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表
53|鍋爐煙囪高度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國外相關法規
討論區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1節 煙囪
53|鍋爐煙囪高度
1974-02-15初訂
1974-02-15施行
本條是針對鍋爐所使用的煙囪,通常只有工業用途建築物才用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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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15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9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25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民國63年
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
法規意義
目的
:對照日本法令可知,第52~54條的目的都是為了
防火
,本條及第54條是針對
鍋爐煙囪
,第52條則是針對
附設於建築物的煙囪
(包括壁式暖爐、廚房爐灶、鍋爐等的煙囪)。
本條是針對鍋爐(boiler)所使用的煙囪,許多工業製程使用鍋爐來製造熱水、蒸汽、熱油、熱媒、或發電等。立法時的鍋爐是以燃燒固體或液體燃料為主,所以推論本條應是針對固體或液體燃料的鍋爐。由於煤或重油的燃料價格遠比輕油或天然氣便宜,現在仍有不少工廠使用。但是燃煤或重油產生的污染較嚴重,在某些地方已經逐步推動民間汰換。
適用對象
本條只適用於鍋爐的煙囪,但燃料消耗量會小於25kg/h者不適用。
本條其實也不適用於天然氣鍋爐,但是我國在引進時略去了這項例外規定。國內的商用或家用等級熱水鍋爐(日文稱為「湯沸器」或「給湯器」)通常使用天然氣作為燃料,應非屬本條的適用範圍。而且天然氣是以m3為計量單位,每m3重量僅八百多克,大部分天然氣鍋爐均遠低於25kg/h,亦符合本條之但書條件。
#日本法令
在舊版法規中,設有機械爐排(stoker)或瓦斯發生器等特殊裝置的鍋爐,可以不受煙囪最低高度的限制。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5条
(建築物に設ける煙突):詳第52條之筆記
昭和56年建設省告示第1112號
(最終改正 平成12年建設省告示第1387號)「ボイラーの煙突は、前各号に定めるもののほか、煙道接続口の中心から頂部までの高さがボイラーの燃料消費量」
[鍋爐煙囪
,
煙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