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編|第2條** ======適用範圍====== | 1974-02-15初訂 | 1982-06-15修正 | 1982-07-15施行 | |★★旨在說明適用建築法的地區,就必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過去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的地區可以排除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本條對新建建築物沒什麼作用,但是對原有合法房屋的認定相當重要。||| \\ \\ ^1^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3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100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 * 民國64年修正,文字微調。 * 民國71年修正,增訂但書。 ---- ====法規意義==== * 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的適用範圍比照母法建築法的適用範圍。由於早期建築法只適用於都市地區及公有建築物,後來才逐步擴大適用範圍,本條的規定反應了建築法的沿革: * 民國27年在大陸制定的建築法僅以「市、商埠、省會、人口聚居達十萬以上」等城市地區為適用區域,城市以外的地區並不適用。 * 民國60年建築法在台灣全文修正,對應53年全文修正的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而將適用範圍改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地區」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公有建築物(非屬此二類者以下簡稱為「私有小型建築物」)」。62年依建築法第100條訂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都外建管辦法)」來約束「受指定的非都市土地」的建築行為,以維護優良農地。 * 民國63年建築技術規則全文修正。此時非都市土地的「私有小型建築物」仍不適用建築法和建築技術規則,其建築執照審核標準是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64)台內營字第637222號))。 * 民國64年建築法修正,對應63年制定的「區域計畫法」,而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且完成使用地編定的土地)」納入建築法的適用範圍。又惟恐地方政府的人員編制無法應付全部區域計畫範圍,故建築法第3條增訂第3項,由內政部劃定「必要管理的地區」實施建築管理。66年訂定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區計建管辦法)」,64~75年間全國陸續實施區域計畫及完成土地使用編定。 *由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已納入建築法第3條之適用地區,已不屬於第100條的「第3條以外地區」,所以先前的「都外建管辦法」並不適用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 **原有合法房屋**:在建築法實施前已建築完成的房屋稱為「原有合法房屋」。既然不必適用建築法,也就不必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因此各地方實施建築管理的時間點對於「原有合法房屋」的認定至關重要。 * **實施建築管理的時間**:並不是指建築法制定或全文修正的日期,而是依照建築法第3條,以各地納入「適用地區」的日期為準,也就是「實施都市計畫」或「實施區域計畫(完成土地使用編定)」的日期(((66)台灣省政府府建四字第8233號、(66)台內營字第728239號))。如果在公告都市計畫前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先劃定範圍實施禁限建的情況,以禁限建的日期為準(((79)營署建管字第005063號))。 * 由於「區域計畫」是比「都市計畫」還要晚才誕生的制度,所以大部分城市的都市計畫均早於其上位的區域計畫。例如金門縣和連江縣在民國99年才納入區域計畫範圍((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但是金門(烏坵除外)於85年就全部實施都市計畫,馬祖地區亦於79~90年陸續實施都市計畫,都比實施區域計畫的時間還早((金馬自81年解除戰地政務,在都市計畫制定期間先實施「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 * 現在屬於同一個都市計畫範圍的各地區,原本可能屬於不同的都市計畫。例如舊台北市區的都市計畫早在民國34年就發布,後來才併入台北市的行政區(景美、木柵、南港、內湖、士林、北投)也陸續在52~59年發布了都市計畫,都比民國60年建築法全文修正的時間還要早。各大都會區都有類似的情況,必須特別留意。都市計畫也可能擴大範圍,新舊都市計畫的範圍未必相同。 *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指定之地區**:有些地方在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前,已經被指定為建築法實施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加以管理,必須特別留意。例如全國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之土地(民62.12.24.),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的全部行政區及台北縣、台中縣、台南縣、高雄縣的部份行政區(民62.12.24.),台灣省農地重劃區農田(民63.5.28.),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十七處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草案地區(民65.6.21.)(((66)台灣省政府府建四字第8233號、(66)台內營字第728239號))。 ---- =====條文探討===== ^...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100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3條第2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公有建築物」即使在建築法的適用地區之外,仍應適用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並未對此類建築物另訂規定。 * **本法第100條規定之建築物**:建築法第100條指的是依同法第3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民國62年訂定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都外建管辦法)」加以管理。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物**:民國66年訂定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區計建管辦法)」加以管理。 *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但書增訂於民國71年,但是「從其規定」的語意模糊,究竟有沒有「排除技術規則的適用」,存有疑義。 * 民國64年的函釋認為,在「都外建管辦法」的適用地區,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其建照的審核標準由地方政府視各地實際情形自行核辦(((64)台內營字第637222號))。 * 到民國70年代,全國陸續實施區域計畫而適用「區計建管辦法」。不過「區計建管辦法」跟「都外建管辦法」一樣,只有與農舍相關的寥寥數條條文,如果廣大的非都市土地只適用「區計建管辦法」而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又顯得相當寬鬆。因此有一說認為此但書指的是「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規」,但在特別法規未規定的事項,仍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解說》,P.A2-2,黃武達,民93))。可是如此一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的建築法規反而變得比「都市計畫地區」有更多的限制,與64年函釋的意旨有違。 ---- =====其他相關法規===== |**建築法第3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3条**(適用の除外)| |值得一提的是,依文化財保護法指定(或假指定)的国宝、重要文化財、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財、特別史跡名勝天然記念物、或史跡名勝天然記念物,包括複製建築物,皆不適用建築基準法。| ---- {{tag>[原有合法房屋 實施建築管理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DISCU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