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7章 綠建築|第1節 設計通則** ======300|容積率及屋頂突出物之放寬====== | 2004-03-10初訂 | 2012-05-11修正 | 2012-07-01施行 | |★ 面積放寬的額度很小、也沒有放寬屋突的面積,實際上的幫助有限。||| ---- ^1^適用本章之建築物,其容積樓地板面積、機電設備面積、屋頂突出物之計算,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所增加之設備空間,於樓地板面積容積5 ‰以內者,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 ^:::^二、^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者,其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之限制。但不超過9公尺。^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93年**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原條文之第3款為高度1.5m以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面積不受第1條第9款第1目之限制。 * **民國101年**修正,考慮太陽能板為傾斜設置,為利於維修檢測,修正為高度2.0m以下。 * **民國108年**修正,因第1條第10款第4目已規定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不受第9款建築物高度之限制,故刪去本條第3款。 ---- ====法規意義==== * 目的是為了鼓勵建築物設置雨中水回收再利用系統,對於系統設備所需之空間,放寬機電設備面積、容積、屋突高度的限制(((93)台內營字第0930082609號令(修正說明)))。 ---- ====適用對象==== * 本條所謂「適用本章之建築物」,究竟是指依第298條第4款**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下水回收再利用系統(雨中水利用系統)」之建築物,亦或也包含**自願設置**「雨中水利用系統」之建築物之情況,存有疑義。就本條的「鼓勵」目的而言,應該也包含自願設置的情況在內。 ---- =====條文探討===== ^一、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所增加之設備空間,於樓地板面積容積5 ‰以內者,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 * 以重力收集的雨中水需儲存於低處的蓄水池,所需的泵浦及過濾設備通常就近設置於蓄水池的附近。 * 「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指的是依同編第162條計算容積時,享有最多千分之五容積的優惠。但是當機電設備空間設於地下層時,如果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的免計容積額度已可涵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通常會合併檢討,所以本條的利用率並不高。 ^二、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者,其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之限制。但不超過9公尺。^ * 回收之雨中水可利用於沖馬桶或植栽澆灌,因此通常以泵浦打到屋頂的雨中水水箱再以重力方式供水。 * 本款雖然放寬了第1條第9款第1目的高度限制,但仍不可超過9m、而且沒有放寬屋突的面積限制。由於高度2.5m以下的水箱如果直接設於屋頂面,依第1條第9款第2目之規定本來就沒有面積限制。也就是說放寬的內容實際上只有「當昇降機沒有通達屋頂的情況」,屋突可由6m放寬至9m而已,並沒有多大幫助。 {{tag>[雨水貯留利用系統 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 樓地板面積 不計入容積 機電設備面積 屋頂突出物]}}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