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3章 建築防火|第4節 防火區劃** ======88|昇降機之設置要件及構造====== | 1974-02-15初訂 | 2011-06-30修正 | 2011-06-30施行 | |★★★ 本條適用於所有用途及規模的建築物,極為重要。又建築物之生命週期中,通常會經歷多次室內翻修,故本條的使用頻率極高。||| ---- ^1^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B-1、B-2、B-3組及I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100㎡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下。^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 ^ \\ 建築物類別 ^^ \\ 組別 ^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 內部裝修材料 ^^ ^:::^:::^^:::^:::^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 ^(一)^A類^公共集會類^全部^全部^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二)^B類^商業類^全部^:::^:::^:::^ ^(三)^C類^工業、倉儲類^C-1^全部^耐燃二級以上^:::^ ^:::^:::^:::^C-2^全部^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四)^D類^休閒、文教類^全部^:::^:::^:::^ ^(五)^E類^宗教、殯葬類^E^:::^:::^:::^ ^(六)^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全部^:::^:::^:::^ ^(七)^G類^辦公、服務類^全部^:::^:::^:::^ ^(八)^H類^住宿類^H-1^:::^:::^:::^ ^:::^:::^:::^H-2^ - ^ - ^ - ^ ^(九)^I類^危險物品類^I^全部^耐燃一級^耐燃一級^ ^(十)^地下層、地下工作物供A類、G類、B-1類、B-2類或B-3類使用者^^^全部^耐燃二級以上^耐燃一級^ ^(十一)^無窗戶之居室^^^全部^:::^:::^ ^(十二)^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H-2^二層以上部分(但頂層除外)^:::^:::^ ^:::^:::^^其他^ 全部 ^:::^:::^ ^(十三)^十一層以上部分^^每200㎡以內\\ 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每500㎡以內\\ 有防火區劃之部分^^耐燃一級^耐燃一級^ ^(十四)^地下建築物^^防火區劃面積按100㎡以上200㎡以下區劃者^^耐燃二級以上^:::^ ^:::^:::^^防火區劃面積按201㎡以上500㎡以下區劃者^^耐燃一級^:::^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m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1.2m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最初的規定與日本法令非常相似,但經過五次修正(**64、84、92、94、100年**)後分歧漸鉅。除了標準比日本更加嚴格、複雜、適用範圍更廣以外,主管機關也有擴張解釋的傾向。由於我國現行法規的表格看起來讓人眼花瞭亂,標準忽高忽低,如果能稍微了解法規沿革、並對照日本法令,會比較容易掌握其邏輯上的依據和修正脈絡。 ^ ^ 日本法令 ^ 我國法規 ^ ^ 對象建築物 |大致分為四大類:\\ <> 特殊建築物\\  => 集會表演場類\\  => 商場/娛樂業\\  => 醫院/旅館/宿舍類\\  => 自動車車庫、自動車修理工場\\  若屬於小規模的情況可以不受限制;但位在地下層的情況則不能例外,還必須提高標準。\\ <> 大規模建築物 \\  => 部分用途或小区画,且在31m以下的部分可以放寬標準。\\ <> 火氣使用室\\ <> 受內装制限的無窗居室|<> 原本適用的對象與日本類似,對於特定用途建築物也訂有適用的面積門檻,但略去了有關「大規模建築物」的規定。\\  => 我國將「大規模建築物」的放寬但書條件「100㎡以下的小區劃」改成「小區劃得不受內裝限制」。\\  => 我國將第83條「高樓層的面積區劃」的放寬條件引入,成為「11層以上部分」的材料限制。\\  => 另增加了「地下建築物」的規定。但78年增訂了更嚴格的第204條。\\ <> 84年取消了特定用途的面積門檻。\\ <> 92年將用途分類改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的分類方式,並依該標準的定擴大適用類組,**幾乎適用於所有用途的任何規模**。\\  => 值得注意的是,舊法條列舉的「汽車庫」在新法條中被遺漏了,可能原因是停車空間大多為附屬設施,沒有獨立的用途類組編號。| ^ 對象物 |日本傳統的牆壁及樓板多為乾式構造和複合式構造,由多種燃燒性高下不等的材料所組成。所謂的「內裝材料限制」僅針對牆壁及天花(無天花時係指樓板或屋頂的底面)朝向室內的**面材**(仕上材),原則上不包括其**底材**(下地材),也不包括固定於其上的櫥櫃、書架等等。|我國慣常使用的牆壁和樓板多為濕式構造和一體式構造,組成材料幾乎皆為不燃材料。而「室內裝修」一詞在舊慣上指的是「二次施作的裝修工程((「二次施作」指的是在「建築(本體)工程」完成之後,分階段施作的工程。例如「樓板」屬於建築的本體;而「天花」的有無對於「樓板」的功能而言並無妨礙,在傳統上常在建築工程完工之後才進行施作,故稱為「二次施作的裝修工程」。但實際上不一定總是分兩階段進行。))」,因此實務上常有適用的疑義產生:「**內部裝修材料**」指的到底是哪一部份?是否包含工程上屬於裝修工程的天花或牆壁之**骨架或底材**?固定在牆壁或樓板的東西哪些屬於**裝修材料**、哪些可視為家具?| ^ 防火標準 |<> 特殊用途的**居室**部分(用途部分)應為「難燃材料」,**避難的主要走廊和樓梯**須提昇至「準不燃材料」。位在地下層的特殊用途**居室**應提昇至「準不燃材料」。\\ <> 大規模建築物、無窗居室、自動車車庫等,各該**使用部分**及其**避難路徑**應提昇至「準不燃材料」。但學校用途、小区画部分、及住宿類在31m以下的部分例外。\\ <> 火氣使用室也必須提昇至「準不燃材料」。|<> 最初的部分標準與日本法令相同,**居室**以「耐燃三級」為主,**避難路徑**原則為「耐燃二級」。位在地下層的特定用途**居室**應提昇至「耐燃二級」。\\ <> 無窗戶居室、汽車庫,各該**使用部分**及其**避難路徑**應提昇至「耐燃二級」。\\ <> 使用燃燒設備的房間應提昇至「耐燃二級」。\\ <> 我國自訂的對象類別「11層以上部分」及「地下建築物」則訂定較高的標準,居室依防火區劃的規模分為「耐燃二級/耐燃一級」,**避難路徑**亦同。\\ <> 92年擴大了適用用途,新增的C1類(工廠類)和I類(危險物品類)的**使用部分**訂定較高的標準「耐燃二級」與「耐燃一級」,其中I類的**避難路徑**提昇為「耐燃一級」\\ <> 94年將地下層供A、B-1、B-2、B-3、G組使用者,及無窗戶居室、使用燃燒設備的房間、11層以上部分區劃為200㎡以下者之**避難路徑**也提昇為「耐燃一級」。| ^:::|註:「難燃材料」相當於我國的耐燃三級,「準不燃材料」相當於我國的耐燃二級。|註:「耐燃三級」原稱為「耐燃材料」,「耐燃二級」原稱為「耐火板」,「耐燃一級」原稱為「不燃材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4年:台內營字第8480432號|(84)台內營字第8480432號]]))。另參閱同編第1條第28~30款之筆記。| ---- ====法規意義==== * **目的**:為了**阻止火災初期的延燒**,並**確保避難的安全性**,對於建築物的居室、走廊、樓梯等空間的天花及牆壁裝修材料加以限制,屬於**被動式防火**方法之一。 * **被動式防火**(passive fire protection)是採用防止燃燒、隔絕延燒等方式,侷限住火勢的成長或擴大,待可燃物被燒光而自行熄滅。 * 但如果設有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主動式防火**,active fire protection),則裝修材料就不受限制。 ---- ====適用對象==== * 原則上適用於所有用途及規模的建築物,與是否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無關(([[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0016782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0016782號]]))。有兩個**例外**條件,符合其中之一者即可免受內裝材料的限制。 * **非屬特定用途的小型防火區劃**(100㎡以下)。 * **設有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的部分**。 ---- =====條文探討=====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B-1、B-2、B-3組及I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100㎡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下。^ * **小型防火區劃放寬**:這是引進日本的規定,原本是「大規模建築物」的例外放寬規定((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5第4項))。我國雖未引進「大規模建築物」的完整規定,但引進了其例外規定。當建築物被劃分為數個100㎡以下的小型防火區劃,每個區劃裡的火害風險已降低到一定程度,且不會延燒到其他空間,因此放寬內裝材料限制。 * **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下放寬**:來源不明,可能是指「小型店鋪」的情況。地面層的避難安全性較高,但由於面積限制也是100㎡,似乎與「小型防火區劃」沒什麼不同。 * **例外之例外**:以下情況不論區劃面積大小,均**不能適用本款的放寬**,只能使用符合本條規定的裝修材料: * (十)地下層供A(公共集會類)/G(辦公服務類)/B-1/B-2/B-3類使用,因為不特定人使用或使用者較多,且難以由建築物外部救援。 * (十一)無窗戶居室,難以由建築物外部救援。 * (十二)使用燃燒設備的房間,因為有明火,危險性較高。 * (十三)11層以上部分,較高樓層的避難及滅火難度較高。 * (十四)地下建築物,,難以由建築物外部救援。 * B-1、B-2、B-3類(娛樂場所、商場百貨、大型餐飲場所)被認為使用者密度高、危險性較高(((100)台內營字第1000805100號令(修正理由)))。 * I類(危險物品類)被認為危險性高。 ^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 「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兩者都必須設置才能適用放寬規定。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例外條件為其「区画面積、天花高度、滅火設備、排煙設備」在「火災發生時煙或毒氣不會下降到足以妨礙避難的高度」((令和2年国土交通省告示第251号)),保留比較大的彈性,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 ^ \\ 建築物類別 ^^ \\ 組別 ^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 內部裝修材料 ^^ ^:::^:::^^:::^:::^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原本對特定用途訂有面積的適用門檻,但在民國84年取消,故(一)~(十一)類皆為「全部」。 *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受限制的空間未必都是「居室」,故稱「該使用部分」。 *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本文稱為「**避難路徑**」。法條並沒有明訂何種走廊及樓梯應受限制,在使用單元內的走廊是否應受限制,存有疑義。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用語為「主要的走廊及樓梯」,部分地方以「連接三個以上個室」作為「主要」的認定標準。 * **安全梯及避難用走廊**:請留意「安全梯」及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避難用走廊」的裝修材料另依同編第97、92條之規定,必須提昇至「**耐燃一級**」,較本條的規定嚴格。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於「避難階段」的內裝材料(包含下地及仕上)也提高為「不燃材料」。 * **增設的室內樓梯**:早期函釋認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增設的室內樓梯(非屬直通樓梯,也非屬複層式構造供無出入口樓層通往直通樓梯的室內樓梯)」仍應為不燃材料建造或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這是比照當時的第70條的樓梯構造標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682-1號|(91)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682-1號]]))。但後來法規修正,同編第96條僅規定「直通樓梯」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該函已失去法規依據。 ^(八)住宿類H-2^ * H-2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是表格內唯一不受限制的類別。例如集合住宅的公共設施,如果非屬同編第92條規定之避難用走廊,其裝修材料並無耐燃性之要求。 * 留意其他裝修材料限制,例如「使用燃燒設備的房間」仍應符合第(十二)的材料標準;在高樓層時應符合同編第83條的區劃規定和材料標準。 ^(十二)使用燃燒設備的房間/H-2類二層以上部分(但頂層除外)^ * 對「頂層」的放寬規定是來自日本法令。但是僅針對「二層以上部分」(意即地面層不受限制)則是誤譯。 * ''#日本法令'' 因為火不會向下燒,所以「最上層」可以放寬。日本法條中的「層數為二以上」指的是適用的「建築物」條件,而非指適用的「部分」,因此「地面層」還是會受到限制。值得一提的是,不論是住宅或其他用途,只要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者,就不受此內裝制限。((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4第4項)) * 此類要求避難路徑應為「耐燃一級」,但第(八)H-2類的避難路徑卻是「不予限制」。由於住宅廚房大多都設有燃燒設備,如此必須提昇走廊樓梯的材料等級,請特別留意。日本法令對於火氣使用室的避難路徑並無限制((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5條第6項)),本類應屬我國的原生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m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 **重要性**:表格下的文字原本列於本文的第1、2、5款。民國64年修正時將第1~5款重覆列於表格下的「附註」欄;84年將「附註」欄改為「說明」欄,完全刪去第1~5款;92年復又將說明4、5移回本文。不論編排的理由為何,表格下文字的重要性絕不亞於本文。 * **內部裝修之定義vs適用對象物**:說明二對「內部裝修」的定義是針對「構造」而言,對象物主要為天花、牆壁、及固定隔屏。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室裝辦法)」第3條對「室內裝修」的定義則是針對「行為」而言,只要涉及「內部裝修的構造或材料」的建造或更動,都屬於「室內裝修行為」,但是「壁紙、壁布、窗簾、家具、地氈等的黏貼及擺設除外」,意即負面表列的這五種物品被排除在對象物之外。 * **騎樓、陽台之天花**:騎樓及陽台非屬室內空間,不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也沒有規定須向建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仍應維護建築物構造之安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3年:國署建管字第1131165932號|(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65932號]]))。 * **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這是在民國100年台中市「阿拉夜店大火」之後增訂的條文。由於表演者使用的道具點燃了天花板的隔音泡棉,火勢快速延燒,造成9死13傷。當時在建築管理上普遍認為黏貼或釘掛的隔音/吸音材料屬於一種「裝置」,而非屬室內裝修,並未加以重視。現行法規已明訂隔音、吸音材料應受本條之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2916571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16571號]]))。 * **適用對象的疑義**: * **薄材料**:「薄材料」亦稱為「捲裝材料」,包含壁紙、壁布、美耐板、天然木皮、PVC片等等。由於「室裝辦法」直接將「壁紙壁布」排除在「室內裝修」的定義之外,因此「壁紙壁布」不被認為是應受內裝材料限制的對象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台內營字第8874274號|(88)台內營字第887427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3575號|(90)台內營字第9083575號]])),而其他「薄形材料」在實務上多半比照辦理((例如(89)北市工建字第8930892100號提案四))。''#各地方標準不同'' * 實務上,如果將薄形材料直接貼附於符合防火構造規定的分間牆上,通常不限制其耐燃性能。但如果薄形材料非直接貼附於分間牆上(先貼在其他板材),就應適用裝修材料的限制。 * 不過,若是任意將薄形材料貼在耐燃底材上,其實也有可能會降低耐燃底材的耐燃性。目前「耐燃壁紙、壁布、PVC片」已納入經濟部規定之應施檢驗項目,其試驗規範即要求應貼附於耐燃基材一起試驗。另參閱第1條第28~30款之筆記。 * ''#日本法令'' 「壁装材料」不屬於「耐燃/準耐燃材料」的原因是薄形材料無法應用同樣的耐燃試驗法,但是「壁装材料」仍然是仕上材的一部分,並沒有被豁免内装制限,必須與黏合於「下地基材」一併進行耐燃試驗。\\   * **表面材料vs底材vs固定材**: * 法規對裝修材料的限制是針對曝露在室內的「表面材料」,除非法條特別規定「包含底材」,否則一般不適用於「底材」。但是第97條第3款之「特別安全梯」及第107條第1款的「緊急昇降機間」為特例,雖然法條未明訂「包含底材」,營建署仍認為其安全等級應採高標準,故函釋要求應包含表面材料及底材(([[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012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01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 * 所謂的「底材」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一般而言是指各種板材。 * 至於用作固定之用的「固定材」,例如吊筋、木角材等,在較早的防火手冊工法範例中並未排除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防火設計施工手冊之編訂》,陳其澎、莊修田主持,民87,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後由實驗得知,在面材被燒穿之前,即使已經發生閃燃,固定材均無被破壞之虞((《建築物初期滅火新技術之研究(I)裝修材料底材熱/煙特性及檢測規範研究》,蔡匡忠主持,民96,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所以函釋認為「固定材」不受裝修材料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 * ''#日本法令'' 一般的內装制限僅針對牆壁及天花面向室內的部分之仕上材,並不包括「下地材」在內。但是「避難階段」及「特別避難階段」的情況包含「下地材」在內。\\   * **高度超過1.2m固定在地板的隔屏(或兼櫥櫃用之隔屏)**:這是我國的原生規定,推測最初可能是針對「卡座或半包廂」而來。只不過其目的不明確,常產生疑義。 * 「固定隔屏」意味著形成視線屏障的固定物、或高度未達天花板的「半牆」,因為對避難路徑會造成影響,所以比照「牆壁」的限制。可是,未固定的隔屏或櫥櫃家具未必就動得了,一樣會對避難路徑造成影響。以「是否固定」或是否「作隔屏使用」來認定法規的適用很容易產生比例失當的疑義。 * 因為將「兼櫥櫃用之隔屏」納入,使得「固定的『櫥櫃』」也被認為應適用本條。可是一座高櫃不論是否「固定」在地板,其火載量皆相同。「未固定的高櫃」容易傾倒而妨礙避難,但視為「家具」而不受限制,而「固定的高櫃」卻受到材料限制,顯然也有比例失當之虞。 * 相關研究((參考《可燃物火載量先期評估技術建立與應用》,陳建忠、蘇鴻奇、張尚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自行研究報告,2005))以「是否固定」來將「火載量」區分為「固定火載量(fixed load)」及「可動火載量(movable load)」。由於「減少火載量」是被動式防火的主要方法,而「可動火載量」無法以建築法規控制。如果擴大對「固定火載量的範圍定義」就能擴大「可控制的火載量」,使防火法規看起來具有較高的效益及必要性,這個思維可能是防火法規不斷修嚴的原因之一。 * ''#日本法令'' 日本的建築法令對於未到天花高度的間仕切牆並沒有限制,只有在部分地方的消防設備基準中規定這些情況(例如平時無法輕易移動者、或高度達2m以上能形成個別房間者)不能適用某些免設消防設備的放寬規定((例如「さいたま市消防用設備等に関する審査基準材料」、「高松市消防用設備等技術基準」))。 * **「固定」的認定**:隔屏的「固定」與否,影響到是否涉及室內裝修行為,但對於「固定」並沒有客觀的認定標準。內政部函釋認為應由地方建管機關依照現地之設置目的、使用情形、空間規劃、施工類型等,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立場作實質認定,而不以基礎、鎖定……等為認定要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21461號|(111)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21461號]]))。\\   *** 固定在牆壁上的櫥櫃**:較小型的壁櫃通常不會被視為「室內裝修」,例如廚房的吊櫃。但是大面積的固定壁櫃是否應視為「壁裝材料」,存有疑義。 * ''#各地方標準不同'' 部分地方(例如台北市及高雄市)認為固定於分間牆上的家具(包含櫥櫃)並不是「作為隔屏使用」(因為背後本來就有分間牆),所以不認定為**室內裝修**(((100)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3824號))。''#同樂會觀點'' 這個認定標準看似寬鬆,但亦非無理。如前所述,「固定在牆上的櫥櫃」與「靠牆放置的櫥櫃」在火載量上並無不同,若僅以「是否固定」來區別,可能只是徒增困擾,未必能提昇防火安全。宜回歸建築法規的本質,僅作最低限度的限制。 * ''#日本法令'' 日本的建築法令對於大面積的固定壁櫃並沒有限制,只有在部分地方的消防設備基準中規定這些情況(牆壁上全面設置無法輕取下的木製櫥櫃)不能適用某些免設消防設備的放寬規定((例如「さいたま市消防用設備等に関する審査基準材料」、「高松市消防用設備等技術基準」))。由於日本的「内装制限」只適用於少數特殊用途,而大型商場多設有自動滅火及排煙設備,所以實務上只有使用火氣設備的飲食店比較會有此類顧慮。\\   * **活動隔間**:「活動隔間」在名稱上就是「非固定的」,因此似乎不屬於室內裝修的適用對象。但由於其封閉時與固定隔屏無異,選用時宜考量具適當耐燃性能的材料。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1.2m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 這是引自日本的規定,不過引進時未仔細區別適用對象。在日本法令中,「窗台及回り縁」的除外規定適用於所有情況,而「腰壁緩和」只適用於特殊建築物(不包含汽車庫等、及地下層供特殊用途使用者)及大規模建築物。 * **腰壁**:火基本上不會往下燒,所以對1.2m以下的牆壁(腰壁)予以放寬。在日本法令中「腰壁緩和」 * **窗台及回り縁**:「天花板周圍押條」是日文「回り縁」的中譯。「回り縁」跟「窗台」在乾式構造具有材料收邊和氣密的功能,並非只是純裝飾,在日本是很普遍的裝修收頭,通常為木作。此規定是對表面積很小的傳統收頭材料的放寬,但是我國的牆壁樓板都以濕式構造為主,這兩樣東西大多只是純裝飾,其實沒必要特別強調。 * **地坪鋪面材料不受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1658號|(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1658號]])):與日本法令相同,理由也是火不會往下燒。由於火焰底層(焰心)的溫度較低,且火熱及可燃氣體都是向上集中,所以木質地坪在火場中並不太容易被周邊火焰或火星引燃。 * **地毯**:但是**地毯**類材料的燃點較低,很容易著焰,屬於消防法規定的「防焰物品」((消防法第11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2點))。其中PVC地材原屬「防焰物品」,但自112年起已列入經濟部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故不再納入應由消防單位施檢的「防焰物品」(([[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消字第1120825476號|(112)內授消字第1120825476號]]))。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此放寬條件自民國63年已存在,可能是我國的原生規定,與同編第79條(面積區劃)的邏輯相似。92年修正的第83條(高層區劃)也補上了相同的計算規則。 ---- =====執行疑義===== * **木質材料塗佈防火塗料**:「防火塗料」是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使用合格的防火塗料之裝修材料,視為具有証書所之耐燃等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4787號|(91)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4787號]]))。目前CNS 11728只有「耐燃二級」和「耐燃三級」兩種等級規定。 * **宗教類建築物(E類)**: * 宗教建築的牆壁上多半都有各種易燃的宗教性裝飾物,這些小木材、小塑膠、布縵是立法和執法上的難題。目前建築法規對E類建築物並沒有放寬,但是另以函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台內營字第8874102號|(88)台內營字第8874102號]]))放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報辦法」,允許一定規模以下的宗教建築免辦理申報。實質上允許宗教建築在取得使照之後,在不涉及室內裝修審查的情況下,在牆上裝設宗教性裝飾物。 * **納骨塔之納骨箱**:若納骨箱(櫃)高度超過1.2m,一般會認定為屬於「室內裝修」,而受到本條的限制(耐燃三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19711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19711號]]))。但各地方的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可能訂有更高的標準,請特別留意。 * **分間牆及天花內的骨架**: * 固定用的角材只要未曝露於室內,就不受內裝材料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0043869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43869號]])),此與日本的規定相同。但是若依同編第86條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的分間牆,其所有構成的材料皆應為不燃材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台內營字第8874274號|(88)台內營字第887427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9年:營署建管字第41026號|(89)營署建管字第41026號]]))。 * **特別安全梯及緊急昇降機間**的裝修應包含「面材」及「底材」。至於角材或吊筋等「固定材」於內裝面材的耐燃時間內無被破壞之虞,得不受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012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01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 * **廁所、浴室、盥洗室等非居室**: * 營建署函釋認為廁所、浴室、盥洗室等「非居室」部分不受本條對「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之內裝材料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682-1號|(91)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682-1號]]))。 * **醫院場域使用之硬式隔離屏風**:這是因應布簾不易擦拭及消毒,而開發的活動屏風,用來防止交叉感染。如果該屏風未固定於地板,即非屬裝修行為,不受本條之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營署建管字第1100020432號|(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020432號]]))。 ---- =====其他相關法規===== * 除了本條以外,**還有許多法條規定更嚴格的裝修材料等級**,請多加留意: ^ 法條 ^ 對象建築物 ^ 裝修材料標準 ^ |第10條|架空走廊|不燃材料| |第86條|A/D/B-1/B-2/B-3/B-4/F-1/H-1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分間牆以不燃材料建造| |:::|B-3組之廚房|耐燃一級| |第87條|第1條第35款第2目的無窗戶居室|牆壁以不燃材料建造。第1、3目仍依本條之標準。| |第92條|**防火構造建築物避難用之走廊**|**耐燃一級**| |第97條|室內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耐燃一級。另由於壁紙、壁布、地毯不屬於裝修材料,所以仍可以使用在安全梯間(([[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3575號|(90)台內營字第9083575號]]))。| |第107條|緊急昇降機間|耐燃一級| |第126條|舞台下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128條|放映室|天花板採用不燃材料| |第181條|地下建築物之緩衝區|耐燃一級| |第204條|地下建築物|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第259條|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耐燃一級| * 還有**部份法條的放寬條件**與「提昇裝修材料防火性能」有關: ^ 法條 ^ 對象建築物 ^ 裝修材料標準 ^ |第79-2條|豎道區劃之例外條件|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第82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面積區劃之例外條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第83條|11層以上面積區劃之例外條件|自地板面起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 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也有**部份法條的放寬條件**與「提昇裝修材料防火性能」有關: ^ 法條 ^ 對象消防安全設備 ^ 裝修材料標準 ^ |第46條|地下建築物免設樓板(天花板內)撒水頭|天花板為不燃材料| |第49條|小型區劃之特定場所免設撒水頭之條件|內部裝修符合技規第88條| |第159條|設有自動撒水之特定場所免設避難器具之條件|內部裝修符合技規第88條| |:::|設有自動撒水之長照場所免設避難器具之條件|裝修材料為耐燃一級| |第188條|特定場所之排煙設備免設防煙壁區劃之條件|天花板及室內牆面為耐燃一級| |第190條|10層以下之非居室免設排煙設備之條件|天花板及室內牆面為耐燃一級| |:::|10層以下之小型區劃居室免設排煙設備之條件|天花板及室內牆面為耐燃一級| |:::|11層以上之小型區劃居室免設排煙設備之條件|天花板及室內牆面為耐燃一級|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35条の2**(特殊建築物等の内装)(1971)|| ^別表第一(い)欄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階数が三以上である建築物、政令で定める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有しない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こえる建築物又は建築物の調理室、浴室その他の室でかまど、こんろその他火を使用する設備若しくは器具を設けたものは、政令で定めるものを除き、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従つて、その壁及び天井(天井のない場合においては、屋根)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防火上支障がないように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供附表第一(A)欄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層數在三層以上之建築物、政令規定的有無窗居室之建築物、延床面積超過1000㎡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設有爐灶等用火設施或器具的廚房、浴室等房間,除了政令規定者以外,應符合政令規定的技術基準,其牆壁及天花(無天花的情況為屋頂)朝向室內的面的部分之裝修不得造成防火上的妨礙。\\ \\ 註:符合施行令第128条の4規定者得不受「內装制限」。|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3の2**(制限を受ける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有しない居室)(2000)|||| ^法第三十五条の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項において準用する場合を含む。次条において同じ。)の規定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有しない居室は、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もの(天井の高さが六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を除く。)とする。^|依本法第35条の2(包含本法第87条第3項準用的情況,次条亦同)規定之政令規定的無窗居室,為以下各号之一(天花高度超過6m者除外)。|| ^一^床面積が五十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居室で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の開放できる部分(天井又は天井から下方八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内の距離にある部分に限る。)の面積の合計が、当該居室の床面積の五十分の一未満のもの|一|床面積超過50㎡的居室其窗等開口部可開放的部分(在天花或天花下方80cm以內的部分為限)面積合計未滿該居室床面積的1/50者。| ^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項ただし書に規定する温湿度調整を必要とする作業を行う作業室その他用途上やむを得ない居室で同項本文の規定に適合しないもの|二|本法第28条第1項但書規定的需要控制溫濕度之作業的作業室等用途上無法符合同項本文規定的居室。|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4**(制限を受けない特殊建築物等)(2019)|||| ^法第三十五条の二の規定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特殊建築物は、次に掲げるもの以外のものとする。^|依本法第第35条の2規定之政令規定的特殊建築物,為以下所示者以外的建築物。|| ^一^次の表に掲げる特殊建築物|一|下表所示的特殊建築物| ^ ^ 構造^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或法第2条第9号の3A之建築物(限於一時間準耐火基準)^法第2条第9号の3A或B之建築物(符合一時間準耐火基準者除外)^\\ 其他建築物^ ^用途 ^ ^:::^:::^:::^ |(一)|法附表第一(A)欄(一)項所示用途|客席的床面積合計400㎡以上者|客席的床面積合計100㎡以上者|客席的床面積合計100㎡以上者| |(二)|法附表第一(A)欄(二)項所示用途|供該用途在3層以上的部分之床面積合計300㎡以上者 供該用途在2層的部分(醫院或診所限於有病患收容設施的情況)之床面積合計300㎡以上者|供該用途的部分之床面積合計200㎡以上者| |(三)|法附表第一(A)欄(四)項所示用途|供該用途在3層以上的部分之床面積合計1000㎡以上者|供該用途在2層的部分之床面積合計500㎡以上者|供該用途的部分之床面積合計200㎡以上者| ^二^自動車車庫又は自動車修理工場の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二|供汽車車庫或汽車修理工場用途之特殊建築物。| ^三^地階又は地下工作物内に設ける居室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居室で法別表第一(い)欄(一)項、(二)項又は(四)項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ものを有する特殊建築物|三|設於地下層或地下工作物內的居室等類似的居室,有供法附表第一(A)欄(一)項、(二)項或(四)項所示用途者之特殊建築物。| ^2 法第三十五条の二の規定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階数が三以上である建築物は、延べ面積が五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学校等の用途に供するものを除く。)以外のものとする。^|2 依本法第第35条の2規定之政令規定的層數為3層以上之建築物,是指延床面積超過500㎡者(供學校等用途者除外)以外的建築物。|| ^3 法第三十五条の二の規定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は、階数が二で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又は階数が一で延べ面積が三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学校等の用途に供するものを除く。)以外のものとする。^|3 依本法第第35条の2規定之政令規定的延床面積超過1000㎡之建築物,是層數為2層且延床面積超過1000㎡者、或層數為1層且延床面積超過3000㎡者(供學校等用途者除外)以外的建築物。|| ^4 法第三十五条の二の規定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建築物の調理室、浴室その他の室でかまど、こんろその他火を使用する設備又は器具を設けたものは、階数が二以上の住宅(住宅で事務所、店舗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用途を兼ねるものを含む。以下この項において同じ。)の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たものを除く。)の最上階以外の階又は住宅の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以外の建築物(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たものを除く。)に存する調理室、浴室、乾燥室、ボイラー室、作業室その他の室でかまど、こんろ、ストーブ、炉、ボイラー、内燃機関その他火を使用する設備又は器具を設けたもの(次条第六項において「内装の制限を受ける調理室等」という。)以外のものとする。^|4 依本法第第35条の2規定之政令規定的建築物的廚房、浴室等房間、設有爐灶等用火設施或器具者,是指層數為2層以上供住宅(*1)用途之建築物(*2)之最上層以外的樓層、或供住宅用途以外的建築物(*2)的廚房、浴室、乾燥室、鍋爐室、作業室等房間設有火爐、爐具、爐、鍋爐、內燃機等用火設備或器具者(*3)以外者。\\ \\ *1 包含住宅兼用為事務所、店鋪等類似用途者,本項以下皆同。\\ *2 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者除外。\\ *3 次条第6項簡稱為「受室內裝修限制的廚房等」。\\ 註:本條是法第35条の2得不受內裝制限的除外條件,相反的就是應適用內裝制限的條件。||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5**(特殊建築物等の内装)(2020)|||||| ^前条第一項第一号に掲げる特殊建築物は、当該各用途に供する居室(法別表第一(い)欄(二)項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が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た建築物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三イ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である場合にあつては、当該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の部分で床面積の合計百平方メートル(共同住宅の住戸にあつては、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ている部分の居室を除く。)の壁(床面からの高さが一・二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を除く。第四項において同じ。)及び天井(天井のない場合においては、屋根。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回り縁、窓台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の仕上げを第一号に掲げる仕上げと、当該各用途に供する居室から地上に通ずる主たる廊下、階段その他の通路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第二号に掲げる仕上げ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前条第1項第1号所示之特殊建築物,供各該用途之居室(*1)之牆壁(*2)及天花(*3)朝向室內的部分(*4)之仕上應使用第1号所示的仕上,由供各該用途之居室通往地上的主要走廊、樓梯等通路的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部分之仕上應使用第2号所示的仕上。\\ \\ *1 供法附表第一(A)欄(二)項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或屬於法第2条第9号の3A之建築的情況,供該用途的特殊建築物的部分之床面積合計在100㎡(共同住宅之住戶單元為200㎡)以內,以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的防火設備区画的部分之居室除外。\\ *2 自樓板面起高度1.2m以下的部分除外,第4項亦同。\\ *3 沒有天花的情況為屋頂。本條以下亦同。\\ *4 天花周邊押條、窗台等類似部分除外。本條以下亦同。||| ^一^次のイ又はロに掲げる仕上げ^|一|以下A或B所示的仕上|| ^:::^イ^難燃材料(三階以上の階に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の当該各用途に供する居室の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にあつては、準不燃材料)でしたもの|:::|A|難燃材料者(*1)| ^:::^ロ^イに掲げる仕上げに準ずる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方法により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材料の組合せによつてしたもの|:::|B|將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材料依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方法組合而成,相當於A所示的仕上者\\ *1 3層以上的樓層有居室的建築物,供各該用途之居室的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部分,應為準不燃材料。| ^二^次のイ又はロに掲げる仕上げ^|二|以下A或B所示的仕上|| ^:::^イ^準不燃材料でしたもの|:::|A|準不燃材料者| ^:::^ロ^イに掲げる仕上げに準ずる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方法により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材料の組合せによつてしたもの|:::|B|將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材料依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方法組合而成,相當於A所示的仕上者| ^2 前条第一項第二号に掲げる特殊建築物は、当該各用途に供する部分及びこれから地上に通ずる主たる通路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前項第二号に掲げる仕上げ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前条第1項第2号所示的特殊建築物,供各該用途的部分及由該部分通往地上的主要通路之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部分的仕上應為前項第2号所示的仕上。||| ^3 前条第一項第三号に掲げる特殊建築物は、同号に規定する居室及びこれから地上に通ずる主たる廊下、階段その他の通路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第一項第二号に掲げる仕上げ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前条第1項第3号所示的特殊建築物,同号規定的居室及由該居室通往地上的主要走廊、樓梯等通路之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部分的仕上應為前項第2号所示的仕上。||| ^4 階数が三以上で延べ面積が五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階数が二で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又は階数が一で延べ面積が三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学校等の用途に供するものを除く。)は、居室(床面積の合計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第百十二条第十九項第二号に規定する構造であるもので区画され、かつ、法別表第一(い)欄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しない部分の居室で、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た建築物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三イ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高さが三十一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にあるものを除く。)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掲げる仕上げと、居室から地上に通ずる主たる廊下、階段その他の通路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第一項第二号に掲げる仕上げ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同表(い)欄(二)項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の高さ三十一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4 層數為3層以上且延床面積超過500㎡的建築物、層數為2層且延床面積超過1000㎡的建築物、或層數為1層且延床面積超過3000㎡的建築物(供學校等用途者除外),居室(*1)之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部分之仕上應為以下各号所示的仕上,自居室通往地上的主要走廊、樓梯等通路之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部分的仕上應為第1項第2号所示的仕上。但是,供同表(A)欄(二)項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在高度31m以下的部分不受此限。\\ \\ *1 床面積合計在100㎡以內以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的防火設備以第112条第19項第2号規定的構造加以区画,且非供法附表第一(A)欄所示用途的部分的居室,其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或法第2条第9号の3A之建築物之高度在31m以下部分除外。||| ^一^難燃材料でしたもの^|一|難燃材料者|| ^二^前号に掲げる仕上げに準ずる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方法により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材料の組合せでしたもの^|二|將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材料依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方法組合而成,相當於A所示的仕上者。|| ^5 第百二十八条の三の二に規定する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は、当該居室及びこれから地上に通ずる主たる廊下、階段その他の通路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第一項第二号に掲げる仕上げ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5 有第128条の3の2規定之居室的建築物,該居室及由該居室通往地上的主要走廊、樓梯等通路的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部分之仕上應為第1項第2号所示的仕上。||| ^6 内装の制限を受ける調理室等は、そ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第一項第二号に掲げる仕上げ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6 受內裝限制的廚房等,其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部分之仕上應為第1項第2号所示的仕上。||| ^7 前各項の規定は、火災が発生した場合に避難上支障のある高さまで煙又はガスの降下が生じない建築物の部分として、床面積、天井の高さ並びに消火設備及び排煙設備の設置の状況及び構造を考慮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ものについては、適用しない。 ^^|7前各項的規定,若床面積、天花高度、及滅火設備和排煙設備設置的情況和構造符合国土交通大臣的規定,使建築物的部分在火災發生的情況煙或毒氣不會下降到足以妨礙避難的高度,不適用之。||| * **令和2年国土交通省告示第251号**(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防火上支障がないようにすることを要しない火災が発生した場合に避難上支障のある高さまで煙又はガスの降下が生じない建築物の部分を定める件):符合以下條件時,不適用內裝制限。 |一|符合A及B所示標準的居室(與該居室以外的部分之間以隔間牆或具有遮煙性之20分鐘防火設備區劃;若該部分設有灑水設備的情況,得以10分鐘防火設備區劃)\\ A 床面積100㎡以內\\ B 天花高度在3m以上| |二|符合A及B所示標準的居室(限於避難層或避難層之直上層、設有警報設備、且設有屋外出口使該部分的人員容易疏散至道路)\\ A 床面積500㎡以內\\ B 灑水設備、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自動滅火設備| |三|設有自動滅火設備的部分(限於天花面向室內的部分之裝修材為準不燃材料者,但無窗戶居室、車庫等、地下層居室除外)| |四|設有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的建築物的部分| {{tag>[內部裝修材料 自動滅火設備 排煙設備 耐燃 走廊 樓梯 居室 使用燃燒設備的房間 無窗戶之居室 隔屏 櫥櫃]}}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