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表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9/10|建築物高度/屋頂突出物

9款 1974-02-15初訂 2009-01-0修正 2009-01-05施行
10款 1982-06-15初訂 2009-01-0修正 2009-01-05施行
★★★ 這兩款字字珠璣,並且有複雜的對應關係,必須放在一起解讀。屋頂突出物看似並非建築的要角,但每棟建築物必定都有。雖僅彈丸之地,但功能複雜,解釋函令很多,實務上必須熟習。要

1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5%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2.5%為限,其未達25平方公尺者,得建築25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1/2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1/2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1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1/3以上透空遮牆、2/3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30%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第9款與第10款原本屬於同一款,內容是由日本法令引進。民國71年修法時將「屋頂突出物」的定義和列舉項目分開成為另一款。原本兩款之間是逐目一一對應,但歷經多年的修法,法條各自變得更複雜,於是兩款間的對應關係也更加微妙。

第9款(建築物高度) 第10款(屋頂突出物)
民63初訂為第1條第7款,內容為自日本法令引進。當時規定只有兩目,第1目為樓電梯間、膫望塔等具有量體的屋頂突出物,高度上限為12m,與日本的標準相同。
第2目為煙囪、屋脊裝飾物、避雷針等不具有量體的屋頂突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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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64第1目增加列舉無線電塔,屋突高度上限降低為9m。第2目高出屋面防火牆增加高度1.2m的限制。—
民71將第1、2目中的屋頂突出物列舉項目都移到新增訂的第7款之1。
第1目對應第7款之1第1目的項目,並增訂最小得建築15㎡、高度1.5m以下水箱不計入水平投影面積的放寬規定。
增訂第3目,對應第7款之1第3目的項目。
初訂時為第1條第7款之1,前兩目為自第7款第1、2目移過來,第3目為新增。
新增序文,將「屋頂突出物」定義為「突出屋面之附屬建築物」。
第2目增列露天機電設備。
第3目為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民72增訂圖例1-7,規定屋頂突出物之高度或面積超過上限時的建築物高度及層數計算方式。-
民86第1目降低高度上限,有昇降機設備之屋突限制為6m,無昇降機設備之屋突為3m。最小面積放寬為18㎡。
第2目規定水箱設於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內(高度限制相同)時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原本第2目對應項目中的女兒牆高度規定移至第3目,增高為1.5m。
原第3目移至第4目。
增訂第5目,非平屋頂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才能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序文的定義增加「雜項工作物」。
「附屬建築物」以樓梯間、昇降機間及機械房為「主要屋頂突出物」。第1目刪去廣告塔、瞭望台、屋頂窗;增列不妨礙避難逃生之1/3以上透空遮牆,這是為了兼顧露天機電設備透空散熱及美化需求。
第2目以建築為了設備及安全所「必需的雜項工作物」為主,包括水箱、水塔、女兒牆、防火牆。
「其他雜項工作物」如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屋脊裝飾物自成一類,移至第3目。
原第3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移至第4目。
民90考量水箱之水壓,第1目屋頂突出物之高度上限放寬為9m和6m,第2目設於屋頂突出物內的水箱也同步放寬。
考量水箱的清潔維護,第2目設於屋頂面的水箱高度放寬為2.5m。
87年版書藉刪除圖例1-7,理由未敘明。
第1目中的露天機電設備與其他附屬建築物的設置方式不同,不宜合併計算面積限制,移至第3目。
民92調整為第9款。調整為第10款。
民98為利於緊急昇降機或特別安全梯之機械排煙設備收納於室內,以利維修保養,高層建築物的屋頂突出物面積上限提高至建築面積的15%。
為因應老年化社會來臨,鼓勵設置電梯通達屋頂,並使連棟透天住宅屋頂突出物之結構完整,屋頂突出物之最小得建築的面積提高為25㎡。
第4目增列對應第10款新增的第4、5目。
一定斜率範圍以內之斜屋頂得免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將原第5目分列為第5、6目。
因應未來設於屋頂的設備需求,第3目增列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並增訂第4目的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的節能設施。
為活化屋頂之使用,增訂第5目。且為了增加造型自由度、及遮蔽露天機電設備,原第1目的透空遮牆移至第5目。
原第4目移至第6目。

法規意義


條文探討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九、……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第9款: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和條件 第10款:屋頂突出物的列舉項目
1目 第10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m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5%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2.5%為限,其未達25㎡者,得建築25㎡。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附屬建築物 1目
2目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m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m以內。水箱、水塔、女兒牆、防火牆*1。必需的雜項工作物 2目
3目 女兒牆高度在1.5m以內。
4目 第10款第3目至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其他雜項工作物
露天機電設備
3目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4目
突出屋面之1/3以上透空遮牆、2/3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30%為限。*2 5目
5目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1/2以下者。*3
6目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1/2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3
*4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6目

*1 「防火牆」在民國71年修法後失去了「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法令依據,詳後文探討。
*2 此目將「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放寬條件訂在第10款而非第9款,使得法條的結構有些不規侓。
*3 斜屋頂是特殊形狀的屋頂,並不是「突出屋面」的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所以不在第10款的列舉項目內。
*4 民國98年修法後失去了「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法令依據,詳後文探討。


樓電梯間及機房

(9款1目、10款1目)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m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5%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2.5%為限,其未達25㎡者,得建築25㎡(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

露天水箱

(9款2目、10款2目)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m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m以內。

女兒牆

(9款3目、10款2目)女兒牆高度在1.5m以內

露天機電設備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防火牆

(10款2目)防火牆

屋脊裝飾物

(9款4目、10款3目)屋脊裝飾物

透空遮牆、透空立體構架、綠化及綠建築設施

(9款4目、10款5目)突出屋面之1/3以上透空遮牆、2/3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30%為限

其他經認可者

(10款6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非平屋頂

(9款5~6目)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部分

執行疑義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2条(面積、高さ等の算定方法)第1項第6号
建築物の高さ 地盤面からの高さによる。ただし、次のイ、ロ又はハ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れぞれイ、ロ又はハ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る。建築物高度 自地盤面起的高度。但是,以下A、B、或C的任一種情況,應分別適用A、B、或C的規定。
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項第一号の規定並びに第百三十条の十二及び第百三十五条の十九の規定による高さの算定については、前面道路の路面の中心からの高さによる。A關於法第56条第1項第1号規定及第130条之12及第135条之19規定的高度計算,以前面道路的路面中心高度計算。
ロ法第三十三条及び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項第三号に規定する高さ並びに法第五十七条の四第一項、法第五十八条及び法第六十条の三第二項に規定する高さ(北側の前面道路又は隣地との関係についての建築物の各部分の高さの最高限度が定められている場合におけるその高さに限る。)時、階段室、昇降機塔、装飾塔、物見塔、屋窓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建築物の屋上部分の水平投影面積の合計が当該建築物の建築面積の八分の一以内の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部分の高さは、十二メートル(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項及び第二項、法第五十六条の二第四項、法第五十九条の二第一項(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項に係る部分に限る。)並びに法別表第四(ろ)欄二の項、三の項及び四の項ロの場合には、五メートル)までは、当該建築物の高さに算入しない。B除了法第33条及法第56条第1項第3号規定的高度及法第57条之4第1項、法第58条及法第60条之3第2項規定的高度(僅限於與北側的前面道路或與鄰地的關係有關的建築物各部分高度的最高限度)的計算以外,樓梯間、昇降機塔、裝飾塔、瞭望塔、屋頂窗等類似的建築物屋上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合計在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1/8以內的情況,高度在12m(法第55条第1項及第2項、法第56条之2第4項、法第59条之2第1項(僅限於法第55条第1項的部份)及法別表第4(B)欄第2項、第3項、第4項B的情況為5m)以內,不計入該建築物之高度。
ハ棟飾、防火壁の屋上突出部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屋上突出物は、当該建築物の高さに算入しないC屋脊裝飾物、防火壁的屋上突出部等類似的屋上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註法第56条第1項第1号(道路斜線)
第130条之12(道路斜線的特例)
第135条之19(不計入容積率的部份)
法第33条(避雷設備)
法第56条第1項第3号(北側斜線)
法第57条之4第1項(特例容積率適用地區)
法第58条(高度地區)
法第60条之3第2項(特定用途誘導地區)
法第55条第1項及第2項(低層住居專用地域)
法第56条之2第4項(中高層的冬至日影限制)
法第59条之2第1項(留設大空地的容積率特例)
法別表第4(B)欄第2項、第3項、第4項B(中高層的日影限制)

1)
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
2)
例如民國96年以前的構造編第131條規定「以磚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9m,簷高不得超過7m。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其簷高得提高至10m,但簷高不得超過3層之高度」。
3)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原第4條
4)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1條、精省前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現行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5)
過程中營建署曾要求建築師公會研提斜屋頂圖例,報部核可後授權地方核處。(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
7)
(108)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令,「屋頂突出物機械房容許設置廁所及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原則」。「一定條件」指限於屋突一層、有直通樓梯通達、有適足之消防設備、已領得使照且已成立管委會等等共七項,詳該命令。
9)
(73)台內營字第218135號(營建署網站)
11)
(96)營署建管字第0962917050號(會議記錄,營建署網站)
25)
(115)院台經字第1151001818號
27)
(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6.9.15.的第7-1條第3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3目
30)
(85)台內營字第8572857號,函中所稱第7款第3目是現行的第10款第6目。
33)
「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六、(三)
3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6-13、「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八、(二)
3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6-13
37)
(112)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第8點
45)
(90)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90.10.05.的第7-1款第4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6目。
47)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第72條第4項及第76條第5項,「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置辦法」第2條
48)
「台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