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3節 防火避難設施** ======241|二座以上特別安全梯====== | 1994-10-28初訂 | 2003-10-14修正 | 2003-10-14施行 | |★★★ 本條文字上乍看理所當然,但所欲禁止或放寬事項規定得有些間接而隱晦,常涉及重大限制,非常重要。||| ---- ^1^高層建築物應設置2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2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2^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3^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3年**初訂,原有法規雖然已有「重覆步行距離」的規定,但為了確保「兩方向避難原則」、並防止「剪刀梯」,故規定「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1/3」。本條的各項規定都是我國的原生規定,是對原有「特別安全梯」規定的補充,在日本法規中並沒有類似條文。 * **民國92年8月**修正,次年1月實施。原第1項之「直線距離」規定本身就避難行為而言其實並無必要,所以刪除。另認為二座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個排煙室,其功能與僅有一座無異,故增訂不得共用排煙室之規定(((92)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說明)));98年增訂的第97-1條與此規定相同,適用於所有的特別安全梯。 * **民國92年10月**再修正,立即實施。原始條文規定「高層建築物其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上以上樓層與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相通」,但是同一基地內多幢不同高度之建築物的情況日漸普遍,考慮其立法原意,將「僅通達15層或高度50m以下之直通樓梯」排除適用第3項的規定(((92)台內營字第0920089340號令(修正說明)))。 ---- ====法規意義==== * **防止剪刀梯**:其實63年就已經引進了「特別太平梯」和「重覆步行距離」之規定。但是實務上為了平面的經濟效益,設計實態往往未能達到「兩方向避難原則」的預期目的。「剪刀梯」是當時常見的一種設計樣態,特徵是在同一個豎道內設置兩座互相交錯的樓梯,兩座梯的出入口平台分別設在兩端,因此能符合「重覆步行距離」規定。不過在兩座樓梯之間沒有區劃開來的情況,一旦毒煙侵入其中一座樓梯,另一座樓梯也同時失去避難功能。因此建築及消防的先行研究皆針對「防止剪刀梯」提出建議。不過草案只增加了「各安全梯之間應有防火區劃」規定,如此已可有效防止「剪刀梯」,然而實際立法時並沒有採用這句文字,而是規定「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後者雖然也有助於防止剪刀梯,但卻對規劃設計造成了不必要的額外限制,因此民國92年修正時予以刪除。\\   * **允許剪刀梯的情況**:商場及A-1類使用依第98條規定之「樓梯總寬度」,在符合「兩方向避難原則」的前提下,個別安全梯可以採用剪刀梯的型式來增加樓梯寬度。剪刀梯視為同一座樓梯。\\   * **類似但非屬剪刀梯的構造**:若互相交錯的兩座樓梯之間有完整的防火區劃,並不屬於「剪刀梯」,可以視為兩座樓梯。由於近年甚少有「剪刀梯」的案例,不少人誤將類似的型式視作「剪刀梯」。 * **避難路徑之安全性**:第二項「連接特安梯之走廊應獨立區劃」看起來天經地義,不明白其重點為何。先行研究並未提出此項建議,立法說明亦未解釋理由。詳後文說明。 * **不可為戶外安全梯**:因高樓風大,有安全疑虞,故規定不可為戶外安全梯。 * **特安梯在地面層分段**:同樣在建築及消防的先行研究皆未提出此項建議,立法說明亦未解釋理由。可能的理由有兩種見解:\\   * **防止地下層的煙侵入地上層**:黃武達著作認為此規定是為了防止地下層發生火災時,萬一毒煙進入安全梯間,將影響地上層之逃生。不過若地上地下的樓梯間相連的話,依94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整座樓梯應為同一構造」,特安梯若連續至地下層,則地下的段落也必須設有排煙室,故並無毒煙侵入之虞。此見解可能出自於對「排煙室」的不信任感;或有可能在立法時,對於「整座樓梯是否應為同一構造」的疑義解釋尚未作成,法規本身又未明確。按條文高層建築物之安全梯似乎可以只將通達高層的「段落」提昇為特安梯,若地下層僅為室內安全梯,確實會有上述毒煙侵入的疑虞,因此要求特安梯在地面層應予分段。\\   * **避免逃生走過頭**:另一個相當流行的說法為高層建築物的樓層數多、使用者強度高,為避免逃生人群超過避難層而誤入險境,或必須回頭而造成推擠壓倒的意外,故要求在地面層應予分段。這個見解是將條文中的「不得直通」理解為「通行上的不連續」而非「煙流上的不連續」。但因沒有立法研究資料或說明可考証,亦無相關解釋函,尚無法斷言是否為立法原意。\\   * **規劃設計上的影響**:因為地上的特安梯不能與地下的特安梯相連,因此地下層特安梯的出入口不能設於地上層特安梯的排煙室,否則將不符合本條第1項的「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規定。結果必須多設置一處排煙室,並將路徑分開,間接造成規劃設計上的巨大限制,請特別留意。\\   * ''#同樂會觀點'' 其實本條第1項「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之主要目的只是為了確保水平方向的「兩方向避難逃生」,若符合該原則,共用排煙室反而有利於避難逃生,詳後文說明。至於地上地上分段的安全梯在地面層共用排煙室,似乎並不妨礙「兩方向避難逃生」的目的。不過一般執行上還是按法條文字為準。 ---- ====適用對象==== * __依第227條適用本章之高層建築物__的特別安全梯。不適用於__非高層建築物的特別安全梯__。 * 當__同一基地有不同高度的建築物__,或__同一棟建築物有高低層部分__,其__僅通達「非高層部份」之直通樓梯__得不適用本條第3項之規定。 ---- =====條文探討===== ^1 ……2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 **兩方向避難原則**: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兩方向避難原則」。因為在集合住宅或辦公用途為了平面上的經濟效益和降低公設比,通常會將樓電梯核集中設置,以縮減走廊長度。至於增訂「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的理由是認為共用排煙室時,「其功能與僅有一座無異」,這可能也是出自對「排煙室」的不信任感。實際上若將兩座以上特安梯的排煙室連結成為大型的「暫時避難空間」,可供「避難弱者」等待救援,在防災上是有利的。在「性能設計」的案件中,若符合「兩方向避難原則」的前提,個案許可(排除部份法規適用)的案例並不少。不過一般案件還是必須按法條文字為準。 * **亦不得經由其他特安梯之排煙室**:另一個相同目的的類似規定為民國98年增訂的第97-1條,該條適用於所有特安梯(不限於高層建築物的特安梯),但規範的方式與本條不一樣,對設計上造成的限制也不同。第97-1條主要是針對「以同一個緊急昇降機間直接連接兩座特別安全梯」的設計樣態而來,這也是基於平面經濟性考量下所產生的樣態。因為第107條規定「緊急昇降機間」除了開向「特別安全梯」以外,只能有一處出入口,但是並沒有限制可以連接的「特別安全梯」數量,於是增訂了「特安梯不得經由其他特安梯之排煙室」的規定。不過實際上,這個規定雖然確保每座特安梯都有自己的排煙室,但是在平面規範較小的情況,當所有位置都能符合重覆步行距離時,對於「兩方向避難原則」還是沒什麼幫助,詳第97-1條之筆記。 ^2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防火構造→防火區劃**:對照第92條第4款的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1級材料裝修為限」。相較之下,本條增加了開口部的「防火設備」和「防火區劃」的概念。不過技術規則並未明確規定「走廊」空間的用途限制,實際上可能因存放可燃物品而有致災風險,應留意使用上之管理。 * 另參酌黃武達著作所論之理由和圖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解說(4)》,黃武達,民93)),立法原意可能是針對「一防火區劃(使用單元)通達特別安全梯之路徑經由另一防火區劃(使用單元)」的樣態加以限制,以確保避難路徑之安全性。但就法規的文字而言無法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僅供參考。 ^3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 * **本條vs第96條**:依第96條第3項,通達「15層以上或3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本章立法時認為「戶外安全梯」應用在外部氣流強勁的高樓層有安全疑虞,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採用特別安全梯,意即**不可採用戶外安全梯**。此規定原本與第96條略有抵觸,第96條並未因此修正,實際執行上應依較嚴格之規定。\\   * 民國92年「高層建築物」的定義由「15層以上」修改為「16層以上」,使得「第15層」成了一個特別的適用範圍區間,應採用「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卻不屬於「高層建築物」。雖然就立法原意而言也無可厚非,但在實務上容易混淆,可能誤以為第15層不能採用戶外安全梯;或是以為第15層非屬高層建築物,結果忽略了必須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安梯。請特別留意。 * 民國92年的修正理由是針對「當同一基地有不同高度的建築物,或同一棟建築物有高低層部分」,對於僅通達「非高層部份」的直通樓梯,免除其特安梯的設置義務及地上地下分段的限制,因此可以肯定本項的「負命題」是被允許的。也就是說可以將條文反過來讀,比較容易理解:「僅通達50m或15層以下樓層之直通樓梯,允許不改為特安梯,且允許地上地下之梯間直通」。\\   * ''#同樂會觀點'' 其實技術規則中有相當多放寬的規定隱藏在「負命題」之中,但設計者和審查者往往都不敢確認法規是否真的允許該規範的負命題,解釋法規的權威單位也有可能未理解立法原意,因此常會擴張解釋,執行上趨於保守。\\   * **消防法令的適用**:不過,本條僅免除部份的特安梯設置義務。若該部份與高層建築物的部份並未完全分棟(例如地下層相連接),在消防法令上仍屬於「同一場所」,仍適用高層建築物的設置標準。請特別留意。 ^3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 **適用對象**:只適用於通達高層的特別安全梯。其他特別安全梯不受此限制。 * **目的**:先行研究擬訂之法規草案並無此規定,其目的尚不可考。一般認為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在避難逃生時繼續往更下層(或更上層)移動而錯過了地面層。 * ''#美國法規'' 美國的IBC中有目的類似的規定,稱為「discharge identification」。室內逃生梯不得與避難層(level of exit discharge)以下的樓梯相連續,除非設有符合規定的障礙物(barriers)。 ---- =====其他相關法規===== * [[第4章_避難消防:92_走廊之寬度|設計施工編第92條]](走廊之防火構造) * [[第4章_避難消防:95_二座以上直通樓梯之設置要件及重覆步行距離|設計施工編第95條]](重覆步行距離) * [[第4章_避難消防:96_安全梯設置要件|設計施工編第96條]](安全梯的設置條件) * [[第4章_避難消防:97-1_特別安全梯不得共用排煙室|設計施工編第97-1條]](特安梯不得經由其他特安梯之排煙室進入) {{tag>[高層建築物 特別安全梯 二方向避難 排煙室 防火區劃 走廊]}}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