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台內消字第8875268號 ====== ^88.4.1.^內政部函^ **檢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建築物原核准未檢討無開口樓層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場所,辦理變更用途為乙類場所時,是否檢討設置排煙設備?| |決議:有關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乙類場所時,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就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等部分,以用途變更後之標準檢討之。至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用途變更前之標準,各地方消防機關本於權責核處。| ^提案二:一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時,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一節第八十九條圖 89- (1) 「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適用第四章第七節時,仍視作為他棟建築物」規定,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是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一節第八十九條圖 89- (1) 「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適用第四章第七節時,仍視作為他棟建築物」規定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規定並不相符,故各類場所不得引用上開規則條文及其圖例之規定檢討視為另一場所。| ^提案三:建築物依法設置緊急昇降機之緊急昇降機間 (排煙室) 未與室內安全梯間區劃分隔,且平面圖說業經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核准在案,消防單位於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時應如何因應?| |決議:建築物緊急昇降機間與室內安全梯間之構造,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五一五號函說明二「按有關緊急昇降機間及室內安全梯之構造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業已有明文。至個案設計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涉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權責。」之釋示辦理,故各地方消防單位於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發現緊急昇降機間與室內安全梯間未以甲、乙種防火門區劃間隔時,應即移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提案四:一棟三層樓建築物,其各樓層用途及面積分別如下:騎樓用途為人行道、樓地板面積為三○、四九平方公尺,一樓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樓地板面積一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二樓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樓地板面積一五○、四二平方公尺,三樓用地為梯間,樓地板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則該建築是否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決議:本案三層樓建築物檢討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五款「總樓地板面積」之定義,檢討計算該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為準,故上揭案例依法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