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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1節 通則

232|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已刪除)

1994-10-28初訂 1994-10-28修正 2021-01-19刪除
★★★ 此規定已刪除。但曾經引起重大爭議,而且實際上還是有此需求,值得一探究竟。

1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長度不得小於12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3公尺。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
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長度不得小於12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3公尺
1)
(83)台內營字第8388526號令(修正說明)
2)
《高層建築技術準則與管理制度之研究》,陳勇男主持,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委託,民80
3)
(89)台內營字第8984438號
4)
(89)營署建字第57251號
5)
(87)台內營字第8702684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0016613號
6)
(88)台內營字第8873526號
7)
(99)營署建管字第0990066990號
8)
(100)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354號
9)
(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06079號
10)
(100)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354號、(105)營署建管字第1050070144號
11)
(110)台內營字第1100800093號令(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