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3章 建築防火|第3節 防火構造** ======76|防火門窗之構造======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防火門是門顯學,也是一天到晚會用到的法條。本條每一句都有玄機,在設計防火門及擬定五金規格時非常重要,有時候也會造成規劃設計上的限制。||| ---- ^1^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15cm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75cm以上,高度應在180cm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3㎡。^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可随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75cm以上,高度在180cm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原序文及第1~5款來自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0条(防火戸の構造),原第6、7款來自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第14項(開口部之防火設備)。 * **民國64年**修正,增訂第7款,把初訂時略去的「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補回來;原第6、7款款次調整。 * **民國71年**修正,將「太平門」一詞改為「安全門」。 * **民國89年**修正,因商品檢驗局在88年5月1日將防火門列入應施檢驗的商品,所有防火門窗皆必須經過檢驗,故取消了規格式規定,全部改為性能式規定;原第5款簡化改為第3款;原第6~8款重新編寫為第4~7款,改稱為「常時關閉式/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各款文字均作刪減,此次修正使我國法規與原始的日本法令產生較大分歧。 * **民國92年**修正,取消了「甲/乙種防火門」的名稱;認為「門扇下緣與地板面之距離10cm以下」之規定孔隙過大,有讓火焰穿透之虞,且防火門為應施檢驗之商品,無需另行規範孔隙尺寸,故刪去該規定。 ^ 民國63年 ^ 民國64年 ^ 民國89年 ^ |(防火門窗之構造)||-| |防火門窗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枼等配件或構材。| |:::||防火門窗依其防火性能分為甲種防火門窗及乙種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甲種防火門窗\\ (一)鋼鐵製門窗框、門窗扇、兩面均以厚度0.5mm以上之鋼鐵包覆者。\\ (二)鋼鐵板製,其厚度在1.5mm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一、甲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二、乙種防火門窗\\ (一)鋼鐵板製,其厚度在0.8mm以上,未達1.5mm者。\\ (二)鋼鐵製或鋁製並鑲嵌鐵絲網玻璃者。\\ (三)木製門窗框漆以防火性塗料,門窗扇內面裝釘厚度1.2cm以上之木絲水泥板或0.9cm以上之石膏板,外面裝釘白鐵皮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二、乙種防火門窗應具有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 |三、開口面積在0.5㎡以下,利用漆以防火性塗料之木料與鑲嵌鐵絲網玻璃製造之門窗得視為乙種防火門窗。||-| |四、防火門窗與與邊框或與另一防火門窗相會處應有高低縫等做法,關閉後不得有空隙。鉸鏈五金等之裝設,關閉後亦不得露明在外。||-| |五、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製作之防火門窗,其周邊15cm範圍內之牆壁等部分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三、防火門窗周邊15cm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六、防火門之門扇應在75cm以上,高度應在180cm以上,門扇下緣距離地板面高度不得大於10cm。|四、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75cm以上,高度應在180cm以上,門扇下緣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大於10cm。| |-|七、__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入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太平門),應免用鑰匙自內略加壓力,即可向避難方向開啟,且有能自動關閉之裝置__。|五、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__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3㎡__。\\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六、平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能在發生火災後溫度急遽上升時自動關閉,並應附設符合第七款規定之防火門。|八、平時開放式之防火門,__應利用保險絲或其他方法控制__,使能在火警發生溫度急遽上升時自動關閉,並應附第七款規定之防火門。|六、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可随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__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__門扇寬度在75cm以上,高度在180cm以上之防火門。| |七、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向避難方向開啟,且能自動關閉。門扇寬度應在75cm以上,高度應在180cm以上,門扇下緣距離地板面高度不得大於15cm。|-|七、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__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__。| ---- ====法規意義==== * 本條為防火門或防火設備構造的一般規定。至於哪些開口部應使用具何種防火性能的防火設備,則散見於其他法條,詳後文其他相關法規。 * **防火性能**: * ''#日本法令'' 日本早期的防火門分為「甲種/乙種防火戸」兩個等級,僅有規格式的構造規定。2000年改稱為「特定防火設備/(法第2条第九号の二ロ規定之)防火設備」,並增加了「1小時及20分鐘遮炎性」的性能式規定,但原有的規格式構造規定仍然沿用。\\   * 我國立法時引進日本的規格式規定,名為「甲種/乙種防火門」。民國89年完全取消規格式規定,改為性能式規定,防火時效分別訂為1小時及半小時。這個「防火時效」的「防火性能」僅規定於CNS,指的是「**遮焰性**」,並且必須通過**衝擊試驗**((這是我國CNS12277所特有的試驗,其他國家都沒有。其目的是檢驗防火門上較脆弱部份在曝火後是否會輕易被破壞而失去防火能力,後來又加上了噴水試驗(二選一)。但是爭議頗多,已於108年取消。))。對照當時的CNS11227(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防火等級f60A、f60B、f120A、f120B屬於甲種防火門,f30A、f30B屬於乙種防火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台內營字第8873296號|(88)台內營字第8873296號]]))。其中A或B是舊CNS對防火門有無「**阻熱性**」的分類,建築法規要到92年才增訂阻熱性的要求。\\   * 民國92年取消甲種/乙種防火門之名稱,直接以**防火時效**作為名稱,本條原有的性能式規定也隨之刪去。105年新版CNS11227-1已不使用A/B種防火門之分類名稱,且阻熱性的判定基準也已修改,但民間習慣上仍沿用A/B的稱呼。 * **常時開放式/常時關閉式**:防火設備在平常時可以保持開啟,但在火災發生時應能自動關閉。民國89年修正時,參考日本法令用語,將原「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及「平時開放式防火門」改稱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及「常時開放式防火門」。\\   * ''#日本法令'' 日本現行法令用語為「常時閉鎖」及「随時閉鎖」((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條第19項))。其中「閉鎖」是「關閉」的意思,並不是指「上鎖」。\\   * **「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的選擇**:除了地下建築物以緩衝區連之出入口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以外,法規並未限制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12637號|(90)台內營字第9012637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6051號|(93)台內營字第0930086051號]]、設計施工編第181條第2項第3款)),可以自行選擇。\\   * **防火門是否只能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火災發生時,防火門必須關閉,防火區劃才能發揮作用。如果再次開啟後也必須能自動關閉,並且不能設置門止讓門無法自動關閉。就防火的目的而言,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兩者之一,比較合理。\\   * **集合住宅的玄關門**:可是本條在89年修正時,條文並未明確規定「防火門必須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兩者之一」,因此長期處於灰色地帶,只有部份縣市的室內裝修審查有特別要求必須裝置門弓器。直到114年函釋才明確表示,有鑒於避難時人員容易因驚慌而疏忽關閉防火門,即使是各住戶單元的防火門,也必須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的裝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4年:國署建管字第1140099590號|(114)國署建管字第1140099590號]]))。\\   * **使用不便問題**:''#同樂會觀點'' 不過此規定與實際使用需求可能發生衝突,例如高層集合住宅使用瓦斯爐的廚房依規定必須設防火區劃,但是「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兩者都不太能符合一般家庭對廚房門的使用習慣(經常性且任意地開關),實務上只能**裝設門止**或乾脆**拆掉門弓器**,結果導致防火區劃形同虛設。造成此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法規擴大了防火區劃的規定,另詳同編第243條之筆記。\\   * ''#日本法令'' 日本建築法令明確規定只有在面積区画、高層区画、豎穴区画、異種用途区画等四種防火区画之防火設備,應為常時閉鎖或隨時閉鎖。此外,在消防法施行規則另有規定得免設灑水設備的区画條件((消防法施行規則第12条の2、第13条。消防法施行規則一般通稱為「(總務)省令」。)),其防火設備也需為常時閉鎖或隨時閉鎖。至於集合住宅分戶牆的開口並不必然需為防火設備,高層住宅建築使用燃氣設備的廚房也沒有区画的要求,只有裝修材料的限制。 * **設計簽証責任**:防火門及其五金都是屬於建築物的防火設備而非消防設備,因此是屬於建築師的設計簽証範圍。但是在消防活動中,防火門扮演重要的角色,而且與防火門、防火捲門連接的偵煙探測器、電磁門扣等裝置屬於消防設備,因此防火門啟閉裝置也是消防單位的審查和檢查重點(([[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營署建字第25324號|(86)營署建字第25324號]],取自黃武達編解說))。 * **防火門窗的認証**: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應施檢驗項目((「應施檢驗建築用防火門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的「防火門」,應由經濟部認証。其他防火設備或防火區劃構造應向內政部申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新材料」認可具有同等以上的防火性能(([[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14698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14698號]]))。 ---- ====適用對象==== * 本條的部分規定只針對「防火門」,有部分規定則是針對「防火設備(包含防火捲門)」。這是因為原本是由兩條不同的日本法令組合而成。 * 本條並未明訂何種防火門窗/設備應適用,一般認為所有的防火門窗/設備都適用本條。 * ''#同樂會觀點'' 嚴格來說,只有「區劃構造」上的防火設備才適用本條規定。至於同編第4章第6節「防火間隔」內之外牆開口部的防火設備則很難適用本條各款的規定。 * 雖然序文提及「防火窗」,但本條各款規定都與「防火窗」沒有關係。 * 同編第79-2條所稱之「**管道間維修門**」不屬於本條所稱之「防火門」,不受本條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第1040024708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24708號]](收錄於第79-2條)))。 ---- =====條文探討===== ^一、防火門窗周邊15cm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 早期條文只針對「鋼鐵製的防火門」有此限制,但民國89年修正刪去了適用條件,使得立法原意變得模糊。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0条(1959~2000年版本)、建設省告示第1369号))是只針對**鋼板製防火門**的情況,規定在開口部**周圍**應為不燃材料,至於非屬鋼板製防火門的情況則無此限制。此外,若**防火門內側15cm的範圍**內有其他的「建具」,該建具也受到同樣的材料限制。其立法原意是避免導熱迅速的鐵製防火門使周邊牆壁及內側的其他門窗(例如和式拉門、紗門等)被引燃。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75cm以上,高度應在180cm以上。^ * 這個尺寸原本是由日本法令中對於「随時閉鎖式防火設備」規定附設的「子母門(くぐり戸)」而來,詳後文說明。由於我國引進時的更動和歷次修正而使其意義發生變化,最終變成防火門的最小尺寸規定。「門扇寬高度」通常被理解為「不含門框的開口淨尺寸」。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 **只有避難逃生的方向**必須免用鑰匙開啟,但**反側面**若有門禁安全管理的需要,並沒有禁止上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81594號|(86)台內營字第868159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0005600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05600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2911290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2911290號]]))。這是權衡緊急時**避難逃生**和日常**門禁安全**需求的解釋。 * ''#同樂會觀點'' 但是安全梯同時也是消防救災的主要動線,若反側面上鎖且沒有自動解鎖功能,救災時只能加以破壞。 * **與戒護需求衝突**:對於精神病院、傳染病院、老人院等用途,平時有必要以安全門禁防止收容者擅自離開的情況,內政部函釋認為其**防火門**仍然必須符合本目的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8年:營署建管字第1080069600號|(108)營署建管字第1080069600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0005600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05600號]]))。為此一實際需求,衛生福利部社家署曾函詢內政部,是否可以設置「於出入門裝設門卡磁扣鎖門禁管理系統,設有**手動斷電系統解除磁扣鎖**,並裝設於**火警警報設備連動門禁自動解除裝置**」;內政部仍認為必須符合102年函「於平時仍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至於「手動斷電系統解除磁扣鎖」則由地方政府依個案事實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4281號|(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4281號]](未收錄)))。部分地方的建管機關允許在有消防設備師/士簽証的情況下,可以設置上述附解除裝置的門禁系統(((111)中市都管字第110231038號))。''#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日本法令'' 日本的中央建築法令僅規定「閉鎖狀態時不能妨礙避難」,細節則由各地方以条例規定,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避難口的門**不論是否為防火門**,原則上不可以設置「施錠(上鎖)裝置」,但如果具有「非常時能自動解錠(開鎖)」的構造則不在此限,包括在停電時能手動解錠、自動火災報知設備作動時能連動解錠、能由防災中心遠端解錠。至於「屋外出口」的施錠裝置另有較具體的規定。 ^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目的**:防火門在火災時能夠正確地關閉,對於避難安全和防止延燒而言至關重要。避難路徑上的防火門會反覆地被開啟,故規定經開啟後必須能自動重行關閉。這種裝置在CNS中稱為「自動關門器」或「關門器」。 * **設置要件**:「自動關門器」只規定在本條的「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及「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的構造規定裡,但如前文所述,法條並沒有明確規定所有的「防火門」只能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兩者之一,因此例如「住宅的玄關門」是否需設門弓器,一直存在灰色地帶。直到114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4年:國署建管字第1140099590號|(114)國署建管字第1140099590號]]))才有明確解釋,詳前文[法規意義]說明。 * **五金型式**:**推開門**通常採用**門弓器、地鉸鏈、自動回歸蝴蝶鉸鏈**等,**橫拉門**可使用**半自動橫拉門關門器**。 * 全自動開關的橫拉防火門(即**自動門**),其電動裝置因為難以通過耐火試驗,使得開啟後無法再自行關閉,一般來說仍需有半自動的關門器來輔助。 * 相對地,防火門不能裝設會妨礙關閉的五金,例如同款第3目的「門止」、可停止於特定角度的鉸鏈(止動裝置)、以及「平頭鎖或輔助鎖(dead bold,鎖舌非為斜面者)」等。 * 但「平頭鎖或輔助鎖」可以使用於管道間維修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營署建管字第0982909489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2909489號]]))。 * 防火門上的五金配件必須與防火門一起進行耐火試驗,或與經過認証的同型式防火門之五金互相替換(([[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經標三字第09130007970號|(91)經標三字第09130007970號]]「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 * **與使用行為的衝突**:設計上必須留意的是,「開啟後可自行關閉裝置」與使用行為常常會發生衝突。除前文[法規意義]所述之高層住宅建築使用瓦斯爐的廚房以外,辦公室單元的出入口門也應謹慎思考其使用方式。雖然同編第86條並未要求辦公室之分戶牆應為防火區劃,但因為檢討消防法規的需要,辦公室單元的出入口也通常設置防火門。如果該門在營業時間必須保持開啟,在非營業時間必須保持關閉,就必須採用某種型式的「門止」,結果導致無法自行關閉。兩者兼顧的作法是將「防火門」與「門禁門」分開設置,防火門採用「常時開放式」,但是造價較高、佔用的空間也較大。 * **關門的力量**:門的尺寸及重量愈大,關門器就需要愈強的「關力」,相對地也需要愈大的「開力」才能把門打開。CNS依關門器的開力和關力大小加以分級,但只規範關閉速度(時間)。法規和CNS都沒有規範開力或關力的大小。\\   * **使用問題**:關門器通常會使開門需要更大的力量,避難弱者(如幼童、老人和輪椅使用者)可能**難以開門**,也很容易因關力而造成**夾傷**。實務上幼兒園或課後照顧業者常為了安全起見而將門弓器拆除,與火災時的避難安全難以兼顧。民國115年國土署針對此議題召開會議,結論仍認為應以防火安全優先,應由產品設計來解決使用不便的問題,例如與消防連動的裝置;並檢討關門速度標準以因應老人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5年:國署建管字第1151044781號|(115)國署建管字第1151044781號]]))。\\   * **關門緩衝功能及延遲關門功能**:部分門弓器產品已有「關門緩衝功能」,在門扇即將關閉時減緩速度以免夾傷。另外也有少數門弓器產品有「延遲關門功能」,開門達一定時間後才會自動關閉,有助於解決避難弱者打不開門的問題、或有拖拉行李需求時的不便。\\   * ''#日本法令'' 日本在2004年發生了小學生被作動中的防火捲門夾傷的重大事故,因此2005年增訂了防火設備自動閉鎖的「**防挾義務**」。要求防火門閉鎖動作的**動能**不得大於10J(包括防火門和防火捲門),遇到150N的阻力時必須在5秒鐘內停止作動(針對防火捲門)。我國稱之為「**碰停裝置**」或「**障礙感知裝置**」,但是目前還沒有強制規定及對應的國家標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0057148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0057148號]]))。 * **管道間維修門**:同編第79-2條所稱之「管道間維修門」不屬於本條所稱之「防火門」,不受本條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第1040024708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24708號]](收錄於第79-2條)))。 ^三、(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3㎡^ * 民國89年增訂。只有「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有此限制,但「常時開放式」卻沒有,其用意令人費解。 {{ .:pasted:20260429-091030.png?250}} * ''#日本法令'' 在日本法令中((「防火区画に用いる防火設備等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昭和48年建設省告示第2563号)),同樣只有「常時閉鎖式防火設備」才有3㎡的面積限制。這個限制的目的是為了能夠自動閉鎖和手動開啟,過大的防火門扇需要更強有力的關閉裝置,會導致門太重而無法手動開啟。至於主要的走廊或樓梯口為了兼顧平常通行,就只能採用「随時閉鎖式防火設備」。由於其面積通常遠大於3㎡,一般會採用大型防火門、折疊門、或防火捲門(防火シャッター)等,為了在閉鎖後仍然能夠避難通行,除非在相鄰位置另設有「常時閉鎖式防火設備」,否則必須在門扇上附設「子母門(くぐり戸)」。該「子母門」也必須能夠手動開啟並自動閉鎖,其尺寸規定為寬度75cm以上、高度180cm以上、下端距地面15cm以下。因為「随時閉鎖式防火設備」附設有「くぐり戸」、或鄰近設有「常時閉鎖式防火設備」,所以「随時閉鎖式防火設備」並沒有3㎡的面積限制。\\   * 這個「子門」的尺寸規定在民國63年就已引進,只不過被單獨編為一款,而被理解為「一般防火門的最小尺寸」。其中「門扇下緣距地板面高度」被理解為「門縫」的高度,實際上這是指「子扇」下緣的門框高度,太高的話不利於跨越。 民國92年修正時不明就理,而將下緣高度的規定刪去,其他尺寸規定仍保留下來成為現行的第2款。 ^三、(三)不得裝設門止^ * 此處的「門止」指的是能讓門扇停止在特定角度的裝置,包含有止動功能的地鉸鍊或門弓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營署建管字第0990082402號|(99)營署建管字第0990082402號]]))。\\   * 一些重大火災常發現以垃圾桶或雜物將防火門擋住而無法關閉的情況。設計者在選擇防火門類型時,應審慎考慮未來的使用及管理模式。 * 工程實務的常用語「戸当り(とわたり)」一詞的中文也是「門止」,指的是門框斷面的凸出部分、或門扇後方用來將門固定在開啟位置或防止碰撞的裝置,與本條所稱的「門止」並非同義詞。 ^四、(一)可随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 「可隨時關閉」是來自日本法令中的「随時閉鎖式防火戸」的名稱,這是相對於「常時閉鎖」而言。 * **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   * **推開門**型式的防火門通常採用「關門器」及「釋放器(release,或稱電磁釋放器)」兩種裝置的組合。常見的「釋放器」有磁吸式(俗稱電磁門扣)和插銷式(latch式)。「釋放器」與煙感應器等相連,平時抓住門扇使防火門保持開啟,火警時以釋放門扇,門扇受到「關門器」作用而關閉。「釋放器」有「平時斷電型」和「斷電釋放型」兩種,國內以「斷電釋放型」較普遍,應連接緊急電源以免一般停電時造成防火門關閉。一些「釋放器」附有「釋放開關」,可以在有需要時手動將門關閉。\\   * **橫拉門**型式的常時開放式防火門適合搭配以鏈條定位的插銷式釋放器。\\   * **防火捲門**的捲揚馬達必須連接**緊急電源**。 ^四、(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75cm以上,高度在180cm以上之防火門^ * **是否所有的防火捲門都必須附設小門**:由於本條並沒有明訂適用條件,常發生疑義:\\   * **就地下層停車空間而言**:地下停車空間出入口為了防盜的目的,通常設有捲門。由於停車空間非屬居室,法規並未要求**兩方向避難**((設計施工編第95條(應設二座以上直通樓梯之要件、重覆步行距離)))。若該汽車坡道並非依法設置的避難路徑,其出入口捲門就沒有附設逃生小門的義務。 * 至於車道出入口的捲門是否應為「防火捲門」,應視其是否為「防空避難室」,或地下室開口部是否位於「防火間隔」範圍。 * 雖然法規並未要求兩方向避難,但在某些縣市已成為審查慣例(例如新北市),請特別留意。此外在大型地下停車空間的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審議中也常有要求兩方向避難的建議。''#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就防空避難室而言**:>240㎡之防空避難室應設置兩處樓梯出入口,若以汽車坡道替代一座樓梯,該汽車坡道出入口之「防火鐵捲門」可以不必附設逃生用的防火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0年:台內營字第071201號|(70)台內營字第071201號]]))。這是因為該出入口不是防火避難的路徑,而防空避難室在平時並沒有向屋外避難的需要。至於戰時之使用型態是否需要設置開向屋外或屋內的防火門,尚無定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21207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21207號]]))。 * 有函釋認為防空避難室坡道出入口的「防火鐵捲門」並無限制應為「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如選擇為「常時開放式」,應符合本條第4款的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643號|(94)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643號]]))。''#同樂會觀點'' 但防空避難室出入口並不是火災時的避難路徑,以防火門型式作為是否應附設小門的依據似乎並不充分。 * 實務上常有審查人員認為防空避難室以汽車坡道替代一座樓梯的情況,該坡道出入口之「防火鐵捲門」應附設逃生小門。\\   * **就防火區劃而言**:若防火捲門僅作為活動式防火區劃之牆壁使用時,且計算步行距離時未以該防火捲門作為避難路徑之出入口,得不必附設防火小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收錄於第79-1條)))。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明訂只有在**由居室通往地面上的主要走廊或樓梯之通路上的「随時閉鎖式防火設備」**才有設置小門的義務。 * **安全梯、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出入口可否使用防火捲門**:為了兼顧平時的通行,在日本法令中的「隨時閉鎖式防火設備」本來就允許採用防火捲門,並且被普遍採用。我國建築法規中雖未禁止,但解釋函卻偏向保守,反應出主管機關對防火捲門的不信任。 * **安全梯**之四周牆壁不得防火捲門取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0990084885號|(100)營署建管字第0990084885號]]))。不過該函並未禁止其出入口採用防火捲門。 * **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之出入口不得採用防火捲門附設小門的方式,因為「目前防火捲門之阻熱性及遮煙性可靠度不高」,「俟防火捲門相關性能品質提昇,再一併檢討修正相關配套規定」。如果個案有必要採用防火捲門,應提「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畫書」申請評定及認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2911982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2911982號]]))。但是一般昇降機間的防火區劃可以使用防火捲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營署建管字第0970046694號|(97)營署建管字第0970046694號]]))。 * ''#同樂會觀點'' 目前已有以鋼板製造、門片內填阻熱材、門軌及門片安裝氣密條的遮煙阻熱防火捲門產品,但上述函釋尚未廢止。 * **防火捲門的認証**:防火捲門適用CNS11227-1(原CNS14803於105年廢止)的耐火性能試驗法,但非屬經驗部公告的應施檢驗項目,所以必須經由內政部認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740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740號]]))。 * **防火捲門最大尺寸**:一般評定的最大尺寸為寬度8m、高度4m(([[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0053970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0053970號]]、CNS4212(重型捲門組件))),這是不含捲箱、包含附設小門的淨開口尺寸。超過這個尺寸必須另申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新材料認可」,目前市場上已有13m x 6.2m的產品。附設小門的門框可為「彈射式」,連同門框及軌道一起靠牆收納。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 **避難方向**:指的是「通往避難層屋外之方向」(([[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對於一般防火区画上的防火設備並沒有開啟方向的限制,只有對**避難階段出入口的防火門**或**特定用途(集會表演用途)的出口門**才有規定必須往避難方向開啟((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8条(客席からの出口の戸)、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3条第1項第6号(避難階段及び特別避難階段の構造)))。這是因為「避難方向」往往是依火災發生的位置而決定,而一般的面積区画、豎穴区画、異種用途区画都難以確定避難方向。如果防火区画上的開口部有兩種避難方向的可能,最好能設置兩種不同開啟方向的門,或是朝最近的避難階段的方向開啟。 * 實務上有許多對開啟方向認定的疑義,主要原因與我國將此規定適用於**所有防火門**有關。\\   * **橫拉門**:橫拉門開啟時不致阻擋避難人員,所以不受開啟方向之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14698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1469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232號|(97)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232號]]))。\\   * **防火捲門**:防火捲門是上下開啟,不適用本款規定,但必須附設小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12637號|(90)台內營字第9012637號]]))。\\   * **雙向防火門**:法規並未禁止雙向開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99)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但雙向防火門的門框沒有「門止」,無法裝設遮煙條,只能用在不需遮煙性的情況。\\   * **屋頂平台/屋頂避難平台**:依同編第99條設置的**屋頂避難平台**,連接避難平台的防火門應向平台方向開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至於非屬屋頂避難平台的一般屋頂平台,其避難方向仍然是朝向避難層的戶外方向(([[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2911290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2911290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營署建管字第1060008636號|(106)營署建管字第1060008636號]]))。\\   * 同編第97條規定安全梯的出入口應設置防火門,據此規定,若通達屋頂平台或露台的安全梯直接開向屋外,其出入口仍應為防火門。按函釋該防火門應朝避難層屋外方向開啟,意即向室內側開啟。由於不利於門窗防水,而引起對必要性的質疑。''#同樂會觀點'' 屋頂平台及露台並非供居室使用,一般而言並沒有避難的需求,該函釋似乎過於保守。另一函釋認為由室內進出屋頂平台的防火門並無開啟方向之限制,其理由為「非屬居室通往避難層屋外需通過之出入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1452號|(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1452號]])),恰可支持此觀點。\\   * **防空避難室**:防空避難室並非僅供該建築物的使用者使用,故法規要求其出入口至少一處應通達戶外,以供外部人士進入避難,其避難方向是由戶外往室內,與火災避難方向相反。但是火災的避難時間遠比空襲緊迫,且防空避難的使用率較低,因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若設有防火門,仍應優先考量火災避難的避難方向(([[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   * **緊急昇降機間**:緊急昇降機是專供消防人員使用,如果其機間沒有位在避難路徑上,其防火門沒有開啟方向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營署建管字第1010069797號|(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69797號]]))。\\   * **照護機構的暫時避難區劃**:依同編第99-1條設置的防火區劃,因為其避難方向是依火災位置決定,所以其區劃上的防火門不受本款限制。又該防火門需具有遮煙性,亦難以設置可雙向開啟的防火門。\\   * **機械室**:機械室非屬居室,若各居室的避難路徑毋須通過該機械室,則該機械室出入口的防火門不受開啟方向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0057049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0057049號]]))。\\   * **其他防火門**:除了本章第4節的防火區劃、第4章第1節的安全梯、第243條高層建築物使用燃氣設備的空間以外,尚有若干法規以設置防火區劃作為條件((例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免設排煙設備的條件)、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條(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1條(簡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這些防火門難以認定是否與避難無關,因此如果沒有明文免除本款的適用,仍必須向避難方向開啟(((95)[[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589號|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58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營署建管字第0980057335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5733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消署預字第0981106119號|(98)消署預字第098110611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3442號|(112)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3442號]]))。 *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89年的修正理由並未說明此四種用途得以例外的理由。其中住宅、宿舍寢室、旅館客房在國人的習慣上就是以內開為主,一方面避免「將客人推出去」,另一方面比較容易防犯外人強行闖入。醫院病房則可能是為了防止對走廊上的人員造成妨礙或碰撞意外。\\   * **廣義的病房**:其中「醫院」包含所有設有病房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醫療法第12條第1項)),以及設有病床的診所病房(([[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0580號|(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0580號]]、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10條))。此外,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照機構(包含社區式及機構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病房、臥室、寢室亦屬於本款但書所列項目,不受開啟方向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103)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00592號|(10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0059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8773號|(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877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1254839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254839號]]))。\\   * **住宅的共用部分**:民國96年的函釋縮限了但書的適用對象,營建署認為「供住宅使用」是指「**供住宅專有部分使用**」,至於「供住宅共用部分」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用途之樓層進入安全梯之防火門仍應向避難方向開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46701號|(96)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46701號]](收錄於第97條)))。\\   * **兒少安養機構的寢室**: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定有設置標準,其安置及教養機構之生活空間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故該種機構之寢室屬本條但書的適用範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5年:內授國建管字第1150806808號|(115)內授國建管字第1150806808號]]))。 * **防火門朝走廊方向開啟時**:防火門向外的開啟軌跡不能妨礙走廊的最小通行寬度((設計施工編第92條(走廊之構造)、第127條(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等)),必要時防火門應做退縮設計,請特別留意。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門的開啟軌跡不影響走廊寬度的計算。 * **非屬防火門的情況**:我國和日本法規對於「非屬防火門的門」之開啟方向並沒有限制,不論是否位於避難路徑上。''#美國法規'' 美國法規相對比較嚴謹,在避難路徑上的門只能為旋轉門或推開門(pivot or side-hinged door),若該房間或區域供50人以上使用(或為高危險的H類組用途),就必須朝避難方向開啟((IBC 2018> Ch. 10 Means of Egress> 1010 Doors, Gates and Turnstiles> 1010.1.2 Door swing))。 ---- =====執行疑義===== * **機房之防火門**: * 技術規則本身並沒有要求機電設備空間應為防火區劃,但是其他法規或營業規章可能有要求((例如台電室內配電室、電信機房、消防泵浦室、消防用緊急發電機室等等。)),或為了避免被視為停車空間的一部分而需設滅火設備,實務上常常一律設置防火門。機房的出入口並不是避難路徑,在日本法令中不必符合常時閉鎖防火門的規定。但由於技術規則未明 * **電梯的防火門**: * 電梯的乘場門也可能具有防火時效,但必須經由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不過乘場門無法滿足遮煙性,必須另外設置遮煙設備或排煙室。但乘場門無法符合本條第3~5款之規定,突顯出本條的適用條件問題。 * **不同認証的防火門窗之組合**: * 防火門是以「固定在牆壁開口」的條件進行耐火試驗,因此不同認証的防火門原則上不能併接使用。 * **鑲嵌玻璃構件**:但是固定式的「防火玻璃窗(有框)」或「玻璃牆(無框)」並不屬於「防火設備」,而是屬於「區劃構件」,在CNS中稱為「鑲嵌玻璃構件」((CNS14815 建築物構造構件耐火試驗法-鑲嵌玻璃構件))。因此固定式防火玻璃窗可以與其他防火門併接組合。 * **防火門窗鑲嵌玻璃**:早期乙種防火門的規格式規定曾列舉了「鐵絲網玻璃」,後於89年刪去。實務上防火玻璃的種類不少,但因為必須個別進行試驗和認可,以至於國內經認可的防火設備或防火構造之選擇性很少,幾乎清一色都是採用積層隔熱防火玻璃。 ^ 種類 ^ 說明 ^ 適用場合 ^ |鐵絲網玻璃|玻璃中的鐵絲網能使玻璃即使破碎時仍然保持固定不致飛散掉落,故可用在天窗。缺點是視覺上會帶來一些封閉感。|適合用在不需要阻熱性及只需要較低防火時效的場合,例如外牆及屋頂開口部、半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 日本廣泛用於20分鐘遮炎性的防火設備,國內則大多用在防煙垂壁。| |耐熱強化玻璃|周邊圓弧形研磨處理並加上金屬邊框的超強化玻璃。破碎時會變成小顆粒。|適合用在不需要阻熱性及只需要較低防火時效的場合,例如外牆開口部、半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 |低膨脹防火玻璃|即硼硅酸玻璃再經過熱處理,軟化點達845℃。透明度很高,但破碎時不會變成顆粒。|適合用在不需要阻熱性及需要較高防火時效的場合,例如一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 |積層隔熱防火玻璃|以平板玻璃和矽酸蘇打樹脂層疊組成的複合玻璃。受熱時矽酸蘇打樹脂會膨脹變成泡沫霧狀,具有很好的阻熱性,也具有與膠合玻璃類似的優點,可避免玻璃碎片飛散。缺點是透明度較低、玻璃厚重。|適合用在需要阻熱性及較高防火時效的場合。日本多只用在防火區劃的玻璃隔間牆,而我國則常用在室內隔間牆和防火門。\\ 在高溫的環境會變色,故不宜用在外牆。| ---- =====其他相關法規===== ^ 與防火門窗相關之條文 ^^ 防火性能要求 ^^^ ^:::^^ 遮焰性及阻熱性 ^ 遮煙性 ^ 備註 ^ |79|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通用條款)|f(60A)|-| | |79-1|防火構造物之用途區劃(通用條款)|f(60A)|- | | |79-2|防火構造物之垂直區劃(挑空、電扶梯間、安全梯間)|f(60B)|-| | |79-2|防火構造物之垂直區劃(昇降機道、垂直管道間維修門)|f(60B)|○|有排煙室時不必遮煙| |80|不燃材料建造之非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f(60A)|-| | |81|使用可燃材料建造之非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f(60A)|-| | |82|非防火構造物之用途區劃及垂直區劃|f(30B)|-| | |83|高層(11層以上)建築之防火區劃|f(60A)|-| | |86|集合住宅之分戶牆開口部|f(60B)|-| | |86|餐飲業廚房|f(60B)|- | | |87|無窗戶居室區劃|-|-|不燃材料| |97|室內安全梯出入口|f(60/30A)|○| | |97|戶外安全梯出入口|f(60/30A)|-| | |97|戶外安全梯出入口(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門)|-|-|免防火門| |97|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台出入口|f(60/30A)|-| | |97|特別安全梯之樓梯間出入口|f(30B)|-| | |107|緊急昇降機間之出入口|f(60B)|-| | |110|鄰棟建築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有例外條件)|f(60B)|-| | |110|鄰棟建築之防火間隔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f(30B)|-| | |181|地下建築物之對外連接部分|f(60A)|-| | |259|防災中心|f(120B)|-| |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0条**(防火戸の構造)(1959~2000年版本,2000年後移到建設省告示第1360号)|||| ^第109条第1項第一号の「甲種防火戸」とは、次の各号の^|第109条第1項第1号的「甲種防火門」,為符合以下各号構造規定之一的門。|| ^一^骨組を鉄製とし、両面にそれぞれ厚さが0.5ミリメートル以上の鉄板を張つたもの|一|框架為鐵製,兩面覆蓋厚度0.5mm以上之鐵板者。| ^二^鉄製で鉄板の厚さが1.5ミリメートル以上のもの|二|鐵製之鐵板厚度在1.5mm以上者。| ^三^鉄骨コンクリート製又は鉄筋コンクリート製で厚さが3.5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のもの|三|鋼骨混凝土製或鋼筋混凝土之厚度在3.5cm以上者。| ^四^土蔵造の戸で厚さが15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のもの|四|土藏造的門厚度在15cm以上者。\\ 註:「土藏造」是指以木材為骨架,表面厚塗泥土的構造。| ^五^前各号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ほか、建設大臣が消防庁長官の意見を聞いて、これらと同等以上の防火性能を有すると認めて指定するもの|五|除了前各号所示者以外,建設大臣在取消防庁長官的意見後,認為具有同等以上的防火性能並加以指定者。| ^2第109条第1項第二号の「乙種防火戸」とは、次の各号の一に該当する構造の戸とする。^|2 第109条第1項第2号的「乙種防火門」,為符合以下各号構造規定之一的門。|| ^一^鉄製で鉄板の厚さが0.8ミリメートル以上一・五ミリメートル未満のもの|一|鐵製之鐵板厚度在0.8mm以上、未滿1.5mm者。| ^二^鉄骨コンクリート製又は鉄筋コンクリート製で厚さが3.5センチメートル未満のもの|二|鋼骨混凝土製或鋼筋混凝土之厚度未滿3.5cm者。| ^三^土蔵造の戸で厚さが15センチメートル未満のもの|三|土藏造的門厚度未滿15cm者。| ^四^鉄及び網入ガラスで造られたもの|四|鐵及鐵絲網鑲嵌玻璃造者。| ^五^骨組を防火塗料を塗布した木材製とし、屋内面に厚さが1.2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の木毛セメント板又は厚さが0.9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の石膏こうボードを張り、屋外面に亜鉛引鉄板を張つたもの|五|框架採用塗有防火塗料的木材製,屋內面覆蓋厚度1.2cm以上的木絲水泥板或厚度0.9cm以上的石膏板,屋外面覆蓋鍍鋅鐵板者。| ^六^前各号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ほか、建設大臣が消防庁長官の意見を聞いて、これらと同等以上の防火性能を有すると認めて指定するもの|六|除了前各号所示者以外,建設大臣在取消防庁長官的意見後,認為具有同等以上的防火性能並加以指定者。| ^3 開口面積が0.5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開口部に設ける戸で、防火塗料を塗布した木材及び網入ガラスで造られたものは、前項の乙種防火戸とみなす。^|3 門上設有開口面積在0.5㎡以內的開口部,以塗布防火塗料之木材及鐵絲網鑲嵌玻璃製者,視為前項的乙種防火門。|| ^4 防火戸がわく又は防火戸と接する部分は、相じやくりとし、又は定規縁若しくは戸当りを設ける等閉鎖した際にすき間が生じない構造とし、かつ、防火戸の取付金物は、取付部分が閉鎖した際に露出しないように取り付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4 與防火門的門框或防火門相接觸的部分,應設有定規緣或門擋等在關閉時不會產生縫隙的構造,且防火門的安裝五金在閉鎖時不得外露。|| ^5 第1項第一号若しくは第二号又は第2項第一号若しくは第四号に掲げる防火戸は、周囲の部分(防火戸から内側に15センチメートル以内の間に設けられた建具が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建具を含む。)が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た開口部に取り付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5 第1項第1号或第2号或第2項第1号或第4号所示的防火門,應安裝在周圍的部分(防火戸內側15cm以內的範圍設有門窗的情況,該門窗包含在內)以不燃材料建造的開口部。\\ 註:適用對象為鐵製防火門。||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1971~2000年版本)|||| ^14 第1項から第5項まで、第8項、第9項又は前2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甲種防火戸及び第5項、第8項、第9項又は第12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乙種防火戸は、面積が3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常時閉鎖状態を保持する防火戸で、直接手で開くことができ、かつ、自動的に閉鎖するもの(以下「常時閉鎖式防火戸」という。)又はその他の防火戸で次の各号に定める構造のもの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14 第1~5項、第8項、第9項、或前2項規定之区画用的甲種防火門及第5項、第8項、第9項、或第12項規定之区画用的乙種防火門,應為面積3㎡以內的保持常時閉鎖狀態的防火門、可用手直接開啟、可自動閉鎖者,或為其他符合以下各号規定構造之防火門。|| ^一^随時閉鎖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と。|一|可以隨時關閉。| ^二^居室から地上に通ずる主たる廊下、階段その他の通路に設けるものにあつては、当該戸に近接して当該通路に常時閉鎖式防火戸が設けられている場合を除き、直接手で開くことができ、かつ、自動的に閉鎖する部分を有し、その部分の幅、高さ及び下端の床面からの高さが、それぞれ、75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1.8メートル以上及び15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下であること。|二|設置於居室通往地面的主要走廊、樓梯等通路上者,除了在該門鄰近的通路設有常時閉鎖式防火門的情況以外,應設置可用手直接開啟、且可自動閉鎖的部分,該部分的寬度、高度、及下端距地板面的高度應分別符合75cm以上、1.8m以上、及15cm以下。| ^三^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若しくは第5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甲種防火戸又は同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乙種防火戸にあつては、建設大臣の定める基準に従つて、火災により煙が発生した場合又は火災により温度が急激に上昇した場合のいずれかの場合に、自動的に閉鎖する構造とすること。|三|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之区画用的甲種防火門或同項規定之区画用的乙種防火門,應具有符合建設大臣規定的基準,在火災發生煙的情況或火災使溫度急遽上昇的情況,能自動閉鎖的構造。| ^四^第1項第二号、第4項、第8項、第9項若しくは前2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甲種防火戸又は第8項、第9項若しくは第12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乙種防火戸にあつては、建設大臣の定める基準に従つて、火災により煙が発生した場合に自動的に閉鎖し、かつ、避難上及び防火上支障のない遮しや煙性能を有する構造とすること。|四|第1項第2号、第4項、第8項、第9項或前2項規定之区画用的甲種防火門或第8項、第9項、或第12項規定之区画用的乙種防火門,應具有符合建設大臣規定的基準,在火災發生煙的情況能自動閉鎖,且具有不妨礙避難或防火的遮煙性能的構造。| ^ ^|註一:第1~5項為面積区画及其例外條件,第8項為第5~7項的例外條件(豎穴区画),第9項為豎穴區劃及其例外條件,第12項(前2項之一)為木造異種用途区画,第13項(前2項之二)為異種用途区画。\\ 註二:第4号的適用對象必須增加「遮煙性」。||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現行條文)|||||| ^19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項又は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特定防火設備、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又は第十二項本文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同項ただし書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十分間防火設備及び第十三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戸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区分に応じ、それぞれ当該各号に定める構造のもの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19依第1、4、5、10項或前項的規定的區劃使用的特定防火設備,依第7、10、11項或第12項本文的規定的區劃使用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之防火設備,依同項但書規定的區劃使用的10分鐘防火設備,及依第13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門,應對應以下各号的類別,符合各号所規定的構造。||| ^一^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若しくは第五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特定防火設備又は第七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 次に掲げる要件を満たす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一|依第1項本文、第4項或第5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特定防火設備,或依第7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之防火設備,應滿足以下所示要件,採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 ^:::^イ^常時閉鎖若しくは作動をした状態にあるか、又は随時閉鎖若しくは作動をできるものであること。|:::|A|必須為常時關閉或作動狀態,或可随時關閉或作動。| ^:::^ロ^閉鎖又は作動をするに際して、当該特定防火設備又は防火設備の周囲の人の安全を確保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であること。|:::|B|當關閉或作動時,應能確保該特定防火設備或防火設備周圍的人的安全。| ^:::^ハ^居室から地上に通ずる主たる廊下、階段その他の通路の通行の用に供する部分に設けるものにあつては、閉鎖又は作動をした状態において避難上支障が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C|如果設置在由居室通往地上的主要走廊、樓梯等供通行用的通路部分,在關閉或作動狀態時不得妨礙避難。| ^:::^ニ^常時閉鎖又は作動をした状態にあるもの以外のものにあつては、火災により煙が発生した場合又は火災により温度が急激に上昇した場合のいずれかの場合に、自動的に閉鎖又は作動を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D|非屬常時關閉或作動裝態者,在火災的煙發生的情況或火災的溫度急劇上昇的情況都必須能自動關閉或作動。| ^二^第一項第二号、第十項若しくは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特定防火設備、第十項、第十一項若しくは第十二項本文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同項ただし書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十分間防火設備又は第十三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戸 次に掲げる要件を満たす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二|依第1項第2号、第10項或前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特定防火設備,依第10、11項或第12項本文規定使用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之防火設備,依同項但書規定的區劃使用的10分鐘防火設備,及依第13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門,應滿足以下所示要件,採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 ^:::^イ^前号イからハまでに掲げる要件を満たしているものであること。|:::|A|滿足前号A至C目的要件。| ^:::^ロ^避難上及び防火上支障のない遮煙性能を有し、かつ、常時閉鎖又は作動をした状態にあるもの以外のものにあつては、火災により煙が発生した場合に自動的に閉鎖又は作動を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B|具有不妨礙避難或防火的遮煙性能,而且若非屬常時關閉或作動裝態者,在火災的煙發生的情況必須能自動關閉或作動。| ^ ^^|註一:第1、4、5項為面積区画。第7項為高層面積区画。\\ 註二:第2号的適用對象必須增加「遮煙性」。其中第1項第2号為面積区画的例外但書,適用對象是樓梯間及昇降道;第10項為高層面積区画的例外但書;第18項(前項)為異種用途区画。第11項為豎穴区画,第12項為特定用途的豎穴区画。|||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3条**(避難階段及び特別避難階段の構造)|||| ^屋内に設ける避難階段は、次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屋內設置的避難階段應依以下的構造規定。|| ^六^階段に通ずる出入口に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第百十二条第十九項第二号に規定する構造であるものを設けること。この場合において、直接手で開くことができ、かつ、自動的に閉鎖する戸又は戸の部分は、避難の方向に開く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六|通往樓梯的出入口,應設置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規定之防火設備,並具有第112条第19項第2号規定之構造。在這種情況下,能直接用手開啟且自動關閉的門、或門的一部分,應能向避難的方向開啟。|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5条の2**(屋外への出口等の施錠装置の構造等)|||| ^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出口に設ける戸の施錠装置は、当該建築物が法令の規定により人を拘禁する目的に供せられるものである場合を除き、屋内からかぎを用いることなく解錠できるものとし、かつ、当該戸の近くの見やすい場所にその解錠方法を表示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以下各号所示之出口設置的門鎖裝置,除了該建築物為依法規定供拘禁人為目的的情況以外,必須能不使用鑰匙即可由屋內解鎖,且開鎖方法必須表示在靠近門的顯眼位置。|| ^一^屋外に設ける避難階段に屋内から通ずる出口|一|從屋內通往設於屋外的避難階段的出口| ^二^避難階段から屋外に通ずる出口|二|從避難階段通往屋外的出口| ^三^前二号に掲げる出口以外の出口のうち、維持管理上常時鎖錠状態にある出口で、火災その他の非常の場合に避難の用に供すべきもの|三|前二号所示出口以外的出口,平時為了維護管理而上鎖,在火災等非常情況供避難使用者。| ^2 前項に規定するもののほか、同項の施錠装置の構造及び解錠方法の表示の基準は、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2除前項規定以外,同項的上鎖裝置之構造及解鎖方法表示的基準,由国土交通大臣規定。|| * **政令所規定的技術基準:** ^ 告示編號及標題 ^^ 說明 ^ |昭和48年\\ 建設省告示第2563号|防火区画に用いる防火設備等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適用於防火区画的防火設備的構造方法,主要內容為閉鎖裝置規定及遮堙試驗法。| |昭和48年\\ 建設省告示第2564号|防火区画に用いる遮煙性能を有する防火設備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平成12年\\ 建設省告示第1360号|防火設備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2000年建築基準法重大改正,將施行令舊條文中的甲/乙種防火戸的仕様例示移至告示。\\ 第1360号對應現行的建築基準法第2条第9号の2的第ロ目(可能延燒範圍內的外牆開口部)規定的防火設備。該規定被廣泛引用於各種防火区画的開口部。\\ 第1369号對應現行的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第1項所規定的特定防火設備。| |平成12年\\ 建設省告示第1369号|特定防火設備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令和1年\\ 国土交通省告示第194号|防火地域又は準防火地域内の建築物の部分及び防火設備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這是2019年建築基準法第61条重大改正後訂定的技術基準,適用於防火地域或準防火地域內的建築物在可能延燒範圍內的外牆開口部。| |令和1年\\ 国土交通省告示第196号|二十分間防火設備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福岡市火災予防条例第40条**(避難施設の管理):有關技術基準另詳「福岡市消防設備等の技術基準」|||| ^令別表第1に掲げる防火対象物の避難口、廊下、階段、避難通路その他避難のために使用する施設は、次の各号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り、避難上有効に管理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政令附表一所示之防火對象物的避難口、走廊、樓梯、避難通路等避難用之設施,應依以下規定,進行避難上有效之管理。|| ^(3)^前号の戸には、施錠装置を設け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非常時に自動的に解錠できる機能を有するもの又は屋内からかぎ等を用いることなく容易に解錠できる構造であるものにあつ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3)|前号的門,不得設置上鎖裝置。但是,具有在非常時能自動解鎖功能者,或具有由屋內可以不用鑰匙輕鬆解鎖的構造者,不在此限。| {{tag>[防火門窗 防火門 防火捲門 常時關閉式 常時開放式 避難方向]}}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