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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節 建築基地

4-2|高腳屋

2012-12-25初訂 2012-12-25施行
僅有經地方政府指定的沿海或低窪易淹水地區可以適用,但這些地區的新建案並不多,應用的機會很少。



1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3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二、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大於2公尺,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107條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三、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四、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2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3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4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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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3m,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大於2m,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107條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