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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0018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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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署建管字第0950018535號 ====== ^95.5.10.^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關於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之住宅,其廚房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否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5年4月12日95(原)字第95027號函。| |二、|「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第2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所明文。依上開規定,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0018535號.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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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6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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