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12|地板面高度======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只有極少量法條與「地板面高度」有關,實務上對法規檢討的影響有限。||| ---- ^1^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為第9款,可能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的「床の高さ」一詞只用在最底層居室的防濕,對應技術規則中的第31條「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45cm」,但與本款定義之「地板面高度」的定義和意義略有不同。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12款。 ---- ====法規意義==== * 「地板面高度」一詞在技術規則中使用的地方不多,應用的方式包括: * **作為其他法規用語的定義**:例如「樓層高度」、「天花板高度」。 * **作為法規的適用條件**:例如「或地板面高度在50m以下之各樓層」、「地板面高度在50m以上部分」等。 * **結構體高度vs完成面高度**:法規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地板面高度」指的是「結構樓板面」的高度還是「地坪裝修完成面」的高度。在日本由於建築物有很高比例採用乾式樓板構造或架高地板,故其建築圖說中的「地板面高度」指的都是「完成面高度」。而我國的建築物採用乾式樓板構造的比例很低,而且建築法規在執行上以「**防止違建**」為重點,故建築圖中的「地板面高度」通常指的是「結構體高度」,與結構圖標示的「地板面高度」一致。但這種標示上的慣例在某些情況不易表達正確的高度關係,最好同時標示結構體高度及完成面高度,以利檢討,例如以下: * **地面層的情況**:地形測量圖上,周圍道路、人行道、綠地所標示的高度都是「完成面高度」。若建築物標示為「結構體高度」,則難以正確表示兩者之間的高差關係。 * **部份區域為高架地板或覆土的情況**:高架地板和覆土的高度標示通常都是「完成面高度」。若其他區域標示為「結構體高度」,則難以正確表示兩者之間的高差關係。 * **各區域地坪裝修厚度差異較大的情況**:如果施工廠商未確實檢討降板高度,可能造成完成面出現高低落差,必須以斜坡方式收頭。 * **淨高很緊迫的情況**:如果只標示「結構體高度」,可能會忽略檢討裝修厚度,導致淨高不足,或是降板降樑導致下方樓層淨高不足。 * **安全台度**:若忽略檢討裝修厚度,也可能導致窗台、欄杆、女兒牆之高度不足,必須預先考量。 {{tag>[地板面高度]}}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