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使用者工具
登入
網站工具
搜尋
工具
顯示頁面
舊版
反向連結
最近更新
多媒體管理器
網站地圖
登入
>
最近更新
多媒體管理器
網站地圖
足跡: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5年:營署建管字第1050048359號
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 ====== 營署建管字第1050048359號 ====== ^105.8.18.^內政部營建署函^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08. 03. 中市都建字第 1050130629 號函。| |二、|按「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 B 、 D 、 E 、 F 、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三、|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所明定,故避難通路局部或全部與車道重疊,尚非法所不許。至於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5年/營署建管字第1050048359號.txt
· 上一次變更:
2026/06/10 08:49
由
l.arch
頁面工具
顯示頁面
舊版
反向連結
回到頁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