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5章 特定建築物|第3節 商場、餐廳、市場** ======129|(商場等)基地與道路之關係====== | 1974-02-15初訂 | 1974-02-15施行 | |★★★ 對本類用途會造成關鍵性的限制,非常重要。|| ---- ^1^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不得面向寬度10公尺以下之道路開設,臨接道路部份之基地長度並不得小於基地周長1/6。^ ^:::^二、^前款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者,應面向二條以上之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12公尺,但臨接道路之基地長度超過其周長1/3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條以上道路。^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東京条例。第1款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法規意義==== * **用途特性**:商場、餐廳、市場(以下簡稱為「商場等」)都是「**供不特定人使用**」的用途。相對於集會表演場而言,「商場等」一般被歸類為「**供少數人使用**」或「**供不集中的多數人使用**」。「商場等」通常會擺設較多的易燃物品,故第129~132條針對本類用途增加額外的規定。\\   * **商場的定義**: * 「商場」一詞沒有嚴謹的定義,在中文口語中指的是大型的店鋪,也包括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各種營業型態在內。「商場」一般依照總則編第3-3條定義的B-2類組「商場百貨: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的場所」。請特別留意,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列舉的使用項目中,B-2類組也包含「面積在500㎡以上的大型店鋪」。至於面積未達500㎡的「店鋪」則歸類於G-3類組(店鋪診所),依照口語習慣並不稱之為「商場」,因此一般認為不必合併計算檢討本條的適用門檻。\\   * ''#日本法令'' 本條是由東京条例所引進,在1949年立法時僅適用於「百貨店」,1972年擴大適用於大規模的「物品販売業を営む店舗」(包含供個人及家庭用之消費品之販賣,包括百貨店、超市、市場、蔬果店、魚店、肉店等等((在日本法令中並非所有「店鋪」都適用「物販店」的規定,例如電氣用品店的維修服務店、販售自家製品的麵包房等一般不視為「物販店」。)),簡稱為「大規模店舖」),並不限定其營業型態。 * ''#日本法令'' 至於同編第69條早期條文中的「商場」則是由日本「建築基準法」所引進,日文用語為「百貨店」。「百貨店」原本是指「百貨店法」的適用對象,其特性為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多家物販業,彼此之間沒有区画,具有共同的營業時間和綜合營業。後來「大店法((「大規模小売店舗における小売業の事業活動の調整に関する法律」))」取代了「百貨店法」,但建基法仍保留原本「百貨店」的名稱。在大規模店鋪高層化、複合化的趨勢下,以營業型態來區別適用對象已不再恰當。\\   * **餐廳的定義**: * 「餐廳」一詞在中文口語中並不區分規模大小。但是在我國法規中的「餐廳」也按面積分為不同的類組,300㎡以上的餐廳屬於B-3類組(餐飲場所),未達300㎡的餐廳屬於G-3類組(店鋪診所)。由本條條文中無法判斷小型餐廳是否也必須合併計入,存有疑義。但若比照「商場」的邏輯,或許只有屬於B-3類組的大型餐廳才須計入。\\   * ''#日本法令''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中的「飲食店」並沒有規模上的區別。 * **目的**: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增加臨接道路的長度,且提高道路的寬度要求,以利於疏散及救災。本條無法適用同編第118條第2款的但書,不能以退縮建築的方式補足道路寬度。\\   * ''#日本法令'' 東京条例允許比較大的彈性,只要建築物周邊有足夠的空地,也可以替代不足的路寬或接道長度。 ---- ====適用對象==== * 本條僅適用於商場、餐廳、市場,供前述用途(包括混合使用)之面積合計達到1500㎡及3000㎡者。 * **對象單元**是「基地」,意即無法以「分棟計算」的方式來避免達到適用門檻。 * **面前道路寬度的放寬**:民國108年第118條增訂第2項,若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本條的面前道路寬度限制。另詳第118條之筆記。 ---- =====條文探討===== ^一、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不得面向寬度10m以下之道路開設,……^ * 由於「以下」包含本數,所以「不得面向寬度10m以下之道路」意味著「道路寬度必須**超過**10m」才行,請特別留意。 * ''#同樂會觀點'' 這個規定方式與本章其他條都不一樣,容易成為陷阱,不知是否是立法時的疏忽所致。 ^二、前款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者,應面向二條以上之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12m,但臨接道路之基地長度超過其周長1/3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條以上道路。^ * 只有限制較寬道路不得小於12m,至於另一條道路並沒有路寬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625號|(91)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625號]]))。 * 若基地只有臨接一條道路,則基地的寬深比大約要在2:1以上才能符合1/3周長的但書條件。 ---- =====執行疑義===== * **技術規則全文修正前核定的「市場保留地」,其面前道路之條件不符合本條規定**: * 為兼顧法令規定與事實困難,營建署同意得以退縮建築補足路寬,且得自設合於路寬規定之道路以補足接道長度。前述退縮空地及道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67年:台內營字第794774號|(67)台內營字第794774號]]))。 * **市場用地做立體多目標使用**: * 其路寬必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不能適用上述的放寬方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69年:台內營字第040611號|(69)台內營字第04061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920117號|(80)台內營字第920117號]]))。 * **倉儲批發業**: * 民國78年引進國內的「萬客隆」在當時是一種新興型態。這種賣場設立在都市近郊便宜的工業區土地,以棧板貨架陳列商品為主,提供買家直接到倉庫內批貨。但這種賣場並不符合工業區的土地使用規定,在建築法規中也沒有能夠對應的規定。直到83年才立法允許工業區設立「物流中心業」及「倉儲批發業」,唯後者嚴禁零售行為((「物流中心食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又新增了「工商綜合區」這種使用分區,允許設立「批發量販」及「購物中心」((「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 * 「倉儲批發用途」之使用性質類似商場,並兼具有倉庫的功能,故仍應適用商場之規定,但可以排除一部份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1482號|(87)台內營字第8771482號]]。)),包括: * 「倉儲批發業特定專用區」若經交通系統動線規劃及衝擊分析(即交通影響評估)之審核通過者,得不受本條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符合本條第一款。 * 供防空避難室使用之樓層,得兼作其他用途使用,不限於停車空間。 * 現今俗稱的「**量販店**」已與早期所稱的「倉儲批發業」不同,故相關函釋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是否適用需再行確認。 ---- =====其他相關法規===== * 本條是針對較大規模的商場、市場、餐廳(≧1500㎡)的基地與道路關係,至於規模較小的情況(200~1500㎡)應適用以下規定:\\   * [[118_面前道路之寬度|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特定建築物臨接道路寬度) * [[119_臨接道路長度|設計施工編第119條]](特定建築物臨接道路長度) ---- =====國外相關法規=====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22条**(敷地と道路との関係)|| ^物品販売業を営む店舗又は飲食店の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で、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三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以下「大規模店舗」という。)の敷地は、道路に二辺以上接し、又は敷地の外周の長さの三分の一以上が道路に接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建築物の周囲の空地の状況その他土地及び周囲の状況により知事が安全上支障がないと認め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供物品販賣業或飲食店用途的建築物,若供該類用途的部份的床面積合計超過3000㎡(以下簡稱為「大規模店鋪」)」,其基地必須有兩邊以上連接道路,或接道長度達到基地外周長的1/3以上。但是,若知事認為建築物周圍空地及其他土地周圍的狀況不會妨礙安全,得不受此限。| {{tag>[特定建築物 商場 基地 面前道路 道路]}}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