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表

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3節 防火避難設施

233|本章之適用範圍

1994-10-28初訂 2003-10-14修正 2003-10-14施行
★★★ 對於立面開口設計會有一些影響。但若同時考慮「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雲梯車操作空間配置,可能會造成規劃配置上的重大限制,非常重要。

1高層建築物在2層以上,16層或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2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緊急進口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

其他相關法規

1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 (暫略)
二、 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 11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50cm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1/30以上者。
(二) 10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50cm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1/30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1m以上圓孔或寬75cm以上、高120cm以上之開口。
三~六 (暫略)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120cm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1m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6mm以下。
3 (暫略)

國外相關法規

1)
(110)台內營字第1100815225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