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4節 建蔽率** ======26|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建蔽率之放寬)====== | 1974-02-15初訂 | 1982-06-15修正 | 1982-07-15施行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依第166條之規定本條已**全部停止適用**,因此本條的說明從簡。||| \\ \\ ^1^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 (包括騎樓面積) 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     基地情況\\  全部作建築面積  \\ 使用分區 ^ 1/2臨接 ^ 2/3臨接 ^ 全部臨接 ^ ^:::^:::^商業區^ 500㎡ ^ 800㎡ ^ 1000㎡ ^ ^:::^:::^其他使用分區^ ^ 500㎡ ^ 800㎡ ^ ^:::^:::^說明:^(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14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10公尺以內部分。^^^^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8公尺以上。^^^^^ ^3^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可能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65年修正,將原第一款之「500㎡以內部分」移到序文及第一款附表。 * **民國71年**修正,鑑於接道長度的門檻太高,改為只要基地有一部分符合接道長度規定,該部分即可適用。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3則。民國73年增訂圖例1則 ^ 民國63年 ^ 民國65年 ^ 民國71年 ^ |(建築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建築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建築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 |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部分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包括騎樓):|基地之一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等其面積在500㎡(包括騎樓)以內部分。|一、基地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等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部分基地規定如左表:(表略)|一、基地之一部分,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表略)| |二、基地前面臨接道路,後面臨接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等,自臨接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線起算垂直縱深10m以內部分,前項道路、河川、綠帶等寬度應在5.45m以上者。|二、基地前面臨接道路,後面臨接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等,自臨接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線起算垂直縱深10m以內部分,前項道路、河川、綠帶等寬度應在8m以上。|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10m以內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8m以上。| |-|-|基地如同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tag>[]}}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