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節 建築基地
| 2013-01-17初訂 | 2013-01-17施行 |
| ★★ 大部份都市內基地都必須設置,不只影響基地排水系統之設計,對造價和日後維護的影響也很大,相當重要。部分地方另需專業技師設計簽證。 | |
| 1 | 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 |
|---|---|---|
| 一、 | 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 |
| 二、 | 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 |
| 三、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 |
| 四、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 |
| 2 | 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 3 | 第一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 |
| 一、 | 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二、 | 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
#日本法令 日本大約在1990年代開始推展「総合治水対策」,提出「流量分担」的概念,由「流域」的防災調節池、雨水貯留施設、遊水地域対策等,來分担原本完全由「河川」所承担的流出量,以提昇總體的「對策量」。近期又再提昇為「流域治水対策」,意指由「河川」來承担一定降雨的全部流出量,「流域」則承担超出一定降雨的額外流出量,以因應氣候變遷所增加的雨量。不過各地方的水文條件和城鄉發展特性不同,日本並沒有全國性的強制法規,而是由国土交通大臣依「特定都市河川浸水被害対策法」指定河川,再由河川管理者及流域的地方政府成立「流域水害対策協議会」,策定「流域水害対策計画」,各河川的雨水流出抑制対策量通常都不同。將治水對策条例化的地方並不多,而且並不屬於建築法令的範疇。| 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 |
|---|
| 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 |
|---|
| 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 |
|---|
| 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
|---|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
|---|
#各地方規定不同| 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0.045(m3/m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