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6節 防火間隔** ======110|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 | 1974-02-15初訂 | 2004-03-10修正 | 2004-03-10施行 | |★★★ 對防火構造建築物而言,防火間隔會限制建築物的開口部能否更靠近地界線,對規劃設計影響極大,非常重要。||| ---- ^1^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m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m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m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m以上未達3m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m2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3m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3m以上未達6m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m2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90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1.5m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3m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可能參考自日本法令對「大規模木造建築物」的「敷地內通路」((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2)),名之為「**防火巷**」。這種通路在日本法令中屬於一種**供避難及消防用的設施**,故編列於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 除了三面臨路或前後兩側臨路以外,必須於側面或背面擇一側設置「防火巷」。「防火巷」必須連通道路,寬度為3m,相鄰基地共同留設時寬度可各半。但若現況無法連通道路時,得改設「避難空地」,寬度規定為1.5m。原規定與建築物的防火性能無關。 * 無論是防火巷還是避難空地,法規並未規定必須供公眾通行,亦未規定所有權、管理權之歸屬,因此至今仍常有通行權、使用管理、或管溝埋設的爭議。 * **民國71年**修正,由於「防火巷」僅要求設置在基地的其中一側,不同基地之間實際上很難互相配合連通至道路,尤其是在未經重劃的地區。若無法連通道路就會失去消防和避難的功能,但還是具有「防止延燒」的「間隔」功能,因此將「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一詞改為「**防火間隔**」。但此「防火間隔」與現行的「防火間隔」規定差異甚大,不宜視為同一個法規概念。 * 除了基地兩面臨接4m以上道路,否則基地必須於側面或背面擇一側留設1.5m寬的防火間隔。若為同一基地內的兩幢建築物之間,防火間隔即為3m。 * 增訂「市地重劃地區」應由地方政府劃定「**整體性防火間隔**」且必須接通道路,相當於原本的「防火巷」。 * 除了「整體性防火間隔」以外,本條的目的已由「消防避難」轉移到「建築防火(防止延燒)」,但仍然編列在第四章裡。 * 由於一般民眾還是習慣以「防火巷」來稱呼建築物之間的「防火間隔」,常以為「防火間隔」必須供公眾通行或為逃生通道,此係誤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4年:營署建字第009090號|(74)營署建字第009090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36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36號]]))。 * 此時的「防火間隔」與現行的「防火間隔」規定差異甚大。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6則。 * **民國87年**修正其中4則圖例。 * **民國92年**大幅修正,參考自日本法令中有關「耐火構造」的規定。除了將防火間隔由3m/4m提高到6m,並且搭配同編第69條有關「防火構造」之規定,允許在防火間隔內的建築物得採用「局部提昇防火性能」的方式來換取較小的間隔距離(((92)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修正說明)))。 * 此時的部份條文與日本法令有關「可能延燒部分」的標準相同,例如在地面層與二層以上的防火間隔分別為3m和5m。 * **民國93年**新法實施才一個月又再次修正。將防火間隔一律簡化為3m,並增訂了放寬的但書,以增加設計彈性,並且較易於執行。 ---- ====法規意義==== * **建築物之間的防火**:「防火」指的是防止被「對象物」周邊的火災所延燒。建築物之間的「**延燒**」方式有三種:**輻射熱、接焰、和飛火**(火星)。本條「防火間隔」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建築物之間以「**輻射熱**」及「**接焰**」的方式延燒。日本在戰前以實驗方式得知,要防止木造房屋因輻射熱而發生延燒,至少要5m以上的間隔((參閱同編第2條之筆記))。我國則是自民國85年起開始進行全尺寸實體試驗((《建築物外牆開口與鄰棟間隔大小對火災延燒之影響》,林慶元、魏衍,內政部營建署,1997(註:建研所網站可供下載的PDF檔欠缺結論部份))),92年將防火間隔由3m/4m提高到6m。 * 至於「飛火」的延燒距離可能達到上千公尺,防火間隔無法杜絕飛火,以不燃材料覆蓋屋頂及外牆較為有效((參閱同編第84-1、110-1條))。 * 如果多幢建築物屬於同一宗基地,可以依配置位置互相退讓;但如果各幢建築物屬於不同基地,則規定以地界線或道路中心線為基準線退讓。這兩種情況分別規定於本條的第3、4款及第一、二款。 * 各自3m(相對6m)以上的距離標準是針對「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所設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防火間隔另訂於第84-1、110-1條,其標準與「防火構造物」雷同,請參閱第110-1條之解讀。))。至於「防火構造建築物」的外牆至少已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設計施工編第79-4條)),故其防火間隔可以縮減到各自3m(相對6m)以內。如果間隔縮小到各自1.5m以內,外牆及開口部的防火性能必須提高到1小時防火時效。 * ''#日本法令'' 日本現行的「可能延燒部分」距離標準為各自3m/5m(一層/二層以上),較我國嚴格。對於耐火構造的標準分別考慮對周圍火災的「阻熱性」,及對屋內火災的「遮焰性」。 * **詞源:「防火間隔」**一詞由早期「防火巷」演變而來,因為大多數「防火巷」無法通行,所以改而取其「間隔」的功能為名。由於「防火巷」原本就是針對大規模木造建築物的防火規定演變而來,可說是名符其實。但是民國92年本條大修正的參考法源其實是日本對建築物在「可能延燒部分」內應提昇為「耐火構造」或「準耐火構造」的規定。「可能延燒部分」就是指在「防火間隔」距離範圍內的部分,如果在構造上能夠防止延燒,建築物並不需要退縮間隔距離。但是「防火間隔」已成為習慣用語,所以並沒有仿照日本用語,而繼續沿用下來。 ---- ====適用對象==== * 本條只適用於「防火構造建築物」。有關「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防火間隔另規定第110-1條。 * 對象單元為「幢」,同一幢建築物之各相對部分之間並不受此限。 ---- =====條文探討===== ^1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m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m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 * 道路和永久性空地都具有絕對空地的間隔功能。當間隔距離達到6m以上時,該側之外牆和開口部的防火性能均不受本條限制。若間隔距離未達6m,則自道路或永久空地之中心線檢討防火間隔((附圖110-(1) ))。 * 同一宗基地內若兩幢建築物的相對距離已達6m以上,也不受本條的防火性能限制,如附圖110-(3)之說明。 * **「永久性空地」的認定**:一時無法申請建築的土地未必都屬於「永久性空地」,請特別留意。 * **農牧用地**:農牧用地(或甲建、丙建)的周圍多半也是農牧用地,但**農牧用地並非永久性空地**。在農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若有「固定基礎」,應申請容許使用;若涉及「建築行為」者(有牆壁、樑柱、屋頂及地板),應申請建築執照,並受到防火間隔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2項))。符合一定樣態的開放性生產設施(例如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的畜舍禽舍),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因而不受防火間隔之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103)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審認原則)))。畜牧設施建築物中若有供人員使用的管理室,不能免除防火間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3872號|(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3872號]]))。 * **作為綠地的國土保安用地**:依產業創新條例擴展工業而將部分土地作為綠地,而變更為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的情況,鄰接該種綠地得適用本項之但書,免除防火間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4967號|(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4967號]]))。 ^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m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 在臨地界1.5m的範圍內,表示地界兩側合計的防火間隔可能小於3m。在這個範圍內的外牆,應提昇至1小時防火時效。 * 在這個範圍內的開口必須裝設與外牆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又為了避免窗戶未關閉導致延燒,要求防火窗必須為固定窗。但對防火門並沒有要求自動關閉。 * 鋁門窗不耐高溫,故防火窗的材質一般為鋼製窗框及特殊玻璃,並應具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防火時效認可。 * 若使用玻璃磚,也應採用有防火時效認可的產品。 * 本條對外牆及防火設備並**沒有阻熱性的要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2年: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018號|(92)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018號]])),除了第五款「臨接避難用通路」的情況。 * **放寬條件一**:符合附圖110-(2)時(朝向道路的開窗,其開窗面**距道路中心線達3m**,且**側面有防火牆壁**),可以不受開窗面之旁側地界線之防火間隔限制。此圖在實務上的使用率非常高。 * **放寬條件二**:符合附圖110-(6)時(朝向道路或鄰地的開窗,其**分戶牆與外牆交接處有防止延燒的設計**,或開口邊緣距離側面地界已達1/2d以上(([[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8號|(94)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台內營字第0950800761號|(95)台內營字第0950800761號]]))),可以不受開窗面之旁側地界線之防火間隔限制。此圖在實務上的使用率也非常高。面向**騎樓**的牆面開口可依此圖例,將開口寬度留設到最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65018號|(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65018號]]))。 * 注意此圖例的開窗面與旁側地界線**呈90度**,輻射熱的影響較低,所以可以適度放寬。但若開窗面與旁側地界線**非呈90度**的情況,營建署函釋認為**不能放寬**(([[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營署建管字第0982911621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2911621號]]))。 * ''#同樂會觀點'' 真實世界裡不可能有剛好90度的情況,這個「非0即1」的解釋偏於保守,有待商榷。而且如果夾角超過90度,受到輻射熱應該比90度的情況更少才對。詳後文[執行疑義]。 {{.:pasted:20260501-131427.png?250}} {{.:pasted:20260501-131442.png?250}}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m以上未達3m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m2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 在臨地界1.5~3m的範圍內,表示地界兩側建築物的間隔距離可能在3~6m之間。在這個範圍內的外牆仍維持半小時防火時效,但開口部必須裝設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的防火設備。 * **例外但書**:為了增加設計上的彈性,本款允許單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m2以下時可以免設防火窗。該居室必須以半小時防火時效的分間牆分隔,但室內門窗不必為防火設備。限制開口面積是為了控制受到鄰地或鄰幢建築物的輻射熱量。即便發生延燒,火勢也會被防火分間牆暫時控制在一個居室的範圍內,能**減少損失**。 * 「同一居室開口面積」指的是該居室在「**防火間隔範圍之外牆部分**的開口面積」,而非該居室的「全部開口面積」。 * 雖然法規用語是「居室」,但是「**非居室**(如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與居室之間若有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分隔,也可以適用本款及第四款但書(([[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23671號|(93)台內營字第09300823671號]]))。 * ''#同樂會觀點'' 本款可說是我國原生規定中少見的顧及設計彈性和容易執行的範例。具有風險管理的精神,容許低風險的樣態,不至於過於理想性而導致設計困難或代價過高。 * **同一居室有一個防火窗和一個非防火窗**:營建署採取比較保守的解釋,認為在1.5~3m範圍內的開口都必須合計面積,防火窗也必須計算在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3276號|(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3276號]]))。 ^三/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3m範圍內之外牆部分……/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3m以上未達6m範圍內之外牆部分……^ * 第一、二款為「相鄰基地」之間的防火間隔,第3、4款為「同一宗基地內」二幢建築物之間的防火間隔。 * 第一、二款及第3、4款乍看之下標準相同,但是對「同一宗基地內」的限制其實比對「相鄰基地」還嚴,有一點比例失當的問題。例如當間隔距離在4.5~6m時,相當於有一幢已退縮達3m,另一幢退縮達1.5m。如果按第二款的標準,只要其中一棟改為半小時防火窗、或開窗面積小於3m2,另一幢的開窗應該就可以不受限制。但如果按本款的規定,兩幢皆受到防火時效或開窗面積的限制。營建署的函釋中並不否認存在不一致的問題,但認為必須循修法方式才能改變(([[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132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132號]]))。 * 同一宗基地內,若其中一幢建築物在相對的外牆面上並無開口,則另一幢建築物的開口應無延燒風險,理論上毋需裝設防火設備。法規並無明示這種情況,通常由地方建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在日本法令則有明確規定可不受限制。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90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1.5m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民國92年由原第一款修改而來,原條文為「防火間隔並應配合依本編第90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而第90條規定的通路在同年改稱為「避難用通路」,故本條也跟著改稱,並加上了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外牆開口的防火規定,目的是為了確保**避難用通路**的安全性,以免避難層室內發生火災時,室內的高溫或由開口噴出的火煙妨礙逃生。其立法原意與「戶外安全梯」的概念類似,因為「避難用通路」和「戶外安全梯」都沒有完整的外牆來保護使用者。\\   * ''#同樂會觀點'' 外牆開口「1小時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的標準可能是參照「防火區劃」((設計施工編第79條))(1小時防火時效及阻熱性)而來,又因為「避難用通路」是戶外或半戶外,所以將阻熱性標準酌降一些。但這個標準其實比「室內走廊」((設計施工編第92條))(1小時防火時效,無阻熱性要求)還更嚴格。而且只針對「外牆開口」,卻沒有要求「外牆」也要有阻熱性。對於**散熱良好的戶外通道**來說,似有「比例失當」的問題。又實務上,具阻熱性的複層玻璃材料在日曬高溫下會變質變色,不一定適合應用於所有外牆面((參閱設計施工編第76條之筆記)),所以對建築設計會產生很嚴格的限制,請多加留意。\\   * ''#日本法令'' 日本的中央或地方法令都沒有針對臨接避難用通路的建築構造有所規定,但有些地方政府對於**設有頂蓋的避難通路**有比較詳細的執行標準。原則上通路的天花和側壁必須是以不燃材料建造,可以接受最小限度的開口(例如信箱孔、廁所門、機房門等等),也允許常時關閉的防火門窗((建築基準法及び同大阪府条例質疑応答集〔第6版〕2-67、2-68))。\\   * ''#同樂會觀點'' 連接避難用通路的「屋外出入口」本身也是一個「外牆開口」,依照本條規定似乎也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但是「屋外出入口」連接的室內空間可能是沒有火災負荷的樓梯間或走廊,而且建築物的正面出入口也有可能是經由避難用通路連接道路,該種情況的「屋外出入口」其實沒必要具有防火時效及阻熱性。法條的文字尚有斟酌的空間。 * **對非避難層的開口的額外限制**:法條並未規定**多遠的距離**或**多大的高差**才不算是「**臨接**」,執行標準並不明確。營建署112年函釋認為若外牆開口位於避難層以外的樓層,已超過避難人員的通行高度,故可不受本款的門窗防火性能限制。但是外牆開口仍可能噴出飛火落下,因此要求「以避難通路兼防火間隔者」,其「避難層以外樓層之臨接避難通路的外牆」於檢討本條第2、4款時,不能適用開口面積3㎡以下的放寬但書(([[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營署建管字第1121165934號|(112)營署建管字第1121165934號]]))。\\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的顧慮雖非無理,但以函釋額外增加的限制有踰越法規之虞。而且若對照其他合法的設計樣態,明顯有比例失當的情況,有待商榷。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3m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 「**整體性防火間隔**」相當於早期法規理想中的「防火巷」,目的是供消防和避難使用。本款規定地方政府對「市地重劃地區」負有劃定「整體性防火間隔」的義務。 * **市地重劃**:「市地重劃」是一種將一定區域內的土地加以重新整理、合併分割或交換、並興建公共設施的**整體開發**方法,其特點是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的方式來支付重劃及工程費用及分攤公共設施。另一種常見的整體開發方法是「區域徵收」,這是以政府編列預算的方式來支付工程費及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的情況,都市計畫通常必須配合重劃方案擬訂細部計畫或專案變更。 * 市地重劃後才產生的「整體性防火間隔圖」通常未納入都市計畫書圖之中,而是**另行公告**。而各重劃區之街廓規模不同、地方政府的規劃構想不同,未必都有劃設「整體性防火間隔」。這兩個原因使得「整體性防火間隔」可能被忽略,規劃設計前務必先行確認。 * 「區段徵收地區」及「依促參法設置的工業區」並不屬於本款的適用對象。但是營建署函釋認為建築法第102條規定有「防火區」云云,前述兩種區域的性質與「市地重劃地區」類似,應有規劃「整體性防火間隔」的必要,請地方政府依建築法另行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營署建管字第0990039773號|(99)營署建管字第0990039773號]]))。 * ''#同樂會觀點'' 探究來源的日本法令,「防火區」原本是針對充滿老舊易燃建築的密集市街地,而「防火巷」則是針對大規模的木造建築物。至於「市地重劃地區」在都市計畫程序中通常已整體考慮都市防災,與以其他方式辦理的都市土地開發在防火上並沒有差異,而且重新建造的房屋絕大多數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建築法規特別要求「市地重劃地區」應設置「整體性防火間隔」的用意令人費解。 * **整體防火間隔的變更**:在實務上,各土地可能在「整體性防火間隔圖」公告後才合併或分割,使得原規劃的「整體性防火間隔」變得不合理或沒必要,或導致土地配置困難、或成為畸零地。因此「整體性防火間隔」通常可以依一定原則加以變更或廢除。例如轄內市地重劃最多的台中市就訂有「臺中市市地重劃地區整體性防火間隔留設及變更原則」。 ---- =====執行疑義===== * **防火間隔/整體性防火間隔內可否設置構造物**: * 「**防火間隔**」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延燒,並非供避難或消防活動使用,故可以設置不妨礙防火的構造物,例如平面式車道、以不燃材料建造且免計建築面積的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附圖110-(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營署建字第52660號|(86)營署建字第52660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87)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台內營字第8802790號|(88)台內營字第8802790號]]))。此函釋也間接說明了「防火間隔」毋須開放供公眾通行。 * 但「**整體性防火間隔**」規定必須接通通路,意即必須供避難或消防活動通行使用,不能設置前述突出地面的構造物、或有高低差(((87)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修正說明)、[[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營署建字第22966號|(85)營署建字第22966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390號|(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390號]])),平面式車道則並未禁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營署建管字第1071318225號|(107)營署建管字第1071318225號]]))。意即雖未要求平常開放供公眾通行,但實質上無法以硬體設施防止公眾進入。 * **無外牆的部分**:建築物各樓層如果採用「無外牆」的設計,會被視為一種「開口部」,仍需符合防火間隔的規定。但如果該部分在防火間隔範圍內的用途為「**車道**」或「採光井」等,該「開口部」可免受防火間隔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 * **地面下**:「防火間隔」及「整體性防火間隔」的地面下可以設置不妨礙其功能的地下室、連續壁、基礎等(([[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台內營字第0990810796號|(99)台內營字第0990810796號]]))。 * 營建署對於以「**一宗基地**」申請的多幢建築物間的防火間隔持比較保守的態度,認為具有避難救災功能,不得設置圍牆。但以「**分宗基地**」申請者不在此限(([[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台內營字第8587492號|(85)台內營字第8587492號]]))。 * ''#同樂會觀點'' 這個解釋的個案條件及標準令人費解。如果分宗申請時是足夠安全的,合併為一宗申請應該也是同等安全,似乎沒有必要加以限制。 * **防火巷、防火間隔內堆置物品**: * 「防火巷」、「防火間隔」常遭停車、堆置物品、設置設備等,妨礙其避難、消防、或防火的功能,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勘明核處(([[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6年:台內營字第471746號|(76)台內營字第471746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1年:台內營字第093904號|(71)台內營字第093904號]]))。但是這些在私有土地上的佔用行為並不屬於建築行為,實務上難以依違建查報等建管手段來確實取締改善。舊公寓又大多不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也無從藉由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的方式改善,成為都市防災的隱患。 * **原有建築物之增/改/修建**: *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原有建築物在申請增/改/修建時必須符合新的防火間隔規定,將原有部份拆除、或提昇建築物的防火性能(([[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23824號|(72)台內營字第123824號]]))。 * **原有的防火巷**: * 若原有建築物依舊法設有防火巷,在法規修正後申請增建時,仍須考量公共利益,不得任意變更(([[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42689號|(72)台內營字第14268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53008號|(72)台內營字第15300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42745號|(72)台內營字第142745號]]))。 * 若相鄰基地合併申請增建、或同一使照之多棟建築物部分拆除,原留設的防火巷之存廢,仍應考量公共利益,並查明有無地役權或公共地役關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58223號|(72)台內營字第15822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台內營字第8872412號|(88)台內營字第8872412號]]))。於原留設防火巷其緊臨地界線位置增建圍牆時亦同(([[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營署建字第1875號|(72)營署建字第1875號]]))。 * 依以上些函釋的意旨,若屬於共同留設的防火巷,或連接道路與其他基地的防火巷,則不能加以變更、或在防火巷範圍內的地界上設置圍牆。 * **以防火巷、防火間隔、整體性防火間隔作為出入通路**: * 防火巷、防火間隔、整體性防火間隔都不是建築法規所規定的適格「道路」,並不能替代「道路」。但如果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重疊的情況,亦沒有限制作為建築物出入口連接道路的通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台內營字第8874458號|(88)台內營字第8874458號]]))。 * 同編第90條規定的「避難通路」可以與「防火間隔」或「整體性防火間隔重疊」。但不能以設於鄰地的防火巷不能作為「避難通路」連接建築物出入口與道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營署建字第1875號|(72)營署建字第1875號]]))。 * **法定空地分割**: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中並沒有規定必須檢討「防火間隔」。若原有建築物不符合現行的防火間隔規定,另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21865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32921865號]]))。 * **同一宗基地內二幢建築物的高度不同**: * 較高幢超出較低幢的部份,因無相對的外牆,得免受第3、4款之防火間隔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營署建管字第1030026338號|(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26338號]]))。 * ''#同樂會觀點'' 實際上火勢向上延燒要比水平方向延燒更容易,此函釋的條件及標準似乎偏於寬鬆。 * **臨接高速公路**: * 「高速公路用地」並不屬於建築法規中的適格「道路」,但在檢討防火間隔時,「高速公路用地」中的「高速公路的道路(路權)範圍」可以視為「永久性空地」,該側免檢討防火間隔。必須釐清「路權範圍」的原因是「高速公路用地」也可以興建其他交通用建築物,所以並非全部都屬於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5年:營署建管字第1050044554號|(105)營署建管字第1050044554號]]))。 * 毗鄰高速公路的基地,其位於禁限建範圍內的部分可作為「防火間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3619號|(90)台內營字第9083619號]]))。 * **外牆面(或開窗面)與地界線(或鄰幢建築物)非呈平行或正交**: * 輻射熱的傳遞是呈同心圓狀擴散,意即若外牆面非與地界線平行時,外牆單位面積受到鄰地火源的輻射熱會隨角度遞減,至外牆面與地界呈90度時減至最低。這是附圖110-(2)、110-(6)得以放寬的理論基礎。但營建署的解釋文字非常保守,只要非呈90度就不能放寬。此外,若兩幢建築物之間配置略有錯開情形,也可能會產生認定困難的問題。 * ''#日本法令'' 日本在2020年修正「**延燒線**」的規定((建築基準法第2条第1項第6号ロ、建築基準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 30 年法律第 67 号)に係る質疑応答集)),若建築物外牆面與地界呈θ度的夾角時,則「延燒線d」得以放寬。依此標準,夾角超過120度時就不受輻射熱的影響,但夾角90度時還是必須退縮一定距離。若同一宗基地之各幢建築物高度不同,另規定垂直方向的「延燒線」放寬規則。頗值得國內參考。 |{{ .:pasted:20260501-132525.png?250 }}| | 1階:d=max{2.5, 3(1-0.000068θ²)} | | 2階以上:d=max{4, 5(1-0.000068θ²)} | ---- =====其他相關法規===== * [[90_避難層屋外出口_直通樓梯|設計施工編第90條]](避難層之出入口、避難用通路) * [[110-1_防火間隔_非防火構|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 ^六^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 隣地境界線、道路中心線又は同一敷地内の二以上の建築物(延べ面積の合計が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建築物は、一の建築物とみなす。)相互の外壁間の中心線(ロにおいて「隣地境界線等」という。)から、一階にあつては三メートル以下、二階以上にあつては五メートル以下の距離にある建築物の部分をいう。ただし、次のイ又はロ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部分を除く。^|六|可能延燒的部分 自鄰地境界線、道路中心線、或同一敷地內有二以上建築物(*1)之相互外牆中心線(*2)起,在一層為3m、在二層以上為5m的距離內的建築物的部分。但是,以下A或B的部分除外。\\ \\ *1 延床面積合計500㎡的建築物視為同一建築物。\\ *2 在B目稱為「鄰地境界線等」|| ^:::^イ^防火上有効な公園、広場、川その他の空地又は水面、耐火構造の壁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に面する部分|:::|A|面向防火上有效的公園、廣場、河川等空地或水面、或耐火構造的牆壁等類似物的部分。| ^:::^ロ^建築物の外壁面と隣地境界線等との角度に応じて、当該建築物の周囲において発生する通常の火災時における火熱により燃焼するおそれの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部分|:::|B|根據建築物牆面與鄰地境界線等之間的角度,由国土交通大臣規定在該建築物的周圍發生普通火災時產生的火熱不會引起燃燒風險者的部分。\\ 註:令和2年国土交通省告示第197号|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07条**(耐火性能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 ^一^(略,參閱第70條之筆記)|一|(略,參閱第70條之筆記)| ^二^前号に掲げるもののほか、壁及び床にあつては、これらに通常の火災による火熱が一時間(非耐力壁である外壁の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以外の部分にあつては、三十分間)加えられた場合に、当該加熱面以外の面(屋内に面するものに限る。)の温度が当該面に接する可燃物が燃焼するおそれのある温度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温度(以下「可燃物燃焼温度」という。)以上に上昇し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二|除前号所示項目以外,如果對牆壁及樓板施加普通火災的火熱1小時(*1)的情況,該加熱面以外的面(限於面向屋內的面)之溫度不能上昇超過由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使接觸該面的可燃物燃燒的溫度(以下稱為「可燃物燃燒溫度」)。\\ \\ *1 非承重外牆在可能延燒部分以外的部分為30分鐘。| ^三^前二号に掲げるもののほか、外壁及び屋根にあつては、これらに屋内において発生する通常の火災による火熱が一時間(非耐力壁である外壁の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以外の部分及び屋根にあつては、三十分間)加えられた場合に、屋外に火炎を出す原因となる亀裂その他の損傷を生じ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三|除前二号所示項目以外,如果對牆壁及屋頂施加室內發生的普通火災的火熱1小時(*1)的情況,不得造成會使火焰冒出的龜裂等損傷。\\ \\ *1 非承重外牆在可能延燒部分以外的部分及屋頂為30分鐘。|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2**(大規模な木造等の建築物の敷地内における通路)|||||| ^主要構造部の全部が木造の建築物(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イ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建築物を除く。)でその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場合又は主要構造部の一部が木造の建築物でその延べ面積(主要構造部が耐火構造の部分を含む場合で、その部分とその他の部分とが耐火構造とした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ているときは、その部分の床面積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周囲(道に接する部分を除く。)に幅員が三メートル以上の通路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延べ面積が三千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の場合における隣地境界線に接する部分の通路は、その幅員を一・五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主要構造部之全部為木造之建築物(符合法第2条第9号の2A所示基準的建築物除外)其延床面積超過1000㎡的情況、或主要構造部的一部分為木造之建築物(*1)其延床面積超過1000㎡的情況,其周圍(直接連接道路的部分除外)應設置寬度3m以上之通路。但是,延床面積在3000㎡以下的情況,與隣地境界線相連接的部分之通路,其寬度可為1.5以上。\\ \\ *1 主要構造部中包含耐火構造的部分的情況,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以耐火構造之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区画者,該部分的床面積不計入。本条以下皆同。||| ^2 同一敷地内に二以上の建築物(耐火建築物、準耐火建築物及び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を除く。)がある場合で、その延べ面積の合計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ときは、延べ面積の合計千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の建築物に区画し、その周囲(道又は隣地境界線に接する部分を除く。)に幅員が三メートル以上の通路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 同一敷地內有二以上建築物(*1)的情況,其延床面積超過1000㎡,且其延床面積之合計超過1000㎡,應区画為1000㎡以內,其周圍(連接道路或隣地境界線的部分除外)應設置寬度3m以上之通路。\\ \\ *1 不包括耐火建築物、準耐火建築物、及延床面積超過1000㎡之建築物||| ^3 耐火建築物又は準耐火建築物が延べ面積の合計千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区画された建築物を相互に防火上有効に遮つてい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れらの建築物については、前項の規定は、適用しない。ただし、これらの建築物の延べ面積の合計が三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延べ面積の合計三千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その周囲(道又は隣地境界線に接する部分を除く。)に幅員が三メートル以上の通路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耐火建築物或準耐火建築物其延床面積合計在1000㎡以內加以区画之建築物在相互之間以防火上有效的遮蔽的情況,不適用前項的規定。但是,當這些建築物的延床面積合計超過3000㎡的情況,在其延床面積合計3000㎡以內之周圍(連接道路或隣地境界線的部分除外)應設置寬度3m以上之通路。||| ^4 前各項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通路は、次の各号の規定に該当する渡り廊下を横切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通路が横切る部分における渡り廊下の開口の幅は二・五メートル以上、高さは三メートル以上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4 儘管有前各項的規定,通路可以穿越以下各号規定之走廊。但是通路穿越部分的走廊開口寬度應為2.5m以上、高度3m以上。||| ^ ^一^幅が三メートル以下であること。| |一|寬度3m以下。| ^ ^二^通行又は運搬以外の用途に供しないこと。| |二|不得供通行或搬運以外的用途。| ^5 前各項の規定による通路は、敷地の接する道まで達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5 前各項規定之通路,應通達敷地所連接的道路。||| * **令和2年国土交通省告示第197号**(建築物の周囲において発生する通常の火災時における火熱により燃焼するおそれのない部分を定める件) * **令和2年国住指第3958号**(建築基準法防火関係等告示の制定・改正について(技術的助言)) ---- =====延伸閱讀===== ==== 陽台外緣是否應視為一種建築物開口 ==== > 在同編第97條(安全梯之構造)的相關函釋中,將「陽台外緣」也視為一種「建築物開口」,並且限制「陽台外緣」不得位於戶外安全梯開口的2m範圍以內。這似乎是把陽台當作和室內空間一樣具有火災負荷,[[延伸閱讀:陽台外緣是否應視為一種建築物開口|閱讀更多...]] {{tag>[防火構造建築物 防火間隔 整體性防火間隔 避難通路 避難用通路 永久性空地]}}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