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節 建築基地** ======2-1|私設通路得計入法空之範圍====== | 1982-06-15初訂 | 1982-07-15施行 | |★ 容積管制後的重要性降低,但面臨既有未計入法空的私設通路的基地個別重建時還是派得上用場。|| \\ \\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m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1年**增訂,放寬原第2條第2項「前項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73年**增訂第9章「容積管制」後,第166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本條規定。雖然本條在全國實施容積管制後等於停止適用,但是對原領有使照的建築物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會造成重大影響。 ---- ====法規意義==== * 最早的條文規定「私設通路」不能計入「基地面積」。在建蔽率管制時期,這會導致實際可建的樓地板面積縮小,因此開發商無不盡可能地縮小「私設通路」所佔的面積。 * 除了對開發效益的影響,社區內的私設通路可兼作為中庭及兒童遊戲場使用,迭經地方政府提議,於民國71年放寬,在長度35m的範圍內可以計入法定空地,以鼓勵設置「較不像道路的私設通路」((民國71年修正理由,無函文字號,收錄於李滄涵編輯之《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條文》。營建署版彙編未收錄修正理由。))。有關「法定空地」另詳第1條第2款之筆記。 * 「私設通路」與基地關係的樣態很多,本條的放寬其實只有在「**基地內私設通路**」的樣態才適用,即下圖一B、三、四的情況。因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的「法定空地」必須為「基地」的一部分,不能分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3年:國署建管字第1130085013號|(113)國署建管字第1130085013號]]))。 * 圖一是A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而以位於鄰地的「私設通路」申請建照的情況。此私設通路對A基地而言是位在基地以外,不能計入A基地的法定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1年:台內營字第122688號|(71)台內營字第122688號]]))。而B基地內供鄰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的部分土地,可以計入B基地的法定空地。而且在實施容積管制後,該「私設通路」屬於B基地的「基地內通路」,可全部計入法定空地,不受35m長度範圍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42092號|(72)台內營字第14209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營署建字第36994號|(88)營署建字第3699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9年:營署建字第55801號|(89)營署建字第55801號]]))。 * 圖二常見於「兩階段開發許可案」或「整體規劃之連棟建築」。開發許可案中的私設通路大多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各基地之土地通常已分割完成,採分照申請。此私設通路對各基地而言均位在基地以外,不能計入各基地的法定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7年:台內營字第632055號|(77)台內營字第63205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第1042901173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2901173號]]))。 * 圖三是**合照**申請、且私設通路屬於基地範圍的情況,私設通路在35m內的部分可以計入法定空地。A~F的界線可能已完成土地分割,或只是使用權上的分界。如果私設通路土地仍屬共有、且未簽訂「共管契約」,日後有可能不易個別改建。 * 圖四是**分照**申請、且私設通路屬於基地範圍內的情況,私設通路可分別計入A、B、E、F基地的法定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3499號|(87)台內營字第8773499號]]))。若既有私設通路未計入法定空地,個別建築物在拆除重建時,通路部分可以依新法計入所屬基地之法定空地,且不受35m長度範圍的限制,以避免法定空地分配的不合理(([[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營署建字第36994號|(88)營署建字第36994號]]))。 |{{ .:pasted:20260419-144835.png }}| * **通行使用權同意書**:由於申請建築時必須檢附私設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同意書(([[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1年:台內營字第122688號|(71)台內營字第122688號]])),如果私設通路的所有權分散,有可能產生困難。至於原領有使照之建築物在原基地範圍申請增/改/修建或拆除新建時,得免再取得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另詳[[第1章_用語定義:1.38_私設通路|第1條第38款]]之筆記。 ---- =====條文探討=====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m部分^ * 「35m」是參考自第3-1條(私設通路應設迴車道的長度),只是為了適度放寬所採用的一個折衷值,並沒有特別的意義。 * 得計入法定空地的長度範圍內的私設通路並無寬度上的限制。私設通路的分支部分若在建築線起算的35m範圍內,皆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3000號|(87)台內營字第8773000號]]))。 ---- =====執行疑義===== * **既有未計入法定空地的私設通路**: * 既有之未計入法定空地的私設通路,在實施容積管制後申請改建或拆除新建,得計入所屬基地的法定空地。 * 實施容積管制前領有建照之基地若部分建築物拆除重建,其私設通路產權若已分屬各分割後之基地所有,,則該私設通路部分得分別計入申請基地之法定空地,且不受35m長度範圍的限制,以免法定空地分配不合理(([[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42092號|(72)台內營字第14209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營署建字第36994號|(88)營署建字第3699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9年:營署建字第55801號|(89)營署建字第55801號]]))。如上圖四的情況, * **已計入法定空地的基地內通路供鄰地作為私設通路**:基地內的法定空地可以供鄰地作為私設通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0003468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0346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營署建管字第0910031441號|(91)營署建管字第0910031441號]]))。 ---- =====國外相關法規===== * 本法令中的「適法道路」(包含位置指定道路)皆不計入敷地範圍,至於敷地內或一団地內的各種通路皆可以計入敷地面積。 {{tag>[私設通路 法定空地 基地內通路 通行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合照 分照]}}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