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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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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213號 ====== ^95.5.2.^內政部營建署函^ **關於集會場或活動中心之舞臺附屬空間,應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註一)規定,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2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50040922號函。|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而目前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明列之16類建築物自應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經查集會場、活動中心係屬上開16類建築物之一,自應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有關舞台附屬空間於前開規定中雖未明確規定,惟為考量集會場或活動中心為行動不便者經常出席及辦理活動場所,為便於行動不便者上、下舞台,興建規劃時建議一併考量其無障礙設施為宜。|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213號.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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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7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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