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21|集合住宅======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由於技術規則對「住宅」和「集合住宅」的規定幾乎沒有差別,所以不太重要。||| ---- ^1^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為第18款,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調整為第21款。 ---- ====法規意義==== * **建築法規**:除了「消防設備」的規定((民國110年增訂設計施工編第112-1條,消防設備應優先適用消防法令。))以外,技術規則對於「住宅」和「集合住宅」的規定幾乎沒有差別。建築法規將「集合住宅」定義為「3個住宅單位以上」的理由尚不可考。 * 「住宅」是指「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不包含宿舍或安養設施等「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及旅館等「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總則編第3-3條))。 *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在某些地方的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將住宅細分類為「獨戶住宅(獨立住宅)」、「雙併住宅」、及「多戶住宅」,其中「多戶住宅」包括「雙疊住宅」、「連棟住宅」和「集合住宅」。其中「集合住宅」的定義與建築法規的定義相容,指的是包含至少「3戶以上」的住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基地或建築物只要能區分為(複)數部分(2戶以上)就屬於「公寓大廈((「公寓大廈」一詞比較容易造成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參考法源是日本的「建物の区分所有等に関する法律」,該法令使用「區分所有建築物」一詞,比較不易誤解。))」,與是否屬於建築法規中的「集合住宅」無關,也與樓層數無關。 * ''#日本法令'' 日本在口語中也使用「集合住宅」一詞,但是在法令中則使用「共同住宅」及「長屋」兩個用語。「長屋」指的是連棟的住宅,口語中也常用「テラスハウス(terraced house)」或「タウンハウス(townhouse)」稱之,各住戶間除了界壁以外沒有共有的部分,各住戶都可以由外部直接出入,但避難通路可能為共有。「共同住宅」指的是2戶以上的住戶,有共同的樓梯、走廊、或出入口等,口語中常用「アパート(apartment)」或「マンション(mansion)」稱之。「共同住宅」屬於建築基準法第2条第2号所定義的「特殊建築物」,在防火、維持保全、換氣、避難、消火、內裝的標準均有異於「一戶建住宅」。至於「長屋」則與「一戶建住宅」的規定類似,只有多了對各戶之間界壁的規定。 ---- =====條文探討=====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具有共同基地:是指各住宅單位位於「同一宗基地」。不同宗基地的住宅建築物即使彼此以共同壁相連,也不會變成「集合住宅」。 * 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等,「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 * 3個住宅單位:是指「同一建築物內住宅單位之合計」(([[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67年:台內營字第485335號|(67)台內營字第485335號]]))。但解釋函並未明釋是以「一幢」還是「一棟」建築物為對象範圍,若以「一幢建築物」為對象範圍,則「連棟建築物」也屬於「集合住宅」;若以「一棟建築物」為對象範圍,則「連棟建築物」可能不屬於「集合住宅」。 * 本款的連接詞採用「及」與「並(且)」,所以文字邏輯上應該是「具有共同基地」且「具有共同空間或設備」且「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三個條件同時為真時才稱為「集合住宅」。不過這是否是立法原意尚未可知,而且也跟某些解釋函相衝突。 * ''#同樂會觀點'' 只有2個住宅單位的建築物也可能會有共同空間或設備,但卻不視為「集合住宅」,使得本款定義的目的令人費解。 {{tag>[住宅 集合住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