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表

前言

建築技術規則導論稿

與本書的編寫體例說明

這篇導論是為了溝通一些在法律認識上的基本觀念。如果一頭鑽入法條和函釋裡,往往會迷失在其中,茫然地鑽研每一條的文字意義和文字邏輯。但你可曾想過,這一切都是合理且必要的嗎?

我們人類之中的大部分個體具有服從社會規範的天性,這種天性使得人類社會得以趨向和諧,以確保公共福祉。不過,法規是把兩面刃,公共福祉和個體自由往往是互相衝突的,在探討法規時必然會生起對法規目的及標準的必要性或合理性的質疑,也無法迴避現代法制對於法規實體所造成的影響。如果不由更寬廣的角度來認識建築法規,就變成只是門訓詁學的工作了。

由於我們只是法規的使用者,並非立法者或是行政法學上的專業,這篇導論不可能接近完善,因此我把標題加註一「稿」字。只要能讓入門者對建築法規的本質有些許啟發,就算是達到目的了。

末段也說明了我們為什麼以這樣的態度、方法、和體例來編寫這本筆記。由於最初預想的主要受眾是事務所的後進、或是法規的入門者,所以撰寫的語氣或許帶有叮嚀的意味,並非是以「法規權威或專家」自居之意,「專業的傲慢」正是我們想打破的東西,尚祈諸者們諒察。


我國建築法規的沿革與架構

中國古代的建築營造法規最早可以溯至周禮的《考工記》(技術規範)和秦律的《工律》(行政管理法規),不過清末民初大量接受西方的建築理論、工法、新式材料、城鎮規劃理論,使得民國以後的建築法規與清代的《工律》、《工部則例》關係薄弱,而與鄰國日本具有較高的相似性。同時期的其他法律也大多揚棄傳統法制,而繼受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法制1) 。日本最早的現代建築法令以1894年的「東京市建築条例案」為代表,但全國性的建築法令則始於1919年的「市街地建築物法」,現行的「建築基準法」是在戰後的1950年所制定。我國的現代全國性建築法規始於民國27年在大陸制定的「建築法」和34年訂定的「建築技術規則」。

台灣在近現代歷經了清國、日本、及中華民國的統治,現代法律制度主要在日治及民國時期成型,第一部建築法令為1900年的「台灣家屋建築規則」,而後為1936年的「台灣都市計畫令」,後者是一部都市、建築、土地三合一的法令。國民政府遷來台灣後,繼續沿用日治時期的都市計畫令一段時間,直到原本在大陸制定的「建築法」和「建築技術規則」於60年和63年全文修正。對照條文內容和時序關係,可以確定我國現行的建築法規有相當程度參考自日本法令。

在法的架構上,我國和日本的建築法規都採用「技術基準」分離的型式。我國的「建築法」是由立法機關(立法院)制定的「法律」;其中有關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的技術基準授權行政機關(內政部)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後者在法律位階上屬於一種「法規」型式的「命令」,故常稱之為「法規命令」。日本的「建築基準法」也是由立法機關(国会)制定的「法律」,其中涉及技術基準時皆規定由「政令」定之;所謂的「政令」是指由行政機關(國土交通省)訂定的「建築基準法施行令」,再細節的技術基準則另以「通達」的型式規定。另為執行建管行政上的程序細節而訂有「建築基準法施行規則」。

雖然型式上都採「技術分離」,但是兩國的法條實質架構還是有顯著的不同,主要的差異在於日本法令比較重視「法制的一般性原則」。法律的本質是以公權力對私人權利的限制或規範,以確保社會的秩序。也可以說,任何法律都是雙面刃。所以日本憲法第13條規定,在不違背公共福祉的前提下,立法對個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國民權利應有「最大的尊重」。基於此理念,建築法令只作「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規制」。對私人權利會造成限制的條文必定規定於「建築基準法」,只有「建築基準法」所稱的「技術基準」才另訂於「建築基準法施行令」,因此要閱讀一項規定往往必須把法律和政令併在一起才能窺得全貌。

我國的「法制」觀念則不像日本那樣嚴謹,只要是屬於技術性的規定全數訂於「建築技術規則」。依此種原則訂定的「建築技術規則」具有完整易讀的優點,但與上位法律之間的連結相當薄弱,只要行政機關一紙命令就能修改,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的限制是否皆有法律授權、程度是否允當也比較模糊,容易引起對其「必要性」或「合理性」的質疑。

建築法規的目的:應該管些什麼?

以下就我國、日本、與美國建築法規所陳述的目的作比較:

我國 建築法第1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日本 建築基準法第1条
この法律は、建築物の敷地、構造、設備及び用途に関する最低の基準を定めて、国民の生命、健康及び財産の保護を図り、もつて公共の福祉の増進に資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美國 2018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101.3 Intent.
The purpose of this code is to establish the minimum requirements to provide a reasonable level of safety, public health and general welfare through structural strength, means of egress facilities, stability, sanitation, adequate light and ventilation, energy conservation, and safety to life and property from fire, explosion and other hazards, and to provide a reasonable level of safety to fire fighters and emergency responders during emergency operations.

三者在文字上的差異恰恰反應了各國建築法規在性格傾向上的差異。美國IBC強調在「合理程度的最低標準」,所謂「合理程度」可能隨時代進步而有不同。日本的法令目的是由美國較早的UBC翻譯而來,所以也強調「最低的基準」,只要非屬必要一律不納入法令的強制義務。而我國法規的「理想性」更高,政策上經常寄託更進步的法規來拉抬都市環境或建築物的水準,只要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沾上邊即可納入法規義務,而不強調其「必要性」,有些標準比當時建築物的普遍水準還要高很多。

法規是否具有「必要性」,或者說,是否過於「理想化」,是應接受公評的議題。建築師在調和需求、資源、法規三者的設計實務上陷入泥淖可說是普遍的現象,由於資源的有限性、法規的強制性皆難以力抗,往往得到的就是一個「不好用」的建築。而最先被檢討的通常是建築師是否設計能力不足,或業主需求是否貪得無厭,卻很少去檢討法規是否有其必要、是否有替代方法或補償方法也能達到法規的目的、即使未符合法規的型式規定是否也不妨礙法規的目的。

法規是以一般的、抽象的規定,來套用在個別化和具體化的現實情況,所以必然會有些設計樣態無法完全符合法規的型式規定。有些設計樣態則是在立法時所未能預見,但實際上對法規目的可能並沒有妨礙。在立法技術上有兩種方法來解決此問題,其一是制定適足的但書,對於預先能考慮到的合理情況給予例外緩和,在日本和美國法規中皆有大量的但書設計。其二是保留一部分的個案事實認定權限給審查者,以人的智慧來彌補法規的僵硬,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如果法條的文辭不周延、又缺乏適足的但書、也沒有個案認定的空間時,很容易成為意味不明或比例失當的「硬性規定」,沒人說得清楚這規定所為何來,只能盲目遵守。加上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官員為了迴避「法官造法(詳後文說明)」及「瀆職」的質疑,法規解釋和個案認定上大多傾向保守。於是法規變得僵硬,不同的僵硬法條又會產生更僵硬的競合關係,在有限的資源下,對使用性、經濟性、創意性都造成負面影響,是非常嚴重的社會浪費。

即使是訂有放寬或例外但書的法規,也可能因為但書條件或放寬理由不夠明確,看起來反而像是「法外開恩」,使其認定條件受到斤斤計較,而又衍生出更多偏離法規目的的繁瑣規定。因此在學習法規時,對法規的目的和必要性時時抱有批判性思考,對於掌握立法真意、邏輯、以及「比例原則」時格外重要。

久經法治的守法人民往往視「遵守法規」為理所當然,其至視之為「專業性」的象徵。但是「法規是否重要」與「規制內容是否總是必要」是不同層次的問題,為了進一步了解其「必要性」,不妨從現代建築法規誕生前的狀態談起。


建築法規的誕生

雖然最早的建築法規可以溯至漢摩拉比或周秦時期,但世界上絕大部分的城市或聚落都不是先有城鎮規劃藍圖或營建法規才開始建造房屋。在統治集團或政府未建立之前,人民早就已經在其可支配的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且展現了他們的智慧與創意。古代的經典建築大部分都是在沒有建築法規的時期建造完成,而且都難以符合現代的建築法規。道路也未必是為了建造房屋而計畫開闢,通常是基於通行之需要而在無主之地自然產生,其次才是為生產、運輸、或統治的需要而計畫性的闢築。

隨著交易需求的增加、產業的升級,不依賴土地生產的人們開始聚居在既有要道的沿線,再依水路地勢而有機地擴張而形成市街。在有統治者或城鎮管理者的情況,可能對重要街道進行維護整理,而逐漸形成街路系統。只有少數城鎮(例如軍事、移民城鎮、或封建城鎮)是由平地開始規劃建設而成,一開始就先有明確的街路系統規劃,而且主事者有可支配的資金或資源投入初期建設。但不論有無街路的規劃,對民用建築通常都只有為數不多的限制,例如不要超出土地疆界等土地使用上的限制。至於對建築物本身、或土地疆界範圍內外的其他責任義務規定很少,對於非城鎮地區則無任何限制或監理。各種建築群體的空間形態發展通常也與土地制度的變遷緊密相關,近代土地私有制度的形成助長了土地的分割轉讓,在城鎮街廓中形成了很多細小化的土地供建築使用,建築物之間的空地形成了非曲折狹窄的巷路。在某些具有防禦需求的聚落,建築物的出入通路甚至被包含在其他建築物之內,路與建物的關係非常複雜而多元。

近現代的建築規定大多始於城鎮管理者對於「防火」上的考量,首重單體建築物本身的屋頂被覆、煙囪、外牆與隔牆的材料等等,甚至為了防火而限制建築物的高度和面積,但這類規定在居住密度開始提高之後很快就被捨棄。美國第一部正式的建築法規是在受到多場惡火肆虐的城市Salem誕生,十九世紀一些大型城市陸續訂定建築法規,直到1865年美國才有第一個城市立法要求公共場所必須進行安全檢查。

相對於針對單體建築物的規定,對於建築物群體之間的逃生通路也在十九世紀末受到重視,然而此類規定一般被歸類為城鎮規劃法規,也就是後來稱為「都市計畫」的領域。公共下水道也是在十九世紀的歐美大城市終於確認了傳染病的病因後,才建立起「衛生」的觀念而受到重視。這些規定都對建築法規產生某種程度的影響。加上密集居住使居住品質惡化導致的健康問題,各種天災人禍的襲擊,新的材料、工法、設備導入,災害責任及保險需求,建築高層化趨勢等等因素,「建築法規」在維護居民的安全及健康的重要性一步步建立起不可動搖的地位。

由現代建築法規誕生的經過不難理解,建築法規的重要性是在人口聚居的城鎮才被彰顯,因為生命與健康受到火災、通風採光不足、污水排放問題等的威脅,還有經濟上可能的損失。但這些問題都是在低密度的鄉村所不存在或能輕鬆克服的,因此在都市地區為了保護居民生命、健康、財產所「必要」的規制,對於鄉村地區卻可能有些是「非必要」的。這裡所謂的「必要」指的是「捨此則無法保護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然而因為必要程度視條件而有差異,如果又缺乏科學上或經驗上的依據,很容易使法規被評價為過於「理想化」,而有過度限制之虞。為此,技術規則容許地方政府在某些範圍自訂因地置宜的標準,但是技術規則也有很多條文是引進國外原本僅適用於都市的法規,轉而適用在全國範圍,這些規定就顯得偏於理想化。


單體與群體,建築物與敷地

如前所述,關於建築物群體之間的城鎮規劃法規,或多或少也影響了各國的建築法規。然而各國建築法規對於「單體」與「群體」規定的思維有不小的差異,我國引進了大量的日本法令,如果能對其基本思維多作了解,更能夠理解日本法令設計的前提。

針對單體建築物之「內」的規制,在日本法令中稱為「単体規定」,這類規定包括結構(防止因地震等因素而倒壞)、防火避難(火災時人命的確保)、一般構造及設備(衛生及安全的確保)等。而針對建築物之「外」的規制,在日本法令中稱為「集団規定」,通常是對應都市計画的具體基準,包括接道規制(避難及消防經路的確保)、用途規制(防止土地使用的混亂)、形態規制(市街地環境的維持,包括容積率和斜線制限)等。都市計画地域以外的敷地並不適用建築基準法的「集団規定」,而是由地方的定行政庁自行規定。在美國的法規架構,關於「群體」的規定大部分歸屬於土地使用管制法規範疇,在建築法規中只有很少量的規定,即便是與使用有關的規定也是為了安全上的目的,而非為了避免土地使用的混亂。何以相較於歐美或是中國而言,日本建築法令會有較多的群體規定?

這些額外的限制顯然不是為了單體建築物的利益,而是為了鄰地或四周街道。那麼,「單體建築物」對於確保「鄰地建築物」或四周街道的安全與健康應負有多大的責任義務?這個思維上的差異使得日本與歐陸國家的建築法規和城市風貌有顯著的歧異。大部分歐陸國家的「個別建築物」在傳統上對「鄰地建築物」或四周街道的通風採光並沒有責任義務,因此建築物不必自其土地邊界退縮,雙方自行設置中庭來解決各自的通風採光需求。而日本現代建築法規可能受到傳統建築型態、現代衛生學說、和社會責任觀念的影響,認為「個別建築物」對「鄰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負有一定程度的責任義務,所以要求建築物必須自其土地邊界退縮(如道路斜線、隣地斜線、日影規制等),以確保彼此都能保有必要的通風採光。

但是既有建物之間的關係複雜而無序,在舊有的土地制度下,建物周邊的空地或路地也未必屬於該建物主人的可支配範圍2),要如何確保建物周邊留設必要的空地以達到上述「群體規定」的目標實屬難題。日本建築法令具體地規範「敷地」、「建築物」、「空地」三者之間的關係,「必要的空地」不允許與「建物」分離,而產生了以「敷地」為「建築管理基本單元」的前提框架。「敷地」是建築管理上的概念,與民法權利上的「土地」概念不同,一「敷地」可以是一団「土地」。了解了日本法令誕生前的風土民情,就不難理解我國建築法第11條對「建築基地」的定義「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什麼要寫得這麼曲折拐彎。而自始即為土地私有制的美國,其建築法規中對「基地」的定義就只是簡單描述其圍束的邊界,單純地在私有範圍內蓋房子,而毋需強調「建築物」與「空地」的「連接性」。

「道路」對於「建築物」而言也是一種有效的空地。傳統上極其複雜的「路與建物」關係,在日本現代法規裡以「路與敷地」在定義上的互斥、以及「連接義務」而得以簡明的規範。我國也導入了同樣的規定,只不過我國的「指定建築線制度」與「路地的互斥定義」之間存在一些曖昧之處,容後文探討。

以「敷地」為對象單元,是各種「單體」與「群體」規定的前提框架,也形成了日本特有的「一敷地一建物原則」。所謂的「一建物」也包含「用途上不可分的複數建築物」的情況在內,因各建築物分離即無法個別使用,毋庸顧慮日後分離,故得以視為一體。不過一敷地內之建物在日後也不能對其部分另申請「建照」加以拆除重建。

至於一敷地內有複數建築物的情況,假如各建物之間並非「用途上不可分」,在日後就可能因為產權移轉而分離,使得建築物與其空地的連接關係複雜化而失去控制。因此原則上須將敷地分割成各敷地都只有一建物的狀態,個別「敷地」分別符合「単体規定」和「集団規定」。因此「一敷地一建物原則」也被理解為一種「敷地強制分割制度」。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群體」規定是以「一敷地一建物」為前提,為確保最低限度的安全與衛生所做的限制。也就是說,是考慮鄰地的最壞的情況想定,捨此即無法保障彼此的安全與衛生。但如果一敷地內的複數建築物雖非「用途上不可分」,但是採取整體規劃(総合的設計)的情況,在建築計畫上具有一貫性,可以確保不妨礙敷地內建物群體間的安全和衛生,那麼原則性的「集団規定」就有過度限制之虞,毋需以此繩之,只要限制一団地內的各建築物不得分離即可。因此建築基準法視「一団地総合設計」的情況為例外,不受以「一敷地一建物」為原則的全國性法令的規制,授權地方的特定行政庁在不妨礙防火、安全、衛生的前提下自訂標準。這些地方標準通常容許更多的規劃彈性,甚至「鼓勵」將空地集中並開放。「一団地認定」不只是在建築管理上有其必要,在「區分所有」型態的使用管理上也非常重要。如果日後一団地中的個別建築物(及其必要空地)欲單獨申請建築確認(建照)來拆除重建,必須解除或變更「一団地認定」,且必須使個別敷地皆分別符合「集団規定」。

至於對非都市的敷地,建築基準法排除了所有「集団規定」的適用,包括連接道路的義務,由地方的特定行政庁自訂標準。如前文所述,「集団規定」在極低密度的情況並沒有必要性。多餘的規定無助於法規的目的,反而造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的精神。

此外,在新法實施之後,必有大量的既有房屋無法符合新法規定。在安全的考量下,勢必得對既有房屋的使用做一定程度的限制。有的既有房屋受到土地條件及新法規的限制,重建不具效益,結果反而使危險持續下去。

綜上所述,倘若法規規制的內容非具「必要性」,或未明確區別「單體/群體」的適用條件、「一般/公眾」的使用性質,所造成的過度限制不只會浪費社會資源,也可能與法規目的背道而馳。


技術規則的解釋體系

法規是抽象地的規定,在實務應用上幾乎必然會產生疑義,必須加以解釋。相較於美國的法規,我國和日本的法規文字都比較精簡,而我國比日本又更為精簡。以精簡的文字描述抽象的規定,自然會產生大量的疑義。在一頭鑽入海量的解釋函以前,不妨先了解一下「法律解釋」的原則,以及營建署函釋的態度傾向是如何形成的。

大陸法系的哲學理念是重視人的理性,認為人的理性可以制定出完美無缺的法律體系。而司法只是一次對適用對象權利義務的確認,法官只要做到依法判決即可,不應該對法律做出任何解釋和評價,以達到讓完美的法典化法律支配一切司法過程的目的。而普通法系(英美法系、海洋法系)則傾向重視人的經驗,而對人為制定出來的法典抱持懷疑態度。故「制定法」在法律中並不具主導地位,作為「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則深刻地影響司法運作。

在普通法系國家人們的眼中,大陸法系的法官形象常常只是一個執行重要任務、但實際上沒有創造性任務的文職官員。大陸法系國家對三權分立的理解非常絕對,法官不能造法,否則就構成司法權的濫用以及與民主原則的衝突,故要求法官把有關法律解釋的問題都提交給立法機關解決,只能通過這種方法來矯正法律缺陷,並杜絕法官造法。3)

大陸法系國家在行政法的領域中,同樣也是由立法機關來制定上位法律,法律可以再授權給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行政機關的公務人員就如同法官一般,不能自行解釋法規,只能由訂定法規的機關來解釋。就「建築技術規則」而言,是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只是依照中央法規進行個別建照案的確認。如果有任何疑義,地方建管機關認為難以依照技術規則予以確認,只有訂定法規的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才有權解釋4)。這些日積月累的解釋函或解釋命令累積成一個龐大的文件堆,許多函令在實務上的重要性甚至不亞於法規條文本身。讀法不讀函,對法規的掌握可能只有一半不到。

即便在建築法令相對成熟穩定的日本,各特定行政庁(地方政府)對全國性法令仍然各自編有「取扱基準」,增添圖例和解說來填補抽象與具體之間的空隙。各地方的審查單位(政府機關或人民團體)也有「日本建築行政会議(JCBA)」作橫向聯繫,制作各種法令的解說和問答集,以提高各地方對法令執行標準的一致性。我國主要城市的建管機關多半會定期邀集公會建築師召開法規研討會議,也會將各種難以判斷的案例決議加以彙編以作為日後的通案性標準,供審查人員及建築師應用。但是各地方對法規的見解常常不一致,以至於執行標準也相當分歧。而且對於法規目的性的問題也很少挑戰,通常僅在法規所未限制的範圍內斟酌標準。至於還沒有詳細執行標準的條文,在審查現場更是常有爭執。


解釋的方法

而在所有的解釋函令採用的解釋方法之中,「文義解釋(或稱文理解釋)」佔了絕大多數。所謂的「文義解釋」是依據法條文字本身的字義或邏輯做出的解釋,但不能超越條文可能的字義範圍。這種解釋方法的優點是能避免法規被任意的擴張,維持法的安定性,而且以條文本身作為依據,沒有會被挑戰的推理過程,所以原則上會優先採用。其缺點則是拘泥於法條文字,無法處理法規本身的缺陷,所以解釋的結果也常常過於保守而無法令人信服,只好把它背下來,就當作是硬性規定。

除了「文義解釋」方法之外,還有「論理解釋(或稱為目的解釋)」。所謂的「論理解釋」是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以闡明法律條文真義的解釋。許多解釋方法都被歸類為「論理解釋」,但是在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中的比例不高,較常見的有「類推解釋」和「擴張解釋」。

所謂「類推解釋」是指法規對於某種樣態並未明文規定,但對於其他類似樣態已有規定,所以直接援引類似樣態的規定內容來適用。而「擴張解釋」是指法條的文義過於狹隘,必須根據立法目的加以「目的性擴張」,才足以適用在實際的情況。

解釋函中雖然偶爾可見「苟其原意」一語,但實際上並不會進一步地論述法規的目的,也不會直接處理法規的缺陷。


本書的編寫體例

我們在將法規條文寫成白話文的過程,一開始是以歸納解釋函為主要方法。可是當解釋函的「文義解釋」仍不足以闡釋時,只能以「論理解釋」的方法來補充。當然我們無權解釋法規,我們對於法規意涵的闡釋並不會產生任何拘束力,只是一種在學理上的討論。

每個人都會在心中將法規條文與自己所認知的建築知識體系相印証,來理解法規。在法條和解釋不足以讓我們了解立法原意或原理的情況,就像是拿著殘缺的恐龍化石碎片去推想牠生前的模樣,每個人畫出來的都不一樣,有如「盲人摸象」,甚且各自堅信自己的認知才是最正確的而大打一架。所以盡量找齊拼圖是必要的基本工作。

為了盡量接近最可能的立法原意、探討最合理的法規範,我們廣泛蒐集了各種法規著作,也開始追溯法規的沿革和源頭參考對象。我們發現有些意味不明的條文,在比較參考來源的外國法規條文之後,就豁然開朗。原來建築技術規則雖然大量參考日本法令,但並未全盤採納其前提框架。而且在引進的時候做了很多簡化,省略很多重要但書,還有若干明顯的翻譯問題。這種參考外國相關的法規及學說來解釋法規的「比較解釋」方法,成了撰寫法規白話文過程中最有趣的一部分,處處都有「原來是這樣」的驚奇。不過國外法規當然不能為國內法規中的疑義一槌定音,只能用來推論原始法規可能的意旨。

早期法條也常因翻譯或簡化的原因造成誤解,或因文字不周延而導致窒礙難行,最終被修改得大異其趣。也有些意味不明的文字反而遺留下來,被大家視而不見地繼續存在。「歷史解釋」方法是回溯立法及修法過程的理由和差異比較,來探索立法當時的價值判斷和所欲實現的目標、推敲立法者的原意的解釋方法。營建署編輯的《歷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彙編》提供了非常重要的資訊,我們發現這本書對探索「立法原意」的重要性更勝於解釋函令彙編。不過彼時的意義未必是此時的意義,不管哪一種看起來比較合理,「歷史解釋」只能呈現出法規文字或意義上的轉變,不能當作現行法規的補充。

一些法條之間也存在模糊曖昧或是彼此競合的關係,個別閱讀很容易誤解。規範缺漏或疊床架屋的情況也所在多有。只有把數個條文放在一起看才能拼湊出較合理而完整的見解,這種解釋方式稱為「體系解釋」。

因此,本書在編寫上特重法規的來源和沿革,以比較及論理的方法來探討法規意義。然後才是就法條文字及解釋函的白話敘述,還有執行疑義的處理原則,這兩個部分著重於解釋函的歸納。關於尚存疑義或見解歧異的部分我們會將兩者並陳,以供先進們參酌和探討。每則文末盡量補充對應的國外法規條文。

我們歸納各種資料所產生的見解大多仍能與官方的解釋意旨相容,但也有很多會反應出法條和解釋函的不周全,或有無法完全調和的情況,我們把這些討論加上#同樂會觀點的標記,以提供讀者們識別,不至於混淆了機關解釋與學理解釋的界線。

在把解釋函以「通俗白話」再呈現的過程,我們對函釋的理解也有可能有誤。原因出自於很多函釋本身的文字也很精簡,而且通常不會複述請釋函文中的個案條件,因此再三細品函文時,偶爾會得出不同於以往的見解。此外,在翻譯國外法規的過程也可能產生誤解。關於這些可能的錯誤我們虛心接受指教。

在引用資料的註腳部分,我們著重於資料的出處以供查考,而非著重於提出該主張的作者,所以引用的格式會與學術文章的標準格式不同,也藉此精簡篇幅,尚祈諒解。

1)
《論清代官方建築之營建及管理制度-以《欽定工部則例》為中心》,元照,政大碩論,民103
2)
日本自1873年的「地租改正」才漸漸轉變為西方的土地私有制。傳統制度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收益權、管理權的關係非常複雜,建物的主人未必是土地的主人,建物與所定著之土地的關係並不若實施現代土地登記制度和建築管理制度後那樣地緊密綁定。台灣也是在日治時期才由舊的土地權利制度逐漸轉換為現代的土地私有制。
3)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司法過程中的法律思維差異研究」,鍾小凱,《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3期,澳門理工大學一國兩制研究中心
4)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