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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3節 防火避難設施

241|二座以上特別安全梯

1994-10-28初訂 2003-10-14修正 2003-10-14施行
★★★ 本條文字上乍看理所當然,但所欲禁止或放寬事項規定得有些間接而隱晦,常涉及重大限制,非常重要。

1高層建築物應設置2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2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2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3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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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1 ……2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2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3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
3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其他相關法規

1)
(92)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說明)
2)
(92)台內營字第0920089340號令(修正說明)
4)
《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解說(4)》,黃武達,民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