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1章 地下建築物|第1節 設計通則
| 1989-06-16初訂 | 1989-06-16施行 |
| 通常只有捷運地下街、或與地下街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才用得到本章。雖然極其罕用,但是本章的法規原理和若干意味不明之處,仍然非常值得花時間了解。 | |
| 1 |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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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附表一(摘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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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地別 | 容許設於地下之用途 | 備註 |
| 公園 | * 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 | 得兼作洗車業使用 |
| * 兒童遊樂設施、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 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 舞蹈社、極限運動場、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技擊類運動場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 |
| *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電信設施、配電場所、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資源回收站。 | ||
| * 商場、超級市場 |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 機車、自行車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飲食業 、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 | |
| * 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 | 同「零售市場用地」之使用類別。 | |
| * 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 ||
| * 社會福利設施 | 以托育資源中心、老人教育訓練場所、身心障礙者服務機構(場所)、早期療育、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為限。 | |
| 廣場 | * 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 * 休閒運動設施 * 電信設施、配電場所、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 公車站務設施及調度站 * 商店街 * 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集會所及民眾活動中心 * 資源回收站 *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
| 停車場 | * 公共使用 * 加油(氣)站 * 餐飲服務 * 商場、超級市場、攤販集中場 * 洗車業、汽機車保養業、汽機車修理業、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 * 配電場所、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 轉運站、調度站、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 休閒運動設施 * 旅館 *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地上興建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 * 地下興建資源回收站 * 自行車、機車租賃業 | * 公共使用:同「零售市場用地」之使用類別 * 休閒運動設施:同「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 「停車場用地」的13類用途皆未限制只能設於地下或地上,但其中「旅館」一項在立法草案時被列為不得設於地下之用途。可能是該辦法修正時未斟周延所致。 |
| 道路 | * 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 * 商場或商店街 * 防空避難室 * 資源回收站 * 電信設施、配電場所、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 商場: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 、機車、自行車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 事務所、飲食業、餐飲業、一般服務業、金融分支機構、 資訊休閒服務業、遊藝場業及提供商場服務之社區通信設施、公務機關 |
| 綠地 | * 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 * 資源回收站 * 電信設施、配電場所、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
| 體育場 | * 電信設施、配電場所、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 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 * 商場 * 資源回收站 * 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倉庫 * 廣告設施及服務 * 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 社會福利設施 * 公共運輸之候車設施及調度站 * 公共使用 * 教保服務機構。 | * 商場:以零售業及餐飲業為限 * 社會福利設施:以托嬰中心、托育資源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教育訓練場所、身心障礙者服務機構 (場所)、早期療育、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社會住宅為限。 * 公共使用:同「零售市場用地」之使用項目第二項備註之社區安全設施、公務機關辦公室、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之使用類別。 「體育場用地」的12類用途皆未限制只能設於地下或地上。但其中「社會福利設施」容許的用途包括「社會住宅」,在立法草案時被列為不得設於地下之用途。可能是該辦法修正時未斟周延所致。 |
| 兒童遊樂場 | * 停車場及電信設施使用 | |
| 昭和49年住指発第554号「地下街に関する基本方針」>地下街に関する取扱方針>第二、四(計画) |
| 東京建築安全条例第73条の3 (地下街に設けてはならない施設) | |||
| 次に掲げる施設は、地下街に設けてはならない。 | 下列設施不得設於地下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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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住宅、共同住宅、寄宿舎、ホテル、旅館又は下宿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居住又は宿泊の用に供するもの | 一 | 住宅、共同住宅、寄宿舍、飯店、旅館或下宿等供居住或宿泊用者。 |
| 二 | 学校、病院又は診療所(患者の収容施設のないものを除く。)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 | 二 | 學校、醫院或診所(未設有病人收容設施者除外)等類似者 |
| 三 | 工場又は作業場(店舗に附属する軽微なものを除く。) | 三 | 工場或作業場(店鋪附屬的輕微者除外) |
| 四 | 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公会堂又は集会場 | 四 | 劇場、電影院、演藝場、觀藝場、公會堂或集會場 |
| 五 | 令第百十六条第一項の表に掲げる火薬類又はその他の危険物(同表最下欄に掲げる数量の十分の一以下のもの及び建築設備用のものを除く。)の貯蔵場又は処理場 | 五 | 令第116条第1項的表列之火藥類或其他危險物(同表最下欄所示數量的1/10以下者及建築設備使用者除外)之貯藏場或處理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