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4節 停車空間
| 1974-02-15初訂 | 2010-05-19正 | 2010-07-01施行 |
| ★★★ 除非都市計畫法令另有規定,否則「法定停車數量」均依本條計算。對設計的影響重大,非常重要。 | ||
| 1 |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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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類別 | 建築物用途 | 都市計畫內區域 | 都市計畫外區域 | ||
|---|---|---|---|---|---|
| 樓地板面積 | 設置標準 | 樓地板面積 | 設置標準 | ||
| 第一類 | 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300㎡以下部分 | 免設 | 300㎡以下部分 | 免設 |
| 超過300㎡部分 | 每150㎡設置1輛 | 超過300㎡部分 | 每250㎡設置1輛 | ||
| 第二類 |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 500㎡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以下部分 | 免設 |
| 超過500㎡部分 | 每150㎡設置1輛 | 超過500㎡部分 | 每300㎡設置1輛 | ||
| 第三類 |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500㎡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以下部分 | 免設 |
| 超過500㎡部分 | 每200㎡設置1輛 | 超過500㎡部分 | 每350㎡設置1輛 | ||
| 第四類 |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500㎡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以下部分 | 免設 |
| 超過500㎡部分 | 每250㎡設置1輛 | 超過500㎡部分 | 每350㎡設置1輛 | ||
| 第五類 |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
| 說明: | ||
|---|---|---|
| (一) | 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 |
| (二) | 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 |
| (三) |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 |
| (四) | 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 |
| (五) | 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1500㎡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 |
| 1. |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 |
| 2. | 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 |
| (六) | 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 |
本條自民國63年技術規則全文修正起,一共修正過九次,大量的解釋函在多次修法後納入條文內。可見停車空間不僅是都市交通問題的關鍵一環,對建築設計也有巨大的影響。
| 民60年代 | 可能參考日本「駐車場法」及「東京都駐車場条例」,以總樓地板面積1000或2000㎡的中大規模建築物為對象,超過部份依其用途分類每200~300㎡設置一輛。 此時的自用車輛持有率不高,停車設施也是以設置在空地上為主。 |
|---|---|
| 民63初訂 | 原條文僅有三類,不包含工廠及學校等用途,且未區分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說明僅有二點。 |
| 民64修正 | 各分類之用途項目調整,停車數量標準略為提高。 |
| 民65修正 | 停車數量標準調整。 |
| 民70年代 | 建築物開始高層化,但地下室深開挖尚不普遍,原本的標準對於高層建築物來說無法負荷,因此仿效新加坡,採用「分段遞減」的設置標準,改為每200~400㎡設置一輛。 |
| 民71修正 | 原適用對象的「增建」行為改為只有「增建部分」適用;第三類之適用對象擴大到包含學校以外的其他建築物;停車數量標準大幅修改;說明(一)增列多項免計入的空間;增訂說明(三)、(四)。 |
| 民72修正 | 增訂圖例2則。 |
| 民72修正 | 增訂說明(四)出入口緩衝空間,原說明(四)調整為說明(五)。 |
| 民77修正 | 增訂優先適用地方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原規定中各類用途若皆未達設置門檻,就可以不必設置,易造成漏設置停車空間,故說明(二)增訂但書;原說明(三)(四)非屬設置標準,移至第59-1條;原說明(五)調整為說明(三)。 原圖例59-(2)移至新增訂之第59-1條。 |
| 民80年代~ | 此時期自用小客車持有數迅速增加,在市區膨脹的同時也造成都市交通壅塞,導致公車運輸效率降低、乘客數減少的惡性循環。「市區停車不足」被認為是都市運輸的重大問題,興建公共停車場成為「六年國家建設」的重要項目。全面修正的停車標準改以建築物的每人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來分類,第一類為每人平均使用10㎡以內之建築物,第三類為每人10~50㎡,第四類為每人50㎡以上;第二類的住宅以美國標準為上限、日本標準為下限。1)取消原「分段遞減」原則,數量標準提高到每150~300㎡設置一輛。#同樂會觀點 此分類方式及設置標準的依據尚不可考。由於同一分類中各項用途的停車需求差異甚大2),依此標準設置的停車空間可能不符實際需求。 |
| 民82修正 | 序文增訂但書,明訂變更用途的適用規定;停車數量標準重新分類全面修改,並依是否為都市計畫範圍區分為兩種標準;增訂大型公有建築物加倍設置,「以為民間表率」;保齡球場之球道原本排除在外,改為應計算在內;同一建築物供兩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免設部分」原本可以分別扣除,改為只能擇一適用。增訂數量計算採無條件進入的規則,以免建商投機不設停車空間。 原圖例59-(1)與修正後的說明(三)衝突,87年版紙本書未再收錄。 |
| 民91修正 | 公有建築物並不一定都是供民眾洽公使用,其停車需求與一般建築物無異,故縮小應加倍設置停車空間的公有建築物對象範圍。 |
| 民99修正 | 營建署已另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故刪除序文中的但書;公有建築物的停車需求與所在區位、周邊大眾運輸工具之便利性、建築物使用型態有關,一律要求加倍設置並不合理,故增訂例外但書。 |
#日本法令 日本的建築法令中沒有附設停車場的設置規定,而是規定在1957年制定的「駐車場法」,各特定行政庁再依該法自行制定條例。對應於我國「建築物附設停車位(法定停車位)」的是「附置義務駐車場」,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我國的建築法規和民國80年制定的「停車場法」都參考了日本法令。另外日本在1962年還制定了「自動車の保管場所の確保等に関する法律」,通稱為「車庫法」。這是對「自動車的保有者」課以「確保車輛保管場所」的義務,在「車庫届出義務適用地域」的軽型自動車首次上路前必須向警察機關申請「保管場所標章」。若把汽車停放在道路上同一個地方超過12小時會受到刑事責罰。#美國法規 在建築模式法規中並沒有附設停車場的設置規定,而是規定在土地使用法規中,例如International Zoning Code 第801節“Off-Street Parking”。由於美國地廣人稀,以汽車為主要交通工具,其停車數量標準遠高於我國法規。|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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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有建築物 | 停車數量計算 | ||
|---|---|---|---|
| 達舊法規之設置標準 | 達新法規之設置標準 | ||
| 增建 | 否 | 否 | 將原有及增建部分合計,依新法規計算 |
| 否 | 是 | 只計算增建部份,依新法規計算,且不享有免設的優惠 | |
| 是 | - | 只計算增建部份,依新法規計算,且不享有免設的優惠 | |
| 變更前的使用 | 變更後的使用 | 停車數量計算 | |
|---|---|---|---|
| 變更使用 | 變更為較高標準的分類 | 變更使用部分依新法規計算,其他部分免檢討 | |
| 變更前後屬同一標準的分類 | 免檢討 | ||
| 變更為較低標準的分類 | |||
|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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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畫內區域/都市計畫外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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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令 日本的駐車場法令呈現相反的立法趨勢,值得一提。日本對於「駐車場整備地区」及「商業地域」內的停車數量要求僅比其他地區略高一些,其中「駐車場整備地區」又按都市的人口數分為三種等級。人口愈多的城市,必須設置的停車數量反而愈少。這是因為愈大型的城市,其生活機能區位及大眾運輸愈完善,所以對自有車輛的依賴程度愈低。愈集中的大規模辦公大樓通常給予愈多的停車數減免。相反地,愈郊區則愈依賴自有車輛。以東京都23區為例,過去十年的駐車場台數增加了25%,但汽車的自動車保有台數卻下降了11%。一方面反應了都市建設整備的成熟,也反應了都市擴張及人口成長趨緩。過多的閒置駐車場會造成社會的損失,故近年日本國土交通省對於駐車場修法方向朝向隔地集約化(配置適正化)、附置義務的減免、剩餘駐車場的轉用,以及裝卸車位和機車位的增加。| 用途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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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類: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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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
|---|
|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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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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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如果較高標準的用途小於免設規模(意即只佔建築物的小部份),而較低標準的用途佔大部份的情況,全部合併起來依「較高標準」計算顯然過於嚴格,不如就小於免設規模的用途直接設置一輛來得划算。本說明有比例失當之虞。|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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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1500㎡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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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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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車停車位數 | 樓地板面積 | |
|---|---|---|
| 第一類建築物 | 150個 | 24000㎡ |
| 第二類建築物 | 360個 | 48000㎡ |
| 第三類建築物 | 180個 | 48000㎡ |
| 第四類建築物 | 200個 | |
| 第五類建築物 |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
註:變更使用或分期開發之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加總計算。1個機車位換算為0.2個小型停車位。
| 地区 | 建築用途 | 延べ床面積 | 駐車施設1台の整備を要する建築床面積(原単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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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万人以上 | 50~100万人 | 50万人未満 | ||||
| 駐車場整備地区 又は商業地域 若しくは近隣商業地域 | 特定用途に供する部分 | 50万人以上の都市は1500㎡、 50万人未満の都市は1000㎡ | 百貨店その他の店舗の用途に供する部 | 200㎡ | 150㎡ | 150㎡ |
| 事務所の用途に供する部 | 250㎡ | 200㎡ | 200㎡ | |||
| 特定用途(前兩項以外)に供する部分 | 250㎡ | 200㎡ | 200㎡ | |||
| 非特定用途に供する部分 | 2000㎡以上の条例で定める規模以上 | - | 450㎡ | 450㎡ | 450㎡ | |
| 上記の周辺地域又は自動車ふくそう地区のうち条例で定める地区 | 特定用途に供する部 | 2000㎡以上の条例で定める規模以上 | - | 250㎡ | 200㎡ | 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