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
2)。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天線)」的函釋
3)規定,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但在91年時認為電信法規定的第一類電信之管線基礎設施(包含以各種電桿或鏤空框架型式設置者及其防護設施,及水平投影面積未超過10㎡、高度未超過3m之機櫃)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不需申請雜項執照
4)。由於前後函釋意旨似乎有所出入,99年再度函釋
5),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的天線仍視為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且應依86年及83年函釋判斷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意即只有設於地面者才不屬於雜項工作物。另參閱第1條第10款之筆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