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20|露臺及陽臺======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定義本身很簡單,但是衍生的困擾很多,對開發利益而言的影響也很大。非常重要。||| ---- ^1^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為第17款,為我國的原生規定。日本法令中並沒有對於陽台或露台的直接定義。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20款。 ---- ====法規意義==== * 「露台」和「陽台」都是我國常見的建築元素,也是一般口語用語。本款的定義主要在區分兩者**構造特徵的主要差異**。若判定為「陽台」,就必須適用陽台的各種規定;至於「露台」在技術規則中沒有任何限制,但為了防止違建,有很多衍生的地方規定。 * 本款定義對「露台」和「陽台」構造的其他**內涵**(intension,或稱**特徵**)沒有描述,若發生疑義時只能仰賴其他法條和一次次的解釋函加以補充。大致可歸納為以下:\\   * **陽台**: * 必須設置在外牆以外 * 有些審查者依據同條第3款(建築面積)的圖例,認為陽台任一部分的「內緣」都必須連接室內空間,甚至認為必須有開窗才可視為「陽台」。''#同樂會觀點'' 但實際上並沒有法規文字支持這樣的見解,因此有踰越法規之虞。 * 直上方必須具有頂遮蓋物(不論距離陽台地板面的高度有多高) * 必須能確保與外氣的連接性,有些地方訂定的標準為陽台面寬3/4上透空。''#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屬於戶外空間,口語常稱之為「半戶外空間」(不計容積時不能作室內的用途、不視為居室、消防上視為戶外) * 具有樓板或地坪構造連接室內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100)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 * 可以設置在任何樓層(包含地面層) * 外緣必須設置符合同編第38條規定之欄桿扶手(包含地面層的陽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100)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   * **露台**: * 必須設置在外牆以外 * 直上方不得有頂遮蓋物 * 具有樓板構造 * 可以設置在地面層以外的任何樓層(設置在地面層的無頂蓋平台不必標示名稱) * 外緣必須設置符合同編第38條規定之欄桿扶手 * 屬於戶外空間 * ''#日本法令'' 日本的法規用語和口語習慣與我國不同。法條中只使用「バルコニー(balcony)」一詞,包含設於二樓以上的陽台和露台。告示中的「ベランダ(veranda)」是專指有頂蓋的「陽台」。口語中的「テラス(terrace)」指的是「設於地面上的平台」;「ルーフバルコニー(roof balcony)」指的是「屋頂平台」或「屋上的露台」。 ---- =====延伸閱讀===== ====設於地面層的陽台==== > ★★★ 這是一場發生在民國98~106年之間的法規大混亂,因為篇幅較長,我們將其移至其他頁面。對於集合住宅的設計而言非常重要。[[延伸閱讀:設於地面層的陽台|閱讀更多...]] ====陽台的認定:構造特徵vs使用用途==== > 本款定義對「陽台」的認定是依據其「**構造特徵**」,而與其「**使用用途**」無關。然而「陽台」另有**面積額度**的限制,超過的部分必須計入建築面積和容積,這是為了「避免浮濫」而產生的規定。「浮濫」指的是「設置太多實際上用不到的陽台而造成虛坪」,陽台面積的上限值就是由當時一般住宅設置的陽台比例歸結而來。換句話說,法規認為住宅只「需要」使用一定比例的「陽台」,多的就是「不需要的」,甚至可能被拿來作「室內使用」,所以只給「住宅需要使用的陽台」面積優惠。因此形成了以下的邏輯鏈條:[[延伸閱讀:陽台的認定_構造特徵vs使用用途|閱讀更多...]] ---- =====條文探討=====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 **直上方**:技術規則中只有本款使用「直上方」一詞。但為何強調「直上方」而非單純的「上方」,原因尚不可考。 * 即使平台直上方的頂遮蓋物距離平台之地板面非常遙遠、已無遮風蔽雨的效果,在審查實務上仍認定為「陽台」,請特別留意。 * 為了避免一些難以避免的遙遠頂遮蓋物投影使得「露台」變成「陽台」,耗用寶貴的陽台面積,實務上有在平台直上方與頂遮蓋物之間設置「透空遮陽板」的作法。如此一來該頂遮蓋物就不是位於平台的「直上方」,從而避免認定為「陽台」。 * **頂遮蓋物**:同條第3款(建築面積)之各種「外牆突出物」位於平台直上方時,並不一定都具有足夠的「遮風蔽雨」效果,因此實務上「頂遮蓋物」常有難以認定的情況。''#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結構過樑**:平台上方有結構過樑時,有較高的違建疑慮,過去台北市要求過樑投影範圍應計入容積,新北市規定樑下至平台地板面高度在7.2m以下時應計入容積。後來營建署函釋露樑的投影範圍不視為陽台;且非供室內使用,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9年:台內營字第8984527號|(89)台內營字第8984527號]]))。 * **結構露樑**:如果露樑不屬於雨遮,通常予以忽略,不視為遮蓋物。 * **雨遮**:許多地方認為「雨遮」屬於為「頂遮蓋物」,其投影範圍應認定為「陽台」。但是台北市的慣例對「露台」直上方的雨遮投影範圍不視為「陽台」,可以標示為「上方雨遮投影」。這個執行標準可以避免露台戶產生多餘的陽台而耗用陽台面積額度,而且樓上的雨遮設計也不需要為了避免樓下產生「陽台」而間接受到限制。此外,深度不足1m的「陽台」也很難作「陽台之使用」,亦非無理。''#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1/2透空遮陽板**:透空遮陽板無法遮風蔽雨,一般不視為遮蓋物。 * **裝飾性構造物**:因為有違建的疑慮、而且裝飾性構造物常常認定困難,除非符合1/2透空遮陽板的規定,否則建管機關通常採取較保守的態度。不過在舊市區常有延續既有立面紋理的需求,部份地方允許在露台外緣設置「裝飾牆」,但通常有高度限制,且上方不可設置結構樑,以防止違建。 * **屋頂裝飾構造物**:同條第10款第5目規定的屋頂裝飾構造物在投影於「屋頂平台」時,並沒有「陽台」的認定問題。但是投影於「露台」時是否應認定為「上方遮蓋物」,就屬於法規未明訂的範圍。部分地方採取較保守的態度。 * 過去曾經有將「露台」標示為「屋頂平台」,以規避對露台上方遮蓋物限制的作法。但也有見解認為只有設在「屋頂面」以上的平台才能稱為「屋頂平台」。 * **屋簷**:最沒有疑義的一種遮蓋物,投影範圍自其外緣計算。 * **屋頂平台**:屋頂平台外緣的女兒牆外常有露樑、或突出的裝飾物。投影範圍至少計算至女兒牆外緣,至於外露樑則通常比照該地方對「結構露樑」的執行標準。 * **陽台**:投影範圍至少計算至女兒牆外緣,至於外露樑或裝飾物則通常比照該地方對「結構露樑」和「陽台外裝飾物」的執行標準。 * **室內空間**:投影範圍通常計算至外牆中心線。結構露樑的部分通常比照該地方對「結構露樑」的執行標準。 * **地面層的露台與陽台**:口語中的「露台及陽台」通常是指設於二樓以上的戶外/半戶外平台。但由於技術規則中對於「地面層的半戶外空間」並沒有免計容積的規定,所以慣例上只好引用「陽台」的規定來檢討,以避免計算容積。但是近年的解釋函方向與傳統慣例不同,上述各種不計建築面積的「外牆突出物」投影至「地面」時,不論地面有沒有設置「平台樓地板或地坪構造」,原則上都不視為「陽台」,而是視為「空地」。只有在符合「陽台」的各種規定時,才可以標示為陽台。標示「地面層陽台」是個「任意」的規定。 ---- =====執行疑義===== * **陽台vs避難動線**:技術規則並未限制陽台不能作為多戶共用的避難動線(走廊),但作為避難通行之動線時,必須符合走廊寬度的規定 。 * ''#日本法令'' 在日本法令中,陽台或外廊只要不作室內用途使用,在寬度2m範圍可以不計入床面積,且沒有總量的上限,因此在集合住宅常作為主要的走廊,使單邊走廊成為一種具代表性的日本風景。陽台或外廊因為與外氣有效連接,被認為避難的安全性較室內走廊更高。 {{tag>[露台 陽台 頂遮蓋物 平台 直上方 地面層的陽台 陽台(法定空地)]}}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