釋認為圖例2-(3)的情況,該直通樓梯至道路之間的路徑不視為「私設通路」,得依圖例2-(2)的規定,不適用第2條(私設通路)的寬度規定,但任一處寬度應符合本條規定的1.2m以上(([[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3年:台內營字第256540號|(73)台內營字第256540號]](收錄於第2條)))。 * 該圖例原本是為了界定「私設通路」的設置義務,但73年的函釋卻使得該通路寬度比「避難通路」所規定的1.5m還窄,變相成為一種「避難通路」的放寬規定。 ---- =====其他相關法規===== * [[90-1_避難層屋外出口|設計施工編第90-1條]](特定用途之避難層之屋外出口) * [[94_步行距離_避難層樓梯口至屋外出口|設計施工編第94條]](在避難層之樓梯口至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 * [[110_防火間隔_防火構|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五款(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通路之外牆開口之防火性能)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敷地内の通路)|| ^敷地内には、第百二十三条第二項の屋外に設ける避難階段及び第百二十五条第一項の出口から道又は公園、広場その他の空地に通ずる幅員が一・五メートル(階数が三以下で延べ面積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未満の建築物の敷地内にあつては、九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の通路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在敷地內,由第123条第2項之屋外避難階段及第125条第1項的出口通達道路或公園、廣場等空地,應設有寬度1.5m(*1)以上之通路\\ \\ *1 層數在3以下,延床面積未滿200㎡的建築物的敷地為90cm。\\ 註:「第125条第1項的出口」是指在避難層的樓梯及居室通往屋外出口的步行距離在一定數值以下的屋外出口,意即依法令所必須設置的屋外出口。|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5条の3**(屋外への出口)|| ^避難階においては、階段から屋外への出口の一に至る歩行距離は第百二十条に規定する数値以下と、居室(避難上有効な開口部を有するものを除く。)の各部分から屋外への出口の一に至る歩行距離は同条に規定する数値の二倍以下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在避難層,由樓梯至其中一處屋外出口的步行距離應在第120条規定的數值以下,由居室(設有在避難上有效的開口者除外)的各部分至其中一處屋外出口的步行距離應在同条規定的數值之2倍以下。| ^2 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公会堂又は集会場の客用に供する屋外への出口の戸は、内開きとしてはならない。|2 劇場、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公會堂或集會堂的客用屋外出口的門,不得向內開啟。| ^3 物品販売業を営む店舗の避難階に設ける屋外への出口の幅の合計は、床面積が最大の階における床面積百平方メートルにつき六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の割合で計算した数値以上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經營物品販售業的店鋪之避難層所設的屋外出口的寬度合計,應為床面積最大的樓層之床面積每100㎡寬60cm的比例計算之數值以上。| ^4 前条第三項の規定は、前項の場合に準用する。|4 前条第3項之規定,前項的情況準用之。\\ 註:第124条第3項是指在計算樓梯寬度時,「屋上廣場」視同一個樓層。|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10条の4(避難階における直通階段からの出口等)|||| ^第九条第三号、第三号の二、第五号から第十一号まで又は第十五号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で、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を三階以上の階又は地下二階以下の階に設けるものの直通階段の避難階における出口は、次のいずれかに面して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供第9条第3号、第3号の2、第5~11号或第15号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供該用途的部分設於3層以上或地下2層以下的樓層者之直通樓梯在避難層的出口,必須面向以下任何一項:\\ \\ 註:第9条第3号、第3号の2、第5~11号或第15号的用途指的是200㎡以上的商場、賽馬賽車場售券所、旅館、公眾浴場、200㎡以上的集會表演場、有病房的醫院、兒童福祉設施、200㎡以上的展示場、200㎡以上的娛樂場所、200㎡以上的體育場館。|| ^一^道路|一|道路| ^二^第八条第一項本文(同条第三項において準用する場合を含む。)の規定により区画され、又は同条第一項各号の規定に該当する一・二メートル以上の幅を有する廊下その他の通路|二|依第8条第1項本文(包含準用同条第3項的情況)之規定区画的,或同条第1項各号規定之寬度1.2m以上之走廊等通路| ^三^道路に避難上有効に通ずる屋外に十分に開放された幅員一メートル以上の通路(第四項において「屋外避難通路」という。)|三|1m以上的通路,向屋外充分開放,與道路在避難上有效的連通(第4項稱為「屋外避難通路」)。| ^2 前項に規定する特殊建築物で、階数が三で延べ面積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未満のものに設ける同項第二号の廊下その他の通路の区画について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通路の区分に応じ、当該各号に定めるもの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2 前項規定的特殊建築物,樓層數為3層,延床面積未滿200㎡者,有關設置同項第2号的走廊等通路之区画,依以下各号所示之通路分類,按各該号之規定。|| ^一^三階又は地下二階以下の階を第九条第八号又は第九号(入所する者の寝室があるものに限る。)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に設ける通路 当該通路と屋内の他の部分とを間仕切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定める防火設備で令第百十二条第十八項第二号に定めるもの(居室、倉庫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にスプリンクラー設備その他これに類するものを設けた建築物にあつては、当該防火設備又は同条第十一項ただし書に定める十分間防火設備)で区画すること。|一|3層或地下2層以下的樓層供第9条第8号或第9号(僅限於進入設施的臥室者)所示用途之建築物設置之通路,該通路與屋內的其他部分間的隔間牆或以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依令第112条第18項第2号規定(居室、倉庫等類似部分設有灑水等類似設備之建築物,該防火設備或同条第11項但書規定之十分間防火設備)之区画。| ^二^三階又は地下二階以下の階を第九条第五号又は第九号(入所する者の寝室があるものを除く。)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に設ける通路 当該通路と屋内の他の部分とを間仕切壁又は戸(ふすま、障子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を除く。)で令第百十二条第十八項第二号に定めるもので区画すること。|二|3層或地下2層以下的樓層供第9条第5号或第9号(進入設施的臥室者除外)所示用途之建築物設置之通路,該通路與屋內的其他部分間的隔間牆或門(紙拉門、格子拉門等類似者除外)依令第112条第18項第2号規定区画。| ^第一項に規定する特殊建築物で、避難階、避難階の直上階及び避難階の直下階における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には、屋外への出口を避難上有効に二以上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第1項規定之特殊建築物,對在避難層、避難層的直上層及避難層的直下層供該用途部分的床面積合計超過1000㎡者,應設置二個以上在避難上有效的通往屋外的出口。|| ^4 前項の出口は、一以上を道路に、その他のものを道路又は屋外避難通路に面するように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4 前項的出口,至少一個應面向道路設置,其他應面向道路或屋外避難道路設置。||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8条**(直通階段からの避難経路)|||| ^法又はこの条例の規定により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建築物で、地階又は三階以上の階に居室を有するものは、避難階における直通階段から屋外への出口に至る経路のうち屋内の部分(以下この項及び次項において「避難階の屋内避難経路」という。)を、道路まで有効に避難できるように、屋内の他の部分と耐火構造の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定める防火設備で令第百十二条第十八項第二号に定めるもの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依建築基準法或本条例規定其主要構造部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其地下層或三層以上之樓層有居室者,為了有效避難至道路,在避難層由直通樓梯至屋外出口的路徑在屋內的部分(以下本項及次項稱為「避難層的屋內避難路徑」),應與屋內的其他部分有耐火構造的牆壁或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加以区画。但是,以下任一種情況的建築物的部分,不在此限。|| ^一^直通階段(令第百十二条第十項ただし書に該当するものに限る。)に接続する避難階の屋内避難経路|一|與直通樓梯(以令第112条第10項但書者為限)連接的避難層的屋內避難路徑。\\ \\ 註:「令第112条第10項但書」對應於現行的「令第112条第11項但書」,是指竪穴区画的例外但書,即避難層與其直上層或直下層有挑空的情況。| ^二^避難階の屋内避難経路であつて、スプリンクラー設備、水噴霧消火設備、泡消火設備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第二十五条第一号において「スプリンクラー設備等」という。)で自動式のもの及び令第百二十六条の三の規定に適合する排煙設備(以下「排煙設備」という。)を設け、その部分の壁及び天井(天井のない場合においては、屋根)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回り縁、窓台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の仕上げを準不燃材料でし、かつ、避難上支障がないもの|二|避難層的屋內避難路徑設有灑水設備、水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類似的(略)自動設備及符合第126条の3規定的排煙設備,該部分之牆壁及天花(略)面向室內的部分(略)之裝修採用準不燃材料,且不妨礙避難者。| ^2 前項本文の規定により避難階の屋内避難経路を区画する場合は、当該避難階の屋内避難経路に面して設けられる次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と同等以上に火災の発生のおそれが少ない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で避難上支障がないものを当該避難階の屋内避難経路に含むことができる。^|2 依前項本文規定之避難層的屋內避難路徑的区画的情況,面向該避難層的屋內避難路徑設置的下列建築物的部分或供同等的低火災風險的用途的部分且不妨礙避難者,可以包含在該避難層的屋內避難路徑。|| ^一^管理事務室、守衛室その他当該建築物を管理する者が常時勤務する室(こんろその他火を使用する設備又は器具を設けないものに限る。)|一|管理辦公室、警衛室等該建築物的管理者常時勤務的房間(僅限於沒有爐灶等用火設備或器具的房間)。| ^二^便所|二|廁所| ^三^ダクトスペースの部分で避難階の屋内避難経路と耐火構造の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定め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したもの|三|管道空間的部分與避難層的屋內避難路徑以耐火構造的牆壁或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加以区画者。| ^四^集合郵便受けを用いた郵便物の受取及び投かんの用に供する部分|四|供收取和投遞郵件的集體郵箱用的部分|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23条(出入口)|| ^大規模店舗の主要な出入口は、道路又は敷地内の避難上有効な空地に面して、避難上有効に二以上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大規模店鋪的主要出入口,應面向道路或敷地內的避難上有效的空地,設置2處以上避難上有效的出入口。| ^2 前項の規定により設けた主要な出入口の前面には、間口が出入口の幅の二倍以上で、奥行きが五メートル以上、かつ、高さが三・五メートル以上の寄り付き、空地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 依前項規定設置的主要出入口前,臨街面應為出入口寬度的2倍以上,並設置進深5m以上、且高度3.5m以上的空地等類似空間。| |**大阪府建築基準法施行条例第12条**(屋外への出口)(註:其他特殊建築物之出口皆準用此条)|||| ^体育館、ボーリング場、スケート場、水泳場又はスポーツの練習場の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の避難階における屋外への出口は、次の各号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耐火建築物又は準耐火建築物で当該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五十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の建築物の避難階における屋外への出口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供體育館、保齡球場、溜冰場、游泳池、或運動練習場用途之建築物在避難層向屋外的出口,應依以下各号之規定。但是,耐火建築物或準耐火建築物供該用途的部分之床面積合計在250㎡以下的建築物在避難層向屋外的出口,不受此限。|| ^一^二以上設けること。|一|設置二處以上。| ^二^幅は、九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二|寬度90cm以上。| ^三^戸は、内開きとしないこと。|三|門不得向內開啟。| ^四^令第百二十五条第一項の屋外への出口以外の屋外への出口にあっては、道(都市計画区域内においては、法第四十二条に規定する道路をいう。以下同じ。)又は公園、広場、その他の空地に通ずる幅員が九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二以上の屋外への出口が共用する場合にあっては、一・五メートル)以上の通路に面すること。|四|令第125条第1項的屋外出口以外的屋外出口,應面向寬度90cm(*1)以上之通路,並連通道路(*2)或公園、廣場等空地。\\ \\ *1 2個以上出口共用的情況為1.5m。\\ *2 在都市計画区域內,指法第42条規定之道路,以下同。| ---- {{tag>[避難層 屋外出口 直通樓梯 避難通路 道路]}} ~~DISCUSSION~~
第4章_避難消防/90_避難層屋外出口_直通樓梯.txt
· 上一次變更:
2026/06/12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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