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2節 牆面線、建築線突出部分** ======9|可突出建築線之部分====== | 1974-02-15初訂 | 1974-02-15施行 | |除了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都市計畫規定的架空走廊、少數有必要的用途(醫院、學校、工廠等)以外,應用的機會很少。至於捷運等交通設施通常依建築法第98條(特種建築物)直接排除建築法的適用((另依「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及[[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營署建管字第0990070960號|(99)營署建管字第0990070960號]]辦理。))。||| \\ \\ ^1^依本法第51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法規意義==== * 建築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本條是依母法列舉項目。 * 雖然建築法允許前述建築物突出建築線,但是「道路土地」之使用同時受到道路法規之限制,應向**道路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指定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例如「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8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國道高速公路局工程標準作業程序「建築各類執照核發及公共安全申報」。))。 ---- =====執行疑義===== * **私人可否興建跨越計畫道路的天橋或地下道**: * 內政部的態度較為保守,將天橋或地下道視為道路的附屬設施,保留給道路主管機關整體管理,不允許私人申請興建。但道路主管機關可以接受私人捐贈,優先興建必要的天橋或地下道。天橋或地下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各地方之管理規則,**必須供公眾通行**,且**設施屬於道路主管機關所有**。至於為了連接捷運的天橋或地下道得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7年:台內營字第615616號|(77)台內營字第615616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8年:台內營字第687759號|(78)台內營字第687759號]]、(80)[[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907362號|台內營字第90736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營署建字第23867號|(88)營署建字第23867號]](收錄於黃武達編說))) * 早期台北市曾經允許公有建築物、學校、醫院、國際觀光旅館、及其他在公益上或供公眾通行等有必要之建築物可以架設過街架空走廊及地下道((台北市的建管案例彙編第6813號))。但內政部歷年的解釋均傾向保守,該案例現已刪除。 * **私人可否興建地下建築物以連接計畫道路兩側基地的地下層**: * 「人行地下道」屬「道路附屬設施」,應符合道路法規之規定,且應具「公眾通行性質(供非特定人於非特定時間內進出使用)」。而「地下建築物」則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兩者適用之法規不同(([[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營署建字第59249號|(88)營署建字第59249號]]))。 * **現有巷道可否興建跨越道路的天橋**: * 在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上方不得覆蓋「過街甬道式建築物」,以免妨礙地役權之行使(([[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58368號|(72)台內營字第15836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58293號|(72)台內營字第158293號]](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 ''#同樂會觀點'' 但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等同於民法的「地役權」,此解釋理由在法律上可能有瑕疪。 * **道路上興建大門**:營建署認為不符合本條意旨,應予不准(([[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6年:台內營字第495222號|(76)台內營字第495222號]]))。 * ''#同樂會觀點'' 各地方其實都有類似此種紀念物,例如台南市大學路的大學門、中興新村牌坊。若牌坊完全座落於道路土地上,似乎應屬於道路附屬設施,而非建築物,地方政府應有權決定是否援用建築法規。 * **工業區之高架貨物專用運輸管道**: * 此種用途較為特殊,非供行人通行。營建署認為若非屬本條規定「公益上、公共通行之必要」、也不是「架空走廊」等使用性質,應無申請建築執照之適用。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取得同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13947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13947號]])) * **側懸式招牌廣告**:營建署認為建築法第51條及本條規定,「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如經地方政府許可,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亦未限制「側懸式招牌廣告」不得突出建築線。故「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線之許可應由地方政府自行核處,或依總則編第3-2條自訂相關規定報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或循都市計畫法訂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營署建管字第1120012542號|(112)營署建管字第1120012542號]]))。 ---- =====其他相關法規===== * **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44条**(道路内の建築制限)|||| ^建築物又は敷地を造成するための擁壁は、道路内に、又は道路に突き出して建築し、又は築造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建築物或基地整地之擋土牆,不得在道路內或突出於道路建築或築造。但是,以下各号的建築物不在此限。|| ^一、^地盤面下に設ける建築物|一、|地盤面以下的建築物。| ^二、^公衆便所、巡査派出所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公益上必要な建築物で特定行政庁が通行上支障がないと認めて建築審査会の同意を得て許可したもの|二、|公共廁所、巡查派出所等類似的公益上必要的建築物,若特定行政庁認為不妨礙通行,經建築審查会同意後得到許可者。| ^三、^第四十三条第一項第二号の道路の上空又は路面下に設ける建築物のうち、当該道路に係る地区計画の内容に適合し、かつ、政令で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あつて特定行政庁が安全上、防火上及び衛生上支障がないと認めるもの|三、|第43条第1項第2号的道路之上空或路面下設置建築物中,符合道路相關之地区計画內容,並且符合政令所定的基準,由特定行政庁認為不妨礙安全、防火、及衛生者。| ^四、^公共用歩廊その他政令で定める建築物で特定行政庁が安全上、防火上及び衛生上他の建築物の利便を妨げ、その他周囲の環境を害するおそれがないと認めて許可したもの|四、|公共用步廊等政令規定之建築物,經特定行政庁認定不妨礙其他建築物之安全、防火、及衛生之便利、或損害周圍環境而許可者。| ^2 特定行政庁は、前項第四号の規定による許可を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あらかじめ、建築審査会の同意を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 特定行政庁依前項第4号給予許可時,必須事先得到建築審查会之同意。|| * **道路法第32条第1項第4号**(道路占用許可) * **道路交通法第77条第1項第1、2号**(道路使用許可) {{tag>[建築線 突出建築線 紀念性建築物 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 臨時性建築物 地面下之建築物 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架空走廊]}}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