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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933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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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內營字第933407號 ====== ^80.6.19.^內政部函^ **建築物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但未超過三分之一者,得否視為閣樓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80. 06. 03. (80)北水一字第 3381 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4 款(註)所稱之閣樓,係指斜屋頂建築物斜頂部分之內所夾樓層,本案貴會所送圖例,係屬平屋頂,其突出之斜屋頂部分並未夾有樓層,自不得視為閣樓。| ※註:本函中「第 14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7 款」。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933407號.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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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2 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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