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9章 容積設計** ======161|容積率====== | 1984-09-22初訂 | 2011-06-30修正 | 2011-10-01施行 | |★★★ 是容積率的基本定義,非常重要。||| ---- ^1^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2^前項所稱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指建築物除依本編第55條、第162條、第181條、第300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外,其餘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3年**初訂,原條文中「容積率」定義為「基地內建築物地面以上各層、閣樓及夾層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當時地下層不論用途為何,皆不計入容積檢討。 * **民國82年**修正,「容積率」定義改為「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不再以地上、地下層來區別,改以空間用途來界定。得免計容積的空間規定於同編第162條。 * **民國100年**修正,由於本條的「總樓地板面積」與第1條第7款定義之「總樓地板面積」之功能及意義不同,易生混淆,因此依監察院的調查意見修正,改用「**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一詞。增訂第2項,將技術規則中其他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的相關法條表列於此。 * 其實在先行研究((《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研究報告》,民71,蔡榮堂等(高擎天主持),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研究計畫))的建議條文就已採用「容積樓地板面積」一詞,但是立法時並未採用,原因不明。 ---- ====法規意義==== * 規定「容積率」之定義。其中分母的「基地面積」之計算依本條規定,分子的「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依第162條規定。另外還有一些例外的規定散見於其他條文。 ---- =====條文探討===== ^1……。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 這裡特別強調「法定騎樓面積」是為了對照同編第28條「**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的規定。「法定騎樓」仍然是基地和建築物的一部份,只是在計算「**建蔽率**」時不計入分子及分母,這是一種針對建蔽率的放寬規定。但是在計算「**容積率**」時,分母的「基地面積」應包含「法定騎樓面積」(不需要扣除)。 * 至於法定騎樓之「樓地板面積」依同編第162條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率的分子)。 ^2前項所稱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指建築物除依本編第55條、第162條、第181條、第300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外,其餘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立法時並未採用先行研究建議的用語「容積樓地板面積」和「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後來才修正。實務上通常簡稱為「**容積**」,簡單來說就是指「**計算容積率時應計入樓地板面積的部分**」。 * 技術規則各章節的規範目的不同,所稱之「**樓地板面積**之總和」的計算標準亦各有不同。「容積管制」的主要目的是「管制土地的使用強度」,因此先行研究認為「不產生人口密度(或說「居住密度」(((73)台內營字第256544號(修正說明))))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入」。日本與我國法令的容積計算大致上採用同樣的原則。 * 但是實際上法令歷年經過多次修正,並未完全依照上述原則。例如早期的法令為了簡化建管作業,將機房、樓梯間等建築物必要的空間計入容積,這些空間屬性是否會產生人口密度並不容易簡單認定。例如「梯廳/走廊」是純粹提供行走的動線(不會提高使用強度)還是能夠兼作其他使用(會提高使用強度)?關於這部份,我國與日本法令有比較大的分歧,詳第162條解讀。 ^ 應計入容積 ^ 在一定比率以內,得不計入容積 ^ 不計入容積 ^ |建築物各層的樓地板面積\\ 且不屬於右二欄不計入容積的範圍|一定深度以內的陽台|一定深度以內的雨遮、花台、遮陽板| |:::|屋頂突出物|露台|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法定騎樓| |:::|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昇降機間的梯廳,且達到一定深度|依第181條設置的地下連通道緩衝區及專用樓梯| |:::|法定裝卸空間|依第163條設置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地面層之基地內通路| |:::|共有的機電設備空間|:::| |:::|安全梯的梯間|其他計入建築面積\\ 但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的部份((例如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高度超過1.2m的部分、結構性過樑等等,實需計入建築面積,不計入樓地板面積。實務上常將法規未明訂的構造物也比照此方式檢討,例如地面層的透空花架。但這些樣態有可能被利用來擴大建築面積,以擴大相對應的屋突和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結果提高了公設比而導致非議。地方政府可能會對此種樣態特別嚴格,例如新北市不允許將法令未規定的構造物自行計入建築面積。))| |:::|緊急昇降機的機道|:::| |:::|特別安全梯及緊急昇降機的排煙室| | |:::|管委會使用空間| | |:::|法定、獎勵、自設的停車空間| | |:::|依第55條增設的昇降機| | |:::|依第300條設置的機房| | ---- =====其他相關法規===== * [[第2章_設計通則:55_昇降機之設置要件及構造|設計施工編第55條]]:指第2項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 * [[162_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設計施工編第162條]]:列出各項應計及免計樓地板面積的項目和標準。 * [[第11章_地下建築:181_地下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設計施工編第181條]]:指第10款因公益設置的地下連通道之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 * [[第17章_綠建築:300_容積率及屋頂突出物之放寬|設計施工編第300條]]:指第1款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機房。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52条**(容積率)|| ^建築物の延べ面積の敷地面積に対する割合(以下「容積率」という。)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区分に従い、当該各号に定める数値以下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後略)|建築物的延床面積對敷地面積的比率(以下稱為「容積率」),必須為按以下各号所示区分之規定數值以下。(後略)| ^2前項に定めるもののほか、前面道路(前面道路が二以上あるときは、その幅員の最大のもの。以下この項及び第十二項において同じ。)の幅員が十二メートル未満である建築物の容積率は、当該前面道路の幅員のメートルの数値に、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区分に従い、当該各号に定める数値を乗じたもの以下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下略)|2 除了前項規定以外,前面道路(*1)的幅員未滿12m之建築物的容積率,應為該前面道路幅員之米數乘以按以下各号区分之規定數值以下。\\ \\ *1 前面道路有2條以上時,以幅員最大者為準。本項以下及第12項亦同。\\ (下略)| ^3~15項(暫略)|3~15項(暫略)| {{tag>[容積率 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基地面積 法定騎樓面積 樓地板面積]}}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