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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3節 建築物高度

24-1|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1976-06-24初訂 1999-06-29修正 1999-07-01施行
通常不會造成限制。



1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35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35公尺。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1)
(90)台內營字第9084189號(收錄於第16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