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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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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5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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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5019號 ====== ^103.12.24.^內政部函^ **檢送本部 103. 12. 10. 召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作業原則」案第二次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部 103. 11. 20.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13383 號開會通知單續辨。||| |<<會議紀錄>>||| |一、|本作業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作業規定名稱修正為「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本草案各點條文相關用詞,一併配合修正。| |:::|(二)|本案有關公寓大廈之定義,請於1 點說明攔增列本規定所稱「公寓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三)|配合本規定名稱及檢附文件之修正,第 2 點修正為「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寓大廈者,其申請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第物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四)|第 5 點第 2 項第 4 款「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請作業單位於說明欄增列該款規定內容,係得以布告方式或登報方式擇一辦理,採登報方式公告者,無須村(里)長簽證,以茲明確。另第 5 款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有關「期限」乙節, 因本案無涉買賣契約問題,爰予以刪除。| |:::|(五)|依據土地法第 34 -1 條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增訂第 6 點:「增設昇降設備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執照申請書註記依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辦理,如有不實,起造人及土地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六)|原第 6 點變更為第 7 點,並修正為「共有土地僅增設昇降設備,增加土地及建築物附加價值,對於他共有人無須給付對價或補償者,免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七)|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增訂第 8 點:「於建築物共有部分增設昇降設備,涉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應以建築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八)|原第 7 點變更為第 9 點,其中有關「且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均檢討符合規定」,因本案僅涉及增設昇降設備,尚無拆除改建事宜,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其餘要點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請作業單位依決議內容修正本作業規定草案(如附件),並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發布事宜。||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5019號.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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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9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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