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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綜字第0962914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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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署綜字第0962914990號 ====== ^96.9.17.^內政部營建署函^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有一經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從中通過,但尚未分割成3筆地號,該筆耕地減去道路面積後,仍達0.25公頃,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803號函。|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規定:「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其意旨為地役權涉及需役地及供役地,故宜於需役地及供役地登記簿內分別記載各該土地之標示,以資明確。另查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台(65)內字第9900號函示:「關於已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案,既經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處理公眾通行道路地役權事宜,自應循該判例意旨處理,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先予敘明。| |三、|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及第36款分別明定:「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再予敘明。| |四、|因本案位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屬一般可建築用地,且從中通過之既成道路是否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未見明確,是否宜參依建築技術規則前開條文規定辦理,不無疑義。是本案除考量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其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外,建請宜依上開規則第109條規定及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函規定辦理,並基於農地之利用及管理目的本於權責卓處。|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綜字第0962914990號.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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