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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15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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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署建管字第0952915006號 ====== ^95.9.28.^內政部營建署函^ **關於陳為原核准兼作他種用途使用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申請變更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5.08.31.北市都建字第09568876300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另有關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超出當時建造及現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本部90.02.26.台(90)內營字第9082644號函(該函收錄於本署編印之94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472)業有明釋,合先敘明。| |三、|案據貴局前揭號函說明三稱,本案原核准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已達到200平方公尺以上,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是其原業已核准兼作店舖使用部分,亦僅得變更為兼作停車空間;至該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如有超出當時建造及現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且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始得按本部上開函釋規定,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15006號.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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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8 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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