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0節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49|污水處理====== | 1974-02-15初訂 | 1998-07-02修正 | 1999-01-01施行 | |★★★ 若基地沒有連接污水下水道、或可供放流的溝渠,就不能設置「沖洗式廁所」,也無法排放生活雜排水。對於會產生廢水和生活雜排水的建築物用途而言等於不能申請建築,是非常嚴格的限制,非常重要。||| ---- ^1^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2^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3^新建建築物之廢 (污) 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原條文為「沖洗式廁所,除衛生下水道法令規定將污水排至衛生下水道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附設化糞池,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 * **民國87年**修正,配合「水污染防治法」的用語將「化糞池」改為「污水處理設施」;將「生活雜排水」也納入污水處理的範圍,增訂「其排放口上方應…….」及但書規定;並增訂第2、3項。 ---- ====法規意義==== * 目的是為了避免建築物產生的污水造成衛生上的妨礙、或對地面水體造成污染。 * 原意是對「沖洗式廁所」的污水排放或污水處理規定,若為「掏糞式廁所」則不受此限。 * 但因為民國87年修法將「生活雜排水」也納入,使得所有會產生「生活雜排水」的建築物皆必須連接污水下水道、或可供放流的溝渠,否則即無法領得使用執照,實質上擴大了對建築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 =====延伸閱讀===== ====有關建築物污水處理的法規目的==== > ......因為修正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也納入管制,於是技術規則在民國87年配合修正,設計施工編第49條增訂的內容使得法條的重心由「公共衛生」轉移到了「環境保護」。雖然修法後「公共衛生」被當成理所當然的事,但是本條背後那段人類對抗疾病的奮鬥史值得回顧。[[延伸閱讀:有關建築物污水處理的法規目的|閱讀更多...]] ---- =====條文探討===== ^1 沖洗式廁所排水……^ * 「沖洗式廁所」是相對於第50、51條規定之「非沖洗式廁所(掏糞式廁所)」而言的廁所類型。 * 「非沖洗式廁所(掏糞式廁所)」不會排出污水,故不受限制。 ^1 ……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 * 原採用「化糞池」一詞,後配合「水污染防治法」的用語改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是「水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種。 * 在沒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地區、或無法連接污水下水道的基地,應自設污水處理設施。 *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不能排放至封閉的水體,以免形成腐臭的死水。 * 本條並沒有限制排放溝渠的種類,「有出口的溝渠」可以包括基地內水保設施的排水溝(最好在滯洪池放流口之後),或排放至自然水路。 * 不過同編第5條(基地排水)規定雨水污水應排入「公共下水道」,與本條略有衝突,存有疑義。 * **農地興建農舍**:在農地(包括甲種建築用地)興建農舍的情況,若農地周圍除了灌排系統以外沒有其他的排水設施,在經由灌排系統的管理單位(通常是各地之農田水利會)同意後可以排放至灌排溝渠,另參閱同編第5條之筆記。灌溉溝渠分為「灌排分離」及「灌排兩用溝」兩種,後者常受到搭排而影響灌溉水質,因此部份農田水利會對特定的灌排兩用溝禁止搭排,會造成無法申請建築的情況。購地及設計前應先行調查。 * 「水污染防治法」中允許某些事業(如畜牧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以將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這種水污染防治措施稱為「土壤處理」((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土壤處理標準))。不過建築法規基於衛生考量,並沒有類似的規定。 ^1 ……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 * 「水污染防治法」只有規範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所以一般生活污水之排放口只需要有標示即可,並不必依「水污染防治法」設置告示牌。 ^1 ……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 指的是公共污水下水道正在興建中的情況。如果建築物的竣工期限時該下水道已完工可納管使用,則新建建築物可免設污水處理設施。如果建築物竣工時尚不能納管,必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預留繞流之管路陰井,以備日後接管。 ^2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 在「水污染防治法」的用語中,由事業於製造、操作、開發自然資源、或作業環境所產生的含有污染物的水稱為「廢水」或「事業廢水」;由事業以外所產生的則稱為「污水」,也常稱為「生活污水」。為了與「事業廢水」區別,技術規則另定義了「生活雜排水」一詞。 * 過去法規並未規定浴室洗面盆及地面排水、廚房水槽、和洗衣機等排水應排入污水處理設施或污水下水道,因此這類排水通常未經處理就直接排放至雨水排水系統。 ^3 新建建築物之廢 (污) 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 * 請參閱後文[其他相關法規]。 ---- =====執行疑義===== * **農業用地與農業設施**(([[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營署建管字第0970032608號|(97)營署建管字第0970032608號]])): * 考量農業使用之涵義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業設施不宜僅作廁所功能使用。如於農業產銷設施內設置,由建管機關核處。 * 若農業主管機關審核認為不得設置供人使用之浴廁,建管機關亦無需要求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 因培育農作需求設置之管理室,由於是供特定人使用及管理,比照H-2類組的標準檢討污水處理設施與污水量。 * 畜牧設施產生的動物污廢水非屬生活雜排水(([[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營署建管字第1071186233號|(107)營署建管字第1071186233號]]))。 * **停車場建築(非附屬停車空間)**:如果必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應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按使用類組及使用人數計算污水量。可是有些用途的建築物並沒有可對應的使用類組,例如專供停車場使用的建築物(非附屬於其他用途建築物的停車空間)通常也會設有若干廁所。營建署函釋應擇型態相近之建築物用途,或由申請人另行提供計算說明,由地方政府依個案申請事實認定核處(([[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營署建管字第1100030547號|(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030547號]]))。 ---- =====其他相關法規===== * **設備編第29條**: * 特定用途(如餐廳、旅館等)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車輛保養場、加油站等特定用途應裝設「油水分離器」;洗衣店、理髮理容場所等特定用途應裝設截留器及易於拆卸的過濾罩;牙醫、外科診所等特定用途應裝設截留器。 *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均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3cm以上。 *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依設備編第40-1條,**場鑄式**污水處理設施應依此規範設計,**預鑄式**則另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由環保署認可。雖然此技術規範屬於建築法令,但是若干地方政府要求環工技師簽證部分文件(例如無滲漏試驗報告)。 *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此外,各地方對於「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通常訂有設計審查的規定,除了依建築法第13條免交付專業技師辦理的「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外,多半應由「下水道法」規定的專業技師(即環工技師)辦理設計、監造、及簽證。 *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某些常見的建築物用途若污廢水量超過一定標準,也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的事業廢水,請特別留意。例如(在非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的)餐廳及旅館達500席、75間客房、或25間湯屋,若為綜合經營時必須按比例合併計算。還有零售式量販業(指結合倉儲之賣場)其日用水量超過24m3,或日廢水產生量超過20m3者。至於學校及商場則沒有被列入。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31条**(便所)|| ^1 下水道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九号)第二条第八号に規定する処理区域内においては、便所は、水洗便所(汚水管が下水道法第二条第三号に規定する公共下水道に連結されたものに限る。)以外の便所としてはならない。|1 在下水道法第2条第8号規定的處理區域內,不得採用水洗便所(污水管應與下水道法第2条第3号規定的公共下水道連接)以外的便所。| ^2 便所から排出する汚物を下水道法第二条第六号に規定する終末処理場を有する公共下水道以外に放流しようと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屎し尿浄化槽(その構造が汚物処理性能(当該汚物を衛生上支障がないように処理するために屎し尿浄化槽に必要とされる性能をいう。)に関して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に限る。)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 由便所排出的污物排放到有下水道法第2条第6号規定之終末處理場的公共下水道以外的情況時,應設置屎尿淨化槽(該構造之污物處理性能(指不妨礙衛生的污物處理必要性能)應符合相關政令規定的技術基準,使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 {{tag>[廁所 污水處理 排水 污水 生活雜排水 下水道]}}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