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3節 防火避難設施
| 1994-10-28初訂 | 2003-10-14修正 | 2003-10-14施行 |
| ★★★ 本條文字上乍看理所當然,但所欲禁止或放寬事項規定得有些間接而隱晦,常涉及重大限制,非常重要。 | ||
| 1 |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2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2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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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 3 |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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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其實本條第1項「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之主要目的只是為了確保水平方向的「兩方向避難逃生」,若符合該原則,共用排煙室反而有利於避難逃生,詳後文說明。至於地上地上分段的安全梯在地面層共用排煙室,似乎並不妨礙「兩方向避難逃生」的目的。不過一般執行上還是按法條文字為準。| 1 ……2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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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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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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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其實技術規則中有相當多放寬的規定隱藏在「負命題」之中,但設計者和審查者往往都不敢確認法規是否真的允許該規範的負命題,解釋法規的權威單位也有可能未理解立法原意,因此常會擴張解釋,執行上趨於保守。| 3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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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規 美國的IBC中有目的類似的規定,稱為「discharge identification」。室內逃生梯不得與避難層(level of exit discharge)以下的樓梯相連續,除非設有符合規定的障礙物(barri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