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3章 建築防火|第4節 防火區劃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 11層以上就已經會受到限制,但很常被遺漏。相當重要。 | ||
| 1 | 建築物自第11層以上部分,除依第79-2條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 |
|---|---|---|
| 一、 | 樓地板面積超過100㎡,應按每100㎡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200㎡。 | |
| 二、 | 自地板面起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200㎡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400㎡。 | |
| 三、 |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500㎡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
| 四、 |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1/2。 | |
| 五、 |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
| 民國63年 | 民國64年 | 民國92年 |
|---|---|---|
| (高層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 (高層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 - |
| 建築物自第11層以上部分,各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者,應按每100㎡範圍內以符合防火構造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分隔之,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建築物自第11層以上部分,除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外,應按左列規定區劃: | 建築物自第11層以上部分,除依第79-2條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
|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100㎡者,應按每100㎡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100㎡,應按每100㎡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200㎡。 | |
| 一、自地板面起高度在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料,或不燃材料為底之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裝修者,按每200㎡範圍內區劃並以甲種防火門窗分隔者為限。 | 二、自地板面起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料,或以不燃材料為底之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裝修者,得按每200㎡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 二、自地板面起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200㎡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400㎡。 |
| 二、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按每500㎡範圍內區劃,並以甲種防火門分隔者為限。 | 三、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得按每500㎡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等區劃之。 |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500㎡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 三、樓梯間、昇降機間。 | - | - |
| - | - |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1/2。 |
| - | - |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 除依第79-2條規定之垂直區劃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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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可是第79-2條第3項的但書允許挑空3層以下、最大1500㎡的「併同區劃」,且並未排除高樓層的情況,遠比本條規定的100~500㎡寬鬆,顯然有比例失當的問題。這是由於民國92年修正時以「除依第79-2條規定之垂直區劃外」取代了原本的「除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外」所產生的瑕疪。#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以正面表列方式排除了「自成區劃的樓梯間、昇降機道及乘場、供避難用的走廊、200㎡以下的集合住宅單元」。| 一~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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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內裝材料要求 | 面積區劃 | 區劃構造要求 |
|---|---|---|---|
| 一 | 無 | 100㎡ | 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樓板、防火設備 |
| 二 | 自地板面起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200㎡ | |
| 三 |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500㎡ |
| 項次 | 內裝材料要求 | 面積區劃 | 區劃構造要求 | |
|---|---|---|---|---|
| 令112條7項 | 無 | 100㎡ | 耐火構造 | 防火設備 |
| 令112條8項 | 自地板面起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採用準不燃材料裝修,其下地也採用準不燃材料。 | 200㎡ | 耐火構造 | 特定防火設備 |
| 令112條9項 |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採用不燃材料裝修,其下地也採用不燃材料。 | 500㎡ | 耐火構造 | 特定防火設備 |
|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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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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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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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2020) | |
| 7 建築物の十一階以上の部分で、各階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は、第一項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床面積の合計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7 建築物在11層以上的部分,各層的床面積合計超過100㎡者,不論第1項之規定,應以床面積合計100㎡以內採用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本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的防火設備加以区画。 |
|---|---|
| 8 前項の建築物の部分で、当該部分の壁(床面からの高さが一・二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を除く。次項及び第十四項第一号において同じ。)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回り縁、窓台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の仕上げを準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準不燃材料で造つたものは、特定防火設備以外の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する場合を除き、前項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床面積の合計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区画すれば足りる。 | 8 前項的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的牆壁(自樓板面起高度1.2m以下的部分除外,次項及第14項第1号亦同)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部分(天花周圍押條、窗台等類似部分除外,本条以下亦同)的裝修採用準不燃材料,且其底材採用準不燃材料建造者,以特定防火設備以外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的防火設備加以区画者除外,不論前項的規定,得以床面積合計200㎡以內加以区画。 |
| 9 第七項の建築物の部分で、当該部分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で造つたものは、特定防火設備以外の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する場合を除き、同項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床面積の合計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区画すれば足りる。 | 9 第7項的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的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部分的裝修採用不燃材料,且其底材採用不燃材料建造者,以特定防火設備以外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的防火設備加以区画者除外,不論同項的規定,得以床面積合計500㎡以內加以区画。 |
| 10 前三項の規定は、階段室の部分若しくは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当該昇降機の乗降のための乗降ロビーの部分を含む。)、廊下その他避難の用に供する部分又は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共同住宅の住戸で、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第七項の規定により区画すべき建築物にあつて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たものについては、適用しない。 | 10 前3項的規定,樓梯間的部分或昇降機道的部分(包含供該昇降機乘降用的梯廳部分)、供避難使用的走廊等部分或床面積合計在200㎡以內的共同住宅的住戶,以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依第7項規定区画的建築物,為本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的防火設備)区画者,不適用之。 |