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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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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94_步行距離_避難層樓梯口至屋外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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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94|避難層樓梯口至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常被遺漏的法條。中小型建築物通常都能符合本條規定,但是對中大型建築物的配置和平面佈局會有關鍵性的影響。相當重要。||| ---- ^1^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可能參考自日本法令。但原條文的標準定為30m,甚為嚴格,且略去了「在避難層的居室」的逃生步距規定。 * **民國92年**修正,考慮建築面積較大的建築物,配置於平面中央位置的直通樓梯至屋出出口的步距難以符合規定,故修正為依照第93條規定的步行距離。此標準與日本法令相同。 ---- ====法規意義==== * **目的**:「屋外空地」是避難路徑的終點,如果直通樓梯抵達避難層但並非直接開向屋外空地,則其通往屋外出入口之間的路徑也必須在第93條之距離標準以內。 ---- ====適用對象==== * 本節只適用於[[89_適用範圍|同編第89條]]所列舉之對象。 ---- =====執行疑義===== * **以門廳連接各處樓梯口**: * 一或複數建築物的多處樓梯口,可以用門廳連接通往屋外出口,例如第2條的圖例2-(2)所示。但**每一個樓梯口**至**最近一處屋外出口**的距離必須符合本條之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01266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01266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2922595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292259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2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2號]]))。 * 依本條規定之「屋外出口」,還必須依第90條之規定連接「道路」或「避難通路」,請特別留意。 ---- =====其他相關法規===== * [[90_避難層屋外出口_直通樓梯|設計施工編第90條]](直通樓梯在避難層之屋外出口)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5条**(屋外への出口)|| ^避難階においては、階段から屋外への出口の一に至る歩行距離は第百二十条に規定する数値以下と、居室(避難上有効な開口部を有するものを除く。)の各部分から屋外への出口の一に至る歩行距離は同条に規定する数値の二倍以下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在避難層由樓梯至其中一處屋外出口的步行距離應在第120条規定的數值以下,居室(*1)的各部分至其中一處屋外出口的步行距離應在第120条規定的數值的2倍以下。| ^(2~4項略)|(2~4項略,詳第90-1條之筆記)| {{tag>[避難層樓梯口 屋外出口 步行距離]}} ~~DISCUSSION~~
第4章_避難消防/94_步行距離_避難層樓梯口至屋外出口.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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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2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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