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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1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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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1552號 ====== ^110.7.14.^內政部函^ **關於臺北市政府函詢無障礙停車位得否選配銷售疑義1案**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授都新字第1106010944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法定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且法定停車空間非本條例第7條各款所列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故得依本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合先敘明。| |三、|為推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本部已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之6明定無障礙停車位檢討規定,屬適用範圍者應依規定設置,該無障礙停車位係通用概念,可讓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孕婦及暫時性受傷者等人員方便使用,非僅限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其管理模式與需持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得停放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別。| |四、|故無障礙停車位如屬依法設置之法定停車位者,依本條例規定為共用部分並得約定專用,與一般法定停車位無異,並未限制選配銷售之對象。另有關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本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已有明示。| |五、|至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為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且非位於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室範圍內,得為專有部分,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六、|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本於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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