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由於技術規則對「住宅」和「集合住宅」的規定幾乎沒有差別,所以不太重要。 | ||
| 1 |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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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令 日本在口語中也使用「集合住宅」一詞,但是在法令中則使用「共同住宅」及「長屋」兩個用語。「長屋」指的是連棟的住宅,口語中也常用「テラスハウス(terraced house)」或「タウンハウス(townhouse)」稱之,各住戶間除了界壁以外沒有共有的部分,各住戶都可以由外部直接出入,但避難通路可能為共有。「共同住宅」指的是2戶以上的住戶,有共同的樓梯、走廊、或出入口等,口語中常用「アパート(apartment)」或「マンション(mansion)」稱之。「共同住宅」屬於建築基準法第2条第2号所定義的「特殊建築物」,在防火、維持保全、換氣、避難、消火、內裝的標準均有異於「一戶建住宅」。至於「長屋」則與「一戶建住宅」的規定類似,只有多了對各戶之間界壁的規定。|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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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只有2個住宅單位的建築物也可能會有共同空間或設備,但卻不視為「集合住宅」,使得本款定義的目的令人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