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5章 綜合設計** ======283|開放空間====== | 2003-03-20初訂 | 2012-03-13修正 | 2012-07-01施行 | |★★★ 對於獎勵容積有關鍵性的影響,非常重要。||| ---- ^1^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下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200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1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6公尺以上者。^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7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2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4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1.5公尺以上者,其應有全周長1/6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1.5公尺,並以寬度4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2^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6公尺,深度應在高度4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面積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不含主要樑柱部分)2/3以上。^^^ ^3^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92年**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將85年頒訂的「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納入技術規則,本條直接沿用該辦法之條文。法條內容參考自日本的地方法規。 * **民國101年**修正,主要是為了防止開放空間被違規封閉只供私人使用,包括以下內容: * 第1項序文增加「開放供公眾」字樣,以強調公益性。 * 刪除第1項第2款第3目「住宅區並得以淨寬6m以上、淨高3m以上及深度小於15m之通道連接建築線」的規定。因為該條文容許符合規定的「內庭」也計入開放空間,但通道很容易被封閉或阻隔,使得開放空間失去公益性。 * 將第2項「有頂蓋式開放空間」的立面透空淨開口面積比例由1/2提高為2/3,以避免違規封閉使用。 ---- ====法規意義==== * 本條包括「開放空間」的名稱與種類定義,及其最小寬度、最小面積等形狀規定。形狀規定的目的是促使開放空間的**可及性**、**實用性**、並確保一定程度的**開放性**,以改善都市環境品質。\\   * ''#日本法令'' 日本使用「公開空地」一詞。至於「開放空間」是另指有頂蓋的情況、或是人工地盤。「公開空地」包含「開放空間」,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 ''#美國法規'' 紐約採用「公眾可及開放空間(Publicly Accessible Open Areas」、「公共開放空間(Public Open Space)」、及現行的「公共廣場(Public Plaza)」等用語,一般通稱為「私有公共空間(Privately Owned Public Spaces, POPS)」。 * **鼓勵設置vs防止違規使用**:鼓勵設置「開放空間」的制度雖然立意良善,但實際上建商或住戶常以各種方法阻止一般行人進入利用,以提高隱私性、安全性、或增加私人庭院的範圍。常見的方法包括設置圍籬設施加以實體封閉,或以景觀花圃或活動盆栽圍塑、或以警衛勸離或施加心理壓力,使一般行人難以進入、或降低進入的意願。由於「開放空間」是依建築管理的行政法要求開放供公眾使用,實際上土地還是屬於私人財產,對於阻止公眾使用的各種行為只能由建管機關以違反行政法規予以罰鍰或強制拆除,執行上的阻力很高。而且對於各種在心理上降低開放性的手段,例如以活動物圍塑、或派警衛盯哨,並沒有有效的應對方法,只能轉而訂定比技術規則更嚴格和綿密的設計標準,試圖藉此改善違規使用的問題。因此各地的設計準則通常更著重於提昇「公共性(防止違規使用)」,相對地「可用性(usability)」可能反而受到抑制,因為各種界定領域、圍塑安定角落、有利於公共空間使用行為的都市設計手法都可能被視為有圍蔽空間的意圖,而在審查中被推翻。 * **開放空間類型與對應的獎勵容積**:本條規定的開放空間類型分為兩大類:「沿街步道式」及「廣場式」,另外再加上「有/無頂蓋」的情況,共有四種類型組合。因為開放性的不同,給予的獎勵容積也不同,其「倍率」稱為「有效係數」,另規定於第284條。 ---- ====適用對象==== * 符合第281、282條之適用條件、申請綜合設計獎勵的建築基地中,**自願設置**且用來**換取獎勵容積**的「**開放空間**」。非屬該「開放空間」之空地不受本條限制。 ---- =====條文探討===== ^1……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 * 本項明確地描述了用來換取獎勵容積的「開放空間」的幾個重要特性。\\   * **建築基地內**:顯示「開放空間」土地的「私有」特性。這裡所稱的「私有」並不是指排除公有土地的適用,而是指土地的所有權人仍然保有財產權和管理權。\\   * **達一定規模**:面積或尺寸過小的部份無法換取獎勵容積。\\   * **連通道路**:「連通道路」的意義是「公眾可以通達」。 * 事實上連接公園等公共設施也可以讓公眾通達,但法條文字僅侷限在「道路」,請特別留意。\\   * **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明訂「對公眾開放」的義務,以及「開放空間」的功能範疇。 * 早期條文只規定「供通行或休憩」,卻未明訂供「何人」通行或休憩。又早期對住宅區開放空間的規定較寬鬆,加上法規中並沒有明訂開放時段,因此許多早期案例設置圍籬將開放空間加以圍塑,並且「彈性封閉」出入口。按理開放空間應全天對公眾開放,部份地方政府對於早期案例採取暫時允許「夜間關閉」的緩和處理方式((例如「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5點))。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 **申請綜合設計之案件必須留設**:依第288條,沿**所有的道路**皆必須留設寬度4m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才符合「綜合設計」的基本要求。 * 本款並未侷限於「計畫道路」。依第1條第36款對「道路」的定義,「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也屬於「道路」。但是各地的執行標準可能有所不同,規劃前宜先行確認。 * **沿臨接道路全長留設**: * 注意臨接同一條道路時,必須「全長留設」。 * 其中供車輛出入的車道部份並不視為中斷,只是該部份不能計入開放空間換取獎勵容積。 * 技術規則並沒有規定「沿街步道式」的全部長度必須「**等寬**」設置,但部份地方可能有此要求,例如新北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06-07))。''#各地方規定不同'' * **自願退縮vs法定退縮**:「開放空間獎勵制度」在本質上是「**自願退縮**且供公眾使用」,以換取獎勵容積的制度。但是在各地方的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中,可能另有**強制退縮**建築供公共通行、或退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的規定。如果沿道路邊緣本來就有退縮建築並開放通行的義務,那麼此退縮範圍的面積是否可以計作「開放空間」用來換取獎勵容積就產生疑義。營建署認為,本章的規定並未排除法定退縮範圍納入開放空間計算,但仍應符合各地都市計畫法令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營署建字第1090022961號|(109)營署建字第1090022961號]]))。意即**如果都市計畫法令沒有規定扣除,仍可計入**。已有明確規定或審查原則的地方如下:''#各地方規定不同''\\   * **台北市**:原則上法定退縮範圍不可以換取獎勵容積,但是「依規定留設騎樓者,其淨寬達4m以上且淨高度達6m以上之騎樓與公共開放空間臨接部份((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四條第(二)款))」因為有行政規則明訂而成為唯一例外。 * **新北市**:原則上法定退縮範圍可以計入「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但該部份不能換取獎勵容積。 * **桃園市**:如果「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的寬度超過土管規定退縮距離加1m以上,則法定退縮的範圍也可以換取獎勵容積((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第3條第(二)款))。 * **寬度的上限**:技術規則只規定寬度的下限,沒有規定上限。由於「沿街步道式」的有效係數高於「廣場式」,所以在可能的情況下通常會盡量劃歸「沿街步道式」來計算。但是當寬度過寬時,有可能會形成進深太深的開放空間,無異於「廣場式開放空間」。因此部份地方政府另有寬度上限的標準,超寬部份的獎勵值可能會降低。例如新北市規定「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寬度超過6m的部份之有效係數為1。 * ''#日本法令'' 東京對步道狀空地可計算有效面積的寬度標準原則上只有4m,詳第284條之筆記。 * **供步行的淨寬度**:指的是扣除植栽槽和街道傢具後,實際可供通行的淨寬度。部份地方政府自訂的標準比技術規則更寬,請特別留意。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 (一) 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 照字面意義,「任一邊」應是針對「廣場式開放空間」的「外周」而言,可能是為了避免開放空間的形狀過於零碎而降低開放性或實用性。但是「淨寬度」一詞又通常是指內部的寬幅,文字原意又或許是指「**沿外周的每一邊皆應有6m以上的進深**」。營建署的函釋取後者,將「任一邊的最小淨寬度」視作「最小深度」之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01669號|(86)台內營字第8601669號]]))。 * ''#同樂會觀點'' 法條的語意兩可,究竟立法原意為何可能還存有疑義。在後者的情況,廣場式開放空間的外周不能有「銳角」,否則將無法符合6m進深的要求,請特別留意。 * 本目的寬度標準除了牽涉「多寬(深)」才能計入開放空間以外,還可能影響本款第2目的單一廣場最小面積檢討。若廣場的較窄部份未達最小寬度的要求,其兩端相連的範圍就無法視為一體的廣場、不能合併計算面積。 * ''#日本法令'' 東京的「廣場狀空地」規定「最窄的部份寬度達4m以上」。而本款第6目「以寬度4m以上的『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的各個『廣場式開放空間』可視為一體的『廣場式開放空間』」,兩者在精神上似乎是一致的。但兩國的條文對應關係不明顯,無法論斷本目立法原意之標準究竟傾向4m還是6m。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200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1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指的是「每一個(處)」廣場式開放空間的最小面積,小於此規模的開放空間不被認為具有足以換取獎勵容積的公益性。因此「廣場式開放空間」在何種情況下不被視為「同一個」開放空間具有關鍵性的影響,另詳前目及第6目的說明。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6公尺以上者。^ * 這是為了確保「廣場式開放空間」的**開放性**。由於本款第1目規定「廣場式開放空間」的外周任一邊寬度最少為6m以上,所以本目規定的臨接長度並不難達到。 * **額外的開放性要求**:部份地方政府訂有其他規定來確保足夠的開放性,例如桃園市規定若「廣場式」之三邊受建築物圍塑時,其寬深比不得小於2:1((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第3條第(七)款));新北市都審規定「廣場式」深度超過10m的部份不予獎勵(((108)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二、(一)2. (2) ))。有些地方雖然沒有將審查原則明文化,但由他案的審查意見可知某些要求(例如寬深比)已逐漸形成委員共識。 * ''#日本法令'' 額外的開放性要求都是兩面刃,無可避免會對廣場型態的多樣性產生限制。東京法規只採用周長比例的方式來規範,「全周長的1/8以上,應與道路、公園、步道狀空地或屋外貫通通路連接」,以維持彈性。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7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2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4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 與道路之高程有如此大落差的開放空間,指的就是「**下沉式廣場**」或「**空中廣場**」型態。其**可及性**規定與東京法規的「人工地盤」甚為相似。 * 本目的開放空間仍應符合前目的**開放性**規定。 * 不過,此類型開放空間被圍閉的可能性也較高,開放性堪慮,並不受審查委員的歡迎。有些地方甚至不予以獎勵,例如新北市(((108)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三、(一)3.))。有些地方縮限與道路間的高差,例如台北市規定為4.5m以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各地方規定不同'' * 此外,大部份委員會要求開放空間的主要部份都有無障礙通路可通達。 ^(六)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1.5公尺,並以寬度4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 這是指多個「彼此不相連」的廣場式開放空間可以「視為一體(同一個廣場式開放空間)」的特例條件。「視為一體」的廣場在檢討第2目的最小面積時可以加總計算。 * 由於「廣場式」的有效係數低於「沿街步道式」,因此通常會將「沿街步道式」的範圍最大化來爭取較高的獎勵。但是營建署認為**每個**「廣場式開放空間」的最小深度都必須大於6m,而「沿街步道式」的最小寬度為4m,因此與兩者合起來的深度就必須超過10m,才能依本目規定視為「一體的廣場式開放空間」(([[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01669號|(86)台內營字第8601669號]]))。 ^2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6公尺,深度應在高度4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面積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不含主要樑柱部分)2/3以上。^ * 「前項開放空間」包含「沿街步 道式」及「廣場式」。尺寸及開口面積規定都是為了確保**開放性**。 * 「頂蓋型開放空間」也很容易被圍閉作私用,開放性堪慮,並不受審查委員的歡迎。有些地方甚至不予獎勵,例如新北市都審規定(((108)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二、(一)2. (3) ))。有些地方有額外限制或折減有效係數,例如台北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各地方規定不同'' * 在建築物地面層的挑高有頂蓋型開放空間,因為淨高不得低於6m,可能會形成軟弱的細長柱。若經預審同意,可以設置必要的結構繫樑(([[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營署建字第35382號|(88)營署建字第35382號]]))。 * ''#日本法令'' 東京標準中,騎樓型式的天花淨高要求為6m,深度為淨高的2倍範圍;「挑高中庭」型式的淨寬要求為30m,天花淨高要求也是30m。空間尺寸的要求比我國嚴格。 ^3 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 有些地方規定車道之坡道起始點應自開放空間邊界起退縮一定距離,以確保行人的安全,請特別留意。例如台北市都審規定為2m或4.5m;新北市預審規定為2m((《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06-19)),都審規定為6m(((108)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四、(二)4.));桃園市規定為自建築線起退縮N+1m、且至少6m以上。''#各地方規定不同'' * 有些地方規定建築物的主要行人出入口前一定寬度的通路範圍也必須扣除,請特別留意。例如台北市規定為2m((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四條第(一)款)),新北市都審規定住宅出入口為1.5m(((108)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二、(一)2. (4) ))。''#各地方規定不同'' * 「基地內通路」與開放空間重疊的情況在技術規則中並沒有明文規定。若「基地內通路」僅供步行,似乎並不違背開放空間獎勵的精神,但各地可能有不同的規定。''#各地方規定不同'' * **新北市**:預審規定可以與開放空間重疊,並且可以計入有效面積以檢討第287條「有效面積總和」,但是不能換取獎勵容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06-10))。都審規定不得計入有效面積(((108)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二、(一)2. (6) ))。 ---- ===== 執行疑義 ===== * **容積移轉之回饋**:部份地方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移轉」的移入基地要求提供「容移回饋措施」。這是基於有都市計畫學者認為「公共設施用地容移」是屬於「無中生有的容積」的這種觀念,一方面希望「抑制」容積移轉,一方面希望酌量補充公共設施。可被接受的「容移回饋措施」以「開放空間」為主,通常會直接引用「開放空間」的相關規定。 * **得否設置基於公眾使用需要之公益性設施**:函詢列舉的「公益性設施」包括無頂蓋之公共腳踏車租賃站、景觀牆、休憩設施等。營建署認為應查明該設施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之目的,且不得有「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0010689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10689號]]))。\\   * 實務上,街道傢俱只要不形成「圍閉感」、妨礙行人進入開放空間,大部份委員通常都鼓勵設置;反而是業主可能不希望閒雜人等在基地內逗留、留下垃圾,而傾向避免設置街道傢俱。\\   * 類似「Ubike租賃站」的設施,審查委員常認為有妨礙通行或休憩行為之虞而偏向保守態度。\\   * 開放空間「為其他使用」則通常屬於禁止項目,特別是營業行為。例如早期台北市的信義計畫區有若干餐酒館在開放空間設置戶外座席,即引發違規使用的爭議。 * ''#同樂會觀點'' 紐約法規對於有助於提昇開放空間使用性的戶外咖啡座、攤販等,持比較開放的態度((NYC Zoning Resolution> Article III> CH.7> Section 37-73> Kiosks and open air cafes))。但我國認為營業行為屬於私益,而且可能會產生「非顧客不可進入」的心理壓力,難以認定開放性及公益性,導致法規傾向保守。是以我國的開放空間獎勵制度下的開放空間較難誘發豐富的廣場活動。 ---- =====其他相關法規===== * 各地方的對於開放空間幾乎都有訂定額外的規定,前文僅稍做舉例,不一一列舉。在大多數地方「綜合設計」是由經由「建照預審」程序,意即屬於建管機關管轄,不屬於都市計畫機關管轄。因此相關規定多半名為「○○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 ---- =====國外相關法規===== |**東京都総合設計許可要綱** 第2 用語の定義>|||| ^(25)公開空地\\ 計画建築物の敷地内の空地又は開放空間(アトリウム、ピロティ等、人工地盤等をいう。)のうち、日常一般に公開される部分(当該部分に設ける環境の向上に寄与する植栽、花壇、池泉等及び空地の利便の向上に寄与する公衆便所等の小規模の施設に係る土地並びに屋内に設けられるもの等で特定行政庁が深夜等に閉鎖することを認めるものを含み、車路並びに自動車及び自転車の駐車の用に供する部分を除く。)で、第3章第2の1(1)に定める公開空地の規模・形状の基準に適合する帯状又は一団の形態をなすものをいう。^|(25)公開空地\\ 計畫建築物的敷地內的空地或開放空間(挑高中庭、騎樓等、人工地盤等),其每天向公眾開放的部份(*1),以帶狀或一團的形態、且符合第3章第2-1節規定的規模和形狀標準者。\\ *1 可包含在該部份設置的有助改善環境之植栽、花壇、池泉等,及提昇空地的使用便利性之公廁等小規模設施所佔的土地,以及地方政府允許在夜間關閉的室內設施,但不包含車道以及用於停放汽車和自行車的部份|| ^(26)歩道状空地\\ 公開空地のうち、前面道路に沿って設ける歩行者用の空地及び当該空地に沿って設ける修景施設(当該空地に接する部分から幅4メートル未満の部分に限る。)をいう。^|(26)步道狀空地\\ 公開空地的一種,沿面前道路設置的步行者用的空地、以及沿著該空地設置的修景設施(限於自該空地邊緣起寬度4m以內的部份)。|| ^(27)貫通通路\\ 公開空地のうち、敷地内の屋外空間及び計画建築物内を動線上自然に通り抜け、かつ、道路、公園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公共施設(以下「道路等の公共施設」という。)相互間を有効に連絡する歩行者用通路(当該通路に沿って設ける修景施設のうち、その接する部分から幅員4メートル未満の部分を含む。)をいう。^|(27)貫通通路\\ 公開空地的一種,自然地穿過敷地內的室外空間、及計畫建築物內的動線,且與道路及公園等類似公共設施(以下簡稱「道路等公共設施」)相互間有效聯絡的步行者用通路(沿著該通路設有修景設施時,包含自通路邊緣起寬度4m以內的部份)。|| ^(28)屋外貫通通路\\ 貫通通路のうち、計画建築物の屋外に設けるもの(ピロティ等の部分を含む。)をいう。^|(28)屋外貫通通路\\ 貫通通路中,設於計畫建築物之室外的部份(包括騎樓的部份)。|| ^(29)屋内貫通通路\\ 屋外貫通通路以外の貫通通路をいう。^|(29)屋内貫通通路\\ 屋外貫通通路以外の貫通通路。|| ^(30)アトリウム\\ 公開空地のうち、計画建築物内に設ける大規模な吹き抜け空間で、天空光を確保できるものをいう。^|(30)挑高中庭(atrium)\\ 公開空地的一種,在計畫建築物內設的大規模挑高空間、能確保天光者。|| ^(31)水辺沿い空地\\ 公開空地のうち、東京都景観計画(平成20 年4月都市整備局改定)に定める隅田川景観基本軸及び水辺景観形成特別地区の区域内に存する公共の水面に面する空地(道路、河川管理通路又はこれを結ぶ当該敷地内に設ける貫通通路に接するものに限る。)をいう。^|(31) 沿水岸空地\\ 公開空地的一種,「東京都景観計画」規定的「隅田川景観基本軸」、及「水辺景観形成特別地区」內之面向公共水面的空地(僅限於道路、河川管理通路、或連結前述通路之敷地內之貫通通路)。|| ^(32)広場状空地\\ 歩道状空地、貫通通路、アトリウム及び水辺沿い空地以外の公開空地(ピロティ等及び人工地盤等の部分を含む。)をいう。^|(32)廣場狀空地\\ 步道狀空地、貫通通路、挑高中庭、及沿水岸空地以外的公開空地(包含騎樓等及人工地盤等)。|| ^(33)有効空地\\ 次のアに該当する屋上の開放空間の部分(当該部分に設ける環境の向上に寄与する植栽、花壇、池泉等及び空地の利便の向上に寄与する公衆便所等の小規模の施設に係る土地を含み、車路並びに自動車及び自転車の駐車の用に供する部分を除く。)で、第3章第2の2(1)に定める有効空地の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並びにイに該当する部分をいう。^|(33)有效空地\\ 以下A之屋頂的開放空間部份中(*1)、符合第3章2的2(1)之有效空地標準者,以及B中的對應部份。\\ *1 可包含在該部份設置的有助改善環境之植栽、花壇、池泉等,及提昇空地的使用便利性之公廁等小規模設施所佔的土地,但不包含車道以及用於停放汽車和自行車的部份|| ^ア^緑化を図るなど修景上良好に設計された開放空間で、道路又は公開空地からの高低差が一定以下のもの|A|有良好綠化景觀設計的開放空間、且與道路或公開空地的高低差在一定高度以下者。| ^イ^歴史的建造物の存置部分|B|歷史建造物的保存部份。| ^(34)公開空地等の有効面積\\ 公開空地及び有効空地(以下「公開空地等」という。)の面積(有効面積の算定の対象となる部分に限る。)に、当該公開空地等の種別に応じて第3章第2の1(3)に定める公開空地の有効係数及び同章第2の2(2)に定める有効空地の有効係数を乗じた数値をいう。^|(34)公開空地等的有效面積\\ 公開空地及有效空地(以下簡稱「公開空地等」)的面積(僅限於可計算有效面積的對象部份),與第3章第2的1(3)規定的對應各種公開空地的種類別的「公開空地的有效係數」及同章第2的2(2)規定的「有效空間的有效係數」相乘之數值。|| ^(35) 有効公開空地率\\ 次式による数値をいう。\\ (公開空地等の有効面積の合計/敷地面積)×100(%)^|(35)有效公開空地率\\ 以下列公式計算的數值\\ (公開空地等的有效面積合計/敷地面積)×100(%)|| |**東京都総合設計許可要綱** 第3章 計画基準>第2 計画基準>1 公開空地>(1)公開空地の規模。形状の基準>|||||| ^ア 歩道状空地^^|A 步道狀空地||| ^(ア)^幅員が3メートル以上(都心居住型総合設計にあっては4メートル以上)で、かつ、通行可能な部分の幅(以下「有効幅員」という。)が2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こと。ただし、当該有効幅員にあっては、歩道状空地に沿って有効幅員が3メートル以上の歩道があ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A)|寬度在3m以上(都心居住型總合設計在4m以上),且可通行的部份之寬度(以下稱為「有效寬度」)在2m以上。但是,若沿著步道狀空地已經有有效寬度達3m以上之步道時,該步道狀空地之有效寬度不受此限。|| ^(イ)^共同住宅建替誘導型総合設計の適用を受ける建築物の敷地にあっては、(ア)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幅員及び有効幅員は2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こと。ただし、当該有効幅員にあっては、歩道状空地に沿って有効幅員が2メートル以上の歩道があ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B)|在適用「共同住宅建替誘導型總合設計」的建築敷地,(A)規定中的寬度及有效寬度均為2m以上。但是若沿著步道狀空地已經有有效寬度達2m以上之步道時,該步道狀空地之有效寬度不受此限。|| ^(ウ)^第4章第2の3(1)カに定める計画建築物の敷地にあっては、(ア)及び(イ)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歩道状空地の幅員を1メートル以上、かつ、歩道を含んだ有効幅員を2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C)|第4章第2、3(1)F項規定的情況,步道狀空地的寬應為1m以上,且包含步道在內的有效寬應為2m以上。不受(A)或(B)的限制。|| ^(エ)^原則として、段差が設けられておらず、車椅子ですれ違いが可能であるなど福祉のまちづくりに寄与する構造であること。 ^|(D)|原則上步道的構造應有助於「福祉社造」的發展,避免妨礙輪椅的段差。|| ^ウ アトリウム\\ おおむね、幅が30 メートル以上で、かつ、床面から天井までの高さが30 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り、他の公開空地と有効に連絡する吹き抜け空間であること。^^|B 挑高中庭(atrium)\\ 一般來說,寬度達30m以上,且樓板面至天花的高度達30m以上,且與其他公開空地能有效連絡的挑高空間。||| ^エ 水辺沿い空地\\ 最も狭い部分の幅は、4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こと。^^|C 沿水岸的空地\\ 最窄的部份寬度達4m以上。||| ^オ 広場状空地^^|D 廣場狀空地||| ^(ア)^最も狭い部分の幅は、4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こと。^|(A)|最窄的部份寬度達4m以上。|| ^(イ)^一の広場状空地(二以上の広場状空地が一体の空間をなし、かつ、相互間を有効に連絡するものを含む。この場合、当該空地面に高低差があるときは、その高低差が3メートル以内のものに限る。)の面積は、用途地域の区分に応じて、下表に掲げる数値以上であること。\\ なお、空地面積の最低限度の算定に当たっては、当該広場状空地と同じ高さで接する歩道状空地及び屋外貫通通路を含む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幅員が4メートル未満の部分を除くものとする。\\ また、敷地面積の規模が令第136 条第3項の表(ろ)欄に掲げる規模未満の場合にあっては、下表にかかわらず敷地面積の10 分の1以上、かつ、100 平方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表略,詳右欄)^|(B)|單一廣場狀空地的面積(包含兩個以上的廣場狀空地形成一個整體空間、且相互間能有效連絡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如果空地面有高低差,以3m以內為限),按其用途地域依下表的數值規定。\\ 在計算最小空地面積時,該廣場狀空地可以包含相同高度且臨接的步道狀空地及屋外貫通通路。這種情況,寬度不足4m的部份應予扣除。\\ 此外,如果敷地面積的規模小於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6條第3項的表(ろ)欄的情況,最小空地面積為敷地面積的1/10以上、且為100㎡以上,不受下表的限制。|| ^ ^^| | | (単位:㎡)| ^:::^^| | 用途地域 | 空地面積 | ^:::^^| |第一種低層住居専用地域、第二種低層住居専用地域| 300㎡ | ^:::^^| |第一種中高層住居専用地域、第二種中高層住居専用地域、第一種住居地域、第二種住居地域、準住居地域、準工業地域、工業地域、工業専用地域| 200㎡ | ^:::^^| |近隣商業地域、商業地域| 100㎡ | ^(ウ)^全周長の8分の1以上が、道路、公園(一体的に利用されるものに限る。)、歩道状空地又は屋外貫通通路に接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C)|全周長的1/8以上,應與道路、公園(限於一體利用的情況)、步道狀空地或屋外貫通通路連接。|| ^カ 公開空地に含まれるピロティ等及び人工地盤等^^|E 包含騎樓等及人工地盤的公開空地||| ^(ア)^ピロティ等にあっては、天井の高さが6メートル以上で、かつ、奥行きが当該高さの2倍以内の部分であること。ただし、壁面の位置の統一を図るべき地区において、壁面の位置を統一するために設けるものは、天井の高さを3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A)|騎樓等之天花高度在6m以上,且進深在該高度2倍以內的範圍。但是,在統一牆面線的地區、設置統一的牆位位置時,天花高度在3m以上。|| ^(イ)^人工地盤等にあっては、次のいずれにも該当するもの又は該当する部分であり、サンクンガーデンにあっては、その最も狭い部分の幅が最大の深さの2倍以上であること。^|(B)|於人工地盤等的情況,符合以下規定者,或有符合以下規定的部份。若為下沉式花園時(sunken garden),最窄的部份寬度達最大深度的2倍以上。|| ^:::^a^道路等の公共施設又は他の公開空地と幅員2メートル以上の階段若しくは傾斜路により、又は同一平面上で、2か所以上(その位置及び幅員により同等以上の効果があると認められる場合は1か所)で有効に通じていること。|:::|a|與道路等的公共設施或其他公開空地之間有寬度2m以上的階梯或坡道,或同一平面上有2處以上(若經認定其位置及寬度具同等以上的效果可以只有一處)有效連通的情況。| ^:::^b^道路等の公共施設又は歩道状空地(以下「道路等の公共施設等」という。)との高低差が6メートル以内であること。この場合、高低差とは、階段又は傾斜路により、道路等の公共施設等と有効に通じている部分における高低差(人工地盤等が高低差のある貫通通路又は他の広場状空地を経由して道路等の公共施設等に通じる場合には、当該貫通通路又は他の広場状空地と道路等の公共施設等との当該高低差を加えたもの)をいい、高低差の異なる2か所以上で接続する場合にはこれらの平均の高さをいう。|:::|b|與道路等的公共設施或步道狀空地(以下簡稱「道路等的公共設施」)的高低差在6m以內的情況。在這種情況,高低差是指以階梯或斜坡與道路等公共設施有效連通部份的高低差(*1),如果連接2個以上不同高低差的處所,取其平均值。\\ *1 當有高低差的人工地盤等,經由貫通通路或其他廣場狀空地連通道路等公共設施的情況,該貫通通路或其他廣場狀空地與道路等公共設施之高低差應計入。| ^(ウ)^全周長の4分の1以上が道路等の公共施設又は他の公開空地と接すること。ただし、高低差が1.5 メートル以内のものにあっては、全周長の6分の1以上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C)|全周長的1/4以上,應與道路等公共設施或其他公開空地連接。但是,如果高低差在1.5m以內,可以是全周長的1/6以上。|| * **New York City Zoning Resolution** Article III> Ch.7 Special Urban Design Regulations> Section 70 (以下摘譯相關的規定)\\   * **37-712 Area dimeasions 面積**>公共廣場不得小於2000平方呎(186㎡)。\\   * **37-715 Requirements for major portions of public plazas 公共廣場主要部份的要求**>公共廣場的主要部份通常為方形,可以由臨接的建築物及公共空間通達,由公共廣場內的任何部份都為連續可視。主要部份至少應佔公共廣場總面積的75%以上。 * 同一街廓內所有相連的公共廣場都視為同一個公共廣場。 * 公共廣埸的範圍內,由臨接道路的各點「依垂直道路方向的視線」可視的範圍,即為「主要部份」。在兩條道路非90度交會之街角廣場,由其中一條道路觀之必須完全可視,由另一條道路觀之至少50%須為可視。 * 公共廣場主要部份之平均寬度應達40呎。若公共廣場只臨接一條道路,公共廣場可以有20%的面積之寬度小於40呎。尺寸以正交或平行於臨接道路的方向計算。 * 公共廣場主要部份面對任一道路之最大面寬不得大於三倍的平均進深,或平均面寬不得大於三倍的最大進深。\\   * **37-716 Requirements for minor portions of public plazas公共廣場次要部份的要求**>公共廣地的「次要部份」是為了讓公共廣場的形狀有更多的彈性。次要部份不得超過公共廣場總面積的25%。次要部份的「寬度」以平行於主/次要部份間的分割線的方向計算,深度則以垂直於該分割線的方向計算。次要部份不適用37-716節的規定,改依以下: * 次要部份的平均寬度及深度應達15呎以上。 * 次要部份必須直接臨接主要部份。 * 依垂直於主/次要部份分割線方向觀之,次要部份必須完全可視。 * 次要部份必須直接朝向主要部份所臨接的道路,除非其寬深比大於3:1,且最長邊臨接主要部份。 * **37-722 Level of plaza 廣場的高程**>廣場(包括主要部份和次要部份)的任一點高程不得低於最近臨接道路的路緣石平均高程,亦不得高於路緣石高程超過2呎。但是大於10000平方呎的廣場可以有20%的範圍高於路緣石平均高程2呎以上、4呎以下,該較高區域不得位於道路進深25呎範圍內。當臨接之道路縱坡度超過2.5%的情況,廣場臨接道路的各點不可以比該位置的緣石高程低超過1呎。\\   * **37-80 Arcades 簷廊**>簷廊是沿著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的連續有頂蓋空間。簷廊的全長都必須開放,只允許建築物的柱子和活動傢俱。在高度12呎(3.66m)的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沿道路或開放空間的進深不得小於10呎(3.05m)、且不大於30呎,長度至少達50呎、若臨接之道路或開放空間長度少於50呎時取其全長。 ---- {{tag>[]}}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