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3|建築面積====== | 1974-02-15初訂 | 2009-01-05修正 | 2009-01-05施行 | |★★★ 是最重要的法條之一,字字珠璣,並且牽涉許多其他法條。也是函釋密度最高、衍生規定最多、實務上見解最分歧的法條之一。||| ---- ^1^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修正年份 ^ 項目異動 ^ 標準異動 ^ 說明 ^ |民國63年|地下層突出地面未達1m|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超過1m|參考自日本法令,但是省略了但書。原標準與日本現行標準相同。| |民國71年|-|地下層突出地面未超過1.2m|原訂之1m高度扣除結構樑深之後,尚不足以有效地採光及通風。| |:::|-|陽台深度→1.5m\\ 屋簷深度→1.5m|1m的陽台難以有效利用,原規定不符實際需要((依李滄涵編輯之《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輯錄之修正說明,有「又突出於外牆之外廊與陽台並無不同,故予增列。1.5m係基於陽台實際使用需要之尺度,並兼顧限、台外廊連接太平梯間時實際需要之尺寸而來。陽台、外廊連接太平梯間之情形甚多,太平門之寬度依規定不得小於太平梯之淨寬1.2m,另加陽台欄杆及外牆厚度之半,計24cm,合計1.44m,故取1.5m」的記述。但此說明與該次修法內容不完全吻合,而且營建署版的《歷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彙編》並未收錄該次修正之說明,故僅能參酌。))。屋簷一併調整。| |:::|增訂陽台面積上限及最小面積|-|避免「浮濫」,標準係參考一般公寓、住宅之規格。| |:::|增列2/3空遮陽|-|-| |民國72年|增訂圖例6則|-|澄清執行上的疑義。| |民國73年|增訂圖例1則|-|以陽台作為進出通道時,如符合本款規定,得不計入建築面積((此圖例與李滄涵版71年的修正說明內容大致相符,但並未採用「外廊」一詞。))。| |民國86年|增列深度1.5m的出入口雨遮|-|-| |:::|增列深度0.5m的花台|-|-| |民國91年|增列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為鼓勵建築物將配電設備設於地面層,以利易淹水地區改善機電維生設備的使用現況。| |民國92年|-|陽台、屋簷、出入口雨遮深度→2m|與第162條規定的深度不一致,增加計算上的複雜度,故修正為相同標準。| |民國93年|-|遮陽透空率2/3→1/2,深度由無限制→2m|配合推展建築外殼節能設計,鼓勵設置外遮陽。| |:::|-|雨遮、花台深度0.5m→1m|-| |:::|-|修正所有圖例中的數字|-| |民國94年|增訂圖例1則|-|遮陽板透空率的計算方式。| |民國98年|-|-|僅酌修文字。| ---- ====法規意義==== * **法規上的作用**: * **建蔽率管制**:「建築面積」的主要作用是計算「建蔽率」。而「建蔽率管制」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建築群體」之間有足夠的空地,以提供建築物採光、通風、(防火)安全之需要。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建蔽率管制」也是控制建築密度的主要方法。 * **其他總量管制的基礎**:「建築面積」是「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陽台」等總量管制的基礎,「建築面積」與這些面積的上限或最小面積有比例式的連動關係。在建蔽率管制時代,這個規定尚稱合理。但實施容積率管制以後,會產生比例失衡等問題,詳同條第9款、第141條之筆記。 * **自建築線退縮規定的對象物**:在建築法規中有各式各樣「退縮**建築**」的規定,如果沒有明確規定,經常會以「計入建築面積」的構造物作為對象物。至於「免計入建築面積的外牆突出物」則不受「退縮建築」的限制,另詳同條第41款之筆記。此外,都市計畫法令的退縮規定與建築法規可能不同。 * **立法原意的探討**:我國在引進日本法令之後做了多次修改,執行標準也與日本有顯著的差異,有些立法原意和比例關係因此變得比較模糊。透過回溯歷史條文、比較兩國的法令,有助於理解立法原意,避免在法規邏輯不明確時陷入文義解釋的封閉迴圈,而逐漸偏離了立法原意。 * ''#日本法令'' 建築基準法中的「建蔽率」計算方式是種簡化的二分法,非實(建築面積)即虛(空地面積)。但是人為構造物並非只有「絕對的實」或「絕對的虛」,介於虛實之間的構造物如果開放性較高、對通風採光的影響較有限,在計算建蔽率時給予放寬。例如傳統上的「軒(屋簷及出入口雨遮)」、「庇(窗外的雨遮)」、或「類似的外牆突出物(陽台、外廊、戶外樓梯等)」,自外緣起的1m範圍可以免計建築面積。在垂直向度亦然,「地階(地下層)」突出「地盤面」未達1m的部份,其外牆中心線圍塑範圍不計入建築面積。這就是「建築面積」規定的原型,另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 **三種中心線**:計算「建築面積」的範圍是以這三種中心線圍塑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依據: * **外牆中心線** * **代替柱的中心線**:「代替柱」是由日文翻譯而來,指的是只有柱子沒有外牆、或是外牆比柱子內縮的情況,以柱來代替外牆。 * **外牆突出物之外緣退縮線**:技術規則列舉了6種「外牆突出物」,如果突出「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一定距離,就以自其外緣退縮一定距離的退縮線作為「中心線」。實際上「外緣退縮線」與任何構造物的「中心」無關,該「中心線」也不會將線內的範圍「區劃」成室內。法條文字採用「作為」一詞使其具有「擬制」的意味。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大意雷同,但用語略有差異。當列舉的工作物突出外牆超過一定距離時,「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改為突出物的「後退した線」。 {{ .:pasted:20260415-121103.png?400 }} * **建築面積vs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和「床面積」在日本法令中彼此之間沒有什麼關聯性。但是我國引進時調整了定義文字,使兩者發生連結。再加上修法歷程中為了減少計算上的複雜度,又將兩者的(外牆突出物)放寬標準修改成一致,使得這種連結變成根深蒂固的觀念。有關兩者之間的關係另參閱同條第5款之筆記。 * ''#日本法令'' 由於「建蔽率管制」與「容積管制」的目的不同,因此日本法令對於「建築面積」和「床面積」採用截然不同的緩和標準((昭和61年建設省住指発第115号(1986)))。「建築面積」只考量是否「妨礙通風及採光」,以「開放性」作為判斷標準;而「床面積」則是考量是否「能供室內的用途使用」,其判斷標準也與「開放性」有關。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 ====適用對象==== * 符合建築法第4條定義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 延伸閱讀 ===== ==== 關於建築物的定義 ==== > 法規的初學者可能認為「何謂建築物」只是猶如哲學問題一般的存在,一般設計者不必加以深究。然而當法規發生疑義的時候,往往必須回到基本定義的條文,就文字邏輯或文字意義加以判斷。例如何種構造物應申請「建造執照」,何種構造物「應計入建築面積」,或何種構造物應適用「退縮建築」的限制,在法條中並未能窮舉適用對象物的所有可能的樣態,而是以一段抽象的文字來描述其內涵(intesnsion)。只不過,[[延伸閱讀:關於建築物的定義|閱讀更多...]] ---- =====條文探討===== ====概述==== * **條文的結構**:本款在引進的時候,並沒有完全按照日本法令的語序翻譯,加上經歷多次修正,使得但書變得很長而且結構有點複雜。本文先將結構還原如下: ^原則:外牆或代替柱之中心線^但書:^ |建築物__外牆中心線__或其__代替柱中心線__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__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__、__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__或__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__,不計入建築面積。| ^外牆突出物:以外緣退縮線作為中心線^外緣退縮線的附加條件:^ |__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__,或__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__,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 「外牆突出物」在一定深度的範圍不計入建築面積,因此屬於一種放寬但書。而「陽台面積的上限」則是此放寬但書的例外但書。「陽台面積的最小面積」又是對例外但書的放寬但書。 * 值得一提的是,「透空遮陽板」自早期修法就一直列於「但書」的第一段,而沒有並列於「外牆突出物」。可能的理由是遮陽板的形狀及樣式非常多元,因應陽光角度可能有水平、垂直、傾斜等各種設置角度,因此並未和陽台、雨遮並列,而是自成一個獨立項目。直到民國93年增訂深度2m的限制,才與陽台、雨遮的規定看起來很相似,故常被混為一談,詳後文說明。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 **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之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符合「建築物」定義的工作物就必須適用建築法規的規定,構築「建築物」的行為也受到建築法規的管制。有許多工作物難以被簡單地區別為「建築物」或「非屬建築物」,因而有海量的解釋函在補充認定的標準。 * **代替柱中心線**:依圖例1-3-(3)的說明,**在沒有外牆的情況,以代替之柱中心線為準**。 * **袖壁**:若柱子位於外牆中心線以外、且柱子與外牆之間有牆壁相連的情況,並不視為獨立的「代替柱」。營建署111年函釋補充了圖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1157347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157347號]]))。 {{ .:pasted:20260415-120820.png }} *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最大」是指把每一個樓層應計建築面積的範圍投影到同一個水平面,取其**聯集**的範圍。 * **特殊斷面的外牆**:技術規則並未規定「外牆中心線」所在的高度。對於傾斜的外牆、外凸或內凹的窗該如何認定外牆中心線,營建署沒有統一解釋,因此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例如新北市規定以1.2m高度作為繪製外牆中心線的標準((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案例05-02))),台北市則不論外斜還是內斜,都必須計入全部投影範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造執照抽查案例彙編(98年版)編號1-22))。另詳同條第5款(樓地板面積)之筆記。 * **不計入建築面積的情況**:在本款的但書中一共列舉8種,分別說明如後。 ^ 突出於地面的構造物 ^^ 突出於外牆的構造物 ^^ |**配電設備**|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深度在2m以下| |**地下層**|頂板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m |**陽台**|自外緣起2m範圍| | | |**屋簷**|自外緣起2m範圍| | | |**出入口雨遮**|自外緣起2m範圍| | | |**雨遮**|自外緣起1m範圍| | | |**花台**|自外緣起1m範圍| ---- ====配電設備==== ^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 * 台電配電設備的「防護設施」指的是設備的外罩箱體。 * ''#同樂會觀點'' 機械及電氣設備其實並不屬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的定義範圍,本來就不是「應計入建築面積」的對象。之所以「被視為建築物」再以但書排除的可能原因是,大型的設備箱體也有「定著於地面」的特性,且具有「頂蓋、牆壁」的型態,極類似於「建築物」。 ---- ====地下層==== ^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 * **基地地面**:定義詳同條第8款之筆記,是一虛擬的水平面,並不是指原地形或道路高程。 * **未超過**:在法律用語中,「超過」一詞不包含數字本身。所以「未超過」就等同於「以下」,包含數字本身。也就是若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恰好1.2m的情況,仍不計入建築面積。實務上有標示為「119cm」的習慣,實為對法律用語的誤解。 * 本款並未限制地下層頂板的高度必須在1.2m以下,而是規定超高部份的外牆中心線圍塑範圍應計入建築面積。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太多的話,可能會不符合同條第16款對「地下層」的定義,而變成「地面層」。 * 由「由地面通往地下停車空間的坡道部分(車道出入口)」不論是否歸屬於地下層,其頂蓋突出基地地面1.2m部份也必須計入建築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8078930號|(80)台內營字第8078930號]]))。 * **高於基地地面超過1.2m的其他構造物**:在審查實務上,「1.2m」的高度標準被廣泛援用於判斷一構造物是否應計入建築面積,例如露天平台及階梯。不過法規的文義和原意僅針對「地下層」突出地面的情況,如果露天的平台或階梯之直下方並無「地下層」,其性質較接近於「整地」,理論上應不受此限。但是高度較高的平台或階梯其下方可能產生可供使用的空間,而且對通風採光的影響可能無異於一般建築物,因此許多地方的建管慣例要求計入建築面積,甚至要求下方空間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亦非完全無理,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 ====遮陽板==== ^透空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 * **深度及角度**:民國93年增訂了「深度2m」的限制,似乎對「水平向遮陽板」的針對性濃厚。不過法條其實並沒有限制遮陽板的角度,其「透空率」也沒有規定以水平投影面積來計算。對於未緊貼外牆設置的遮陽板之繫件構造也沒有明確規定。 * **台北市**的「立面景觀裝飾性構造物」草案中,除了設於陽台、雨遮外者另有規定以外,其他的裝飾物應設於「外牆中心線起計2m範圍內」,除了必要的繫件以外必須裸空(不得設置覆蓋板),且額外要求裝飾物的投影面積應計入建築面積、裝飾物的立面透空率應達2/3以上(((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36610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23))。立面元素2/3的透空率是承襲台北市的傳統標準,與技術規則早期的標準一致。''#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傳統型式遮陽板vs其他外牆裝飾物**:建築物可能有各式各樣的功能性或裝飾性構造物突出於外牆,但本款只列舉了6種,非屬列舉項目的構造物並不能免計建築面積。故設計上通常會將難以歸類的裝飾物均標示為透空遮陽板來檢討,以援用其免計建築面積的規定。但是這些構造物或多或少有「膨脹量體」之虞而影響通風採光,也可能還隱藏有「二工違規擴建」的企圖,因此有些地方的建管機關對此類裝飾物懷有戒心,訂定了繁雜的額外規定,務請留意。 * **雨遮外的遮陽板**:技術規則並未限制雨遮外緣不能設置遮陽。考慮台灣氣候的日曬及雨量條件,雨遮與深遮陽合併設置是很合理的樣態。不過,當「雨遮加遮陽」成為一整體的複合構造時,勢必影響「雨遮」的深度計算和「遮陽」的透空率計算;如果兩者在構造上非為一整體,則無此疑慮。早期常有將雨遮違規外推使用的情況,因此地方建管機關對於附加於陽台或雨遮外緣的遮陽板或裝飾物可能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 * 台北市比較保守,要求陽台、雨遮外的「遮陽板」或「外框架式透空造型板」所圍塑的範圍(不含雨遮部分)必須計入建築面積及一次容積才允許設置(((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36036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22)。雨遮上方可以設置垂直向的1/2透空遮陽板,但開窗的台度必須大於120cm(固定窗不得計入窗台高度)(((99)北市都建字第099636532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19))。至於非屬雨遮的外露樑外之遮陽或造型框架並不在此規定的對象範圍內。''#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新北市則相對開放,允許雨遮及雨遮外遮陽皆免計入樓地板面積。至於超出2m範圍的透空構造物(不含雨遮及遮陽範圍)只要計入建築面積及一次容積,也允許設置。''#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圍塑範圍計一次容積」的規定始於台北市建管處在民國97年的抽查附帶決議(((97)北市都建字第09762880700號)),新北市在103年引入。這個地方政府的創制常被理解為一種「代價」式的規定,然其原意尚不可考。計入建築面積或容積的裝飾物會受到退縮建築及高度斜線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 **陽台外的水平遮陽板**:技術規則並未規定不能在陽台外緣設置遮陽,只不過會對陽台深度的認定會造成影響。一般而言,陽台深度須自陽台外遮陽的外緣起算,至於陽台面積則只計至欄杆或女兒牆的外緣。''#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前述台北市已經計入建築面積及一次容積的遮陽板或裝飾物不視為陽台的外緣,陽台深度仍自女兒牆或欄杆起算。 * **露樑外的遮陽板透空率計算**:過去有些承辦要求設於露樑外的遮陽板在計算透空率時,應將樑的面積也納入計算。但這樣的要求並沒有明確的依據,現在已較少審查人員持此見解。 |{{.:pasted:20260415-121642.png?300}}|\\ 遮陽板的構造細節可能很複雜、或有傾斜角度,圖1-3-(8)規定了一個簡化的透空率計算方式。只需計算最外緣的虛實比例,而不需計算其投影面積。\\ \\ 雖然圖例畫的是水平向的遮陽板,但遮陽板可能有各種角度。\\ \\ 此圖例也常被引用於圍牆的透空率計算。| |{{ .:pasted:20260415-121649.png?250}}|:::| * **遮陽板vs裝飾板**:由於近年各地方對於外牆裝飾構造物的規定逐漸放寬且明確化,在一些地方對於垂直或水平向「裝飾板」的標準甚至比技術規則中的「遮陽板」來得寬鬆一些,在這些地方常以「裝飾板」的方式來檢討。詳後文[執行疑義]中的「裝飾性構造物」。 ---- ====陽台==== ^陽臺……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m,……者,應自其外緣……扣除2.0m……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者,得建築8㎡。^ * **可以登記產權**:「陽台」是依地政法規((「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可以登記產權的構造物,因此在房地產案的設計上總是輜珠必較,實務上關注的重點、單行規定、執行疑義都非常多。 * **陽台定義**:依同條第20款的定義為「直上方有遮蓋物的平台」。至於「直上方無遮蓋物」的平台稱為「露台」,相當於一種「屋頂平台」,不必計入建築面積。露台上方的構造物是否視為「遮蓋物」,常常引起爭議。 * **「露台」上方的雨遮**:一般而言,雨遮被視為「遮蓋物」,因此露台上方的雨遮會使得該部份形成「陽台」,必須依「陽台」的規定檢討。但是台北市將上方1m以內的雨遮投影範圍視為「雨遮」而非「陽台」,標示作「上方雨遮投影」,是個比較特別的執行慣例。 * **「露台」上方的結構性過樑**:由於結構性過樑之投影面積必須計入建築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9年:台內營字第8984527號|(89)台內營字第8984527號]])),因此過去部份地方建管機關援引該概念,將露台上的結構性過樑視為一種遮蓋物,要求其投影範圍應計入容積。又露台上有過樑的情況比較容易作違建之用,所以是建管機關關注的重點。民國106年營建署函釋露台上過樑的投影範圍不視為「陽台」,且非供居室使用,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彙編未收錄))),才推翻了地方的單行規定。 * **「露台」外緣的裝飾牆或框架**:此樣態常見於有基座的造型、或歷史街道的立面。為了兼顧設計彈性和防止違建,部份地方對露台外緣裝飾牆的高度和透空率有額外的規定。 * **「露台」有局部的直上方有遮蓋物所構成之「陽台」**:得擇露台或陽台之外緣設置欄桿,並不限於設置於「陽台」範圍的外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彙編未收錄)))。 * **應自其外緣扣除2.0m作為中心線**: * 此「中心線」只是計算建築面積用的界線,室內外的範圍並未因此而改變。標示為「陽台」的平台,只要是在外牆以外、且其外緣具有一定程度的開放性,不論深度幾許、有無計入建築面積或樓地板面積,都屬於**室外**(與外氣連接的空間)。產權登記時也都是**附屬建物**,不會變成主建物。 * **陽台vs消防排煙口**:依消防法令設置的排煙口只要直接通向戶外即可,並無不得設於陽台之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消署預字第0910501850號|(91)消署預字第0910501850號]]))。但是實務上地方消防機關常會要求排煙口在審查時可能會視個案情況而定。 * **外緣的認定**:一般參照本款圖例1-3-(1)的原則,但是這個圖例本身有點瑕疪,詳後述。此外,在陽台女皃牆或欄杆外緣可能有外突的結構樑、屋簷、或裝飾物,會影響深度的計算。各地方傳統上對「外緣」的認定標準並不一致,未必完全依照該圖例的標示方式。計算「陽台深度」所採用的外緣位置認定可能與計算「陽台面積」時不同,也請特別留意。以下列舉常見的陽台外構造物: * **陽台外露樑**:集合住宅的設計為了精細調控室內坪數及陽台深度,其內凹式陽台的外緣經常內縮至產生「陽台外露樑」的樣態。在某些地方,陽台外的結構上必要的露樑可以被忽視,說明如下: * **台北市**允許寬度60cm以內的露樑,不計入建築面積,也不計入陽台深度及面積,而且可以在樑上設置空調室外機及裝飾格柵(((100)北市都建字第100637559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20))。 * **新北市**規定陽台外露樑應計入建築面積,但不計入陽台深度和面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07年版,編號5-19。此標準近年數度更動,在106年版陽台的外露樑毋須計入建築面積,僅有與「結構過樑」相連接的「露樑」才須計入建築面積。107年版改應計入建築面積。108年版起因為與一般結構過樑的標準相同,而刪去了該圖例,意即仍需計入建築面積。))此外,原本都審案通案要求不可將空調室外機設於陽台的外露樑上,但是在新訂的裝飾物及空調室外機維修架相關規定中,陽台外緣可以設置80cm以內的「空調專用板」及修飾格柵。 * **台中市**規定陽台外緣無實間實用功能的裝飾物或外露樑,得不計入陽台面積((《台中市建管作業參考手冊》108年版,編號CH06-04-05))。 * **桃園市**規定「裝飾板」及「空調室外機專用板」可以設置在陽台或露台之外緣,並且應併入陽台檢討深度。但其深度合計在2.6m以下、且裝飾板等之深度在0.9m以下者,陽台面積只計算到女兒牆或欄杆的外緣(((112)桃園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 * **其他縣市**在慣例上多半必須自陽台外構造物之最外緣起計算陽台深度。''#各地方標準不同'' * ''#同樂會觀點'' 從「建蔽率管制」的精神來看,自最外緣起計算陽台深度是合理的。但是從「容積管制」的角度,陽台面積以實際可使用的範圍(欄桿以內的範圍)為準較為合理。 |{{ .:pasted:20260415-143310.png?200}}|\\ \\ \\ \\ 各地方對陽台外緣認定的標準不同。\\ 圖取自台中市建管作業參考手冊108年版。| * **陽台外雨遮**:「雨遮」原本也是可以登記產權((民國106年1月9日修正「地藉測量實施規則」,自107年1月1日起「雨遮」不可登記產權。))的構造物,而且沒有總量的限制,在房地產案的設計中常無所不用其極地增設雨遮,也因此針對雨遮的單行規定特別多。部份地方明訂陽台外的雨遮應併入陽台檢討((例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5-12))。也有些審查者認為「雨遮」必須符合一定的型態規定才可以免計建築面積,而「陽台外雨遮」的型態並不符合。 * **陽台外屋簷(或傾斜的女兒牆)**:「屋簷」不能登記產權,因此不像「雨遮」有那麼多額外的規定。就「建蔽率管制」的精神,並參照本款圖例1-3-(1),陽台深度應自「陽台外屋簷」的外緣計算。至於陽台面積的計算方式則未有明確規定。 * **陽台外水平遮陽**:此情況通常是因為造型考量,詳前述「遮陽板」的說明。 * **陽台外花台**:原本花台是地方政府所鼓勵的立體綠化作法,而在陽台外緣設置花台是最容易維護的方式。但是營建署84年函釋花台應與陽台合併檢討陽台深度,且應與陽台面積合計檢討「1/8建築面積」之上限(([[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4年:台內營字第848029號|(84)台內營字第848029號]](111年廢止))),實際上對陽台及花台設計造成限制。而且花台自民國85年以後不能登記產權,所以陽台外緣的花台幾乎絕跡,只有近年因都市計畫要求的立面綠化才會出現。 * **單獨設於外牆之花台面積**:前述84年函同時要求「設置於外牆之花台」也必須與陽台合併檢討建築面積的1/8之上限值,踰越了現行法規的規定,所以111年函將前函廢止。只有「陽台外花台」才須合併檢討陽台的面積上限(([[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0819551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0819551號]],此函將[[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4年:台內營字第848029號|(84)台內營字第848029號]]及[[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2194號|(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2194號]]說明四廢止。))。 * **對外氣的開放性**:即使是三面有外牆包圍的內凹式陽台,在我國法規中仍然可以免計建築面積((本款圖例1-3-(5)))。此外,晾曬在陽台的衣物常被認為有礙觀瞻,因此常設置透空格柵來遮蔽,但此舉可能有妨礙逃生、圍塑空間之虞。地方政府對於陽台外緣的開放性可能訂有額外的規定。#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台北市**規定陽台外緣的裝飾板長度合計不得超過開口長度的1/4(得扣除必要的結構柱);若為1/2透空的裝飾板,長度合計不得超過開口長度的1/2;剩餘開口至少應有W75xH120cm的尺寸(((98)北市都建字第098636746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10、1-4-13))。 * **新北市**規定陽台外緣長度應保留1/2以上淨空,且不得小於1.2m,其餘部份可以設置2/3透空的格柵。而且不只陽台的正向外緣受限,所有的外緣都必須符合規定((「新北市建築物台露台外緣裝飾性構造物設計原則」,新北府工建字第1090105677號令))。 * **陽台外緣vs外牆開口**:「陽台」是位於建築物外牆之外的「平台」,「陽台」連接外氣的部位並不稱為「開口」,而稱為「陽台外緣」。建築法規中「開口」一詞是專指「牆壁的開口」,不包含「陽台外緣」。兩者如果混用的話,會對其他法條的適用性造成誤解。另詳第97條之筆記。 * **陽台外緣退縮中心線vs外牆開口**:陽台外緣退縮中心線與該軸向的外牆有無開口無關(([[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42300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2300號]]))。即使外牆上無開口,設置於該外牆外的陽台深度檢討方式仍然不變。 *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 * 這是「陽台免計建築面積」的條件,超過本款上限的陽台部份必須計入建築面積((依圖例1-3-(1)說明文字))。至於「已經計入建築面積的陽台」,不必再併入計算檢討。 * ''#同樂會觀點'' 這個在71年增訂的總量限制只是為了避免「浮濫」,與「建蔽率管制」的目的並沒有關係,日本法令中也沒有類似的總量限制。在實施容積管制後,另外又在第162條也訂定了避免浮濫的總量限制,不僅重覆規定,而且標準還不一致。我們認為本款的陽台總量限制不如刪去,回歸「建蔽率管制」的目的,也回歸市場機制。 * **分層檢討**:「超過陽台面積上限的部份」一般不必在平面圖上標示出其位置及範圍,只需以算式檢討即可。因為這個規定是「分層檢討」,目的只是為了控制陽台的總量,跟「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無關。 * **合照的複數棟建築物**:技術規則並沒有限制陽台必須按面積比例配置於各棟建築物。因此各層陽台之總量,只要不超過總建築面積的1/8即可,不必按各棟建築面積的1/8加以檢討。 * **夾層的陽台面積**:在檢討1/8建築面積時,夾層的陽台面積必須與主樓層的陽台面積合併計算(([[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6年:台內營字第531570號|(76)台內營字第531570號]]))。 * **未達8㎡者,得建築8㎡**: * 這是針對「小型住宅」的陽台面積上限之特例放寬。一般複數棟建築物的陽台總量計算方式是各棟合計,但對於同一張建照之連棟小型住宅,可以按棟分別計算最小陽台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3年:台內營字第218135號|(73)台內營字第218135號]]))。 * **陽台之圖例**: |{{ .:pasted:20260415-123905.png}}{{ .:pasted:20260415-123947.png}}|\\ 這張圖例企圖表示多項規定,包括:\\ \\ 1.陽台外緣的認定(計算陽台深度及陽台面積)\\ 2.陽台與地界的最小距離認定(第45條第2款)\\ \\ 但是,圖中標示2m的範圍有部份的直上方並沒有遮蓋物,依同條第20款的定義,該部份應為「露台」,而非「陽台」。但是「露台」並沒有深度或面積的規定。若就「建蔽率管制」的精神而言,類似於一種「屋簷」,故比照「屋簷」的深度標準是合理的。\\ \\ 部份地方對計算陽台深度及面積所採用的外緣認定不同。| |{{ .:pasted:20260415-123956.png}}{{ .:pasted:20260415-124000.png}}|\\ 這張圖其實存在兩種不同的邏輯。直線段的陽台以「外牆的法線方向」計算,而弧線段卻是以「陽台外緣的法線方向」計算。\\ \\ 至於陽台側邊的兩個外緣完全被忽略,所以此規定被理解為只能以「外牆的法線方向」計算。但若參考日本法令,以「陽台外緣的法線方向」更合乎「建蔽率管制」的精神。| |{{ .:pasted:20260415-124025.png}}{{ .:pasted:20260415-124028.png}}|\\ 這張圖清楚地表示了「代替之柱」的中心線對「建築面積」計算的影響。在沒有外牆的情況,如果有獨立的柱存在,就以該柱的中心線代替外牆中心線。例如中小學校舍的「有柱外廊」,在其柱中心線內的範圍皆應計入建築面積。\\ \\ 第162條的「容積」計算規定中,也採用了相同的規定。因此只要是在代替柱中心線以內的範圍,不論是否作室內的用途使用,都必須計入容積。| |{{ .:pasted:20260415-124140.png?300}}|圖例中的「騎樓面積」是為了計算工程造價,而「騎樓地面積」是為了計算建蔽率,與地政上的建物登記範圍無關(([[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7年:台內營字第601694號|(77)台內營字第601694號]]))。\\ 依第28條規定,在計算「建蔽率」時,「法定騎樓」不計入建築面積和基地面積。所謂的「騎樓地面積」就是法定騎樓所佔的基地面積。\\ 若騎樓的實設深度D'=D=L-d、實設寬度B'=B(基地面寬)的情況,「騎樓地面積」為BxL,包含法定退縮距離d在內。但在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得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的情況(建築法規稱為「退縮騎樓地」),可能有騎樓實設深度D'[ 建築面積 外牆中心線 代替柱中心線 配電設備 地下層 遮陽板 陽台 屋簷 出入口雨遮 雨遮 花台 外緣 騎樓 透空率 地面層的半戶外空間 空調室外機 ]}}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