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97|安全梯之構造規定======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安全梯是憂關生命安全的避難逃生設施,也是建管審查的重點,會對規劃設計造成很大的限制,至關重要。||| ---- ^1^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cm。^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90cm以上。^ ^:::^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不得小於2m。但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cm。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2㎡以上。^ ^:::^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90cm以上。^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建築物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B-2、B-3、D-1或D-2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5%;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3%。^ ^2^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3^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1座於各樓層僅設1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本條在引進時已大幅簡化,因此埋下一些易被誤解的伏筆。後來又經6次修正,加入一些我國的原生規定,現行條文的很多細節存在疑義,有些已經與法規原型大異其趣,有些甚至比日本嚴格甚多。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加以簡化。 * **民國64年**修正,第三款增訂第(五)目,當時的面積標準為8%及3%,這也是參考自日本法令。其他條文酌修。 * **民國71年**修正,太平梯改稱為安全梯;增訂安全門開啟方向之要求;第2項增訂戶外安全梯的開口應大於2㎡,可能為我國原生規定或參考自日本消防法令;第三款第(五)目的面積標準降為5%及3%。 * **民國92年**修正,安全梯的四周牆壁改為「一小時防火時效防火牆」,但「外牆」的部分另依外牆的防火構造要求(特安梯除外);防火門增加「阻熱性」的要求,刪去與第76條重複的要求;鑲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窗改為「半小時防火時效防火設備」;刪去有關採光窗與其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屋頂距離的規定;因第110條已有防火間隔內的開窗規定,故刪去防火帶的相關開窗規定;防火門寬度由「不小於安全梯寬度」改為「不小於90cm」,且增加了「不得設置門檻」的規定;原第三款第(一)目的前段移至第1條第40款的用語定義;特安梯增訂「管道間維修門不得開向樓梯間」;建築物用途改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的用途分類。 * **民國94年**修正,因92年大囍市社區火災,增訂第2項及第3項,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96年**修正,第三款特安梯的外牆也比照第一、二款的規定。 * **民國96年**再修正,第一款的室內安全梯增訂「遮煙性能」的要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63年 ^ 民國71年 ^ 民國92年 ^ |(太平梯之構造)|(安全梯之構造)|-| |太平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太平梯之構造:\\ (一)太平梯間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進入太平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太平門,其構造應符合甲種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規定,並不得設置門檻,太平門寬度不得小於太平梯之寬度。\\ (三)太平梯間應開設採光用之窗戶或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面向戶外之窗戶或開口,應與同一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或非防火構造之外牆屋簷等相距90cm以上,但面向室內開設之窗戶面積在1㎡以內且鑲嵌鐵絲網玻璃者不在此限。|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規定,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寬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其他窗戶或開口或非防火構造之外牆屋簷等相距90cm以上。|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cm。\\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90cm以上。| |二、室外太平梯之構造:\\ (一)應符合本編第70條規定之防火構造。\\ (二)太平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太平梯之太平門外,不得小於2m,但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設鑲嵌鐵絲網玻璃之固定玻璃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設置甲種或鑲嵌鐵絲網之乙種防火門。|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應為防火構造。\\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安全門外,不得小於2m。但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設鑲嵌鐵絲網玻璃之固定玻璃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裝設置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之乙種防火門規定之安全門。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2㎡以上。|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不得小於2m。但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cm。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2㎡以上。| |三、特別太平梯之構造:\\ (一)自室內至太平梯,應經由陽台或設有排煙設備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面均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開設採光用窗戶或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 (三)本款第(二)目規定之採光窗戶或在陽台部分之外牆所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鑲嵌鐵絲網玻璃之固定玻璃者外,應與同一建築物之其他開口相距90cm以上,但在防火帶範圍內不得開口。\\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台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自屋內通陽台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自陽台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自室內至安全梯,應經由陽台或本編規定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不燃材料。\\ (二) 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台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鑲嵌鐵絲網玻璃之固定玻璃者外,應與其他開口相距90cm以上,但在防火帶範圍內,不得開口。\\ (三)自室內通陽台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自陽台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台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建築物達15層以上或地下層3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本編第69條第1類及第4類使用,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台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5%;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3%。|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台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90cm以上。\\ (三)自室內通陽台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台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台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建築物達15層以上或地下層3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B-2、B-3、D-1或D-2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台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5%;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3%。| ---- ====法規意義==== * **目的**:依法設置的「直通樓梯」在達到同編第96條、96-1條之門檻條件時,必須提昇安全等級為「安全梯」。本條規定三種安全梯的構造規定,以確保火災時樓梯的功能不會受到其他空間火與煙的影響。並且要求有足夠的**照明或採光**,以確保避難活動的順暢。 * **安全梯的安全等級**:「**室內安全梯**」具有防火牆與防火門,能與四周的火場隔絕,但是一旦煙與毒氣進入樓梯間就會妨礙避難逃生。而「**戶外安全梯**」則不會蓄積煙與毒氣,在白天時也不需要人工照明,因此在避難上的安全等級較「室內安全梯」為高,但是因為四周可能有火場噴出的火煙妨礙避難,所以規定樓梯的開口部必須與四周的其他開口部保持2m以上的距離。「**特別安全梯**」則是入口設有「陽台」或「排煙室」的室內安全梯,由於能有效防止煙與毒氣進入樓梯間,所以具有與「戶外安全梯」相近或同等的安全性。 * ''#日本法令'' 在日本建築法令中,若直通階段採用「屋外階段」,在寬度上有緩和的規定((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3条第1項));另外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可免設二座避難階段((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1条第1項第6号イ))。在消防法令,若避難階段設有在排煙上有效的開口((平成14年消防庁告示第7号)),在某些設備的設置予以緩和。我國引進寬度放寬的規定為同編第33條說明三。 ---- =====條文探討===== ==== 室內安全梯 ==== ^一、室內安全梯^^ ^(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 **外牆**:「防火構造建築物」的外牆至少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在「防火區劃構造接合部」的外牆部分需提高標準,另詳第3章第79-4、79、79-3條之筆記。 * 另外在1.5m「防火間隔」範圍內的外牆應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另詳第110條之筆記。 * 壁紙、壁布、地氈並不屬於「室內裝修」的管理範圍,故技術規則並未禁止使用於安全梯間(([[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3575號|(90)台內營字第9083575號]]))。 ^一、室內安全梯^^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cm。^ * 民國92年增訂「阻熱性」的要求,目的是為了避免火場高溫傳導到安全梯間而妨礙逃生。這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防火門「阻熱性」原本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門背側的物品受到經由門的熱傳導及熱幅射所引燃,而發生延燒。安全梯內並沒火災負荷,所以並不是為了防止延燒的目的,而是為了避免火熱高溫傳到樓梯間內而對避難造成妨礙。不過在某些情況下有過度限制之虞,例如經由走廊連接安全梯的情況。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防火設備沒有「阻熱性」的要求。 * 民國96年又增訂「遮煙性」的要求,進一步地提昇避難安全。 * 由於安全梯防火門不能設置門檻,所以門扇下緣需採用「自動下降門檔」另外特殊開啟方式(例如「雙向開啟」)之門框有可能無法安裝遮煙氣密條,應特別留意。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樓梯間防火門的「遮煙性」義務是伴隨著「防火区画」。有「竪穴区画」義務、或為滿足「面積区画」例外條件之階段室的情況,其防火門才有「遮煙性」的要求,與是否屬於「避難階段」無關。 * 舊法規要求出入口不得小於安全梯的寬度,民國92年下修為90cm,理由尚不可考。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只有對供多數人使用的用途才有樓梯出入口寬度的規定,其標準介於樓梯寬度的60~80%。這是因為上下樓梯的行走速度低於在平地行走的速度,所以出入口寬度可以略小於樓梯寬度。 * 特定用途的安全梯出入口寬度另依同編第91條規定,最小為120cm,且另有總寬度的要求。 * 安全梯在避難層若直接開向戶外,門寬須另符合同編第90-1條規定。 * 通達台電配電室的通道淨寬度須達120cm以上。若地下層無車道時,樓梯為唯一可通達地下台電配電室的路徑,則樓梯間的門「扣框淨寬」須達120cm。 * 本條沒有明訂90cm是否是指「淨寬」。某些地方的建管或消防機關的認定標準是「淨寬」需達90cm,所以實務上最好設置含框寬度105cm以上的防火門,請特別留意。 ^一、室內安全梯^^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90cm以上。^ * 與其他開窗相距90cm的規定是與同編第79條「防火區劃構造接合部」相同的原理,但我國在引進時省略了部分文字。 * ''#日本法令'' 若防火袖壁突出外牆50cm,就可以不受90cm的距離限制。與「防火區劃構造接合部」的規定完全相同。 * ''#日本法令'' 如果為面積1㎡以內的防火固定窗,也可不受上述距離限制。我國曾引進此但書,但在64年即刪去。 ---- ==== 戶外安全梯 ==== ^二、戶外安全梯^^ ^(一)^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我國對於戶外安全梯**對外氣開放程度**的要求比日本低(詳第(四)目之說明),「戶外安全梯」與「室內安全梯」的差異通常只是開口比較大、且沒有設置窗戶,四周仍是以牆壁為主,所以我國對**戶外安全梯**也規定四周牆壁的防火性能。 ^二、戶外安全梯^^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不得小於2m。但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 * 有關本款「**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以下簡稱2m距離限制)」的檢討方式有非常多的疑義,因為涉及公共安全,營建署歷年的解釋都偏向保守,但也使得法規的原理更晦澀不明:\\   * **目的**:2m距離限制旨在阻絕火勢,防止延燒以利逃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0年:台內營字第4663號|(70)台內營字第4663號]]))。\\   * 安全梯出入口的防火門具有防火及阻熱性,無延燒或輻射熱妨礙人員避難,故不受2m距離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95179號|(96)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95179號]]))。\\   * 戶外梯四周的牆壁也具有防火及阻熱性,被自動默認為不受2m距離限制。也因此,「**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實際上只需考慮「**戶外安全梯開口部**」至「建築物的其他開口」的距離。\\   * 本目之「距離」應以「直線距離」計算(([[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0001383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000138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營署建管字第1090083082號|(109)營署建管字第1090083082號]]))。意即畫一個半徑200cm的圓形,在此圓範圍內皆不可有其他開口。\\   * 函釋認為相鄰併排的兩座戶外安全梯之間僅以突出外牆面50cm的袖壁區隔,或以牆面折線距離累計2m,皆不符合法規的目的(([[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營署建管字第0982922921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2922921號]]))。有「部份研究報告」顯示2m的距離「仍有不足之虞」,且煙流動的路徑並沒有經由模擬証明「折線距離加總」是安全的,故認為應維持以「直線距離」計算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493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493號]](收錄於第97-1條)))。\\   * 不過如果袖壁直接突出達2m的情況,在許多地方是容許的樣態。 * ''#同樂會觀點'' 就常理而言,在陽角另一面的開口其實比同一面的開口來得安全,函釋的合理性令人感到困惑。而且安全梯並沒有火災負荷,實際上兩座戶外梯之間應該不會有火煙噴出的疑慮。有過度限制之虞。 {{ .:pasted:20260430-123849.png?250|大阪市建築基準法取扱い要領}}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原意是因為戶外安全梯**沒有外牆**,由建築物其他開窗開口**噴出的火煙**可能會妨礙人員避難逃生時的安全,故規定戶外安全梯應與其他開口距離2m以上。與防止延燒無關。日本在「開口距離2m」的執行標準與我國有明顯的差異,值得參考: * 日本對於2m範圍的限制相當嚴謹,包括進排氣口皆是重點檢討對象,而且不只限制平面上的2m範圍,也必須檢討樓梯板上下2m的範圍有無開口((《建築物の防火避難規定の解説 2016(第2版)》,P.57,日本建築行政会議))。 * 2m範圍容許設置設有常時閉鎖防火門的開口((《建築物の防火避難規定の解説 2016(第2版)》,P.56,日本建築行政会議))。在大部分地方的取扱規定中,只要有防火牆遮蔽,即不受2m距離的限制。如果設置防火牆、袖壁等,也能夠放寬2m距離的限制((參考:《大阪市建築基準法取扱い要領(令和3年版)》,2-28))。(相當於折線加總的方式) * 「**但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若戶外安全梯周邊的開口面積夠小、且為防火窗,在火災發生時噴出火焰妨礙逃生的可能性較低,就允許設在戶外安全梯的2m範圍內。不過我國引進時略去了幾個字,在日本法令的但書中只有防火「固定窗」可以放寬,因為窗戶通常沒有裝設在火災時可自動關閉的裝置。 * **「陽台外緣」是否屬於「建築物開口」**:「陽台」在定義上是位於「外牆」以外的平台,因此「陽台外緣」應該不屬於「外牆開口」才對。不過在檢討本目時,「陽台外緣」通常被視為一種「開口」,詳後文[執行疑義]。 ^二、戶外安全梯^^ ^(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cm。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 .:pasted:20260430-124307.png?250}} * 民國92年增訂「**阻熱性**」要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同樂會觀點'' 理論上戶外安全梯已能有效避免煙及熱的蓄積,「阻熱性」的要求似有過度限制之虞。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防火設備並沒有阻熱性的要求。 * 「**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之例外但書原訂於同編第96條,移到本條。此種設計樣態在日本的住宅或我國的學校建築都很常見。因為室外走廊已經對外氣開放,不會蓄積煙霧。 * ''#日本法令'' 日本對於戶外安全梯平台至室外走廊上的門窗的2m距離也很嚴謹,必須自戶外安全梯的平台起計算,如右圖所示((《建築物の防火避難規定の解説 2016(第2版)》,P.56,日本建築行政会議))。 ^二、戶外安全梯^^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2㎡以上。^ * 本目為民國71年增訂,可能是比照同編第101條排煙室的標準,也有可能參考自日本消防法令。在各函釋中對於對外開口有以下補充規定:\\   * **應設於當樓層**:對外開口的目的為使侵入梯間的高溫空氣及濃煙迅速逸散,函釋並補充了「各樓層對外開口應設於當樓層」的規定。至於地下層的戶外梯得否開向「天井」則持保留態度,由地方政府依個案事實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1042906247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2906247號]]))。\\   * **最底部樓層之開口**:戶外安全梯的開口經常設置於平台的位置,因此其開口高度經常位於各直上層的地板面以上,而被認定屬於上一層的開口,而非當樓層的開口。而在地面層的開口常有設置困難的情況,或設於平台下方等不合理的情況;在三折梯的情況甚至有「安全門」緊臨「開口」的荒謬情況。國土署於115年補充解釋,鑒於樓梯間內之空間係跨越樓層地板面所在高程,並考量熱煙往上流動之特性及排煙有效性,**最底部樓層之開口的下緣得高於直上層樓地板**,開口上緣不得高於直上層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5年:國署建管字第1151115992號|(115)國署建管字第1151115992號]]))。 * ''#同樂會觀點'' 其實按相同的理由,如果將各樓層設於平台位置的開口設置於各直上層的地板面以上,也並不違背法規的目的,顯示出104年函釋及後來111年函釋(如下文)過於型式主義。但是115年函只針對「最底部的樓層」予以放寬,有過度限制之虞。\\   * **開向天井的疑義**:111年函釋由104年函釋中的「各樓層對外開口應設於當樓層」再以文義解釋加以擴張,認為藉由「天井」導引熱氣及煙到「另一樓層」才能逸散,並不符合104年函釋的意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1132693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132693號]](未收錄)))。結果導致地上層的天井(中庭)也受到牽連,執行標準急遽趨嚴,引起熱議(((111)府都建照字第1110236809號(桃園市111年度第3次法規執行疑義暨審查基準檢討會議會議紀錄)案由六之附件為該次請釋內容之附圖。))。 * ''#同樂會觀點'' 探究法規原意,戶外安全梯的構造是為了使進入樓梯間的煙得以逸散、不會蓄積在樓梯間而妨礙垂直避難。如果天井的構造足以讓煙逸散,似乎並沒有加以限制的必要。但營建署並沒有研議天井構造對外氣有效開放的標準,而是直接以文義擴張解釋加以禁止。\\   * **單一開口**:營建署以函釋額外要求此2㎡的面積必須為「單一開口」的面積,不可以用多個開口合計(([[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330720號|(10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330720號]])),如果在開口外加設格柵也不能認定為「單一開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8年:營署建管字第1080056705號|(108)營署建管字第1080056705號]]))。然此解釋的理由不明,似乎過於保守。\\   * **對外開口至地界線之距離**:儘管安全梯並無火災負荷、不會發生延燒,而且與會委員的意見相當分歧,最後函釋仍比照第110條「防火間隔」的標準,若開口面積在3㎡以下時,才可以設於距地界1.5~3m的範圍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營署建管字第1030015304號|(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15304號]])),意即距地界至少應為1.5m以上。相較於日本的標準而言相當保守,而且在研商會議中並未著墨於煙的有效逸散標準。 {{ .:pasted:20260430-124517.png?250|大阪消防用設備等の設置に係る運用基準}} * ''#日本法令'' 在日本建築法令中,「屋外避難階段」的四周必須有1/2以上的長度對外氣有效開放,比我國嚴格很多。「屋外避難階段」面對地界線的距離達50cm以上、或面對其他建築物部分達1m以上,即認定為對外氣有效開放((《建築物の防火避難規定の解説 2016(第2版)》,P.115,日本建築行政会議))。 * ''#日本法令'' 在日本消防法令中恰有一種屋內避難階段的開口部標準與我國的「戶外安全梯」十分相似,值得一提。當「**屋內避難階段」在各層或各層中間的部分設有直接對外氣開放的「排煙上有效的開口部**(包含排煙窗)」,在適用某些規定時可以放寬,例如避難器具的數量。「排煙上有效的開口部」的標準為「2㎡以上(各排煙窗可合計)」,且「開口部的上端必須為該樓梯部分之天花的最高位置;若在樓梯的最上層時,得在天花最高處設置500cm2以上的直接對外氣開放的排煙上有效的換氣口替代」((平成14年消防庁告示第7号))。開口部朝向鄰地或地下天井開放時,有效排煙的認定標準為至地界線或對面牆壁的水平距離達1m以上。此外,有效水平面積應達2㎡以上,在地下天井(dry area)的情況時應為地下層開口部總數乘以2㎡的數值以上。此標準或可供我國參考。 ---- ==== 特別安全梯 ==== ^三、特別安全梯^^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 * 「特別安全梯」的基本構造要求是「**自室內經由陽台或排煙室始得進入**」。民國92年將此規定移到新增訂的第1條第40款作為「特別安全梯」的定義。 * 一般的裝修材料限制只針對「面材」,但是特安梯間及排煙室的限制包括其「底材」,而且不能比照第88條的高度1.2m以下範圍等放寬規定,請特別留意。。至於角材或吊筋等「固定材」於內裝面材的耐燃時間內無被破壞之虞,得不受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012號|(95)營署建管第095292001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 * 92年同時增訂了禁止「**管道間維修孔**」開向特安梯間的規定,理由是「因為無法有效避免管道間產生火源,為防止管道間起火產生濃煙阻礙避難」。這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後來96年時第79-2條(豎道區劃)對管道間維修門增加了遮煙性的要求,但本條並沒有因此而再放寬。 ^三、特別安全梯^^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90cm以上。^ * 民國63年的初版條文與日本法令相近,但64年修改成近似現行條文,理由尚不可考,實務上見解分歧。 * **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 * 原條文為「採光用之窗戶」,與日本法令相同;後改為「採光用固定窗戶」,為我國的原生規定。許多人直觀地認為「特安梯」的標準應高於「室內安全梯」,不容許屋外的煙經由開窗進入樓梯間,因此理解為「特安梯**只能開設固定窗**,且與其他開口相距90cm以上。但開口面積在1㎡以內且裝置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 * 不過上述見解有踰越法規之虞,如果嚴格地按法條的文字邏輯,應該解讀為「特安梯及排煙室開設的固定窗或陽台的開口,應與其他開口相距90cm以上。但開口面積在1㎡以內且裝置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如此解讀並未侷限於設置固定窗,可是卻只有固定窗受到距離的限制,又顯得比例失當。 * **固定窗vs排煙窗**:再者,本目的適用對象包含樓梯間**及排煙室**,而排煙室的自然排煙窗必然是「活動窗」,跟「只能開設固定窗」自相矛盾。而且在以陽台連接樓梯間的情況,陽台開口無法關閉,就更沒有道理限制排煙室的窗不可開啟。 * **開口面積在1㎡以內並裝置防火設備**:樓梯間或排煙室的開窗符合此條件時,與其他開口之間的距離得不受限制。 * **與其他開口相距90cm以上**:營建署函釋其量測方式比照戶外梯,以「直線距離」為準(((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05502號))。經由「陽台」連接樓梯間時,無須檢討採光窗與__同一陽台之外緣或其內側外牆開口__之距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營署建管字第1090083082號|(109)營署建管字第1090083082號]]))。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特別避難階段」的__階段室、陽台、附室朝向屋外的開窗/開口__原則與一般「屋內避難階段」無異,必須與其他開口距離90cm以上(或有突出外牆50cm的袖壁),但並沒有限制應為固定窗。如果該開口為面積1㎡以內的固定窗、並設有防火設備,與其他開口之間可不受距離限制。其中的「固定窗」是**例外條件**,而非限制。 ^三、特別安全梯^^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民國92年增訂陽台及排煙室出入口防火門的**阻熱性**要求,此為我國的原生規定。至於樓梯間因為受到陽台或排煙室的間隔保護,故樓梯間出入口防火門的防火時效要求降為半小時,也不必阻熱性。 * 我國對於排煙室或陽台出入口、及特安梯出入口的防火門都未要求遮煙性。因為排煙室或陽台已經能將煙霧排除,理論上不會在樓梯間裡蓄積。 * 本款未規定陽台或排煙室防火門的最小寬度,營建署函釋比照室內及戶外安全梯的標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730號|(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730號]]))。 * 本款未規定「不得設置門檻」,理由不明。營建署認為若該特安梯為無障礙設施,才需依無障礙規範之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第1040061793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61793號]]))。 ^三、特別安全梯^^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 此規定來自日本法令,是針對「樓梯間」經由「排煙室」或「陽台」間接採光的情況。法規對於該「固定窗」並沒有防火上的要求。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於「特別避難階段」的「階段室」開向「陽台」或「附室」的固定窗沒有耐火性能或面積上的限制。 ^三、特別安全梯^^ ^(五)^建築物達15層以上或地下層3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B-2、B-3、D-1或D-2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5%;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3%。^ * 此規定來自日本法令,其目的是在**樓層數較多**的情況或**供多數人的用途**,可能在樓梯內壅塞,所以規定特別安全梯樓梯間的面積應與居室規模維持一定比例,以確保避難的順暢。特安梯前的排煙室或陽台可以作為進入樓梯間前的安全緩衝空間,也有供避難弱者暫時避難的功能((《高層建築防災設計準則之研究》,P.45,顏世錫等主持,中央警官學校消防學系,民79)),可一併計入。 * ''#日本法令'' 只有避難時能確保有效寬度的部分才可計入,排煙設備所佔的面積不能計入((《建築物の防火避難規定の解説 2016(第2版)》,P.59,日本建築行政会議))。 * 除了本條以外,第91條(出入口寬度)和第98條(樓梯總寬度)皆對特定用途提高標準 * 我國在民國71年把原本規定的8%下修為5%,理由是屋突面積之上限為建築面積的12.5%,如果當層樓地板面積接近於建築面積,光排煙室加樓梯間就佔了屋突面積的2/3,屋突剩下的空間要容納其他機房、電梯昇降道似乎有所不足((此修正理由收錄於李滄涵編《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營建署彙編未收錄。))。 * ''#同樂會觀點'' 此修正理由其實不甚精確,因為供集會表演或商場百貨用途的建築物,**居室面積**通常只佔當層樓地板面積的60~70%(得房率),故居室面積的8%其實只佔屋突面積的2/5左右,而非前述的2/3,原規定未必偏高。而且「屋突層」其實並不算一個樓層,也沒有居室面積。 ---- ==== 安全梯出入口 ==== |**安全梯出入口防火門**規定彙整:|||||| ^ ^^ 防火時效 ^ 阻熱性 ^ 遮煙性 ^ 備註 ^ ^室內安全梯^| 1hr | 0.5hr | V | | ^戶外安全梯^| 1hr | 0.5hr | |以室外走廊連接者免設防火門| ^特別安全梯^-陽台或排煙室| 1hr | 0.5hr | | | ^ ^-樓梯間| 0.5hr | | | | ^2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本項於民國94年增訂。肇因於大囍市社區火災,停放於地面層川堂的機車被引燃後,濃煙灌入樓梯間,使得進入樓梯間逃生的人員反而遇難。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同樂會觀點'' 值得注意的是,本項缺乏明確的設置條件和但書,也未排除「戶外安全梯」的適用。戶外安全梯為了避免蓄積濃煙,每層樓都必須有足夠的開口與外氣連接,在地面層也不例外。而本項的立法目的則是為了封閉安全梯間,防止在地面層(未區別屋內或屋外)的火災產生的煙進入樓梯間,與戶外安全梯的原理互相衝突。如果戶外安全梯的出入口直接開向屋外,且與其他開口之距離在2m以上,應該比照第1項第二款第(三)目但書(以室外走廊連接)之原理免設防火門,較為合理。 ^3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1座於各樓層僅設1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本項也是於民國94年大囍市社區火災後增訂。至少有一座安全梯應同時符合兩個要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至少有一座**:未要求所有安全梯都提高標準,以免對小型建築物造成過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台內營字第0940081046號|(94)台內營字第0940081046號]]令(修正說明)))。 * **僅設一處出入口**:出入口愈多,防火門在火災時未正確關閉的機率愈高。此外,如果安全梯有二處以上的出入口,很可能被當作主要的走廊動線,提高了火災時未正確關閉的機率。 * **門止問題**:實務上有很多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在實際使用後才發現進出過於頻繁,而以各種型式的門止「卡住」門扇,導致火災時無法自動關閉。因此最好在規劃時就避免利用安全梯作為平時的主要動線。 * **安全梯於夾層開設出入口**:法規並未限制安全梯不得設出入口連通夾層,但是由於「夾層」並不屬於一個獨立樓層,而是附屬於一個「主要樓層」。如果該安全梯是唯一「在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的安全梯,而且在「主要樓層」已設有出入口,就不能在夾層加開出入口,否則在該樓層會形成二處出入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3年:國署建管字第1131140695號|(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40695號]]))。 * **不得直接連接居室**:是為了增加一個「緩衝空間」,以避免居室起火時火煙直接漫入安全梯,或安全梯之火煙直接影響居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台內營字第0940081046號|(94)台內營字第0940081046號]]令(修正說明)))。緩衝空間可以是任何的非居室,例如走廊(含梯廳)、門廳等。法規並未強制規定該「緩衝空間」與「居室」之間必須以防火區劃構造加以分隔,但如果設有防火區劃,更能提昇避難的安全性。 ---- =====執行疑義===== * **安全梯間可否設置電梯**: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但由於涉及避難逃生,早期函釋較保守,近年函釋則較有彈性。 * 營建署93年函釋認為「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安全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8805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18805號]]))。但是若符合同編圖例89-(1)經由陽台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者,或僅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每層樓在240㎡以下、且於94年3月13日(前函發布日)前已領得建照,不受前函之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台內營字第0940082633號|(94)台內營字第094008263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2906408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2906408號]]))。 * 113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3年:國署建管字第1131162720號|(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62720號]]))則認為如果昇降機道鄰接安全梯的樓梯間,兩者分別符合本條第1項的豎道區劃,其中昇降機道的出入口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及遮煙性的防火設備」作為二個豎道區劃間共用的區劃構件,亦符合本條第1項及93年函釋規定。但是該昇降道出入口對安全梯間而言也是一處出入口,必須注意同編第97條第3項「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之規定。 * 此函釋雖未排除「特別安全梯」的情況,但參酌特安梯對「管道間維修口」的限制,審查人員可能會傾向保守,請特別留意。 * **陽台的外緣vs建築物的開口**: * 「陽台」在定義上是位於外牆之外的平台,本質上是直接與外氣連接的空間,且不作室內之使用。但營建署的函釋傾向保守,認為本條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的「建築物任一開口」包括「陽台**外緣**」在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營署建管字第0982922921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292292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營署建管字第1090083082號|(109)營署建管字第1090083082號]])),不可以落在戶外安全梯開口的2m距離範圍內。 * ''#同樂會觀點'' 營建署的解釋可能是基於陽台常放置可燃物品而有火載負荷。不過把「陽台外緣」逕行認定為一種「建築物開口」,會連帶影響與其他的法條適用或造成原則不一致。例如台北市在適用本條第1項第一款第(三)目時不認為陽台是一種開口(((106) 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955700號「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彙編」1-2-1號決議。該決議認為陽台不為建築物開口,故不適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的規定,但並沒有提到第1項第2款第2目。不少審查人員仍然認為檢討後者時應計至陽台外緣。請特別留意。)),與營建署函釋的邏輯有所衝突。有待商榷。 * **延伸閱讀**:[[延伸閱讀:陽台外緣是否應視為一種建築物開口|「陽台外緣」是否應視為一種「建築物開口」?]] * **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 * **與緊急昇降機間之差別**:雖然「緊急昇降機間」也常被稱為「排煙室」,但兩者的規定有不小的差異。依同編第107條(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規定,緊急昇降機間除開向特安梯以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但是特安梯的排煙室卻無此限制,意即可以利用排煙室當作「走廊」來連接其他空間,以特安梯排煙室連接的一般昇降機出入口也可以免具遮煙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3年: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7961號|(113)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7961號]])),而且也並未禁止採用防火捲門作為特安梯排煙室的防火區劃。 * ''#日本法令'' 「特別避難階段」的陽台或附室朝向屋內的牆並沒有限制只能開設一處出入口,但不能設置出入口以外的開口(換氣口、窗戶等)。 * **排煙室的排煙設備與陽台的開口**:特安梯排煙室的排煙設備標準另依同編第102條規定。但該條在略去了法條提示語以後變得沒頭沒尾,乍看會不知道在規定什麼。至於以陽台連接特安梯的情況,則完全沒有規定陽台的開口條件。 * **在避難層是否須設置排煙室**:除樓梯間直接通達戶外者,特別安全梯於避難層仍應設置排煙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6號|(94)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6號]])),以防避難層發生火災,煙流進入樓梯間。另外並請注意避難層的特安梯(排煙室)至建築物出入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同編第94條規定。 * **在屋頂層是否須設置排煙室**:如果特安梯通達屋頂層,由屋頂突出物之室內仍應經由陽台、排煙室、或屋頂平台(戶外空間)始得進入特安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106)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這是為了避免萬一屋突失火,煙流入特安梯間向下蓄積。 * **排煙室通往露台的出入口**:法規並未禁止在特安梯排煙室設置出入口通往露台。不過營建署認為通往露台的出入口應設置防火門,理由是排煙室應為完整的防火區劃,且機械排煙設備的排煙量與空間大小有關,故不得任意開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營署建字第0912906833號|(91)營署建字第0912906833號]],當時設計施工編第107條尚未限制緊急昇降機排煙室僅得設置一處出入口。))。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可議之處甚多。首先,排煙室外牆上的自然排煙窗即非屬防火窗,且完整的防火區劃與外牆門窗是否防火通常無關,因此要求外牆出入口設置防火門對排煙室而言並無必要。另依同編第102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規定,排煙室採用機械排煙設備時,其排煙能力要求與空間大小並無關聯。 * **安全梯四周牆壁可否以防火捲門替代**: * 營建署認為CNS中防火捲門與牆壁之防火時效判定標準不同,且防火捲門的材料性質及構造穩定性也與牆壁不同,故不得以防火捲門替代安全梯四周的牆壁(([[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字第1000084885號|(100)營署建字第1000084885號]]))。 * 前述函釋僅禁止防火捲門用來替代牆壁,但並未禁止安全梯的**出入口**採用防火捲門。另請參照同編第76條(防火門窗構造)之解讀。 * 非屬安全梯的直通樓梯(參考第96條之解讀),其垂直防火區劃並未限用牆壁,可以採用防火捲門。 * **安全梯間內再設置門**:法規並沒有禁止,但應為符合規定的防火門,且樓梯的尺寸仍應符合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營署建管字第0982924600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2924600號]]))。 * **旋轉梯**:旋轉梯易生危險,不得作為安全梯之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1年:台內營字第91591號|(71)台內營字第9159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64年:台內營字第639676號|(64)台內營字第639676號]]))。 * **瓦斯管**:瓦斯管不得設於安全梯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2年:台內營字第8272064號|(82)台內營字第8272064號]]))。至於其他管線則沒有限制,但管道間的維修孔不能朝向特安梯間。 * **部分樓層為戶外安全梯、部分為特別安全梯**: * 100年函釋認為當煙流入樓梯間,如果有部分樓層無對外開口、或開口面積不足,可能會妨礙該樓層之避難,而使戶外安全梯失去功能。另外94年函釋認為「應整座直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非指同一座直通樓梯依樓層分段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2904923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493號]](收錄於第97-1條)、[[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 * ''#同樂會觀點'' 但如果較低樓層為室內安全梯或特安梯、較高樓層改為戶外安全梯,並不會蓄積煙而降低避難的安全性,反而提高了室內安全梯或特安梯的安全性,似乎沒有加以限制的必要。另參閱第96條之筆記。 ----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條44款** [[第1章_用語定義:1.44_特別安全梯|{{:page.png|}}]](用語定義:特別安全梯) * **設計施工編第33條** [[第2章_設計通則:33_樓梯之尺寸|{{:page.png|}}]]:符合本條規定的「戶外安全梯」依第33條享有樓梯寬度縮減的優惠。 * **設計施工編第96條** [[96_安全梯設置要件|{{:page.png|}}]](安全梯的設置要件) * **設計施工編第102條** {{:page.png|}}(緊急昇降機及特別安全梯的進風排煙設備) * **設計施工編第241條** {{:page.png|}}(高層建築物之特別安全梯):高層建築物的特別安全梯有若干額外規定,請特別留意。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3条**(避難階段及び特別避難階段の構造)|||| ^屋内に設ける避難階段は、次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設置於屋內的避難階段,應符合以下的構造規定。|| ^一^階段室は、第四号の開口部、第五号の窓又は第六号の出入口の部分を除き、耐火構造の壁で囲むこと。|一|除了第4号的開口部、第5号的窗、或第6號的出入口部分,階段室應以耐火構造的牆壁包圍。| ^二^階段室の天井(天井のない場合にあつては、屋根。第三項第四号において同じ。)及び壁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は、仕上げを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で造ること。|二|階段室的天花(無天花的情況為屋頂。第3項第4号亦同)及牆壁面向室內的部分,其裝修應為不燃材料,且其下地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階段室には、窓その他の採光上有効な開口部又は予備電源を有する照明設備を設けること。|三|階段室,應設置窗戶等採光上有效的開口部,或有預備電源的照明設備。| ^四^階段室の屋外に面する壁に設ける開口部(開口面積が各々一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で、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はめごろし戸であるものが設けられたものを除く。)は、階段室以外の当該建築物の部分に設けた開口部並びに階段室以外の当該建築物の壁及び屋根(耐火構造の壁及び屋根を除く。)から九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の距離に設けること。ただし、第百十二条第十六項ただし書に規定す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四|階段室朝向屋外的牆壁設置的開口部(*1),與階段室以外的建築物開口部及階段室以外的建築物的牆壁及屋頂(耐火構造的牆壁和屋頂除外)應距離90cm以上。但是,第112条第16項但書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 \\ *1 開口面積在1㎡以內,且設有符合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的固定窗者除外。\\ 註:第112条第16項但書是指突出外牆面50cm的袖壁。| ^五^階段室の屋内に面する壁に窓を設け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面積は、各々一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とし、かつ、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はめごろし戸であるものを設けること。|五|階段室朝向屋內的牆壁設有窗戶的情況,各窗戶面積應在1㎡以內,並設置符合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的固定窗。| ^六^階段に通ずる出入口に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第百十二条第十九項第二号に規定する構造であるものを設けること。この場合において、直接手で開くことができ、かつ、自動的に閉鎖する戸又は戸の部分は、避難の方向に開く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六|通達階段的出入口,應設置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並符合第112条第19項第2号之構造規定。\\ \\ 註:第112条第19項第2号是指防火門的開啟關閉相關的規定,另詳同編第76條之筆記。| ^七^階段は、耐火構造とし、避難階まで直通すること。|七|階段應為耐火構造,並直通避難層。| ^2 屋外に設ける避難階段は、次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 設置於屋外的避難階段,應符合以下的構造規定。|| ^一^階段は、その階段に通ずる出入口以外の開口部(開口面積が各々一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で、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はめごろし戸であるものが設けられたものを除く。)から二メートル以上の距離に設けること。|一|階段與通達該階段之出入口以外的開口部(*1)應距離2m以上。\\ *1 開口面積在1㎡以內,且設有符合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的固定窗者除外。| ^二^屋内から階段に通ずる出入口には、前項第六号の防火設備を設けること。|二|由屋內通往階段的出入口,應設置前項第6号規定的防火設備。| ^三^階段は、耐火構造とし、地上まで直通すること。|三|階段應為耐火構造,並直通避難層。| ^3 特別避難階段は、次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特別避難階段,應符合以下的構造規定。|| ^一^屋内と階段室とは、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を通じて連絡すること。|一|屋內與階段室,應通過陽台或附室來連接。| ^二^屋内と階段室とが付室を通じて連絡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階段室又は付室の構造が、通常の火災時に生ずる煙が付室を通じて階段室に流入することを有効に防止できる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であること。|二|屋內與階段室通過附室來連接的情況,階段室或附室的構造,應採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国土交通大臣認定,以有效防止普通火災時產生的煙通過附室流入階段室。| ^三^階段室、バルコニー及び付室は、第六号の開口部、第八号の窓又は第十号の出入口の部分(第百二十九条の十三の三第三項に規定する非常用エレベーターの乗降ロビーの用に供する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にあつては、当該エレベーターの昇降路の出入口の部分を含む。)を除き、耐火構造の壁で囲むこと。|三|除了第6号的開口部、第8号的窗、或第10號的出入口部分(),階段室、陽台及附室應以耐火構造的牆壁包圍。| ^四^階段室及び付室の天井及び壁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は、仕上げを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で造ること。|四|階段室及附室的天花及牆壁面向室內的部分,其裝修應為不燃材料,且其下地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五^階段室には、付室に面する窓その他の採光上有効な開口部又は予備電源を有する照明設備を設けること。|五|階段室,應設置面向附室的窗戶等採光上有效的開口部,或有預備電源的照明設備。| ^六^階段室、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の屋外に面する壁に設ける開口部(開口面積が各々一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で、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はめごろし戸であるものが設けられたものを除く。)は、階段室、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以外の当該建築物の部分に設けた開口部並びに階段室、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以外の当該建築物の部分の壁及び屋根(耐火構造の壁及び屋根を除く。)から九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の距離にある部分で、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以外の部分に設けること。ただし、第百十二条第十六項ただし書に規定す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六|階段室、陽台或附室朝向屋外的牆壁設置的開口部(*1),與階段室、陽台、附室以外的建築物開口部及階段室、陽台、附室以外的建築物的牆壁及屋頂(耐火構造的牆壁和屋頂除外)應距離90cm以上,且應設於可能延燒範圍的部分以外。但是,第112条第16項但書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 \\ *1 開口面積在1㎡以內,且設有符合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的固定窗者除外。\\ 註:第112条第16項但書是指突出外牆面50cm的袖壁。| ^七^階段室には、バルコニー及び付室に面する部分以外に屋内に面して開口部を設けないこと。|七|階段室不得向陽台或附室以外的屋內設置開口部。| ^八^階段室の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に面する部分に窓を設け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はめごろし戸を設けること。|八|階段室朝向其陽台或附室設窗戶的情況,應為固定窗。| ^九^バルコニー及び付室には、階段室以外の屋内に面する壁に出入口以外の開口部を設けないこと。|九|在陽台及附室,不得向階段室以外的室內設置出入口以外的開口部。| ^十^屋内から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に通ずる出入口には第一項第六号の特定防火設備を、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から階段室に通ずる出入口には同号の防火設備を設けること。|十|由屋內通達陽台或附室的出入口應設置第1項第6号的特定防火設備,由陽台或附室通達階段室的出入口應設置同号的防火設備。| ^十一^階段は、耐火構造とし、避難階まで直通すること。|十一|樓梯應為耐火構造,並直通避難層。| ^十二^建築物の十五階以上の階又は地下三階以下の階に通ずる特別避難階段の十五階以上の各階又は地下三階以下の各階における階段室及びこれと屋内とを連絡するバルコニー又は付室の床面積(バルコニーで床面積がないものにあつては、床部分の面積)の合計は、当該階に設ける各居室の床面積に、法別表第一(い)欄(一)項又は(四)項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居室にあつては百分の八、その他の居室にあつては百分の三を乗じたものの合計以上とすること。|十二|建築物通達15層以上的樓層或地下3層以下的樓層的特別避難階段,在15層以上的各樓層或地下3層以下的各樓層的階段室及與屋內連通的陽台或附室的床面積(不計入床面積的陽台為其床部分的面積)之合計,應為該層供法別表第一(A)欄(一)項或(四)項所示用途的居室床面積之8%,及其他居室床面積之3%的乘積之合計以上。| * **平成14年消防庁告示第7号**(取代昭和48年消防庁告示第10号) * **平成14年消防庁告示第7号に係る運用基準の策定について**,札幌市 * **平成28年国土交通省告示第696号**,「特別避難階段の階段室又は付室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 {{tag>[安全梯 室內安全梯 戶外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裝修材料 耐燃一級 防火時效 阻熱性 遮煙性能 防火門 門檻 照明 採光 開口 排煙室 管道間維修孔 陽台 避難層 居室]}}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