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3章 建築防火|第4節 防火區劃
| 2003-08-19初訂 | 2011-02-25修正 | 2014-07-01施行 |
| ★★★ 幾乎所有防火構造建築物都會用到,非常重要。但條文本身不夠周延,加上以文義解釋為主的保守解釋,存在不少質疑。請特別留意個別解釋函的文字。 | ||
| 1 |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 |
|---|---|---|
| 2 |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 |
| 3 |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
| 一、 |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
| 二、 | 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 |
| 4 |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很早就有避難階段的区画規定,但是對於其他樓梯或昇降路並沒有強制区画的要求,樓梯間及昇降路的区画只作為「面積区画」的一個例外條件,屬於任意規定。金井ビル火災加上而後發生的數起重大火災,促使日本在1969年創設了「竪穴区画」,適用於各種貫穿樓板的竪穴,其開口部的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由於「竪穴」包含各種樓梯在內,所以在適用「竪穴区画」的情況下,各避難階段出入口的防火設備也必須具有遮煙性能。但是「屋內避難階段」的構造規定並未規定其出入口門應具有遮煙性能,這使得其安全性低於「屋外避難階段」或「特別避難階段」,另詳同編第97條之筆記。#美國法規 IBC與日本法令有很大的差異,比較重視自動滅火設備,但對於區劃的遮煙性要求不多,只有暫時避難空間(areas of refuge)和電梯間必須設置「防煙區劃(smoke campartment)」,而且可以用其他措施替代2)。所謂的「防煙區劃」是以防煙屏障(smoke barriers)圍閉3),其出入口門之漏氣量(air leakage rate)必須符合規範4)。而其他垂直開口(vertical openings)的防火規定大約在2000年之後才陸續採納NFPA的規定5),各種垂直開口分別有不同的防火規定。其中挑空區域(atriums)必須設置防火區劃與其他空間分隔,或以防煙區劃等措施替代6),實務上多採用玻璃隔間作為防煙屏障,或大型的防火防煙捲簾。電扶梯挑空則是規定必須設置自動灑水系統及防火捲門7)。至於一般的室內逃生梯(Interior exit enclosure)出入口的門並沒有遮煙性(smoke and draft control)的要求。除非是在「Smokeproof enclosure(相當於特別安全梯)」的情況,若採用加壓方式來替代陽台或排煙室,才會在門框設置氣密條來維持氣壓。本條的適用對象是「防火構造建築物」,至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並沒有豎道區劃的義務。
| 1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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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雖然較符合實際生活習慣,但其實本條與第79、96條的要件並沒有相關性,函釋所述的條件也不符合本條第3項的例外條件。該函並未處理法條本身的必要性問題,反而有踰越法規之虞,有待商榷。#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明確將3層且200㎡以下的「一戶建住宅」排除在外,但我國引進「豎道區劃」的時候沒有將該但書一併引進,原因不詳。#同樂會觀點 先不論「僅貫穿教室部分的昇降機道」在什麼情況下才可能產生,函釋理由與各法條本來的目的已經看不出來關聯性。有關「昇降機道開向外廊」的函釋另詳後文[執行疑義]說明。#日本法令 挑空部分和電扶梯的竪穴区画可以包含合理的走道在內。另為了防止人員被關在竪穴区画內,一些地方的取扱規定有要求区画的防火設備應留設可供人員出入之防火門。#日本法令 若挑空空間的高度超過其短邊長度的5倍以上、或短邊長度未達2m,則該挑空空間應受竪穴区画的限制17)。| ……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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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法規 | 日本法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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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象 | 遮焰 | 遮煙 | 阻熱 | 對象 | 遮炎 | 遮煙 | 阻熱 |
| 豎道(不含昇降機道及管道間) | 60 | X | X | 所有竪穴 | 20 | ○ | X |
| 昇降機道 | 60 | ○ | X | ||||
| 管道間 | 60 | ○ | X | ||||
| 本條但書之區劃(第3項第2款) | 60 | X | ○ | - | - | - | - |
| - | - | - | - | 面積区画的例外(樓梯間等) | 60 | ○ | X |
| 室內安全梯 | 60 | ○ | 30 | 屋內避難階段 | 20 | X | X |
#日本法令 以上函釋圖例參考自日本的補充資料20),原版圖例還有一些細節值得一提。例如若緊臨乘場門加設一道具遮煙性之防火門,該防火門與乘場門的間隙必須小於30cm,以免人員被夾在中間的空間;否則必須大於1m並加設小門,以形成一個可用的乘場空間,供電梯內的人員離開。採用「遮煙布幕」時,如果布幕本身的耐燃性較差,在布幕10m範圍內的牆及門必須為準耐燃構造及防火設備。| 2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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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令 法条中並沒有關於「乘場」是否可以與「昇降路」併同區劃的規定。前述的補充資料22)對於防火区画的對策例分為「緊臨乘場門設置」及「與乘場門前隔一空間設置」兩類,後者又分「非常時臨時形成空間的情況」及「設置乘降lobby的情況」。只要該区画範圍僅供乘降使用、且避難路徑不會穿過,這些樣態都是允許的。#日本法令 日本也沒有限制「乗降ロビー」與「廊下」重疊。不過依照前述的補充資料23),法令規定的避難路徑不能通過區劃的範圍(緊急昇降機與特別避難階段的附室兼用的情況例外)。如上圖三所示,豎道區劃不能妨礙走廊的必要寬度,此作法在日本相當常見。#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對於「非常用昇降機之昇降路」的遮煙邏輯與我國不同。原則上「非常用昇降機」應以「陽台」連接,除非設置具有符合規定構造方法的「附室」替代。以「陽台」連接的「非常用昇降機」,其「豎道」出入口與「豎道以外部分」是以直接與外氣連接的「陽台(或外廊)」連接,故該「豎道」不必防火区画,自然也就不必遮煙。而以「附室」連接的情況則不同,而且該附室雖然具有排煙功能或正壓防煙功能,但仍未免除「非常用昇降機之昇降路」的遮煙要求,因此「附室」之出入口防火設備仍應具有遮煙性。以「附室」連接的「特別避難階段」亦然。| 3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
|---|---|
| 一、 |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 二、 | 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
#同樂會觀點 該函釋限縮了但書適用的範圍,會產生較嚴格而保守的規範效果,事實上設在挑空空間的昇降機道並不會變得更安全,相反地沒有挑空設計的昇降機道也未必更不安全。而且如果按照相同的邏輯,不具有挑空設計的「樓梯」也不能適用本項但書,連獨棟住宅也無法符合但書條件,顯然過於嚴格,有待商榷。#日本法令 本項但書是由日本法令引進並加以修改。而日本法令的用語為「符合以下各号之一的部分」,這個「部分」一般統稱為「竪穴」,包含挑空空間(吹拔き)樓梯、電梯、電扶梯、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意即不論樓梯/電梯是否「具有挑空設計」,該竪穴原則上都應区画,也都可以適用竪穴区画的但書。#同樂會觀點 本項雖有兩款,但實際上第一款形同虛設。這兩款的說明如下。| 法條 | 說明 |
|---|---|
|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本款參考自日本法令,包含兩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放寬: 條件一:豎道位置限於避難層及其直上或直下層。國內一般理解為「避難層+直上層+直下層」,總共跨越3層。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文字也雷同,但在日本理解為「避難層+直上層」或「避難層+直下層」,合計只能跨越2層。造成理解差異的原因可能是本項第二款的條件也是3層樓,亦或立法時即產生理解差異。條件二:提昇內裝材料的耐燃性,與日本法令相同。 本款的放寬條件雖然沒有面積的限制,但本條並未排除第79條的面積區劃27),所以比第二款來得嚴格。 此外,符合同編第88條(內裝材料限制)的例外條件「設有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時,亦不能替代本款的材料耐燃性條件28)。 |
|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 本款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也包含兩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放寬。 條件一:「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超過3層即不能適用本項但書29),意即在該挑空的區劃範圍內除最底層以外,不能有其他的樓地板(防火設備應設於各層挑空之邊緣)。此規定經常被無視,請多加留意。 條件二:「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此標準與「面積區劃」相同,但本條(豎道區劃)並未排除「面積區劃」,因此條件二實際上是多餘的。扣除條件二後,本款包含了第一款的範圍,而且條件更寬鬆,所以第一款變成是多餘的。 |
| 與高層區劃之競合:本款並未排除同編第83條(高層區劃)之義務。如果連跨的樓層包含11層以上的樓層,應同時符合該條規定30)。請特別留意。 | |
| 面積減半計算疑義:由於挑高區域的空間高度較高,自動滅火設備是否有效存有疑慮,營建署早期函釋認為只有「非挑空區域」可以比照第79條第2項規定減半計算面積31),直到民國110年才同意設置「放水型撒水頭」者可以適用減少計面積的規定32)。 | |
| 區劃之防火設備:在1500㎡以內的區劃之防火設備,比照同編第79條(面積區劃)之規定,應具阻熱性,但不需遮煙性33)。 |
| 4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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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公共廁所及公共電話其實都是火災負荷及可能性最低的空間或物品,本項要求提昇裝修材料耐燃性的規定極有可能是誤譯。#日本法令 日本的早期條文要求提昇裝修材料耐燃性的對象是「面積区画」的例外用途,也就是指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公会堂又は集会場の客席、体育館、工場等類似用途,以及樓梯間等(包含昇降機之昇降路和乘降梯廳)。由於在使用上無法分層区画,所以竪穴区画予以有條件的放寬。早期條文並未要求樓梯間等包含廁所、電話在內時應提昇裝修材料的耐燃性,現行條文更是直接刪去。我國法規陸續引進各項規定之後,法条結構有很大的改變,使得裝修材料的要求脫離了原來的語境。#同樂會觀點 實際上,在「具有足夠外氣開放性」的前提下,外廊的自然排煙面積通常遠大於同編第102條對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排煙室之標準,顯然有比例失當的問題。105年對「過廊」及112年對「特安梯之陽台」的函釋,恰可支持我們的觀點。#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明訂「豎穴直接對外氣開放的走廊、陽台等類似部分除外」。對於「外氣開放性」也有具體的判定標準,與判定免計「建築面積」及「床面積」的標準相同。#日本法令 施行令第112条第14項規定,豎穴與鄰接的其他豎穴(僅限於用途上無法区画的部分、或樓電梯間等)若符合一定條件,在適用豎穴区画規定時,視為同一豎穴。其中一個條件就是兩個豎穴在用途上無法區劃,另一個條件是對裝修材料防火性能的提昇。#同樂會觀點 此函之標準相較於前述105年函「以過廊連接昇降機」而言更為寬鬆,突顯出比例失當的問題。#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所有的防火設備都沒有遮熱性的要求。#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的「面積区画」直接排除了樓梯間及昇降機道(含乘場)。#同樂會觀點 我國在民國63年全文修正的第79條「面積區劃」的例外但書中其實原本就包含了「樓梯間、昇降機間」,但在92年將該款獨立為第79-2條,導致其與第79條失去連結,使得「豎道區劃」變成未能排除「面積區劃」。113年函釋其實比較符合立法的原意,但文字上踰越了法條規定之虞,應該加以修正。。#同樂會觀點 以常識來說,一樓層的熱不太可能先穿透「豎道區劃」的防火構造或防火設備,經由豎道,再穿透另一樓層的「豎道區劃」的防火構造或防火設備,傳導至另一樓層的空間。因此「豎道區劃」即使貫通「面積區劃」,也沒有阻熱的必要性。不過我國在「面積區劃」的但書規定中,並沒有排除上述這種情況。#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遮熱性」要求是規定在「耐火/準耐火構造」的技術基準,所有的內外牆和樓板都有遮熱性要求,與是否應用在「面積區劃」或「竪穴区画」沒有關係。|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1971~1993年版本) | |||
| 9 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かつ、地階又は3階以上の階に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の住戸の部分(住戸の階数が2以上であるものに限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ダクトスペース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当該部分からのみ人が出入することのできる公衆便所、公衆電話所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を含む。)については、当該部分(当該部分が第1項ただし書に規定する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でその壁(床面からの高さが1.2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を除く。)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回り縁、窓台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以下この項において同じ。)の仕上げを不燃材料又は準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又は準不燃材料で造つたものであつてその用途上区画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場合にあつては、当該建築物の部分)とその他の部分(直接外気に開放されている廊下、バルコニー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とを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甲種防火戸若しくは乙種防火戸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一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9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且位於地下層或三樓以上之樓層有居室之建築物的住戶部分(僅限於住戶的層數有2層以上者)、挑空部分、樓梯的部分、昇降機之昇降路的部分、管道間的部分、或其他類似的部分(包含必須由該部分出入的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者),該部分(*1)與其他部分(*4)應以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甲種防火門或乙種防火門加以区画。但是,符合以下各号之一的部分,不受此限。 | ||
|---|---|---|---|
| *1 供第1項但書規定用途之部分,其牆壁(*2)及天花面向室內的部分(*3)之裝修為不燃材料或準不燃材料,且其底材為不燃材料或準不燃材料造者,並且在用途上不能区画的情況,得為該部分 *2 自地板面起1.2m以下的部分除外 *3 天花押條、窗台等類似部分除外 *4 直接對外氣開放的走廊、陽台等類似部分除外 註:第1項但書規定用途是指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公会堂又は集会場の客席、体育館、工場等類似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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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避難階からその直上階又は直下階のみに通ず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でそ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で造つたもの | 一 | 自避難層通往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的挑空部分、樓梯的部分、或其他類似部分,其牆壁及天花面向室內的部分之裝修為不燃材料,且其底材為不燃材料造者。 |
| 二 | 階数が3以下で延べ面積が200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一戸建の住宅又は長屋の住戸におけ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 | 二 | 層數在3層以下、延床面積在200㎡以內的一戶建住宅或長屋的住宅的挑空部分、樓梯的部分、或其他類似部分。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現行條文) | |||||
| 1 (摘錄)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た建築物……、床面積の合計千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一時間準耐火基準に適合する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でその用途上やむを得ない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1 (摘錄)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的建築物…… ,床面積合計每1500㎡以內應以符合1小時準耐火基準的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區劃。但是,屬於以下各号之一的建築物的部分在用途上不可避免的情況,不受此限。 | ||||
|---|---|---|---|---|---|
| 一 | (略) | 一 | (略) | ||
| 二 | 階段室の部分等(階段室の部分又は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当該昇降機の乗降のための乗降ロビーの部分を含む。)をいう。第十四項において同じ。)で一時間準耐火基準に適合する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たもの | 二 | 樓梯間的部分等(*1)以符合1小時準耐火基準的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區劃者。 *1 指樓梯間的部分或昇降機的昇降道的部分(包含該昇降機供乘降用的梯廳部分)。第14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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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項又は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特定防火設備、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又は第十二項本文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同項ただし書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十分間防火設備及び第十三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戸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区分に応じ、それぞれ当該各号に定める構造のもの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19 依第1、4、5、10項或前項的規定的區劃使用的特定防火設備,依第7、10、11項或第12項本文的規定的區劃使用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之防火設備,依同項但書規定的區劃使用的10分鐘防火設備,及依第13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門,應對應以下各号的類別,符合各号所規定的構造。 | ||||
|---|---|---|---|---|---|
| 一 | (略) | 一 | (略) | ||
| 二 | 第一項第二号、第十項若しくは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特定防火設備、第十項、第十一項若しくは第十二項本文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同項ただし書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十分間防火設備又は第十三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戸 次に掲げる要件を満たす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 | 二 | 依第1項第2号、第10項或前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特定防火設備,依第10、11項或第12項本文規定使用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之防火設備,依同項但書規定的區劃使用的10分鐘防火設備,及依第13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門,應滿足以下所示要件,採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 | ||
| イ | 前号イからハまでに掲げる要件を満たしているものであること。 | A | 滿足前号A至C目的要件。 | ||
| ロ | 避難上及び防火上支障のない遮煙性能を有し、かつ、常時閉鎖又は作動をした状態にあるもの以外のものにあつては、火災により煙が発生した場合に自動的に閉鎖又は作動を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 | B | 具有不妨礙避難或防火的遮煙性能,而且若非屬常時關閉或作動裝態者,在火災的煙發生的情況必須能自動關閉或作動。 | ||
| 註: | 本項第2号的適用對象必須增加「遮煙性」。其中第1項第2号為面積区画的例外但書,適用對象是樓梯間及昇降道;第10項為高層面積区画的例外但書;第18項(前項)為異種用途区画。第11項為豎穴区画,第12項為特定用途的豎穴区画。 | ||||
| 11主要構造部を準耐火構造とした建築物又は第百三十六条の二第一号ロ若しくは第二号ロ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建築物であつて、地階又は三階以上の階に居室を有するものの竪たて穴部分(長屋又は共同住宅の住戸でその階数が二以上であるもの、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当該部分からのみ人が出入りすることのできる便所、公衆電話所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を含む。)、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ダクトスペース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いう。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については、当該竪たて穴部分以外の部分(直接外気に開放されている廊下、バルコニー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次項及び第十三項において同じ。)と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竪たて穴部分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11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之建築物,或符合第136条の2第1号B目或第2号B目所示基準的建築物,在地下層或三層以上的樓層有居室者之豎穴部分(*1),該豎穴部分以外的部分(*2)應以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規定的防火設備加以区画。但是,以下各号之豎穴部分不受此限。 *1 包含長屋或共同住宅的複層住宅單元(註)、挑空部分、樓梯部分(包含只能由該部分出入的廁所、公眾電話等類似者)、昇降機的昇降道部分、管道間部分等類似部分。以下皆同。 *2 直接對外氣開放的走廊、陽台等類似部分除外。次項及第13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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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避難階からその直上階又は直下階のみに通ず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でそ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で造つたもの | 一 | 由避難層通達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的挑空、樓梯等類似部分,其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裝修材為不燃材料,其下地材也採用不燃材料者。 | ||
| 二 | 階数が三以下で延べ面積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一戸建ての住宅又は長屋若しくは共同住宅の住戸のうちその階数が三以下で、かつ、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であるものにおけ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 | 二 | 在3層以下延床面積200㎡以內的一戶建住宅,或長屋或共同住宅的住戶在3層以下且床面積合計在200㎡以內者的挑空部分、樓梯、昇降機的昇降道等類似部分。 | ||
| 註一 | 留意適用條件中的「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之建築物」,由於「耐火構造」必然符合「準耐火構造」的標準,所以「耐火構造」也包含在本項的適用範圍內。可以理解為「主要構造部(應)為準耐火構造(以上)之建築物」。 | ||||
| 註二 | 俗稱為「メゾネット」,即「樓中樓單元」。這種住宅單元本身視為一個豎穴部分。 | ||||
| 註三 | 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的標準是20分鐘遮炎性,另依令第112条第19項第2号應具有遮煙性能。 | ||||
| 14竪たて穴部分及びこれに接する他の竪たて穴部分(いずれも第一項第一号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又は階段室の部分等であるものに限る。)が次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れらの竪たて穴部分を一の竪たて穴部分とみなして、前三項の規定を適用する。 | 14豎穴部分及鄰接的其他豎穴部分(限於第1項第1号之建築物的部分或樓梯間的部分等)符合以下基準的情況,這些豎穴在適用前三項規定時視為同一豎穴。 註:第1項第1号是指用途上無法區劃的空間。「樓梯間的部分等」包含昇降機間和機道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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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当該竪たて穴部分及び他の竪たて穴部分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が準不燃材料でされ、かつ、その下地が準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たものであること。 | 一 | 該豎穴及其他豎穴之牆壁和天花朝向室內的部分之裝修材為準不燃材料,且其下地材為準不燃材料建造者。 | ||
| 二 | 当該竪たて穴部分と当該他の竪たて穴部分とが用途上区画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 | 二 | 該豎穴與其他豎穴在用途上無法区画分隔者。 | ||
|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2018> Ch. 4 Special Detailed Requirements Based on Occupancy and Use> Section 404 Atriums> 404.6 Enclosure of atriums | |||||
| 404.6 Enclosure of atriums Atrium spaces shall be separated from adjacent spaces by a 1-hour fire barrier 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707 or a horizontal assembly 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711, or both. | 404.6挑空空間之圍閉 挑空空間應以符合第707節之1小時防火屏障或符合第711節之水平構件,與周圍相鄰的空間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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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ceptions: | 例外: | ||||
| 1. | A fire barrier is not required where a glass wall forming a smoke partition is provided. The glass wall shall comply with all of the following | 1. | 若設有形成防煙隔間的玻璃牆,得免設防火屏障。該玻璃牆應符合下列全部規定: | ||
| 1.1. | Automatic sprinklers are provided along both sides of the separation wall and doors, or on the room side only if there is not a walkway on the atrium side. The sprinklers shall be located between 4 inches and 12 inches (102 mm and 305 mm) away from the glass and at intervals along the glass not greater than 6 feet (1829 mm). The sprinkler system shall be designed so that the entire surface of the glass is wet upon activation of the sprinkler system without obstruction | 1.1. | 沿著隔離牆和門的兩側均設置自動灑水裝置,如果挑空側沒有走道,可僅在房間一側設置自動灑水裝置。灑水噴頭的位置應距離玻璃4~12”(102 ~305mm),且沿著玻璃方向的間隔不大於6’(1829mm)。灑水系統的設計應確保在啟動灑水系統時,玻璃的整個表面都被淋濕且不受阻礙。 | ||
| 1.2. | The glass wall shall be installed in a gasketed frame in a manner that the framing system deflects without breaking (loading) the glass before the sprinkler system operates; and | 1.2. | 玻璃牆應安裝在有襯墊的框架中,使框架系統在灑水系統運作之前不會因為變形而破壞玻璃,並且 | ||
| 1.3. | Where glass doors are provided in the glass wall, they shall be either self-closing or automatic-closing. | 1.3. | 玻璃牆若設有玻璃門,玻璃門應能自行關閉或為自動關閉。 | ||
| 2. | A fire barrier is not required where a glass-block wall assembly complying with Section 2110 and having a 3/4-hour fire protection rating is provided. | 2. | 如果設有符合第2110節並具有3/4小時防火等級的玻璃磚牆構造,得免設防火屏障。 | ||
| 3. | A fire barrier is not required between the atrium and the adjoining spaces of up to three floors of the atrium provided that such spaces are accounted for in the design of the smoke control system. | 3. | 若與挑空相鄰空間不超過三層樓,且各空間具有煙控系統,得免設防火屏障。 | ||
| 4. | A fire barrier is not required between the atrium and the adjoining spaces where the atrium is not required to be provided with a smoke control system. | 4. | 若挑空空間免設煙控系統,則挑空與相鄰空間之間得免設防火屏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