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閱讀** ======關於建築物的定義====== **關聯條文**:[[第1章_用語定義:1.3_建築面積|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建築面積)]] ---- 法規的初學者可能認為「何謂建築物」只是猶如哲學問題一般的存在,一般設計者不必加以深究。然而當法規發生疑義的時候,往往必須回到基本定義的條文,就文字邏輯或文字意義加以判斷。例如何種構造物應申請「建造執照」,何種構造物「應計入建築面積」,或何種構造物應適用「退縮建築」的限制,在法條中並未能窮舉適用對象物的所有可能的樣態,而是以一段抽象的文字來描述其內涵(intesnsion)。只不過,這段定義文字恰好也不是那麼嚴謹,本身就存有疑義,有必要加以探討。建築法第4條的規定如下: >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在一般的理解之中,人工的構造物至少要有「具有頂蓋」且「供人使用」這兩項特質,才稱為「建築物」。這樣的理解大致沒錯,但請特別留意這段文字的最末,「雜項工作物」也被加入「建築物」的外延(extension)之中。 「雜項工作物」在建築法之中是以列舉法來定義。歸納這些項目的共同內涵,指的是那些「不具有頂蓋」或「具有頂蓋但不供人使用」,且立法者認為有必要納入建築管理的人工構造物。「雜項工作物」因為被加入「建築物」的定義裡,因此所用適用於「建築物」的規定,同時也都適用於「雜項工作物」。 在「建築法」條文的語境裡,這樣的定義並沒有什麼問題。不必為「雜項工作物」另訂任何規定就將其納入管理,可收條文簡潔之效。可是,在「建築技術規則」條文的語境裡則不然,因為有大量的條文在使用「建築物」一詞時,其指稱的對象不包含「雜項工作物」在內。例如「圍牆」及「擋土牆」都屬於「雜項工作物」,如果因為「雜項工作物」屬於「建築物」的一種,而認為圍牆及擋土牆應受到「退縮建築」的限制;或其「牆中心線圍塑範圍」應計入「建築面積」,顯然遍離了法規的目的。 如果在合乎邏輯的推論下,得到不符合常理、或明顯偏離法規目的的結論,那麼**必然有一部分條文不夠周延**。這種狀況其實在建築法規中比比皆是,只是如同「房間裡的大象」般的存在,眾人皆沉默以對,鮮少探究問題是怎麼產生的。 =====考據來源法規和歷史條文的重要性===== 我國的建築法規有許多是參考國外法規加以修改,所以查找歷次修正的說明、再比對來源的國外法規條文,就能找到法規的原型,並了解法條是怎麼變化成現行的樣貌。這種法規的「考古」和「訓詁」工作不見得能確定所謂的「立法原意」究竟是被立法者「有意」還是「無意」地改變,但是透過並陳比較的方式,比較容易掌握最有可能的「立法原意」,以及如何才能更為周延、更符合法律的目的。為個人建構法律理解感到迷惑時,提供了一盞明燈。 來看看在日本建築基準法中對「建築物」的定義(原文詳[國外相關法規]): >定著於土地的工作物之中,有屋頂及柱子或牆壁者(包含有類似構造者),包含其附屬的門或圍牆,設於觀覽用的工作物、或地下或高架工作物內的事務所、店鋪、興行場、倉庫等類似的設施(鐵道及軌道的線路敷地內的運轉保安相關設施和跨線天橋、月台的候車棚、貯藏槽等類似設施除外),包含建築設備在內。 日文的標點符號種類比較少,但連詞的種類比較多,所以必須仰賴連詞來判斷前後文的邏輯關係。中文的特性剛好相反,如果標點符號的使用又不甚講究的話,就很容易發生疑義。 這段定義的文字跟我國建築法非常相似,但是後半段在引進後被大幅簡化了。在日本的「建築物」定義中,列舉了幾項非典型的建築物,例如觀覽用工作物(如看台等)、地下或高架工作物(如地下道或高架橋等)。這些工作物如果其內設有「供人使用或物置的設施」,也屬於「建築物」,受到建築法規的限制。至於非供人使用或物置的「其他工作物」(詳同編第7章之筆記)中如有必要納入建築管理者,另以「準用」的方式一一指定條文,並未將其混入「建築物」的定義裡。如此即避免了法令適用上的疑義。 建築法在「建築物」的基本定義就存在疑義,難免令我輩建築人感到難堪。但如果為了消除認知失調(cognitive dissonance)帶來的痛苦,而硬要從有瑕疪的文字裡自圓其說,結果就會更偏離立法原意。 有些法條是在引進時的文字簡化、甚至是誤譯,就已經偏離立法原意。有些則是在歷年的修正過程中,因為不了解立法原意而逕予修正,結果走向另一條道路。如果這些演變仍然符合法規的目的,只是執行上需要更多的補充解釋來處理疑義,尚可說是法規實務的正常狀況。但技術規則中有許多條文存在語意不清、見解分歧、比例失當、邏輯不一致、或適用條件不合理等問題,有待我們這一代建築人共同努力加以釐清,使建築法規能更為周延、與時俱進。 ---- {{tag>[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