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93|直通樓梯之設置======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適用於所有非平房的建築物,非常重要。||| ---- ^1^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30m。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30m外,不得超過70m。^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m。^ ^:::^:::^(三)^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30m者減為20m,50m者減為40m。^ ^:::^:::^(四)^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40m。^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30m以下。^ ^2^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日本法令加以修改。 * **民國71年**修正,第二款第(一)目對工廠及倉庫類用途放寬標準;刪去原第二款第(三)目的放寬規定。 * **民國92年**修正,第二款第(一)目改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的用途分類;認為「無窗戶居室」在避難上並沒有比其他居室來得困難,刪去同目中「無窗戶居室」的適用;增訂第2項,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法規意義==== * 「直通樓梯」是各樓層通達避難層或地面的最重要的避難路徑。本條包含以下三個重要部分: * 「直通樓梯」的設置要件 * 影響直通樓梯「位置」及「數量」的重要因素:「步行距離」 * 「步行距離」的計算規定 ---- ====適用對象==== * 本節只適用於[[89_適用範圍|同編第89條]]所列舉之對象建築物。 * **建築物用途的舉例**:總則編第3-3條的類組定義文字相當精簡,未能完全代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各類組所做的使用項目舉例,請特別留意。此外,使用類組與第5章「**特定建築物**」列舉的適用對象也不完全一致。另參閱第90-1條之筆記。 ---- =====條文探討===== ^直通樓梯^ * 同編第1條第39款之定義為「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另參閱該條之筆記。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 這是「直通樓梯」的設置要件,不過我國法規與日本法令略有不同。 * 我國的設置要件以是否為「**避難層以外的樓層**」來判定,意即只要認定為一個「**樓層**」,就有設置「直通樓梯」的義務,不論該樓層有無作為居室使用。至於「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層數」,所以不視為「樓層」,其樓梯就不必直通避難層或地面,可以分段設置。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只規定避難層以外的各樓層之「居室」至「直通樓梯」的步行距離應在一定數值以下,並未規定以「樓層」來判定「直通樓梯」的設置義務。 * **直通樓梯的設置義務vs服務專用樓梯的排除適用**:同編第33條規定「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4章之規定」,其中「服務專用樓梯」是指僅供設備維護用的樓梯。只通達「僅供機房使用的樓層」的樓梯顯然屬於「服務專用樓梯」,不必為「直通樓梯」。但是「整層僅供機房使用的樓層」是否仍必須設置「直通樓梯」? * **地下層的僅供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之樓層**:機械停車設備空間顯然沒有避難需求,不過針對此情況營建署尚未做出結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營署建管字第0972903854號|(97)營署建管字第0972903854號]])),一般的執行標準仍應設置直通樓梯。 * **地上層的僅供機房使用之樓層**:雖然以上情況尚未有明釋,但針對8層以上的「僅供機房使用的樓層」是否得免設2座以上直通樓梯的函釋,間接地表達了主管機關的態度。營建署認為「僅供機房使用的樓層」依第1條第15款規定仍應計入層數,因此在適用第95條或第241條時,與「有居室的樓層」並無差別,所以仍需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不過非居室的部分得免檢討步行距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營署建管字第1091167380號|(109)營署建管字第1091167380號]]))。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僅就文義解釋,並未探討立法原意和必要性,似乎有商榷的空間。 * **包括坡道**:這是對應同編第39條,以坡道替代依法設置的樓梯的情況。也是來自日本法令。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 **居室**:只有「居室」才有避難逃生的需求,「非居室」不必檢討步行距離。 * 實務上亦有將距離最遠的空間標示為儲藏室、衣帽間等「非居室用途」來縮短步行距離的取巧作法,雖不違反法規,但對未來的隔間或使用彈性會造成限制,尤其在易生買賣房屋糾紛的情況最好能避免。 * **室內靶場之靶道**:靶道若為人員應淨空之範圍,即不具居室之性質,免檢討步行距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1278496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278496號]]))。 * **避難路徑及其起迄點**:法規中並無詳細規定避難路徑繪製及測量的標準,各地方政府及審查單位的標準不一,起始點距離牆面的距離從0~100cm都有。在「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通常以距牆面1m的位置為起點,且避難路線的任一部分都不宜緊貼牆面。 * ''#日本法令'' 日本的「避難安全檢証」以距離牆心1m的位置作為避難開始點((2001年版《避難安全検証法の解説及び計算例とその解説》P.196)),但各特定行政庁可能有不同的標準。例如大阪府規定避難路線的任一部分及其起點都必須距離牆面50cm以上,終點為安全梯的門的中心,且路線必須直角轉彎,不能「切西瓜」((《建築基準法及び同大阪府条例Q&A質疑応答集》改訂6版,2-35(歩行距離の測り方))) ,這是因為家具可能會妨礙直線通行,故保守計算。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30m外,不得超過70m^ * 民國71年修正時放寬了對工廠等用途的步行距離標準。對比日本法令對工廠的作業室的標準仍然為50m。 * 民國92年改採「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的用途分類,其中「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因為與工廠倉庫等被歸屬在同一類,但「現場觀眾」屬於對場所不熟悉的「非特定多數人」,故仍採用最高標準的30m。 ^(三)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30m者減為20m,50m者減為40m。^ * 「15層」的分界門檻是來自日本法令,但是與我國的「高層建築物」的適用門檻(16層或50m)不同,很容易被遺漏。請特別留意即使是非高層建築物的第15層也必須提高標準,尤其是在檢討第95條「重覆步行距離」時可能會對樓梯的配置造成很大的限制。 * 原第(三)目(已刪除)規定「主要構造為準耐火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其居室及走廊等避難通道之天花板及高出樓板面1.2m以上之牆面均以不燃材料或石膏板裝修者,本款(1)、(2)兩目規定之步行距離得各延長10m」。 * 這個放寬規定來自日本法令,在日本法令中對於第15層以上的走廊也可以適用。不過引進時文字略做了調整,而且民國71年時營建署認為此款「不符實際」而予以刪除,導致我國的步行距離標準比日本嚴格許多。 ^(四)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40m^ {{ .:pasted:20260430-084323.png?300}} * 這是來自日本法令的規定。「步行距離由50m縮為40m」看起來好像變得比較嚴格,但其實這是一個**放寬條件**,只不過因為條文語法的差異而產生完全相反的感受。其原意是如果不符合放寬條件,該層仍需設置出入口連接直通樓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8年:台內營字第6860135號|(78)台內營字第6860135號]]))。 * ''#日本法令'' 原則上,各樓層的居室都必須有通路通往直通樓梯,並且在一定的步行距離以內。然而共同住宅裡的「複層式住宅單元」通常只有在其中一個樓層設置出入口,這樣就不符合前述的原則性規定。但如果該樓層居室至直通樓梯的步行距離在40m內,就可以不適用原則性規定,在該樓層不必設出入口連接直通樓梯」。如下圖所示。 ^2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 防火門至安全梯之第一階之間的距離並無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台內營字第0950010040號|(95)台內營字第0950010040號]]))。 * 若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時,可以計算至「排煙室」的防火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7301號|(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7301號]]))。 * 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經由緊急昇降機間進入,步行距離仍應計算至安全梯的防火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54220號|(93)台內營字第09300854220號]]))。另詳第107條。 ---- =====執行疑義===== * **依第95條應設兩座以上直通樓梯時**: * 本條的步行距離指的是與**至少一座**(較近的一座)直通樓梯之間的步行距離,**並非每一座**樓梯都必須在此步行距離範圍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4年:台內營字第328410號|(74)台內營字第328410號]]))。 * **地上層與地下層之樓梯之間是否必須直通**: * 不需要,只要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就好(([[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8年:台內營字第745287號|(78)台內營字第745287號]]))。 * **屋突是否應設直通樓梯**: * 「屋突突出物」依同編第9條不計入層數計算,不視為「樓層」,所以通達屋突或屋頂平台的樓梯不必為「直通樓梯」。除非建築物依第99條(屋頂避難平台之設置要件)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才需要設置「直通樓梯」通達屋頂平台。 * 但如果「直通樓梯」通達屋頂突出物,則整座直通樓梯都必須符合第96條(安全梯的設置要件)、第97條(安全梯之構造)之規定。如為特別安全梯,在屋突仍應設置排煙室、或經由屋外進入樓梯間(([[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101)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0条**(直通階段の設置)|| ^建築物の避難階以外の階(地下街におけるものを除く。次条第一項において同じ。)においては、避難階又は地上に通ずる直通階段(傾斜路を含む。以下同じ。)を次の表の上欄に掲げる居室の種類の区分に応じ当該各居室からその一に至る歩行距離が同表の中欄又は下欄に掲げる場合の区分に応じそれぞれ同表の中欄又は下欄に掲げる数値以下となるように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在建築物避難層以外的樓層(*1),由居室至其中一處通往避難層或地上的直通樓梯(*2)的步行距離,應依下表之上欄所示該居室之種類,對應同表中欄或下欄所示的情況,在中欄或下欄所示的數值以下。\\ \\ *1 在地下街者除外。次条第1項亦同。\\ *2 包含斜坡道,以下皆同。| ^ 構造^^ 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的情況 ^ 上欄所示情況以外的情況 ^ ^居室的種類 ^^ (單位:m) ^ (單位:m) ^ ^(一)^第116条の2第1項第1号的無窗戶居室、或供法別表第一(A)欄(四)項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的供主要用途之居室^ 30 ^ 30 ^ ^(二)^供法別表第一(A)欄(二)項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的供主要用途之居室^ 50 ^ 30 ^ ^(三)^(一)或(二)所示居室以外之居室^ 50 ^ 40 ^ ^2 主要構造部が準耐火構造であるか又は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ている建築物の居室で、当該居室及びこれから地上に通ずる主たる廊下、階段その他の通路の壁(床面からの高さが一・二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を除く。)及び天井(天井のない場合においては、屋根)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回り縁、窓台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の仕上げを準不燃材料でしたものについては、前項の表の数値に十を加えた数値を同項の表の数値とする。ただし、十五階以上の階の居室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2 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的建築物之居室,該居室及由居室通往地上的主要走廊、樓梯等通路的牆居(*1)及天花(*2)朝向室內的部分(*3)之裝修材料為準不燃材料者,前項的表之數值得加10作為該表的數值。但是,15層以上的樓層之居室除外。\\ \\ *1 由地板面起高度1.2m以下的部分除外。\\ *2 沒有天花的情況為屋頂。\\ *3 天花周邊押條及窗台等類似部分除外。| ^3 十五階以上の階の居室については、前項本文の規定に該当するものを除き、第一項の表の数値から十を減じた数値を同項の表の数値とする。|3 在15層以上的樓層之居室,除了前項本文規定者以外,以第1項表中之數值減10作為該表的數值。| ^4 第一項の規定は、主要構造部を準耐火構造とした共同住宅の住戸でその階数が二又は三であり、かつ、出入口が一の階のみにあるものの当該出入口のある階以外の階については、その居室の各部分から避難階又は地上に通ずる直通階段の一に至る歩行距離が四十メートル以下で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は、適用しない。|4 第1項之規定,在共同住宅之住宅單元的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其層數為2或3、且其出入口僅設於一個樓層者,若該出入口所在樓層以外的樓層之居室各部分至其中一處通往避難階或地上的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為40m以下的情況,不適用之。| {{tag>[直通樓梯 避難層 樓層 地面 步行距離 居室]}}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