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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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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署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 ====== ^93.11.17.^內政部營建署函^ **關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得否於安全梯之樓梯間內設置昇降機乙案,請依說明二本部營建署之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93年8月3日南市工建字第09331048890號函辦理。| |二、|經本部營建署93年11月8日邀集部分建築技術審議委員、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公會召會研商,獲致決議如次:按「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二所明定。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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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1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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