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台內營字第1010808746號 ====== ^101.9.28.^內政部函^ **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置燃氣設備空間之法令適用乙案** |說明:||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合先敘明。|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 2 項)高層建築物設有 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是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樓層未達十六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均應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辦理。本部營建署前以 95. 08. 08. 營署建管字第 0950036269 號函示「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有關建築物依本署 95 年 8 月 8 日前揭號函辦理者,如已領得使用執照,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受本函之影響,如於 101 年 09 月 28 日前 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參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仍得依本部營建署 95 年 08 月 08 日前揭號函辦理;建築物於 101 年 09 月 28 日起申請建造執照者,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樓層未達十六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三、|依同規則總則編第 3 條及第 3-4 條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經評定機構評定通過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如評定書另有要求設置於地板面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且樓層在十五層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之空間亦應區劃或採其他防護措施者,另依評定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