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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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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4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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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4143號 ====== ^97.5.23.^內政部函^ **關於本署92年2月11日營署建字第0922901786號函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苗栗縣政府97年3月6日府商使字第0970033371號函。| |二、|本部營建署92年2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1786號函釋:「按『第6點第11款之停車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檢討』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9點所明文,又『……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並有明文。如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申請人選擇檢討停車空間,仍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檢討之。……」查上開函引據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業經本部93年10月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838號令廢止,該函即應停止適用。另按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二辦理。」查該附表二說明三之(十一)規定:「停車空間。但停車空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檢討:1.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屬同一設置標準者。2.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設置標準,由設置標準高者變更為設置標準低者。」是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如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附表二說明(十一)免予檢討情形者,即免予檢討停車空間,維持原設停車空間數量。|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4143號.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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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9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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