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1款
| 1974-02-15初訂 | 1982-06-15修正 | 1982-07-15施行 |
|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的用語定義字字珠璣,是解釋函密度最高的法條之一,務必慎讀。第1款讀起來雖然簡單,但寓意玄妙,對任何基地皆有關鍵性的影響,非常重要。 | ||
| 1 |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
|---|---|
|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
本款的文字包裹了三個法規概念,分別是:
| 1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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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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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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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貌似無用,其實隱含了來自日本法令的重要原則「一敷地一建物」,並且與其他許多法條有關聯性。我國只引進了部分文字,並沒有引進整套法規概念,使得這些文字片段顯得意味不明。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的「敷地」可以包含「一団土地」,當一敷地上有複數建築物時,如果各建築物之間並非「用途上不可分」,就必須分割敷地,使每一敷地上只有一建築物,所以該原則也稱為「敷地(強制)分割義務」。我國將「用途上不可分」譯為「有連帶使用性」,換句話說,「連帶使用性」原本是用來判斷敷地是否必須分割的標準。#同樂會觀點 我國並沒有引進全套的「一敷地一建物原則」及「一団地総合設計」的法規邏輯,原則上並沒有限制一基地內的建築物數量。但透過比較日本與我國的法規,不難發現某些法規問題與這個底層邏輯有關。例如技術規則對於「一宗基地內有複數建築物」的規定有些不太明確,例如基地內通路;或是對「一宗基地內有複數建築物」的規定甚至比「複數基地之間」的規定更嚴格,例如防火間隔。#同樂會觀點 此擴張性解釋與前述日本法令的意義不同,也和技術規則其他法條及函釋不相容,有偏離立法原意之虞。我國並沒有「一敷地一建物」的強制分割規定,在建築法規和既有函釋中也都沒有限制不同使用性質的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除了農地以外),只有規定建築物的用途必須符合其座落位置的土地使用管制。|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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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此擴張性解釋有誤解立法原意之虞,如前文所述。一來我國並沒有「一敷地一建物」的強制分割規定,二來以「有無連帶使用性」來判斷「是否具有本款但書的事實」,顯然過於牽強。#日本法令 有關道路下方的地下建築物(例如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等),在日本是屬於道路法所管轄的「地下占用物件」,應向道路管理者申請地下占用許可,而非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確認(建照)。日本對於原本建築基準法、消防法、都市計画法、道路法所不足的部份,另外訂定跨法令的基本方針。我國則是將地下建築物納入建築法規的管轄,但是與原本的法規原則無法完全相容,於是解釋函顯得有些穿鑿附會。#同樂會觀點 若比照前述函釋,只要已經合併檢討法規,分照申請似乎亦無不可。但如果以本款條文中「連帶使用性」規定的原意來看,彼此相連通的建築物能不能夠分為兩宗基地申請,還應該同時考慮兩者能否獨立使用,包含獨立的水電設備、防火及避難。|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条(用語の定義) | |
| 一 敷地 一の建築物又は用途上不可分の関係にある二以上の建築物のある一団の土地をいう。 | 一 基地 具有一建築物、或在用途上不可分的二以上建築物的一團的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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