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3章 山坡地建築|第2節 設計原則** ======268|建築物絕對高度====== | 1997-12-26初訂 | 2004-03-04修正 | 2004-03-04施行 | |★★★ 對山坡地基地會造成很大的限制,非常重要。||| ---- ^1^建築物高度除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從其規定外,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3.6再乘以2,其公式如左:^ ^:::^H ≦ (法定最大容積率/法定最大建蔽率) × 3.6 × 2^ ^2^建築物高度因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6年**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原第1項之但書為「除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之開發計畫書圖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 **民國93年**修正: * 原但書只針對非都市土地的開發許可案,對都市計畫土地反而沒有放寬。考慮到適用對象的衡平性,修正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也納入第1項之但書(((93)台內營字第0930082466號令(修正說明)))。 * 增訂第2項但書,若構造及用途有必要時,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審定增加高度、不受第1項之限制。 ---- ====法規意義==== * 目的是為了維護山坡地的整體景觀,避免建築物遮蔽山景之可視性、破壞原有地景結構或物理環境。 ---- ====適用對象==== * 依第260條適用本章之建築基地。 ---- =====條文探討===== ^1 建築物高度除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從其規定外,……^ * 這是第1項的例外但書。就原始的條文可知,本項原本是只針對「非都市土地的山坡地建築用地」。因為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非都市土地的建築用地不受技術規則中有關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只受面前道路寬度的高度限制,所以在山坡地專章中增加額外的高度限制。至於開發許可案件如果已訂有高度限制,就可以不受此限。 * 「開發許可」之於「非都市土地」,就相當於「都市計畫」之於「都市土地」。營建署認為如果都市計畫中已訂有高度限制的規定,可比照開發許可案的原則,不受本項的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5708號|(90)台內營字第908570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營署建管字第1091209624號|(109)營署建管字第1091209624號]](未收錄)))。法條隨後於93年修正。 * **容積獎勵的放寬高度規定競合**: * **停車獎勵**:「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允許將基地地面提高ΔH計算,營建署認為與本條之管制意旨有違(([[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06149號|(87)台內營字第8706149號]]))。(停車獎勵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1年底落日) * **都市更新**:都市更新法規亦屬於都市計畫法令,若地方的都更法規有高度限制的放寬規定,應可排除本條的適用,但實際執行標準宜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確認。有些地方之高度限制規定分散於各個細部計畫中,然而在都更事業計畫送審時,細部計畫中的高度限制可能尚未完成修正放寬的程序。針對此特殊情況,營建署認為仍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這裡是指民國101年都市更新條例全文修正前的法規版本。原條文第20條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先行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及放寬高度規定(意即先行排除本條的限制),後續再完成細部計畫的變更(([[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台內營字第0970806007號|(97)台內營字第0970806007號]]))。 ^1……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3.6再乘以2^ * **法定最大容積率/建蔽率**: * 在都市計畫地區是指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意即「基準容積率」。不包含依其他獎勵規定的允建容積。 * 在非都市土地是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如果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調降的情況,其建築物高度亦應一併高量調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2391號|(87)台內營字第8772391號]]))。 * 立法時原擬將「**N值**」授與地方政府自行規定,最後多數委員仍傾向直接在技術規則中加以規定,最終決定為「2倍」,以免造成過度限制。這個標準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對比於第14條的絕對高度限制尚稱寬鬆;但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後,對比於第164條就顯得相當嚴格。 ^2 建築物高度因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 此例外放寬的規定授權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判。不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常並非建築方面的專業,故營建署另函提出建議。 * 營建署認為山坡地專章的相關管制是為了落實「公共安全之保障」,故建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得否例外放寬時,除考慮目的事業本身的業務輔導推動之必要性外,亦應就個案之安全性納入必要性檢討,並建議邀集相關機關、專業團體、專家學者參與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48432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8432號]]))。 * ''#同樂會觀點'' 營建署的顧慮無可厚非。但山坡地專章中各條的目的不同,本條高度限制的目的其實與「公共安全」無直接關聯,而是與「市容觀瞻」有關,不宜混為一談。有關坡地安全的確保還是應回歸專業判斷,否則等於誘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拒絕放寬高度,本項但書就形同虛設。 * 集合住宅用途也可以適用本條的放寬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2919896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2919896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055號|(95)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055號]]))。不過,集合住宅放寬高度限制的必要性通常比較薄弱。而且地方政府通常沒有對應住宅用途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能會由都發局/城鄉局、或建管機關核判。 *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有建照者:在建照有效期內辦理變更設計,可依第166-1條放寬高度限制。若與本條發生競合,營建署認為可依本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12123號|(94)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12123號]]))。 {{tag>[山坡地建築物 建築物高度 容積率 建蔽率]}}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